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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Y章 第34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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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Y章 第34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Y章 第34条设有蒸汽涡轮机或围封式蒸汽机的机舱的主要内容。 首5分钟结束时摄氏556度 首10分钟结束时摄氏659度 首15分钟结束时摄氏718度 首30分钟结束时摄氏821度 首60分钟结束时摄氏925度;“吨”(tons) 指总吨,而凡提述吨之处─ (a)就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附表5第13段而有替代总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此等吨位中的较大者;及 (b)就根据该规例第II部及该规则第16条两者而厘定吨位的船舶而言,即提述根据该规例第16条而厘定的该船舶的总吨位;“燃油机组”(oil-fuel unit) 指用以制备油类燃料以输送往燃油锅炉的设备,或用以制备加热燃油以输送往内燃机的设备,并包括用于处理压力大于1.8巴(每平方毫米0.18牛顿)的油的压力泵、过滤器及加热器; “燃油锅炉”(oil-fired boiler) 指全部或部分燃烧液体燃料的任何锅炉; “机舱”(machinery space) 指设有推进机械、锅炉、燃油机组、蒸汽机和内燃机、发电机和主要电动机械、加油站及冷藏、减摇、通风和空气调节机械的舱间及相类舱间,而凡文意许可,亦指通往上述舱间的任何围壁通道; “舱壁甲板”(bulkhead deck) 指横向水密舱壁所达到的最高一层甲板; “露天甲板”(weather deck) 指上方及至少两侧完全暴露于天气中的甲板; ““A”级隔板”(“A”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或部分甲板─ (a)用钢或其他同等物料建造; (b)经适当地增加硬度; (c)建造成能防止烟雾及火焰通过直至6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及 (d)在有需要之处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加以隔热,使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180度─ “A-60”标准60分钟 “A-30”标准30分钟 “A-15”标准15分钟 “A-0”标准0分钟;“A类机舱”(machinery space of Category A) 指设有以下设备的机舱─ (a)作主要推进用途的内燃式机械,或作其他用途而总输出功率合共不小于375千瓦特的内燃式机械;或 (b)任何燃油锅炉或燃油机组,以及任何通往上述舱间的围壁通道; ““B”级隔板”(“B”Class division) 指属以下情况的舱壁、部分甲板、舱内铺板或衬板─ (a)建造成能防止火焰通过直至首30分钟的标准耐火测试结束为止; (b)建造成能提供以下的隔热标准,即隔板如暴露在标准耐火测试中,则在下列时间内,其背火一面的平均温度不会较起始温度增加多于摄氏139度,而在任何一点(包括任何连接点)的温度亦不会上升至较起始温度高出多于摄氏225度─ “B-15”标准15分钟 “B-0”标准0分钟;及(c)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为其建造与竖设而需要使用或附带使用的所有物料,亦须属非可能燃烧物料,但符合第84、100、121或138条的规定的可能燃烧镶片则可准许使用;““C”级隔板”(“C”Class division) 指以适合的非可能燃烧物料建造而又不属“A”级隔板或“B”级隔板的舱壁、舱内铺板或衬板。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3A)就第(3)款而言,如可识别为某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且该船舶装配已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则该船的建造已达到与该船安放龙骨相若的建造阶段。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4)在本规例中,凡提述─ (a)《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b)《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c)《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d)《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 (e)《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 (f)《固体散装货物安全作业规则》; (g)惰性气体系统指南; (h)英国标准;或 (i)商船公告,即包括提述修订该刊物而处长认为属有关的任何文件。 (5)(a)除(aa)及(b)段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不论在何处的香港船舶以及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而该等船舶为─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i)新船舶; (ii)新改装的客船, 并在处长认为合理而切实可行范围内,本规例适用于在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开始对现有船舶进行的重大修理、改动及修改;但该等修理、改动及修改如是依据在1984年9月1日前订立的任何合约而进行的,则须当作为在该日期前开始进行; (aa)尽管(a)段条文另有规定,任何在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且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I或II(A)类的客船,在进行修理、改动、修改和进行与此有关的装时,如涉及更换的物料达50公吨或以上且不属第(7)款所规定者,则须符合本规例所有适用于任何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后建造且运载多于36名乘客并属第I、II或II(A)类的客船的规定; (1995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b)本规例不适用于─ (i)捕鱼船只; (ii)下列非香港船舶─ (A)小于500吨的货船; (B)军队运输舰; (C)非以机械设施推进的船舶; (D)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舶,如该船舶倘非因恶劣天气或既非船长、亦非船东或租船人(如有的话)所能阻止的任何其他情况即不会在香港水域内的。(6)依据本规例作出的任何批准,须以书面作出,并须指明生效的日期以及作出批准的条件(如有的话)。 (7)尽管第(5)款具有一般性的原则─ (a)每艘在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且运载多于36名乘客的客船,如属第I或II类,又或长度为21.34米或以上并属第II(A)类,则须─ (i)在不迟于1997年10月1日符合第10(8)(b)及(c)、79(3B)、80(6A)(b)及(d)、82(9)(e)、86(4)(a)及110(5B)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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