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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及集体谈判权利原则应用公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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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法规名称】 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应用公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49-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应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3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四项所列关于应用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原则的若干提议,      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7月1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      第1条      1.工人对于其就业、在抵抗反工会歧视行为方面应享受适当的保护。      2.这种保护应特别适用于抵抗企图产生下述情况的行为:      (a)使工人就业受条件约束,即他不得参加工会或放弃工会会员资格;      (b)由于其为工会会员或在工作时间之外或经雇主同意在工作时间之内参加工会活动的原因,解雇工人或侵害其利益。      第2条      1.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在其设立、行使职责和管理方面,应享受适当保护,以抵抗相互间或各自代理或成员的任何干预行为。      2.尤其那些企图设立受雇主组织支配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为了使雇主或雇主组织达到控制工人组织的目的而通过财政或其他方式资助工人组织的行为,此应被视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预行为。      第3条必要时应设立适合国家条件的机构,旨在确保尊重上述各条规定的组织权利。      第4条必要时应采取适合国家条件的措施,鼓励和促进充分开发和利用供雇主或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自愿谈判的机构,以便通过集体协议调整雇用条件。      第5条      1.本公约规定的保证在何等程度上应适用于武装部队和警察,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加以确定。      2.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19条第8款规定的原则,任何会员国对本公约的批准均不得被视为影响那些使武装部队或警察成员享受本公约保证的任何权利的任何现有法律、裁决书、惯例或协议。      第6条本公约不涉及受雇于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务员的职位,也不得被解释为任何方式侵害他们的权利或地位。      第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满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规定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宣言应声明:      (a)对于哪些领土,有关会员国承诺无需修改便可适用本公约条款;      (b)对于哪些领土,该会员国承诺经修改适用本公约条款,并提交修改的详细情况;      (c)对于哪些领土,本公约不适用及不适用的理由;      (d)对于哪些领土,该会员国在进一步审议其立场之前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承诺应被视为该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任何会员国可以在任何时间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在其原宣言中所做的任何保留。      4.任何会员国,在根据第11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间,可以向局长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这种领土的立场。      第10条      1.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宣言应声明本公约规定是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于有关领土;当宣言声明本公约须经修改方可适用时,应给出该修改的详细情况。      2.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任何时候以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放弃以前任何宣言中声明的任何修改。      3.有关会员国或国际当局可以在根据第11条规定对本公约进行解约的任何时候,向局长送交一份宣言,在任何其他方面对以前任何宣言的条款进行修改,并说明其目前对实施本公约的立场。      第11条      1.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如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2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声明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所有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3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规定,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宣言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4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5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的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11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6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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