1、论死缓的司法适用一、死缓的概念、性质和功能(一)死缓的概念和性质 1.死缓的概念 死缓和死缓制度在含义上是相同的,关于死缓的概念,法学词典的界定是“死缓,又称死刑缓期执行。指死刑的一种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从这一解释理解,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区别仅在于一个是立即执行,而一个是等待判决二年以后再执行。1死缓的宗旨和功能就是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适用和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只有将死缓的执行即根据适用死缓的犯罪人在死缓期间的表现而最终确定的结果(执行死刑或者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纳入死缓制度中,才能体现死缓制度的价值。 2.死缓的性质 死缓的性质指的是死缓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而不是独
2、立的刑种或刑罚的一个幅度或档次。这是把握死缓的基础。 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基于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等因素而作出的责刑关系的评价结论。但同样是判处死刑,执行方式却有不同。死刑的执行方式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种,即“死罪缓期二年执行,仅仅是死刑执行方法上的一个变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绝不是一个独立刑种,或是刑罚的一个幅度或档次”。“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附条件减刑的死刑适用制度。”从理论上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要明晰刑种的概念和量刑幅度的概念。刑种的特征之一就是适用的独立性及适用结果的确定性。由于死刑具有不可分性,在其内部不可能划分出轻重不同的区间,所
3、以刑法分则中涉及死刑时,也不可能根据不同犯罪决定在死刑内部划分出刑罚幅度意义上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从量刑幅度意义上划分的,死缓不是死刑的“从轻处罚”,所以死缓不是一个量刑幅度。2(二)死缓的功能 死缓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范围和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其实这两个方面是相通的,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促进对被执行人的改造,而对被执行人的改造以不实际执行为前提。 笔者认为,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是一种“有利的作用和功能”。在我国,限制死刑的实际适用的目标是由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执行方式和死刑的核准制度共同组成的。3其中死缓发挥着其独
4、特的功能。死缓是通过执行方式的变更来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的,较之其他制度有独特之处:(1)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死缓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应当判处死刑”,即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在执行方式上都要考虑是适用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二年执行。(2)有效性。所有被判处死刑同时宣告二年执行的犯罪人,法律对其要求总体上不是非常高,只要其不故意犯罪,即使无立功表现,没有明确的悔改表现,也可减为无期徒刑,也可不再执行死刑。 二、死缓裁量标准的把握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马克昌先生总结死缓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死缓是我们党
5、和国家的“少杀慎杀”政策的体现,是限制死刑执行的有力措施。它严格地控制了被执行死刑的人数,使因犯罪被处死的人数减少到最低程度;(2)死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分化犯罪分子,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刑罚制度;(3)死缓鼓励罪犯自新,有利于死缓罪犯加强改造,争取成为自食其力,有益于社会的新人;(4)死缓符合世界限制适用死刑的趋势,表现了我国刑罚的特点,在国际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4死缓刑的适用时将刑法规定和设置的关于死缓刑的抽象规定,适用具体的刑事案件和具体的犯罪人的活动和过程。死缓刑适用作为刑罚适用的一种表现形式,既要遵循刑罚的基本原则和量刑原则,但同时还必须体现其自身的特征,还
6、言之,死缓刑的适用既有刑罚适用的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而所谓的独特个性,主要是指死缓刑的适用标准或者条件。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项规定,“在未废除死缓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作为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这实际上确立了适用死刑的一条国际化标准,即界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也规定了严格的死刑适用规格。然而,刑法理论在论述死缓适用时有一种观点,是否适用死缓可根据以下原则进行把握:第一,犯罪分子的行为客观危害十分严重,但其主观三、死缓量刑情节证据的认定恶性不大;第二,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较大,但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第三,犯罪分子虽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都比较大,但其具
7、有从宽处罚情节。而主流的观点则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则不应对其判处死缓刑。二是不是不须立即执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在大部分情况下是因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必须立即执行的社会危害性有程度上的差别,即危害性小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5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不妥之处。因为,无论是适用死缓刑还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都有一个相同的前提条件,即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而衡量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同时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两个方面进行评价,只有达到应当判处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才谈得上对犯罪分子判处死
8、刑缓期执行的问题。而上述前一种观点所列三项原则都不具备罪行极其严重的成立条件,既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缓刑。笔者认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并不是就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而言,即无论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还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标准上不应当存在差别,更不能理解为适用死缓刑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在具体适用死缓刑时应当同时考察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法律标准死刑是法定刑。死刑是犯罪分子已然之罪的法定刑,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由于刑法分则中没有规定死缓刑,因而,凡是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都可以适用死缓;反之,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缓。对此
9、死缓适用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应无可争辩。二是事实标准“罪行极其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即死刑适用的法律事实根据,而这个具体的法律事实根据既属于总则性要件,也应当是分则性要件。死刑适用的法律事实根据既总则性要件与其具体标准分则性要件系立足于总则与分则,根据与标准,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在司法实践操作中,须以具体犯罪的具体标准去求证罪行极其严重,同时亦应以罪行极其严重统领,制约各个死刑的具体标准,二者不可偏废。6 三是情节标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缓之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并非是论罪即可以处死,也不可处死,而是罪该处死,但根据其罪行以外的具体情节判处,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三、死缓量刑情节
10、证据的认定 死缓裁量的依据就是用证据证明了的量刑情节。相关量刑情节被证明真实存在,法官才能依据其裁量刑罚。量刑情节的证明需要明确量刑情节和定罪情节的四、死缓执行问题的分析关系。不同性质的情节证明起来也应该有所不同。笔者对死缓案件量刑情节的证据认定问题分析如下: (1)“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在犯罪中所处的作用、地位和后果等具体情节”的证据认定。在认定被告人犯有死罪以后,要从定罪事实中提取出量刑因素。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往往只注意认定犯罪事实,而忽视从定罪事实中提出量刑因素,不能充分体现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注意区分犯罪形态、被告人罪责等,造成案件改判率较高。 (2)“被告人的年龄
11、、智力、精神等身体状况”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等身体状况往往反映其主体适格与否,所以一般情况下首先是定罪情节。一是被告人的年龄要引起重视。二是被告人精神状况要查清。三是被告人智力、残疾等身体状况要查清。 (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情节”的证据认定。 (4)“被告人具有其他悔罪表现情节”的证据认定。 (5)“案件系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法”的证据认定。 (6)“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或负有一定责任”的证据认定。 (7)“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受侵害财务被追缴、退赔较好情节”的证据认定。四、死缓执行问题的分析 (一)、死缓适用的具体内容根据我国刑法
12、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第51条则规定了死缓执行期间及减刑刑期的计算。这是对死缓如何具体执行的规定。作为死缓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显然也只死缓适用的具体内容。从理论和实践来看,这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问题困扰着法官准确司法。 1.死缓减为无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没有故意犯罪时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唯一条件。1979年刑法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比“确有悔
13、改表现”更易于操作。这一修改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弥补了原来立法的缺陷。7 但由此也产生了新的问题:第一,如果在死缓考验期间有过失犯罪,页必须予以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实践中还存在死缓犯在考验期间没有悔改表现,即使其无悔改表现甚至抗拒改造,只要2年期满没有故意犯罪就必须减为无期徒刑。第三,如果被告人不但没有犯罪,而且表现良好,确有悔改并且有一般立功表现,2年期满也只能减为无期徒刑。可见,对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又出现了“干和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的“大锅饭”现象。这样肯定会影响到死缓犯改造积极性的发挥,页会大大减损死缓制度的价值功效。 2.死缓减为有期徒
14、刑 按照刑法第50条的规定,判处死缓的罪犯,在考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重大立功表现”即是指刑法第78条所列的重大立功表现。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件应改为“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为宜,这样不仅将有立功表现与没有故意犯罪区别对待,而且将有立功表现与重大立功表现在减刑的年限上可以加以区别,既符合区别对待的政策,又有利于鼓励死缓犯的改造。笔者赞同对死缓犯减刑应当进一步细化的观点,否则即会造成死缓与无期徒刑刑罚的混同。在现有刑罚体制下,刑法对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对待死缓的减刑应该慎之又慎,不能一味强调死缓的轻缓化、人
15、道化,而忽视了这一制度在整个刑罚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 3.死缓执行死刑 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是死缓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这一条件存在的争议最大,也是实践中最令司法人员困惑和难以把握的。 笔者的观点认为,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犯罪分子在罪行极其严重并且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还具有一定从宽处罚的情节。在同一案件中,这种从宽处罚情节。一般是指与“应当判处死刑”的从宽处罚情节并存的从宽处罚情节,只不过是它的重要性弱于或数量少于前者而已。因为,对于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来说,即使犯罪分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虽然不能对抗死刑的适用,但是应当作为使用死缓的依据;而对于法
16、定刑为相对确定死刑的犯罪来说,如果案件不具有一定的从严处罚情节,根本就不能适用死刑,当然也就谈不上适用死缓的问题。这就是说除法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外,适用死缓的案件,只能是既有从严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因为单纯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依法不能判处死刑,被判处死刑也就意味着案件存在一定的从严处罚情节。在应当判处死刑的前提下适用“死缓”,必须讲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它就是与从宽处罚情节的场合,才会发生“应当判处死刑”而又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问题。因此,同从严处罚情节并存的从宽处罚情节,是宣告“死缓”的唯一根据,它就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 (二)、 死缓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
17、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死缓制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适用的对象只能是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应当被判处死刑,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判处死刑。换言之,就是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对于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2)对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这里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虽然对其应当适用死刑但也并不是非立即执行不可。至于哪些犯罪分子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依据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犯罪分子犯
18、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与其他同样或者同类案件相比较罪行不是最严重的;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犯罪人犯罪的;犯罪人有令人怜悯的情形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等待。(三)、死缓执行的最终结果由于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暂缓执行死刑的一种制度,故宣告死刑缓期执行五、关于民愤对于判处死缓的影响还只是一项过渡性的裁判。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最终有三种结局:(1)犯罪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的,2年期满以后,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2)受刑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将死缓减为15年以上
19、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重大立功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予以确定。(3)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其范围及属于何种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均不受限制),经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其立即执行死刑。(四)、死缓执行期间的计算我国刑法第51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计算。”据此,死缓判决确定之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计算在死缓的考验期限之内。这是因为规定死缓的考验期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一期间内有无悔改表现,故如果将先行羁押的期间计算在内,就会使考察难以充分进行,缓期2年的规定也就因此而失去意义。至
20、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则无论何时作出裁定(当然这种裁定应及时作出),有期徒刑的刑期均应从死缓期满之日起计算。五、关于民愤对于判处死缓的影响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修改意见中提出,“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到达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8可见,最初的死刑政策就有考虑民愤的要求。量刑是否要考虑民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愤的大小,体现着犯罪对人们既存的价值观念的破坏程度,是人们
21、心理上原有的价值平衡因受犯罪的冲击而失衡的严重程度的外化。同时,民愤的大小又反映了人们对犯罪的否定评价的强烈程度,包含着公众要求惩罚犯罪以求恢复社会价值观念、以求心理平衡的愿望的一种程度。因此,犯罪引起的民愤愈大,量刑也应相应从严,犯罪的民愤愈小,量刑也应相对从轻。9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愤或者民意的本质是各量刑情节的综合反映,但不是简单相加,其具有非理性和善变性的特点,有时不但会破坏实体裁判还会破坏程序主义,不但会造成对被告人的不公正,还会削弱司法独立,使法律成为媚众的产物,所以量刑时不应该考虑民愤因素。10 梁根林教授在讨论“枪下留人”案时曾指出,死刑在法理上、刑事政策上、刑事政治上,有它的道
22、义基础和正义背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民愤是必要的,由于民愤、公众情感的非理性、情绪化,有时甚至是歇斯底里的,其本身的信度、效度受一定主观因素的影响,具有很大波动性,所以在决策时鬼民意要有一个理性的、客观的、辩证的分析。 与民愤相反的因素是群众对犯罪人的同情和怜悯,致使群众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这同样会影响死刑判决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也是可以考虑适用死缓的一个因素。六、死缓适用的误区和优点 (一)死缓适用的误区由于刑法规定的死缓刑适用条件较为抽象,以致在具体适用中存在不少问题,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死缓刑价值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三大误区: 1.死缓成为事实,证据缺陷的救济 与死刑立即执
23、行一样,死缓刑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通常情况下,普遍地似乎形成了一种浅显的刑事司法理念,不论对犯罪分子判处何种刑罚,决不能突破“两个基本”这条底线,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偏离“两个基本”的现象却不鲜见。尤其是对一些事实,证据存在缺陷,又适用了死缓的案件,存在着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在认定事实时进行主观推断,另一方面在作出处罚时运用刑罚救济。死缓刑成为事实,证据缺陷的救济,必然导致其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 2.死缓刑成为独立的刑种 刑法规定的死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任何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如果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的,则既不能对其
24、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死缓刑常常不知被当成死刑的执行方法,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对待。从一些案件的处理中可以发现,死缓刑被视为介于死刑和无期徒刑之间的一个独立刑罚,因而,有的裁判者在对犯罪分子裁量七、死缓制度完善的构想刑罚时认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嫌重,而判处无期徒刑又偏轻,往往会选择对犯罪分子适用死缓刑11。这实际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 3.死缓刑成为“任意刑” 不可否认,由于刑法总则对死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不明确,通常是由于司法机关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予以把握,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实践中对死缓适用的随意性过大,从而造成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比如,
25、在有的案件中,论罪不该处死的犯罪分子却被判处了死缓。另外,判处死缓刑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从轻,减轻处罚。而在司法实践实际中,常有裁判者认为对应当判处死刑的罪犯,只有具备了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确定从轻处罚时才适用死缓刑,这是对法律理解上的错误。此外,尽管无法阐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由,但因对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把握不准而对犯罪分子选择适用死缓刑,或者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明显未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只是具有从重,加重情节而对其适用死缓刑。12上述问题造成了与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的冲突。其实,死缓刑在具体适用中存在随意性过大、定位不准等诸多问题的原因。绝不仅仅是因为刑法的规定过于抽象。还在于对刑法精神
26、的理解不够准确。可以这样认为,只有认识到死缓刑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后,才能够克服认识偏差并走出实践误区,进而使刑事司法的合理性,正当性价值得以完整的实现。(二)死缓适用的优点 1.全面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功能,弥补死刑只有消极剥夺而无积极改造功能的缺陷。 2.更好地发挥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作用,更为符合刑罚的目的。 3.更充分地弘扬人权观念,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来说,它肯定了人是可以改造的,更符合人道主义。 4.缓冲和淡化社会对死刑的消极评价。 七、死缓制度完善的构想 死缓制度的产生、发展和完善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的演进过程,是一个从实践到认识再到实践、再认识的扬弃过程。司法实践有力地表明,死缓
27、制度正在被司法机关广泛地适用,较好地体现了我们家“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起到了限制和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实际作用。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一定时期内保留死刑的适用又是相当一部分国家的必然抉择。死缓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刑罚制度无疑是我国限制乃至于最终废除死刑的良好渡筏。解决死缓制度存在的局限性和异化性就必须有赖于对此制度每个细节的重新打磨和再度创新。13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死缓制度: (一)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新定位死缓制度,将此作为我国现阶段限制死刑的合理性选择,从宏观上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成为众多学者达成的共识。有的学者从全面废除死刑的必要准备、立法保留死刑
28、前提下对死刑立即执行进行全面限制符合国情需要、符合刑罚的理性发展趋势角度,阐述了将死缓作为死刑执行必须程序的合理性14。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死刑立即执行的范围在立法上加以限制,仅仅局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以死缓作为判处死刑的必经程序15。从当前我国国情来看,完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完全把死缓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必经程序也是不现实、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对刑法所规定的68种死刑之罪进行分类,对其中的绝大多数非暴力犯罪采取死缓制度为死刑立即执行必经程序,循序渐进地减少和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应该是明智的选择。 (二)科学界定死缓制度的
29、名称 从字面上理解“死刑缓期2年执行”,应是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因为某种原因暂缓2年,待2年期满后再被执行死刑,而不能理解为死刑缓期2年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名称设定“名不副实”,不能反映出死缓考验期满以后再行决断的实质。用“死刑缓刑”命名现行的死缓制度可以说是很适当的,这样既可以消除对此制度的异议,也可以使死缓适用中的一些难题迎刃而解。 (三)逐步完善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 根据现行刑法,死缓适用的实质条件即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这是区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的标准。八、结语(四)重新设定死缓执行之考验期死缓的考验期定为2年的根据是什么?这恐怕也是当时政治话语的产物。无
30、论是死后废止论者还是保留论者对这一考验期限均提出了异议,前者认为2年考验期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必要性,后者认为2年考验期不能适应死缓制度的情况要求16。作为一种特殊的缓刑,设定合理的考验期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不同犯罪,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不一,所以考验期也应有所不同。笔者赞同将死缓考验期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灵活设定的观点,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可将死缓考验期确定为2到5年,一般以2年为1档。另外,可以再设立考验期延长制度,对在原考验期内没有悔改表现的、有过失犯罪、故意犯罪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考验期1至3年。考验期延长制度可以解决死缓执行制度中的执行死刑和减刑条件存在不公
31、的问题,更好地体现了刑罚的目的,既可防止多杀,又可增强死缓的严肃性。17 (五)修改完善死缓的执行制度 对于死缓执行制度的修正时死缓制度重新定位、实现死缓价值目标的关键。笔者将略作归纳:第一,对于死缓变更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进行重新设定。第二,对于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进行修改。第三,对于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条件进行修改。第四,进一步明确与死缓有关的各种期限计算日期及救济措施18。 (六)调整死缓制度在刑法典中的位置 既然死缓是缓刑的一种,其法律后果除特例被恢复执行死刑后,一般都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还会涉及再减刑问题,对这一制度日益完善的大量具体规定如果全部放在“死刑刑种”中规定必然导致内容
32、的混乱与交叉,所以应该将死缓适用条件、执行制度等从刑种部分调整至“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将其相应规定在“缓刑”、“减刑”节中。这样,死缓制度在整个刑罚制度 的身份地位和价值本位才能得到回归和凸显。19通过扩大死缓的适用范围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反而又是刑罚轻缓化的一大进步。八、结语 笔者认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在严峻犯罪态势的客观压力、集体意识对死刑的广泛公众认同与坚持少杀、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理性选择之间,发挥着类似于“减压阀”调解、疏导和缓解张力的重大刑事政策机能。在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世界潮流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迫于我国现实的社会历史发展条件已经社会转型时期处于超饱和状态
33、的严峻犯罪态势,追随世界潮流对死刑制度实行“突然死亡法”或者骤然大幅度减少死刑适用的数量可能都不太现实。20而充分发挥“死缓”制度的“减压阀”作用,将“死缓”制度作为限制于救济死刑适用的过度性措施,对罪该处死而又确有自首、立功或其他积极悔改表现的罪犯在判处死刑后有条件地暂缓执行死刑,并根据其在暂缓执行考验期有认罪服法、悔过自新的进一步表现,最终决定是否实际执行死刑,则应当是现实可行的刑事政策选择。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既没有放松对犯罪性质和危害结果最为严重、主观恶性特别巨大的罪犯的必要严惩,有利于实现刑罚正义、发刑罚威慑作用,又没有堵塞罪该处死的罪犯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最后机会,将生死抉择权交给了
34、罪犯自己。21如果罪犯不珍惜最后的机会,继续抗拒改造、情节恶劣因而构成新的故意犯罪的,则实属怙恶不悛、死不悔改,国家和社会可以说仁至义尽,对其执行死刑亦当属正经地义。 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以概括为三句话:一是不可不杀;二是不可多杀;三是防止错杀。死缓制度作为死刑刑罚的特殊执行制度恰恰是彰显着“不可多杀”和“防止错杀”的旗帜。死缓制度使中华文化向世界法制史作出的伟大贡献。它在我们这个文明古国的政治领域中正在焕发着勃勃生机。国外立法实践中对于中国现行的死缓制度颇为关注,例如日本在刑法修订中,曾有人试图借鉴我国的死缓制度,建议将死缓作为死刑的替代刑22。越南刑法吸收我国的死缓制度,制度了死缓的相关
35、内容23。我们应该珍惜这一独创制度。生如夏花之灿烂,死却并非如秋叶之静美。有的学者质疑死缓制度能否将限制死刑的革命进行到底,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提高,犯罪对社会压力的减轻,可以预见中国刑法将逐渐减少死刑,并最终走上废除死刑之路”。死缓必将成为废除死刑道路上的先驱者和拓荒人。 “慎重是一种美德”,18世纪英国政治理论家柏克的话,无时不在叩问着我们的良心。中国自周朝就有了“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以后诸世发展的法律制度如明清的斩监侯、秋审等无疑为现代死缓制度的产生培育了冻厚的土壤。毛泽东同志博古通今,其独创性地提出死缓思想,他曾精辟地说明了判处死刑必须慎重:一颗脑
36、袋落地,历史证明是接不起来的,也不像韭菜那样,割了一次还可以长起来,割错了,想改正错误也没有办法。24 毫无疑问,判处死刑要慎重更是一种美德。所以,在本文的最后,笔者将引用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的话:“将来刑法是否可获得成效,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将歌德在马哈德大地之主中所说的话铭刻在心上,即: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心。”25 谨以此言献给所有和笔者一样决心为司法正义而孜孜以求的刑事法官、所有信仰如一的法律职业者和所有向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世人! 参考文献1王忠毅.我国死缓制度的法律性质初探M.法学研究,1991(5)2赵秉志,时延安.中国刑法中死缓制度的法律研究M.中国司法评论
37、,2001(1)3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4马克昌.论死刑缓期执行J.中国法学,1999(2)5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M . 法律出版社1999(6)158-159页6钊作俊.死刑适用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第1版,第56页7马克昌.论死缓缓期执行J.中国法学,1999(2)8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M.(第二册),29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9刘家琛.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27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熊洪文.“民愤”对刑事审判的影响J.载人民检察,2004(4)11刘仁文.建议将死缓改为一独立的刑种N.法制日报,1996(11)12高铭暄.
38、刑法学原理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3彭凤莲.死缓制度研究综述M.刑法问题与争鸣(第三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14张文、黄伟明.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J.现代法学,2004(4)15刘霜.死缓制度的重新定位限制死刑的合理选择J.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74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6张跃华.略论死缓制度的缺陷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1(5)17许成磊.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探析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5)18刘箭试论死缓制度过度适用的原因及控制措施J河北法学,2008(11)19黄伟明.从死刑废除看死缓的当代价值D.北京大
39、学法学院,200220倪泽仁,周林政治话语与法理逻辑对我国死缓制度的反思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2)21张曙光,门贵臣死缓适用条件重构研究J山东理工大学学报, 2008(7)22王勇.论死刑的限制适用从死缓平台谈起J.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744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米良等译.越南缅甸老挝现行法律选编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3.转引张自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78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4毛泽东.论十大关系M.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6册,9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225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M,99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