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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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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陕西省(以下简称我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 第5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建立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履行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职责。联席会议的召集人由主管交通安全的副省长担任;成员单位为省公安厅、省财政厅、陕西保监局、省卫生厅、省农业厅。联席会议决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对我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派员组成。办公室负责协调省级各部门工作;制定全省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承办联席会议决定及交办事项。 第五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省公安厅负责制定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救助基金管理部门的工作制度;督促地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追缴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对全省救助基金的分配提出意见;对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有关政策;设立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对全省救助基金进行筹集和分配;对全省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陕西保监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从在陕保险公司交强险保费收入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对在陕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各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监督各地卫生部门据实审核医疗机构申请的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省农业厅负责督促各地农机部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对拖拉机参加交强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办法》有关规定,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县(市、区)是否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我省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未知名死者人身损害赔偿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当年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后,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在该幅度范围内确定我省提取比例。 第九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由承办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统一汇缴,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的15%用于全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补助、省管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的垫付,85%将以各市、县(市、区)交强险保费收入、交强险营业税收入和罚没收入等为基础,统筹考虑各市、县(市、区)救助基金资金实际需要情况,进行全省统一分配调度。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缴纳的交强险营业额数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库。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缴入省财政“交强险罚没收入”科目,并定期全额划拨转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的申请和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作出书面说明。具体应当按照救治医疗机构所在地物价部门核定(备案)的收费标准核算。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凭卫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拨付费用。对于72小时以内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80%;72小时以上发生的抢救费用,救助基金垫付50%。 第十四条 省管高速公路上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参照本细则相关程序执行,具体操作流程由省公安厅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并已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交通警察尽快赶赴医院了解伤情。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且需要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医疗机构提交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和抢救费用证明材料。 对群伤事故中伤员送往事故发生地以外的市、县(市、区)医疗机构救治的,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应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部门审核后,由医疗机构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先行垫付,后由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支出费用转入其基金专户内。 第十六条 对属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支付(垫付)抢救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送达保险公司,并及时告知医疗机构及受害人亲属。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抢救费证明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将相关材料一并送达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包括: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等。以上材料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经确认符合救助情形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初审。卫生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按以下内容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核意见后,将相关材料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它内容。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并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时,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卫生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下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复核结论进行垫付。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受害人亲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受害人亲属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未知名尸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向殡葬服务机构送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书面申请由当地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害人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作为丧葬费申请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递交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的申请应包括:垫付申请、申请人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未知名尸体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 对属于救助基金救助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并送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后,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垫付通知书》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并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理由,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未知名尸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并出具相关票据。2年后无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认领的,损害赔偿款纳入当地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省管高速公路发生类似情况比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属于城乡低保户或五保户的,或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申请书、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残评定结论)后可给予一次性困难救助,最高为1万元。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和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在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服务机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以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省、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对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分级管理原则。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设立救助基金专户,负责全省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补助、省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垫付和接受救助基金管理费用。 第三十条 按照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各级财政部门应增列本级救助基金管理专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的部门预算,用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和各项委托代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全省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联席会议、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指派工作人员参与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记录交通事故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医疗机构所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并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时偿还。 第三十六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发送偿还垫付费用的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 第三十七条 对不偿还垫付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追偿。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转入救助基金指定的账户,并注明偿还项目。 第三十九条 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全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追偿垫付费用情况进行考核,追偿费用达到全年垫付费用一定比例可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垫付费用,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最后由省救助基金联席会议批准核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的,由陕西保监局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或丧葬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或丧葬费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比照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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