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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保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有效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是指对事业单位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遵守法定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单位因登记管理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职权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市)跨区域或者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时,可以报请市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受移送的登记管理机关认为移送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九条 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逾期仍未改正的,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
(一)不按照登记的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展活动的;
(二)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开办资金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不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五) 抽逃开办资金的;
(六)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七) 违反规定接受或者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事业单位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应当自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除按照本规定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外,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事业单位涉嫌违法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事实;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构管辖。
第十七条 立案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日期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日期。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组织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 调查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案情复杂,60日内不能终结的,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召开办公会议,集体进行审查。具体审查下列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审查工作应当自调查终结之日起30日内完毕。
第二十三条 案件审查完毕,登记管理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事业单位,告知对事业单位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事业单位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做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事业单位告知其违法的事实、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事业单位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事业单位明确表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拟做出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听证。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做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参加听证的主持人、执法人员。
回避决定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做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登记管理机关制定式样,各区(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样印制。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23日起施行。
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06年10月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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