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
(1980年9月24日修改后新文本)
第一篇 限制竞争行为
第一章 卡特尔合同和卡特尔决议
第一条 限制竞争的协议无效
(一)企业或企业协会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的合同以及企业协会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且影响了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市场情况,则无效。本法另有规定者不适用上述原则。
(二)法人的股东是企业时,该法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视为企业协会的决议。
第二条 条件卡特尔
(一)关于统一使用标准合同条件,共同交货条件,付款条件(包括现金和限期付款时的折扣付款条件)的合同和决议,不得视为第一条所指合同和决议。本规定不涉及价格或价格的构成。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因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而发生关系的供货人和顾客已经适当方式征求其意见。他们的意见应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的合同或决议,在向卡特尔当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驳回者,得生效。仅当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条件发生时,才能据以提出驳回。
第三条 回扣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供货时关于回扣的合同和决议,但该回扣必须表现真正的劳务价值,且不会造成对不同经济阶段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或是对同一经济阶段的不同顾客的不合理的不同待遇。经济阶段是指对每次交货,在接受货物时均付出同样的劳务。
(二)进行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申请时须证明,本条第一款的条件已发生,且已经适当方式征求过适用于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其意见应当附在申请书上。
(三)本条第一款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在向卡特尔局提出申请后三个月期限内未被其回者,得生效。在下列情形下卡特尔当局必须驳回:
1、不能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发生和已经听取过适用回扣规则的经济阶段的意见;或者
2、合同或决议对于生产或商业或适当考虑消费者利益时明显地有损害作用;特别是使得开办某一经济阶段的营业活动加重困难;或者
3、申请书公布一个月之后(第十条第一款)与该商品有关的市场参加人证明,他因为该合同或决议受到不公平的差别待遇。
(四)当提出第一款至第三款的原因时,卡特尔当局在第三款第一句所指限期之后,仍可将第一款意义的合同或决议宣告无效。
第四条 结构危机卡特尔
因销售减少而发生持续的需求变化时,卡特尔当局可因申请将第一条所指类型的就生产、制造、加工或处理方面的合同或决议的批准颁发给企业,如果这些合同和决议为按计划得到适当的符合需求的生产能力是必须的话,同时它们的执行应遵守考虑整体经济和全体利益的规则。
第五条 合理化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只关于统一适用标准或型号的合同和决议。按第九条第二款进行申请时须附有合理化协会的意见。本法意义的合理化协会是指:协会章程规定的任务是:进行和审核标准化或型号化项目提出的计划,并且使有关的供应商和顾客以适当的方式参加。
(二)卡特尔当局应申请可对第一条类型的合同和决议给予批准,如果合理化的进行是一种经济活动,并可从根本上提高参加企业在技术方面的生产能力或经济效率,对企业的经济管理或组织方面的关系加以改善,从而更好地满足需求。合理化应当以合适的状态与有关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相适应。
(三)如果价格约定方面的合理化通过合同或决议实现,或通过共同采购或销售组织,(辛迪加)实现合理化,则仅当合理化的目的依其他方式不能达到,或合理化是公共利益所期待的情况下,才得批准。合理化的结果应当以合适的状态与有关的限制竞争的后果相适应。
(四)本第二句中所指在经济领域中规定统一方法去描述合同标的或价格分类的合同和决议不属第一条所指,但它们不得包含关于价格或价格构成的规定。如果某经济领域里的商品和劳务,仅仅根据描述即可发表其报价书,并且该商品和劳务的性质在订合同时无法调查,则亦适用第一句。
第五之一条 专门化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通过专门化达到经济活动合理化的合同和决议。但它们不得妨碍市场上的基本竞争状况,当合同和决议以第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方式的约定实现专门化,而且这类约定对实现专门化是必要的,则仍适用第一句。
(二)在按第九条第二款进行申请时,应当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具备。
(三)第一款所指的合同和决议,在向卡特尔当局申请后三个月期限未被驳回时,得生效。不能证明第一款所指条件已具备时卡特尔当局须驳回申请。对第一款所指合同和决议的修订和补充进行申请时,如该种修订和补充未改变参与企业的范围,且这种专门化亦未扩展到其他商品和劳务,则第一句所指的期限为一个月。
第五之二条 中小企业的协作便利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企业间采取第五之一条以外方式的达到经济合理化的合同和决议,如果这样做不会过多影响市场的竞争,而且这种合同和决议可使中小企业的生产效率提高。
(二)第五之一条第二、三款准用。
第六条 出口卡特尔
(一)第一条不适用于遵守本法适用范围以外市场竞争管理原则的担保和促进出口方面的合同和决议。
(二)卡特尔当局根据申请必须批准第一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如果本第一款所指规则亦适用于本法适用范围内商品和劳务的交易,且这种规则还使本法生效范围外的市场上将失效的竞争管理规则有效。第十五条与本条并无冲突。提出申请时应附有有关的国内制造商和顾客的意见。
(三)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发生以下情况时,卡特尔当局可不颁发第二款所指批准;
1、损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所签订的国际协定中所承认的关于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的基本规则;或者
2、可导致在本法适用范围内较重大地限制竞争,且属保持竞争的意义之外。
(四)为结束第二款所指的有关规则,卡特尔当局可在一定范围内授权给当事人。
第七条 进口卡特尔
(一)如仅涉及到本法适用范围内进口的规则,当德国买方没有,或没有具备竞争能力的报价人时,卡特尔当局可应申请批准第一条所指类型的合同或决议。
(二)准用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句和第三款。
第八条 特别卡特尔
(一)第二条至第六条的条件虽未出现,但在例外情况下有必要为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限制竞争时,联邦经济部长可应申请批准第一条所指的合同和决议。
(二)当一种直接危险危及某一经济部门绝大多数企业的存在,但不能或不能及时采取其他法律的或经济政策上的措施,而限制竞争对消除这种危险是适宜的,则可按第一款颁发批准。这种批准只允许在特别严重的个别情况下颁发。
(三)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子句准用。
第九条 申请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
(一)按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颁发了批准的合同和决议均须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
(二)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第五之二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的合同和决议,其修改及补充,仅当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后才得生效。在第五条第一款第一子句的情况下,当申请书附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的合理化协会的意见时,申请才有效力。第五条第四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必须立即向卡特尔当局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合同和决议均须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但不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的例外。
(三)第一款与第二款所指合同和决议的终结和取消得在卡行尔当局申请登记,并应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
(四)卡特尔登记簿由联邦卡特尔局管理。在卡特尔登记簿上应登记如下事项:
1、营业所名称或其他标志及地点,或是成员企业的所在地;
2、成员企业的同人或股东名称,地址,法人成员企业的法定代表;
3、卡特尔的法律形式和地址;
4、委托的代表人(第三十六条)或其他授权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法人卡特尔的法定代表人;
5、合同和决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有关商品和劳务的指标,卡特尔的目的,打算采取的措施,适用期限,解除、退出和脱离卡特尔事宜。
6、对1—5中事项的修改补充;
7、合同和决议的终结和取消;
8、卡特尔当局所规定的期限,限制、批准的条件和附带条件,以及撤销批准或由卡特尔当局对合同和决议作无效宣告。
(五)申请得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卡特尔当局提出。
(六)允许任何人查阅卡特尔登记簿。
(七)联邦经济部长得通过法规决定设立和管理卡特尔登记簿的详细事宜,法规不必得到联邦参议院批准。
第十条 公告
(一)以下各事项应在联邦广告报上公布。
1、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其申请颁发批准的申请书;
2、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和第五之二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的登记申请书。
3、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类型的推荐的登记申请书;
4、按第九条第四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在卡特尔登记簿上登记的事实情况;
5、按第二十三条所指联合,以及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联合要求颁发批准的申请书。
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公告内容适用第九条第四款第三、五、六各项。上述第三项的公告内容适用第九条第四款第五项。对推荐申请过登记者、及推荐使用当事人亦应作公告。上述第五项公告的内容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第一句及第二句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已进行了第一款所指申请和在卡特尔登记簿登记的申请时,作登记公告时仅须提及对申请书和登记申请书已作公告即可。
第十一条 颁发批准和撤回
(一)按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颁发的批准一般不得超过三年期间。
(二)应申请可按第一款规定延长批准。仅当成员企业已就此向卡特尔当局声明且已得其同意后才得颁发延长批准。声明须由具体企业在批准期期满前三个月亲自提出。
(三)批准书可附限制条件和附加条件。
(四)以下情况下,批准书可撤回,或通过限制令或增加条件修改,或增设附加规定:
1、当作决定所依据的关系已发生根本变化,或者
2、当卡特尔或其成员企业违反批准书上的附加规定行事。
(五)以下情况下,须撤回批准书,或通过限制令或增加条件改变之,或增设附加规定:
1、当批准是通过申请人或其他人以违法手段,例如恶意奸诈、威胁而得来的;
2、当卡特尔或成员企业滥用批准书授与的豁免适用第一条的权利;
3、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国家间协定中承认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基本原则。
4、当卡特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事项行事。
第十二条 卡特尔当局的措施
(一)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之一条第一款及第五之二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卡特尔当局可对其采取第三款所指措施:
1、当合同或决议或其执行方式在市场上表现出对豁免第一条所获得的地位的滥用;
2、当他们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国家间协定中承认的商品和劳务交易的基本原则。
(二)对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卡特尔当局可对其采取第三款所指措施:
1、当第一款第二项所指先决条件已出现,或者
2、当合同和决议的适用明显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经济的根本利益。
(三)卡特尔当局可以:
1、指定成员企业消除已发生的滥用,
2、指定成员企业修改合同或决议,或者
3、宣布合同或决议无效。
第十三条 解除合同,退出卡特尔
(一)对第二条至第八条所指合同,当事人均可依据重大原因不受期间限制以书面解除。一个特别重要的原因就是:从经济上解除合同的自由度不公正地受到限制,或是因与其他当事人相比受到不公正的不平等待遇而受到损害。对无重大原因的解除,仅可在行为后四个星期对解除无效提起诉讼。
(二)卡特尔当局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类型的合同和决议尚未颁发批准时,每一成员均可依重要理由退出。准用第一款第二句和第三句。如果在退出声明发出前已向卡特尔当局申请颁发批准,则应把退出声明通知卡特尔当局。
(三)任何意在排除解除合同权和退出权的协议,或违反本条规定从经济上或法律上对其作限制,都是无效的。
第十四条 使用担保
(一)仅当卡特尔当局对第二条至第八条所指合同或决议颁发批准后,才得使用担保,如果这一措施不公正地限制了有关方面的经济自由度,或因对成员企业间的不公正的不平等待遇影响了担保,则必须拒绝批准。
(二)批准可规定期间和限制条件以及附带条件。
第二章 其他合同
第十五条 关于价格构成和合同条件的合同的无效性
企业间在本法有效范围内就市场上商品和劳务所订合同,如果对合同当事人(成员企业)与第三者关于商品和劳务所签订的合同,限制其价格构成或合同条件方面的自由,均无效。
第十六条 允许出版证上的价格拘束
如果企业对顾客承担了出版证上的法定的或经济上的拘束,则对进一步转销规定价格、或要求顾客在向最终顾客进一步转销时承担同一约束,不适用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通过卡特尔当局取消垂直价格拘束
(一)卡特尔当局如果确认:
1、价格拘束已被滥用;或者
2、价格拘束本身,或价格拘束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相联系后,在整个经济关系中会以一种不公平的方式使被拘束的货物涨价,或阻止其降价、或限制其生产或销售。
卡特尔当局可依职权或依第十六条受拘束的顾客的申请,宣告价格拘束立即无效,或在规定的某一将来时刻后无效,并提议使用一种新的,同类的价格拘束。
(二)卡特尔当局在按第一款裁决之前,得要求受价格拘束的企业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第十八条 取消排他性拘束
(一)企业间关于商品和劳务的合同,如果对合同当事人:
1、限制交货用商品,或其他商品或劳务的使用自由;或者
2、限定从第三者购买其他商品或劳务,或限定向第三者提供商品或劳务。
3、限定向第三者提供交货用商品,或者
4、有责任接受实质上或商业习惯上不属于商品或劳务的东西,并且
a、因此使和市场竞争有举足轻重数字的一批企业受同一种拘束,从而不公正地限制了自由竞争;或者
b、因此而不公正地限制了其他企业进入市场;或者
c、由于此种限制的规模,从根本上损害了市场上该种或他种商品或劳务的竞争;
卡特尔当局可宣告价格拘束立即失效,或在规定的某一将来时刻后无效,并提出使用一种新的、同类的拘束。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b则所指不公正,不是指给其他企业保留的供需之间的无关紧要的限制。
第十九条 其他合同成分的继续有效
(一)卡特尔当局对某项价格拘束或第十八条所指类型的一种限制宣告无效时,则应按通常规定决定其余的与之有关协定的有效性,但第二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一方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卡特尔当局可立即发布第一款所指类型的裁定、命令;已在裁定中宣布的无效性不影响其他合同约定的有效性。仅当裁定为消除对一方合同当事人有不公平的严厉是必要的,且不会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的重要的利益相对立时,就应作出这种裁定。
(三)如果存在一项约定,使得在第一款情况下,由于价格拘束或限制而发生退出权利或解除权利,或约定修改了合同内容因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特别是提高了他的对等给付,则仅当卡特尔当局应申请发布批准时,才准许提出此种约定所生权利。当行使这种权利不会不公正地限制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活动自由度时,应当颁发批准。批准书可附以各项限制、期间、条件及附加条件。
第二十条 特许权合同
(一)关于获得或使用专利权,实用样式或品种保护权的合同,如果规定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在营业往来中要遵守超过了该保护权利内容的一些限制,则无效,关于该项权利的使用形式、内容、数量、范围、时间方面的限制不超过保护权利的内容。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
1、为出售人或许可人的利益,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权对一项保护权利的内容进行无可指责的利用时,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的限制。
2、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被保护内容的价格方案方面的拘束。
3、对获得人或被许可人就交换经验或提供改进或使用发明的许可证的责任,如果专利权所有人或许可人也有同样的义务的话。
4、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责任不攻击保护权利。
5、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有关本法适用范围外市场竞争规则方面的责任。
但上述各项限制不应超过获得权利的期间或保护权许可证里规定的期间。
(三)卡特尔当局可应申请对第一款所指类型的合同之一发布批准,但不应使获得人或被许可人或其他企业受到不公平的限制,而且,限制的规模不会从根本上损害市场竞争。准用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五款。
(四)第一条至第十四条不受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不受保护的劳务合同和种子秧苗合同
(一)关于转让和使用法律上不受保护的发明,工厂工艺流程、建筑、其他多种劳务的技术,以及不受保护的关于栽培植物的多种劳务的植物栽培方面的技术,只要表现有营业秘密,其合同适用第二十条。
(二)关于“种子营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六条的种子表上的种子秧苗或“种子营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种子总目表”上已登记的种子,培植者与繁殖者或某个培植阶段的企业之间所订合同,准用第二十条。
第三章 控制市场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控制市场的企业,卡特尔当局的权限
(一)本法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是指,作为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的供应者或需求者:
1、它没有竞争者,或者竞争很少,或者
2、相对竞争者它具有一个突出的市场地位,除考虑其市场比重外,特别要考虑其财力,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和其他企业的财产上的关系以及对其它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限制。
(二)两个或多个企业亦得作为控制市场的企业,只要其间就某种特定商品或劳务一般来讲没有真正的竞争,或因实际原因在一定的市场上不存在真正的竞争,而且他们一般已满足第一款的先决条件。
(三)1、企业就某种特定的商品和劳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三分之一的市场比重,则应假定他就是本第一款意义的控制市场的企业;
2、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劳务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假定第二款所指的先决条件已经出现:
a、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对其共同拥有百分之五十或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场比重时;
b、五个或五个以下的企业对其共同拥有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的市场比重时。
但是,当所涉及的企业在上一完整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小于一亿西德马克时,则不适用上述假定。计算市场比重和销售额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至十句的规定。
(四)控制市场的企业在市场上对这种或那种商品或劳务滥用其控制市场的地位时,卡特尔当局对该控制市场的企业拥有第五款所指权限。本第一句意义的滥用尤其是指:如果就某种特定的商品或劳务:
1、以一种从竞争角度来讲有较大影响的,无实质公平原因的方式损害其他企业的竞争可能性;
2、提出一种与实际能够提高竞争可能性所不相容的报酬或其他合同条件;在这里尤其应考虑企业在那些有效竞争的市场上的行为方式;
3、提出一种较之于控制市场的企业本身对同一顾客在同类(可比较)市场上提供的更不利的报酬,或其他合同条件,但差别是实质上合理时除外。
(五)卡特尔当局在第四款所指前提条件下可禁止控制市场的企业的滥用行为,并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准用第十九条。卡特尔当局可事先要求当事人停止已发生的滥用。
(六)当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康采恩企业已经出现第一款所指前提条件,卡特尔当局对各该康采恩成员企业均具有第五款的权限。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联合时的报告责任
(一)企业通过联合发生以下情况时,应立即向联邦卡特尔局报告:
1、通过联合,联合企业在本法有效全部或部分范围内达成百分之二十或更高的市场比重,或其中一个成员企业在另一个市场上达到百分之二十的比重,或者
2、成员企业全体在实现联合前的最后一个营业年度内的某一时刻共拥有一万职工,或在该时刻销售额至少达到过五亿西德马克。如果成员企业是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七条意义的受控制的或控制的企业,或者是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意义的康采恩企业,在计算市场比重、职员人数和销售额时,应将相关企业看作独立的企业。多个企业因协议或其他同类方式共同行动,因而对某一个成员企业发生共同控制作用,则其每一成员都作为控制企业(母公司)看待。销售额的计算可适用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本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间内部供货和劳务所发生的销售额(内部销售额),增值税以及消费税不考虑。外币销售额按官方牌价换算为西德马克。对信用机构和建筑银行以结余额的十分之一代替销售额,对保险公司以其上一营业年度的十分之一保险收入代替销售额。计算结余额时应减去对本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投资的已支付部分。保险收入是指总保险和分保险业务中包括一定份额分保险所得的收入。企业以推销商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营业,则应尽可能以四分之三销售额作为估定值。企业以出版、生产、推销报纸杂志或其部分产品作为其全部或部分的营业,尽可能以销售额的二十倍作为估定值。第六句的效力不受影响。全部或绝大部分购置另一个企业的财产时,按已出售部分的财产计算售方的市场比重,职工人数和销售额。对购置股份者,如果出售方保留至多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且企业联合并不满足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第五项的前提条件,则准用第八句规定(即上一句)。某人,或某非企业社团,是某企业的多数股权的参股人时,在本法中作为企业看待。
(二)本法意义的联合是指:
1、以合并、转换或其他方式购置另一企业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的财产,
2、购置另一企业的股份,使得该股份或股份连同其他已属于该企业的股份达到:
a、另一企业的有投票权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或者
b、另一企业的有投票权资本的百分之五十,或者
c、使该企业得到股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意义的多数参股。
属于企业的股份包括:属于第一款第二句所指相关企业的股份,或其他为该企业利益计算的企业的股份,或者,当企业所有人是商人时,也包括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同时购置多个企业或是依次购置以上所指范围内的另一企业的股份时,相对另一企业营业的市场视为成员企业相互间的联合(共同企业)。以合同,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决议购置股份,如果购置者因此得到股份公司情况下即作为有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权资本的股东的法律地位,亦得被视为联合。对一个企业持股视为有投票权。
3、通过与另一企业订合同,由此
a、设立一个股份公司法第十八条意义的康采恩,或者扩大原康采恩企业的圈子,或者
b、另对一个企业负有责任,为企业的利益而经营企业,或者将其全部或部分利润转到该企业。
c、将另一企业全部或主要部分的生产租给该企业,或者用其他办法转让给该企业。
4、企业监督委员会、经理部或其他管理性质的机构至少一半成员是另一个企业的各该部的成员。
5、造成一个或几个企业直接或间接对另一个企业施加控制性影响的任何其他种类的企业间联合。
(三)成员企业事先如果已经是本第二款意义下的联合,则应被视为联合,但此种联合不会导致已经存在的企业间的联系发生根本性的增强时除外。信用机构在企业设立,增资之时或在其本身营业范围内,购置另一企业的股份,目的为在市场上出售,若不行使该股份的表决权,且在一年以内完成该项出售时,均不视为企业联合;设立企业时,在设立后第一次股东大会上行使发言权不作为企业联合。联合的成员企业如果是第一款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则控制企业及其控股企业视为加入了联合。如果两个或多个企业进行联合,视其为控制企业及其控股的企业的联合。
(四)以下情况中,报告义务人为:
1、合并或转换情况下,接管企业或新设企业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法人或合伙情况下,法律规定的或章程规定的代表人;
2、其他情况下:
a、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的所有人;
b、第二款第一、二项情况下,出售人或其代理;法人或合伙情况下,法律或章程规定的代表人;本b则情况准用第三款第三句。
(五)报告须写明联合的形式和每一成员企业的如下情况:
1、名称或其他标志,分支机构的地点或所在地;
2、营业种类;
3、出现第一款第一句的前提条件时,应写明市场比重,包括职工人员和销售额的测算与估计资料,对信用机构和建筑储蓄银行以结余额代替销售额,对保险企业则以保险收入代替。
4、当按第二款第二项购置另一企业股份时,须写明购置额度以及其所包含的总参股份额。成员企业若是本第一款第二句意义的相关企业,则第二句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要求的内容中对其相关企业应另加以康采恩关系的标志,相关企业间相互参股的情况。
(六)联邦卡特尔局可要求任一成员企业提供该企业在联合前结束的营业年度所达到的关于市场比重的测算和估算资料,某一特定种类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的资料。当成员企业是本第一款第一句意义的相关企业时,联邦卡特尔局还可要求其提供所相关企业的情况。它也可以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情况。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款和第九款。联邦卡特尔局必须规定完成提供情况的合适期间。联邦卡特尔局按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限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之一条 关于控制市场的假定
(一)在不损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假定作为联合控制的情况是:通过联合产生了突出的市场地位或加强了市场地位,以至:
1、在联合前结束的营业年度里的销售额至少达到二百亿西德马克的企业和另一个企业联合,且该另一企业是一个:
a、在中小企业的市场比重总计至少达到三分之二市场份额的市场上的企业,且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全体市场比重达到了百分之五,或者
b、在一个或多个市场上的控制企业,在刚结束的营业年度里,销售总额至少达到一亿五千万西德马克,
2、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在联合前结束的营业年度里总销售额达到至少一百二十亿西德马克,且至少有两个成员企业各至少达到十亿西德马克的销售额;但是,当联合满足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句的前提条件,且联合企业如果未在上一日历年度销售额至少达到七亿五千万西德马克的一个市场上活动时,本假定不成立。
(二)多个企业整体控制市场时作为联合控制,此时:
1、该多个企业包括了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且他们共同在一个市场占最高的市场比重,该比重总和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
2、该多个企业包括了五个或五个以下的企业,且他们在一个市场上共同具有最高的市场比重,该市场比重总和达到三分之二,
除非,这些企业证明,就他们之间的竞争来讲,联合之后仍然存在着竞争条件,或者企业的全体在与其他竞争者的关系上并无突出的市场地位。当有关的企业在刚结束的营业年度里的销售额低于1.5亿西德马克,或全体联合的成员企业的市场比重总和不高于百分之十五,则不适用第一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句第二项一般不受影响。
(三)测算销售额和市场比重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六句以及第八句至第十句。
第二十四条 联合控制
(一)可以预见通过联合会出现控制市场的地位或是加强控制市场的地位时,卡特尔当局具有以下各项规定的权限,但成员企业能证明通过联合产生了更好的竞争条件,且因此改善克服了市场被控制的缺点时除外。
(二)第一款的情况出现时,卡特尔当局要禁止联合。联邦卡特尔局一旦获知联合的计划就可以禁止联合,对已经执行的联合,联邦卡特尔局仅可在收到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完整报告后一年期间以内禁止之。准用第二十四之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则至第五则。下禁止令之前,对成员企业所在地之州最高主管当局应给予提意见的机会。联邦卡特尔局按第一款若已发布裁决,则未经联邦经济部长批准不得实行联合或加入联合。凡违反禁止令所为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但对于合并、转化、并入或设立企业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间合同,一旦已在商业登记簿上登记,或在合作社登记簿上登记,并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时,不适用上述原则。联邦卡特尔局禁止的,但却已经实行的联合必须解散,但得到联邦经济部长颁发的联合批准者除外。
(三)当个别情况下联合对竞争的限制可由联合对整体经济的好处加以补偿,或联合因对公共有突出利益而成为合理的,联邦经济部长可因申请而颁发联合批准,但此时亦须考虑成员企业在本法生效范围外的竞争能力。仅当限制竞争的规模不致损害市场经济的秩序时,才能颁发批准,批准可附以限制和规定。该种限制和规定对正常活动和管理的成员企业不适用。第二十二条不受影响。
(四)批准联合的申请须在一个月期限以内书面提交联邦经济部,期间自第二款第一句所指联邦卡特尔局裁决送达之日起算。如果对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句中所规定的期间内已提起起诉,则请求批准的申请期间自联邦卡特尔局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刻起算。联邦经济部长应对该申请在本第一句和第二句所指期间限满之后四个月内对请求批准的申请作出决定。在作决定之前应给予成员企业所在地之州最高州主管当局以诉说意见的机会。
(五)如果成员企业违反批准书中的某一项规定的话,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撤回批准,或通过限制令改变批准,或令其遵守其他规定。如果成员企业通过恶意欺骗威胁,贿赂或报告假情况取得批准,联邦经济部长可以撤销批准。
(六)当限制竞争可以不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清除时,可解散已经执行的联合。对下列情况,联邦卡特尔局可下令采取措施解散联合:
1、当联邦卡特尔局的第二款第一句所指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成员企业已向联邦经济部长申请对联合的批准,申请已驳回,或在第五款情况下撤回或撤销已变为不可撤销的。
此时,为保护第三者的利益,必须采取一种少浪费,减少成员企业负担,但能达到目的的措施。
(七)联邦卡特尔局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其命令:
1、一次或多次进行一万至一百万西德马克的罚款,督促义务解散人立即采取命令中的措施,
2、因某一成员企业的属于另一成员企业的股份或必须算作另一成员企业的股份所产生的发言权,禁止其行使;或者,行使该种发言权,或者行使的方式,应当由联邦卡特尔局批准,
3、宣布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指类型的合同对联合无效。对于合并、转换、并入或设立企业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间合同,如在商业登记簿上或合作社登记簿上的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则不适用第一句的原则。
4、任命一名被委托人作为解散联合义务人作必要的意思表示或采取必要的实际行为。对委托代管期间的权利范围应加以规定。就被委托人和义务负责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第六百六十六条至第六百七十条。被委托人可向义务负责人要求合理报酬。
(八)对下列情况不适用第一款至第七款:
1、成员企业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总销售额低于五亿西德马克;或者
2、当一个不独立的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总销售额不高于五千万西德马克的企业和另一企业合并;但一个销售额至少达到四百万西德马克的企业和另一个销售额至少达到十亿西德马克的企业联合时除外,或者
3、如果在所涉及的市场上,至少五年以来一直供应有商品和劳务,且上一日历年度的营业额低于一千万西德马克。
估算销售额时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句至第十句。
(九)如果联合使出版业、报纸和杂志的生产和推销业或其附属部分的竞争出现了第一款意义的限制,则不适用第八款第一句第二项。
第二十四之一条 申请登记联合计划
(一)联合计划可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以下联合计划必须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
1、联合的成员企业中有一个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达到二十亿西德马克;或者
2、至少两个联合的成员企业在上一结束的营业年度内销售额达到十亿或十亿以上西德马克;或者
3、按照州法,该联合还须经过法律或其他州一级行政措施才能生效者。
申请登记准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二项和第六款的申请,以申请时刻代替联合时刻;对合并或转化的情况,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的代表人或拟定代表人均有申请义务。仅当申请书包括了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所指各项内容时,申请书才有效。申请所要求的其他内容和材料准用第四十六条第九款。
(二)将联合计划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后,如果该局在申请书到达后一个月内通知申请者,它已参加审查了联合计划,且申请书到达后四个月期间内对其已作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所规定的裁定,联邦卡特尔局才得禁止该项联合,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允许联邦卡特尔局在四个月期限后禁止联合:
1、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同意延长该期限;或者
2、尽管第一句已提到一个月期限,但联合已被执行了,或者在四个月期限尚未满时联邦卡特尔局已按第一句作了通知;或者
3、被执行的联合和申请的内容不同;或者
4、联合尚未执行,或者,联邦卡特尔局就联合在第一句所指的通知中或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所发的禁令中的根据已发生了根本变化;
5、由于参加联合的成员企业或其他企业不正确的或是不完全的情报,造成联邦卡特尔局疏忽了第一句的通知或是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的禁令的发布;或者
6、联邦卡特尔局未能接到或未按时接到第二十三条第六款或第四十六条要求提供的情况,因而促使了第五项所指的行为。
(三)申请联合计划的登记并不影响按第二十三条对联合进行报告的义务。按第二十三条报告时可以引用申请登记联合计划时提交的材料。
(四)联合计划如果已按第一款第二句申请登记,则在第二款第一句所指一个月期限满之前,当联邦卡特尔局按第二款第一句作了通知时,则在四个月期限满之前或协定的延长期期满之前,不允许实行联合或是参加实行该项联合;除非联邦卡特尔局在第二款第一句所指期限满之前已书面通知申请人:联合计划未达到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先决条件;违反禁令的法律行为无效。对于企业合并、转化、并入或设立的合同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九十二条意义的企业间合同,一旦已在商业登记簿或合作社登记簿上登记并发生法律效力后,不适用上述原则。
第二十四之二条 垄断委员会
(一)为正常鉴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企业集中化的发展和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设立垄断委员会。它由五名成员组成,他们必须具有专门的国民经济学的,企业经济学的,社会政治学的,技术的或经济法方面的知识及经验。
(二)垄断委员会成员既不得就职于政府机构、联邦立法机构或州立法机构,亦不得是联邦、州或其他公法人的公职人员,但可以是高等学校教员或专门科学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他们也不得作为经济协会或雇主组织或职工组织的代表人,也不得与常设机构或商业事务方面有什么关系。在被当选为垄断委员会成员的前一年,他们也不得担任过同类职务。
(三)垄断委员会应就企业康采恩化的现状,可预料的发展写鉴定书,并从经济政策、特别是从竞争政策的观点写鉴定书。并应适用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之一条。该委员会亦应当根据他们的意见对本法有关规定提出必要的修改。
(四)垄断委员会仅仅受依本法设定的委托的拘束。他们的活动是独立的。如果少数人对鉴定书文字有不同意见,则该少数人可将其不同意见在鉴定书中明确表达出来。
(五)垄断委员会每两年在6月30日前,第一次是在1976年6月30日之前提出一份鉴定书,总结前两个结束的日历年内的状况,并提交联邦政府。按第一句规定的鉴定书应立即交给联邦立法机关并同时由垄断委员会公布。联邦政府应在适当的期间内听取立法机关对该鉴定书的意见。此外,垄断委员会可根据其判断另外再提出鉴定书。联邦政府亦可委托该委员会提出增补鉴定书。垄断委员会应按第四句和第五句将鉴定书提交联邦政府并公布之。联邦经济部部长应在请他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裁定的个别场合下听取垄断委员会的鉴定意见。
(六)垄断委员会成员应由联邦政府建议由联邦总统召见。每年7月1日,在按第五款第一句提交鉴定书时撤换一名成员。撤换顺序将在垄断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抽签决定。联邦总统应联邦政府的建议同时,即任命一名新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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