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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
(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调解。
第二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不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三条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本会根据一方、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五条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
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当按照本会确定的标准缴纳案件注册费用。
第七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立即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
第八条
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需要在10日内向本会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可以声明该部分文件和证据材料仅供调解员查阅;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九条
当事人特别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一份。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当事人未明确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的材料,需要提交一式二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的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会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 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由一名调解员进行。
第十二条
本会设有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
在调解员名册外选择调解员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该调解员必要的联系方式。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不能共同选定一名调解员或者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调解员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三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发送的收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会的调解收费标准各向本会预交同等比例的调解费用。当事人对于预交的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不预交调解费用,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
第十五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更换调解员的,该调解员应当退出案件的调解。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重新选定调解员的通知后10日内另行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亦不能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调解程序终结。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但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不记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的一切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材料和书面意见;
(三)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解决争议的方案;
(四)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者鉴定意见;
(五)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九条
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工作的,当事人应当预交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调解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期限;调解员经商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确定必要的调解期限。
当事人未约定且调解员亦未确定调解期限的,则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的30日内完成调解,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未达成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并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四)调解期限届满,但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以及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当事人亦不能要求调解员在上述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二十五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不得在之后就相同或者相关争议进行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仲裁员、法官,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调解费用以及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收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调解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涉及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分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费用原则上按照本会制定的调解收费办法执行。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的报酬另有约定的,则该部分调解费用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调解规则由本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调解规则自2008年4月 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案件收费办法
(2007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申请本会调解,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标准,预交调解费用。调解费用包括:注册费、日常管理费和调解员报酬。
一、注册费
申请人申请调解时,向本会缴纳案件注册费用500元(人民币,下同)。该费用不因任何情形退还。
二、日常管理费
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
1000元
2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
1%
1000元加争议金额20万元以上部分的1%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
0.5%
4000元加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0.5%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0.1%
6500元加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
500万元至2000万元(含2000万元)
0.05%
10500元加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5%
2000万元至4000万元(含4000万元)
0.03%
18000元加争议金额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3%
4000万元以上
0.01%
24000元加争议金额4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1%,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1、日常管理费包括:工作人员服务费、邮递费、通讯费、场地使用费、一般办公设备使用费以及其他为调解支出的费用。
2、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的,由本会确定日常管理费用。
三、调解员报酬
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
6500元
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
1%
6500元加争议金额50万元以上部分的1%
100万元至300万元(含300万元)
0.15%
11500元加争议金额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5%
3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0.1%
14500元加争议金额300万元以上部分的0.1%
500万元以上
0.05%
16500元加争议金额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05%
1、以上标准为一名调解员报酬。当事人约定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调解员调解,则按照增加的人数加倍计算。
2、争议金额不能确定的,由本会与调解员协商后确定。
3、当事人和调解员就调解员报酬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约定调解员报酬按小时计算的,其每小时收费标准由调解员提出,其时间计算方法可参考本办法所附《调解员报酬按小时计算时间的内容和方法》。
4、因调解员报酬产生的除调解员个人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应税费,由当事人承担。
四、退回费用
调解不成,当事人所预交的日常管理费超过5000元部分,本会可酌情退回,但退回比例最高不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的50%。
调解员报酬不退,但调解工作时间较短,调解员报酬超过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可酌情退回。双方当事人与调解员对调解员报酬的退回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办理。
附件一
调解员报酬按小时计算时间的内容和方法
第一条 调解员工作时间包括:
(一)调解员与单方或双方当面或通过电话方式谈话、进行调解会议的时间;
(二)对案件研究的时间;
(三)调解员起草调解方案的时间;
(四)调解员为调解而到达调解地点的部分在途时间。
调解员工作不满30分钟,按半小时计算,满30分钟但不满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第二条 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向本会提交工作计划,说明调解所需大体工作时间及调解员报酬每小时收费标准及预算报酬金额,本会按调解员的预算金额向当事人预收 调解员报酬及《北京仲裁委员会调解收费办法》所规定的税费。
第三条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将每天的工作时间制作清单,清单应包括具体工作内容及计费小时数量,清单直接寄送双方当事人并向本会提交一份,作为计费依据。如当 事人对清单有异议,由本会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由本会确定收费数额。
第四条 如当事人预交的调解员报酬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的数额,调解员应向本会提交增加调解员报酬预算清单。本会按清单向当事人收取高出部分调解员报酬及《北京仲裁 委员会调解收费办法》所规定的相应税费。如当事人不予交纳,则调解程序终止。
第五条 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应向本会提交调解员报酬结算清单,结算清单应包括调解工作的具体内容、计时情况、报酬最终金额。
第六条 本会审查调解员提交的调解员报酬结算清单后,向调解员支付报酬。
第七条 调解程序终止时,当事人预交的调解员报酬如有剩余,本会将退回当事人。
附件二
调解案件收费与仲裁案件收费对照表
一、调解案件日常管理费
争议金额(人民币)
日常管理费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6500元至1000元
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同争议金额的仲裁处理费的50%—40%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同争议金额仲裁处理费的40%—30%
1000万元以上
同争议金额仲裁处理费的30%以下
二、调解案件调解员报酬
争议金额(人民币)
调解员报酬
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
11500元至6500元
100万至200万元(含200万元)
同争议金额仲裁受理费的75%—60%
2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
同争议金额仲裁受理费的65%—50%
5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
同争议金额仲裁受理费的55%—40%
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
同争议金额仲裁受理费的45%—30%
3000万元以上
同争议金额仲裁受理费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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