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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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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资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      第 3 条      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左:      一标志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      二标线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他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他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设施。      三号志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      第 4 条      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      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      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      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      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      第 6 条      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设置妥当。      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      第 7 条      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      第 8 条      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      第 9 条      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民国七十六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余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下:      一、红色色样第二五号      二、蓝色色样第四七号      三、黄色色样第十八号      四、绿色色样第六号      五、橙色色样第六四号      六、棕色色样第五一号      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中华民国国家标准 CNS4345之规定。      第 10 条      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      一警告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      四辅助标志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      第 11 条      标志之颜色使用原则如左:      一红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告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二黄色表示警告,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告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三橙色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于施工标志或其他辅助标志之底色。      四蓝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五绿色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      六棕色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      七黑色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      八白色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      第 12 条      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      一正等边三角形用于一般警告标志。      二菱形用于一般施工标志。      三圆形用于一般禁制标志。      四倒等边三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      五八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      六交岔形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      七方形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告示牌。      八箭头形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      九梅花形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      一○盾形用于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      第 13 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清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第 14 条      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      第 15 条      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依国字方体为准。      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以中文置于英文之上为原则,特殊情况得将英文置于中文之右侧。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      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八分之三为原则。      第 16 条      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九○度角为原则。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      第 17 条      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      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      二视距受限者。      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      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      五标志密集之处所。      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      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      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      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      第 18 条      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五○公分至二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      竖立式标志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一公尺二○公分至二公尺一○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      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四公尺六○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四公尺九○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以不少于六○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      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应力求一致。      第 19 条      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      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第 20 条      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二○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一八○公分。      第 21 条      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      第 22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      一急弯路段。      二险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铁路平交道附近。      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      七其他路况特殊路段。      第 23 条      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正等边三角形。      二颜色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边长九○公分,边宽七公分。      放大型边长一二○公分,边宽九公分。      缩小型边长六○公分,边宽五公分。      特大型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四五公尺至二○○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      第 24 条      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      (备注:警1、警2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6 页)      第 25 条      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3、警4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7 页)      第 26 条      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险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      本标志牌下缘设附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5、警6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78 页)      第 27 条      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      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7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9379 页)      第 28 条      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之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缩减用“警9”。      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      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警8、警9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二五) 16380 页)      第 29 条      狭桥标志“警1○”,用以警告车辆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      狭桥长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      (备注:警10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 页)      第 30 条      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      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      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      二设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五○辆之交岔路口。      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四○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1-19382 页)      第 31 条      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左侧插会用“警21”。      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 (左) 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3 页)      第 32 条      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4 页)      第 33 条      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      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一○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      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视界不良者。      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5 页)      第 34 条      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6 页)      第 35 条      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6 页)      第 36 条      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方得通过。设于无栅门之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      路面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得仅设“警26”标志一面。路面未设有“近铁路平交道”标线者,应设三面,第一面标志“警27”设于距离入口处一五○至二○○公尺间适当地点,第二面标志“警28”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二处附近,第三面标志“警29”设于上述距离三分之一处附近。      本标志标准型附牌图案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7-16388 页)      第 37 条      路面颠簸标志“警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颠簸路段或特设跳动路面地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8 页)      第 38 条      路面高突标志“警3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高耸路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9 页)      第 39 条      路面低洼标志“警3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面突然低洼路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89 页)      第 40 条      路滑标志“警3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面泥泞、冰冻等滑溜路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0 页)      第 41 条      当心行人标志“警3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行人。设于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设有“行人穿越道”标线将近之处。车辆驾驶人不易察觉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设之。但在市区街道或设有号志之处得免设置。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1 页)      第 42 条      当心儿童标志“警3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儿童。设于小学、幼稚园、儿童游乐场所及儿童众多处所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1 页)      第 43 条      当心残障者标志“警36”,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残障者。设于复健医院、残障学校等残障者经常通行处所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2 页)      第 44 条      当心动物标志“警3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路旁放牧地区、畜牧场所或野生动物保护区将近之处。      本标志内动物图案得以该地区最常出现之动物择要调整。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2 页)      第 45 条      当心台车标志“警3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台车平交道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3 页)      第 46 条      当心脚踏车标志“警3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得设于脚踏车行驶众多路段适当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3 页)      第 47 条      当心飞机标志“警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飞机升降。设于飞机场附近道路与飞机升降方向相交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4 页)      第 48 条      隧道标志“警41”,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设于隧道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4 页)      第 49 条      双向道标志“警4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会车。设于单行道连接双向道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5 页)      第 50 条      码头、提岸标志“警43”,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码头或堤岸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5 页)      第 51 条      断崖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断崖将近之处。右侧断崖用“警44”,左侧断崖用“警45”。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6 页)      第 52 条      注意落石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落石。设于易于发生塌方或落石危及行车之路段将近之处。右侧落石用“警46”,左侧落石用“警47”。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6 页)      第 53 条      注意强风标志“警48”,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强风经常吹袭路段将近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7 页)      第 54 条      慢行标志“警49”,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道路发生特殊情况,影响行车安全路段将近之处。      本标志下缘得设附牌标绘英文或说明慢行原因。英文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7-16398 页)      第 55 条      危险标志“警5○”,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本标志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危险原因。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398 页)      第 56 条      禁制标志分为左列三种:      一遵行标志表示遵行事项。      二禁止标志表示禁止事项。      三限制标志表示限制事项。      第 57 条      禁制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      一体形圆形、八角形、倒等边三角形、方形及专用于铁路平交道之交叉形。      二颜色除特殊标志另有规定外,遵行标志为蓝底白色图案,禁止限制标志为白底红边黑色图案。      三大小尺寸      标准型圆形之直径为六五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七○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九○公分。      放大型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九○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一二○公分。      缩小型圆形之直径为九○公分,八角形之对角线为五○公分,三角形之边长为六○公分。      特大型视实际情况定之。      四图案标准型圆形禁止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斜线宽为六公分,斜线方向自左上至右下经中心与垂线成四五度交角。限制标志之红边宽为一○公分。      五禁制标志设于距禁制事项之起点至一○○公尺间适当之地点。      第 58 条      停车再开标志“遵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停车观察,认为安全时,方得再开。设于安全停车视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当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车速限在每小时六○公里以上,平均日最大八小时进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总和达四○○○辆以上,或一年内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纪录者,该路口各行车方向均应设置本标志。      本标志为八角形,红底白字白色细边,设置地点应与停止线平齐或附近之处。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并得视需要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      附牌图例如左:      设置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00-16401 页)      第 59 条      让路标志“遵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慢行或停车,观察干道行车状况,让干道车优先通行后认为安全时,方得续行。设于视线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点。      本标志为倒三角形,白底、红边、黑色“让”字。设于距离路口五公尺内,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之处免设之。并得视需要以附牌标绘英文说明。附牌图例如左:      设置图例见“停车再开”标志。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02 页)      第 60 条      停车检查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停车接受检查或缴费等手续。设于关卡将近之处。      本标志图案内加注说明检查事项:检查站写明停车检查“遵3”。海关写明关卡停车“遵4”。收费站写明停车缴费“遵5”。地磅站写明货车过磅“遵6”。接近邻国边境之各处得加邻国文字附牌。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03 页)      第 61 条      道路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遵行之行驶方向。设于交岔路口附近显明之处。      仅准直行用“遵7”。      仅准右转通行用“遵8”。      仅准左转通行用“遵9”。      仅准右转及左转通行用“遵1○”。      道路遵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车辆之图案同第七十三条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车辆图案不得超过两个。大货车仅准右转通行时,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04-16406 页)      第 62 条      车道遵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使用车道应行驶之方向。悬挂于该指定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      本标志应以一标志面管制一车道,同方向车辆能同时看到管制各车道之所有标志面为原则。      本标志得配合“禁止变换车道线”、“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及“指向线”使用。      车道仅准直行用“遵11”。      车道仅准右转通行用“遵12”。      车道仅准左转通行用“遵13”。      车道仅准直行及右转通行用“遵14”。      车道仅准直行及左转通行用“遵15”。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06-16409 页)      第 63 条      单行道标志,用以告示该道路为单向行车,已进入之车辆应依标志指示方向行车。设于单行道入口起点处。      牌面与单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与单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0-16411 页)      第 64 条      靠右 (左) 行驶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需靠分向设施之右 (左) 侧行驶,视需要设于分向设施之起点。靠右行驶用“遵18”,靠左行驶用“遵19”。      本标志得加设“靠右 (左) 行驶”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2 页)      第 65 条      机慢车两段左转标志“遵2○”,用以告示左转机器脚踏车或慢车驾驶人应遵照号志指示,在号志显示允许直行时先行驶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转待转区等待左转,俟该方向号志显示允许直行后,再行续驶,以两段方式完成左转。本标志设于实施机慢车两段左转路口附近显明之处,并配合划设机慢车左转待转区标线。      本标志下缘得设“机慢车两段左转”附牌,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3 页)      第 66 条      圆环遵行方向标志“遵21”,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驶近圆环时,应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左转车辆应绕行圆环。设于道路中心线与圆环外缘相交或圆环其他显明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4 页)      第 67 条      行人专用标志“遵22”,用以告示该段道路专供行人通行,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其通行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4 页)      第 68 条      道路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告示前段道路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设于该路段起点显明之处。      道路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3”。      道路指定脚踏车及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4”。      道路指定大客车专行用“遵25”。      前项车种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车种图案不得超过两个。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5-16416 页)      第 69 条      车道专行车辆标志,用以告示前段车道专供指定之车辆通行,不准其他车辆及行人进入。悬挂于应进入该车道将近处之正前上方。      车道指定四轮以上汽车专行用“遵26”。      车道指定脚踏车及机器脚踏车专行用“遵27”。      车道指定大客车专行用“遵28”。      前项车种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车种图案不得超过两个。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7-16418 页)      第 70 条      轮胎加链标志“遵29”,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装置防滑轮胎或轮胎加链,于车辆通过冻滑路段后应即将链卸除。设于距离该冻滑路段起点一○○公尺附近路幅较宽之处。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8 页)      第 71 条      按鸣喇叭标志“遵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必须按鸣喇叭,以提醒对向车辆驾驶人注意,并减速慢行。得设于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弯道路段及上坡道顶端视距不良之路段。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9 页)      第 72 条      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必须暂停、看、听,确认安全时方得通过。穿越电化铁路平交道时,应注意上方之高压电线。      单线铁路平交道用“遵31”。      双线以上铁路平交道用“遵32”。      单线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3”。      双线以上电化铁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听”为白底红字黑色边线,交叉形为白底红色边线,电化铁路符号为白底红色图案。      本标志设于距离近端外侧轨条三至五公尺之处。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19-16421 页)      第 73 条      禁止进入标志“禁1”,用以告示任何车辆不准进入。设于禁止车辆进入路段入口显明之处。      指定某种车辆禁止进入标志,图例如左:      禁止汽车进入用“禁2”。      禁止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3”。      禁止大货车及联结车进入用“禁4”。      禁止联结车进入用“禁5”。      禁止汽车及机器脚踏车进入用“禁6”。      禁止空计程车进入用“禁7”。      禁止板车进入用“禁8”。      禁止三轮车进入用“禁9”。      禁止脚踏车进入用“禁1○”。      禁止马达三轮车进入用“禁11”。      禁止兽力车进入用“禁12”。      禁止三轮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3”。      禁止三轮车及板车进入用“禁14”。      禁止汽车、机器脚踏车及兽力车进入用“禁15”。      前项图案得择要调整。但同一标志内所用图案不得超过三个。其禁止进入时间有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22-16426 页)      第 74 条      禁行方向标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转用“禁17”、禁止左转用“禁18”、禁止左右转用“禁19”、禁止右转及直行用“禁2○”、禁止左转及直行用“禁21”。设于禁止各种车辆右转、左转或左右转道路入口附近显明之处。有时间、车种、车道特殊规定者,应在附牌内说明。      禁行方向仅限于指定车辆者,应将车辆之图案绘于标志内。禁止大货车左转及禁止大客车左转,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28-16430 页)      第 75 条      禁止回车标志“禁22”,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在前段道路行车,不准回车。设于禁止回车之地点。已设有禁止左转标志或标划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之路段,得免设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0 页)      第 76 条      禁止超车标志“禁23”,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止超车。设于超车视距不足及其他禁止超车路段之起点。已设有禁止超车线或分向限制线者,得免设之。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1 页)      第 77 条      禁止行人通行标志“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设于禁止行人通行路段之起点。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1 页)      第 78 条      禁止停车标志“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车辆。但临时停车不受限制。设于禁停路段。已设有禁止停车标线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仅用标准型一种,并需加设附牌。附牌为白底黑字及黑色细边,上半部说明禁停时间,下半部说明禁停范围或以箭头指示禁停路段。设于起点者,箭头向左;设于终点者,箭头向右;禁停路段过长者,中间得增设一面,箭头为双向。图例如左: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2-16433 页)      第 79 条      禁止临时停车标志“禁26”,用以告示不得临时停车,其限制条件得以附牌说明之。设于禁止临时停车路段。已设有禁止临时停车线者,得免设之。      本标志为蓝底、红边、红色交叉形图案。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3 页)      第 80 条      禁止会车标志“禁27”,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应让已进入前方路段之来车优先通过,禁止中途交会。设于路幅狭窄行车交会危险路段将近之处。      已设有号志管制交通者,免设之。      本标志得视道路状况规定其禁制事项,并以附牌说明之。图例如左:      (备注:图例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五) 16434 页)      第 81 条      车辆总重限制标志“限1”,用以告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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