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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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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青海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 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青海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及其相关人员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在上述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相互串通招标投标事项,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投标文件内容(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  (二)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联系方式、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预审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  (四)在评标结束前预先内定中标人,或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明显倾向性条款,或向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评标,或无故干扰正常评标秩序。  (五)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  (六)发现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开标。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缴纳或退还。  (三)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在同一个单位注册或由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四)通过资格审查且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不参加投标或不缴纳投标保证金导致当次招标失败。  (五)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错、漏之处一致或雷同。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员编制,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  (九)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与其他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协商后,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二)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指出。  (三)发现投标人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  (四)发现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技术部分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相关内容缺、漏而不指出。  (五)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某投标人高分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  (六)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仍继续对其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七)存在其他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七条  投标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投诉。    第八条 串通投标行为由履行该工程招投标监管职责的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实施调查和初步认定,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部门核准认定。    第九条 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三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的,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条 参与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及相关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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