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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考试总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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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u 1、按环境要素的形成划分(环境科学中最常用的分类) u ——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 u ——人工环境,也叫人为环境或经人工改造过的环境,是人类为了提高物质和文化生活,在自然环境的基础上,经过人类劳动的改造或加工而创造出来的,如城市、水库、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 u 2、按环境的功能划分(我国宪法分类) u ——生活环境是与人类的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 u ——生态环境是指影响生态系统发展的各种生态因素,即环境条件。如气候、土壤、生物、等。 u 3、按环境范围的大小划分 u ——室内环境、村镇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和宇宙环境等 u 4、按环境要素划分(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制定采用) u ——大气环境、水环境(包括海洋环境、湖泊环境、河流环境等)、土壤环境、生物环境(森林环境、草原环境)、地质环境等 u 自然资源是自然界形成的,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可供人类利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的总和 u ——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生物、矿藏等等。 u 1、有限资源 u (1)可更新资源——可以更新再被利用的 u ——如土壤、淡水、动物、植物等 u ——利用态度:合理开发利用,实现永续利用 u (2)不可更新资源——数量有限又不可再生,终究会被用尽的资源 u ——如石油、各种金属与非金属矿藏等 u ——利用态度:合理开发、节约利用,实现最优耗竭 u 2、无限资源——用之不竭的资源 u ——如太阳能、风能、潮汐能、海水等 u ——利用态度:加快开发利用,替代其他资源 一)环境问题的概念 u 概念 Ø 由于人类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质量下降或生态系统失调,对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健康和生命产生有害影响的现象。 u 实质 Ø 人类对环境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破坏了环境资源的再生更新能力和自净能力。   旧八大公害事件 新八大公害事件 危 害 对 象 人体健康 人体健康的影响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原 因 工业生产 工业生产、社会生活、交通运输、开发活动乃至政府决策 危 害 后 果 局限在比较小的范围之内,危害规模不大,危害的时间也较短暂 危害范围大,持续时间长,并且后果严重 危 害 性 质 单个环境要素受到影响而产生的危害后果,且污染物累积的时间有限; 长期环境污染的综合效应,是对环境更深、更广的危害。 发 生 时 间 38年 不到10年 发生地 域范围 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 三、我国主要环境问题 u 1、水资源短缺与水污染 u 2、土地短缺与土壤退化 u 3、大气污染 u 4、固体废弃物污染 u 5、噪声污染 u 6、森林、草原破坏 u 7、生物多样性锐减 u 8、海洋面临各种生态问题 u 9、矿产资源开发加剧生态破坏 u 环境保护的概念 u ——为保证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以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为目的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科学技术以及宣传教育等诸多措施和行动的总称。 u 环境保护的内容 u (1)环境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u ——保护城乡环境,保持乡土景观、减少或消除有害物质进入环境,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的调节净化能力,确保物种多样性和基因库的持续发展,保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 u ——保护组成环境的各种因素,即环境自然资源,包括大气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旅游资源等。 u ——保护环境的中心任务是维持人类适宜的环境质量;保护、增殖可更新资源使其不断扩大,为人类永续利用;保护和合理利用不可更新资源使其免于浪费和被破坏并努力寻找替代品,使其为人类所充分利用。 u (2)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u ——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 u 定义 Ø 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u 可持续发展的实现途径 Ø 社会、经济、人口、资源、环境相互协调和共同发展 u 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 Ø 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面 u 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的基本含义 Ø (1)环境保护法是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法律的本质和特征。 Ø (2)环境保护法调整的人们在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 Ø (3)环境保护法是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u 三、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u 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的依据是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式。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环境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Ø (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 Ø (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环境社会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一)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环境社会关系,即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1、与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 (1)客观性 (2)经济、环境效益统一性 2、在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改善环境质量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1)主观性 (2)环境效益优先性 (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环境社会关系、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蔡守秋、常纪文、李挚萍等新观点: 法律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的特色理论、核心理论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1、承认和重视环境、资源(统称环境)的价值、意义和作用,认为环境、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是环境法发展的决定因素 ; 2、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是对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基本要求; 3、科学解释和合理运用有关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机制,充分发挥环境法在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4、合理设置、对待和解释法律法规中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利益、自然体的权利和人类保护自然的义务等问题,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的任务、贡献和突破。 环境法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1)基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环境法是人协调或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一种重要的方式、途径、工具和手段; (2)基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自然环境,环境资源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这一基本性质。 人的任何有关环境资源的行为都有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或形成两个方面的联系: ——对自然或自然环境的影响,形成人与自然的联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其他人的影响,形成人与人的联系即人与人的关系。 (3)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是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 这种观点还认为:“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与“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具有基本相同的含义;不宜一方面强调用法律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 五、环境法的特征 • 1、综合性 •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对象、空间广泛 • 立法体系综合性——专门环境保护法规,宪法、民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和经济法等法律部门中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规范。 • 法律措施综合性——涉及经济、技术、行政、教育等 • 2、技术性 • 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要求,因而具有很强的自然科学性的特征。 • 包括大量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 • 3、社会性 • 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保护全社会的利益,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地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 • 4、共同性 • 当代的环境问题成为全球性问题 • 经济发展、生产管理、资源利用和科学技术方面的问题,各国的环境保护法有较多可以相互借鉴的东西。 • 六、环境法的地位 u 非独立的部门法 Ø 经济法的一个分支 Ø 行政法的组成部分 u 正向独立部门法发展 u 已经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 Ø 标志 n (1)调整明确的、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 ¨ ——把人类生存环境作为保护对象 ¨ ——把人们在生产、生活活动中所产生的、同保护和改善环境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特定领域。 n (2)有特定的目的、任务和功能 n (3)环境保护法体系已经形成 u 一、环境法产生的法律原因 u ——克服市场机制的外部不经济性或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动态的经济运行作静态管理的缺陷 u 社会原因 u ——转换人类环境观,转换社会发展模式的结果 u 法律原因 u ——(一)传统基本法的不足 u ——(二)传统民法的问题和缺陷 u ——(三)传统行政法的问题和缺陷 u ——(四)传统刑法的问题和缺陷 u Ø 原因: n (1)环境问题的严重性,要求由国家来承担保护和管理环境职能 n (2)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污染防治技术和工艺的发展,使国家通过颁布大量环境保护法规,对环境进行经济的、技术的综合管理与治理已成为可能。 n (3)环境与资源的整体性和环境保护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必须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社会关系视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进行整体的、全面的保护和调整,促进了环境保护法作为工业社会的一个新兴部门法迅速建立和发展起来。 Ø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目的立法实践 Ø 《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Ø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 Ø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Ø 保障人体健康 Ø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Ø 二、环境法的作用 Ø (一)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进器 Ø (二)执行各项环境保护政策的有力工具 Ø (三)全面协调人与环境关系的强大法律武器 Ø (四)增强全民环境意识的极好教材 Ø (五)加强国际间环境保护合作的重要手段 Ø 第四节 环境法的体系 Ø 环境法是以宪法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规定为基础,以综合性环境基本法为核心,以单项专门环境立法为主干,以国际环境条约内容为补充,以及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环境纠纷处理、环境损害救济、环境管理组织等内容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基本制度和环境标准组成的完备体系。 Ø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Ø 二、综合性环境基本法 Ø 三、单行性专门环境立法 Ø 四、其他相关部门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Ø 五、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Ø 六、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规章 Ø 七、国际条约中的环境保护规定 Ø 一、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 Ø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基本制度的立法依据。 Ø (一)规定保护环境和维护生态平衡是国家的一项基本职责 n 我国《宪法》第26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Ø (二)规定公民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n 波兰《宪法》第7l条规定“公民有使用周围环境财富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它的义务。” Ø (三)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第三章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政法学院法律系 吴玉萍 本章内容 第一节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第二节 协调发展原则 第三节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第四节 环境责任原则 第五节 环境民主原则 第六节 关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其他观点 第一节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述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意义 一、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为环境法所确认并体现的反映环境法本质、基本特征和环境工作基本政策,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的指导方针或指导性准则。 1、是环境法这一法律部门特有的原则,是其基本特征的体现 2、必须由环境法规范所确认,在环境法中体现 3、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 4、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体系,具有普遍指导作用 二、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1、从单项基本原则发展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科学体系 2、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在调整和扩大 3、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内容在进一步改进和深化 4、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正在进行分化和组合 三、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意义 1、正确掌握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才能深刻领会环境法的精神实质,进一步认识环境法各项制度和具体规定的本质所在,增强环境执法的正确性。 2、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概括性较强,能弥补具体法律规范的不足,有利于处理环境执法、司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助于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的实现。 第二节 协调发展原则 一、协调发展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三、协调发展原则的意义 四、协调发展原则在我国的贯彻 一、协调发展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我国《中国环境与发展十大对策》、《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阐明了中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对策 二、协调发展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是指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1、正确反映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对立统一关系 2、正确把握了可持续发展理论的实质 3、体现了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 4、体现了协调发展或可持续法的基本要求 三、协调发展原则的意义 1、社会经济规律和自然生态规律的客观要求 2、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3、保障人体健康,发展社会生产力的需要 四、协调发展原则在我国的贯彻 1、加强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 2、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采取有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4、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 5、强化环境监督管理 6、加强环境观的宣传教育 第三节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产生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含义 三、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意义 四、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的贯彻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1)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建设项目概况;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2)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 1、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1、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综合性规划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 专项规划 在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征求公众意见 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一并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未附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不予审批 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者修订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重新或者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 跟踪评价 公众参与 范围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 时间 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 形式 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处理 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保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参与的内容 是否依法举行了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了意见 是否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附具了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环保部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查意见时,应当就公众参与内容的审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送审批机关。 审批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以及环保部门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审查结果的处理建议;未采纳审查意见中关于公众参与内容的处理建议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能成为审查小组成员) 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二)评价方法的适当性; (三)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的合理性; (六)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审查意见应当经审查小组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 审查小组审查结果 审查结果处理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 审查小组审查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修改并重新审查的意见: (一)基础资料、数据失实的; (二)评价方法选择不当的; (三)对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不准确、不深入,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者错误的; (六)未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或者不采纳公众意见的理由明显不合理的; (七)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一)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作出科学判断的; (二)规划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并且无法提出切实可行的预防或者减轻对策和措施的。 跟踪评价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跟踪评价应当采取调查问卷、现场走访、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跟踪评价处理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向规划审批机关报告,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规划审批机关在接到规划编制机关的报告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采取改进措施或者对规划进行修订。 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在项目可行行研究阶段进行。 (1)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甲级评价证书的单位——全国范围内的各种规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乙级评价证书的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2)征求公众意见 公开环境信息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开环境影响评价信息 公开内容 公开方式 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在发布信息公告、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后,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在其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受理的有关信息。 公众可以在有关信息公开后,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要求的其他方式,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公众参与组织形式 公开内容 环评工作信息 第八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环境敏感区建设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了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7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   (六)公众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环评公众参与信息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在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前,向公众公告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情况简述;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概述;   (三)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要点;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要点;   (五)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方式和期限,以及公众认为必要时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索取补充信息的方式和期限;   (六)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和主要事项;   (七)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形式;   (八)公众提出意见的起止时间。 公开方式 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免费发放包含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情的信息公告方式。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公开便于公众理解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简本:  (一)在特定场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  (二)制作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专题网页;  (三)在公共网站或者专题网站上设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链接;  (四)其他便于公众获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简本的方式。 公众参与组织形式 调查公众意见和咨询专家意见 调查公众意见——问卷调查等方式,问卷的发放范围与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相一致 咨询专家意见——采用书面或者其他形式 座谈会和论证会 根据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环境因素和评价因子等相关情况,合理确定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的主要议题,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议纪要或者论证结论,并存档备查 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在该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内的公共媒体或者采用其他公众可知悉的方式,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和报名办法。 参加听证会的代表人数、准予旁听听证会一般各不得少于15人 听证会必须公开举行 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主要议题;   (二)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代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所作的概要说明;   (六)听证会公众代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七)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代表对听证会公众代表就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问题和意见所作的解释和说明;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参加听证会的代表审核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3)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预审 建设项目行业主管部门预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文件之日起60日内(报告书)、30日内(报告表)、15日内(登记表),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收到环境影响文件之日起60日内(报告书)、30日内(报告表)、15日内(登记表),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5)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重新报批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6)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7)建设项目实施后的跟踪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四)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责任 1、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公众参与问题 1、关于公众参与的主体 公众参与的权利主体应当扩展到任何单位和个人 听证程序的启动主体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和公众 2、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 (1)允许公众参与所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 (2)扩大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范围 (3)允许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3、关于公众参与的救济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的 公众依法申请并应当举行听证而被拒绝的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听证申请或者不予听证的理由的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在听证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非法干涉举行听证的 (三)法律责任问题 1、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仅要求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而开工建设者补办手续,在事实上有鼓励“先建设、后环评”的违法行为之嫌 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才导致罚款、行政处分等不是针对“先建设、后评价” 2、法律责任畸轻 第32条规定对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单位报请环境影响报告或向有关单位报请环境影响评价而未批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不合理 3、法律责任的缺失 建设单位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且也未被有关环境主管单位发现查办,并且建设单位的项目已经完工的严重违法行为缺乏法律责任规定 u 第一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u 第二节 “三同时”制度 u 第三节 许可证制度 u 第四节 环境标准制度 u 第五节 排污收费制度 u 第六节 限期治理制度 u 第七节 环境事故报告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概念 u 环境影响评价 Ø 狭义——在一定区域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事先对拟建项目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为项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Ø 广义——指进行某项重大活动(如经济发展政策、规划,重大经济开发计划等)之前,事先对该项活动可能给环境带来的影响进行评价。 u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 Ø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u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Ø ——对拟实施的政策、规划和开发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并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督管理的方法与制度的总称。 u 环境污染,是指被人们利用的物质或者能量直接或间接地进入环境,导致对自然的有害影响,以至于危及人类健康、危害生命资源和生态系统,以及损害或者妨害舒适性和环境的其他合法用途的现象。 u 我国环境保护法中主要指“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Ø (1)人类正常活动的有害副作用 Ø (2)以环境为媒介对不特定人体造成危害 Ø (3)具有综合性和积累性 Ø (4)同时侵害多种权益 Ø (5)危及范围广 Ø (6)引起的疾病难以发现和治疗 第二节 环境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 Z 一、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Z 二、现场检查制度 Z 三、淘汰落后工艺、设备制度 Z 四、清洁生产制度 Z 五、防止污染转嫁制度 Z 一、大气污染概述 Z 大气污染概念 Z 由于人们的生产活动和其他活动,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发生改变,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受到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现象。 Z 第二节 大气污染防治主要法律规定 Z 一、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Z 二、大气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Z 三、大气污染防治基本制度 Z 四、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措施 一、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大气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国家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标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我国颁布的大气环境保护标准 三、大气污染防治基本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 2、排污申报制度 3、排污收费制度 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 4、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5、清洁生产和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6、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四、大气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措施 1、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2、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3、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1、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1)提高燃煤品质,减少燃煤污染 煤炭洗选加工 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鼓励和支持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2)推广清洁能源,控制燃煤污染 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 (3)控制锅炉产生的大气污染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4)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5)控制二氧化硫污染 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尘的措施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超标企业进行限期治理 全国酸雨分布区域主要集中在长江沿线及以南–青藏高原以东地区。 浙江、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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