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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处分权的限制
学校:上饶电大
专业:法学(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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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容摘要、关键词
二、正文
三、参考文献
内容提要:在我国当事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是我国法律关于处分权行使之限制体现。这一规定对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任何权利主体在行使处分权时都必须遵守。财产抵押法律关系中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同样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否则行为的法律效力将受到影响。因此,在我国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依法行使权利,不能任意为之。
关键词:处分权行使 个案剖析 限制条件
谈谈处分权的限制
现实生活中,民事权利主体财产处分权涉及面非常广泛,无权和无效行为比比皆是。难以一一加以论述,本文通过个案剖析仅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谈一些自己的酌见。
实践中有这么一个案例。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合作建了一幢商业加住宅的楼房。1996年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对合作建设楼房进行了产权分割。其中第1-2层东侧约三分之一的面积和第3层的全部产权分割归某单位甲所有;第1-2层西侧约三分之二的面积房产分割归某单位乙所有;第四层以上的住宅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割,现已由双方分别以商品房进行了出售。该楼房结构为第1-3层为非住宅商业用房,唯一临街商业楼梯位于该楼房西侧。根据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提供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证明该临街商业楼梯共有权现状保持至2002年12月3日。1997年9月,某单位甲将第3层商业用房抵押给某单位乙进行融资,抵押关系持续到法院根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即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的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依法将抵押物变买给某单位丙为止。某单位丙购房后及时办理了所有权登记,但保留了原有的租赁关系,即未直接行使使用权。由此可见,该财产处分行为始于某单位乙2002年10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和某单位甲2002年11月1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终于2003年3月14日法院依法将抵押物变买给某单位丙为止。期间,某单位甲与某单位乙未作出任何有关财产权利暇疵的声明。2006年10月,当某单位丙拟直接行使所购房屋使用权时,却意外发现唯一临街商业楼梯上第三层转弯处搭建了一个储藏间,阻碍了通行。经交涉得知是某单位乙所为。为此,双方发生了讼争。
在法院审理期间,某单位乙提供了一份与某单位甲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3日的协议书,以此“证明”该楼梯之前确属双方共有,但通过抵押人某单位甲实施处分行为已于2002年12月3日转让给了某单位乙。对此,某单位丙提出如下质疑和主张:一是楼梯是抵押物的从物,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让时作为从物的楼梯法定随之发生转移,无需另行约定。二是某单位甲和乙在申请法院变买抵押物时并未作任何声明应视为负有担保抵押物没有暇疵的责任。三是某单位甲和乙在法院执行抵押贷款合同案件期间私下处分与抵押物法定相连的楼梯的行为,属于明知行为将直接损害不特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仍为之的不合法行为。
笔者认为,本案涉及财产处分权行使限度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的规定。某单位丙在依法买受抵押房屋的同时已法定相应取得楼梯的专有权和通行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行为无效。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某单位丙与所有权一并取得的楼梯的专有权和通行权之主张。
处分权概念和基本特征: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和行使,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人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从企业资产角度来看,处分权可分为整体资产处分权与部分资产处分权。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包括;(1)决定资产整体在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不同管理主体之间转让的权利;(2)企业资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组织制度的变更方面的权利,如企业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等;(3)决定企业资产产权命运的重大变动。如企业的破产、清算、歇业、关、停、并、转等。部分资产处分权主要指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占有、使用资产的处置和变动的权利。包括:(1)企业的厂房、设备、生产工具、原材料、燃料及成品、半成品等有形资产的处分权;(2)企业的技术、工艺、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的处分权;(3)企业的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处分权利;(4)其他归企业拥有的部分资产的处分权利。
由此可见,处分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制的,超出限度的处分行为往往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能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最终会判定无效。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精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不得超出以下限度,即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财产所有权人必须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同时受到法律的约束。财产所有权人只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能够按其意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因此,民事主体在行使财产处分权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得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不得侵犯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不得妨碍或者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否则须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二)财产所有权人必须积极行使财产处分权。财产的有限性和社会需要的急迫性,要求法律对财产所有权人必须充分、积极地行使对其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提出明确、严格的要求,既要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更要充分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造福于社会。严禁闲置、浪费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不得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为名实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财产所有权人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遵守社会公德。在行使财产处分权时,所有人不仅要遵守法律,同时还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公德。例如,相邻的民事权利主体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来处理相邻关系。
本文介绍的案例某单位甲和乙私下单独处分楼梯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上要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属于故意侵害抵押物不特定购买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唯一临街楼梯对抵押房屋商业用途的显现和财产使用价值的充分发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具有非同一般的作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就抵押人而言,其行为是将法定权利进行人为地非法分割,实施的是无权和无效处分行为。就抵押权人而言,其行为是明知抵押人的行为不合法仍予以接受,实施的属于恶意取得财产的行为。
为了进一步阐明实施,笔者对无权和无效行为的特点加以分析。“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民法法典化之前的法律以罗马法最为典型,其对后世之立法影响也最大。在罗马法时代,法律还没有抽象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更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的理论。虽然有实际意义上的无权处分于民事交往中存在,但是罗马法奉行“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权的权利转给其它人(3)”的原则,即使有无权处分发生,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直接要求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第三人返还其财产。所以罗马法中无权处分的内涵和法律关系都非常简单,完全以保护所有权人为中心,并不属于现代的无权处分的范畴。
自从德国学者发明了法律行为概念并创制了物权行为理论之后,无权处分的内涵就变得复杂了。不同的立法及理论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不尽相同。
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民法理论又称其为“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无效民事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其违法性。即由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有效条件而违法。因此,判断无效民事行为的标准是法定的有效条件,故不同于因违反民事义务而构成的民事违法行为(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2)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无效的。也就是说,该无效民事行为依法肯定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即不论当事人是否知道该民事行为无效和是否主张认定其无效,也不管该民事行为是否经过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其无效,该无效民事行为依法均肯定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这一结果不因当事人的协商约定而改变,故区别于因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而变更其内容或者撤销其法律效力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民事行为作为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无效结果是自行为实施时起就形成的,正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也不同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笔者撰写此文指在为规范民事权利主体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减少讼争做一些法律宣传工作,使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各主体之间更加和谐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
参考文献:
(1)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民:《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3)乔平:《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的法律竞合》,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3期。
(4)梁慧星:《物权变动与无权处分》,载《判例研究》2000年第一辑。
注 释:
(1)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王泽鉴先生就此问题曾先后发表有:《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出租他人这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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