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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特种设备的定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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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特种设备的定义 锅炉,是指利用各种燃料、电或者其他能源,将所盛装的液体加热到一定的参数,并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   压力容器,是指盛装气体或者液体,承载一定压力的密闭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液体的气瓶;氧舱等。   压力管道,是指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客运索道,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柔性绳索牵引箱体等运载工具运送人员的机电设备,包括客运架空索道、客运缆车、客运拖牵索道等。   大型游乐设施,是指用于经营目的,承载乘客游乐的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概念 国家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设立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的政府行政机关为实现特种设备安全目的而从事的有关特种设备的决策、组织、管理、控制和监督检查等活动的总和。 安全监察是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一部分,它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有着共同的目的,即防止特种设备事故,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但是,安全监察活动有其特殊性,即它是为了公众安全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政府的名义并利用行政权力进行的活动。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职责和权力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位、作用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地位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部分,我国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的是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安全监察相结合的工作体制,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而国家质检总局是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察。“安全"正被拟议作为一项基本国策,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其基本内容之一。 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安全生产是减少事故损失(负效益)的有效手段;国际经济贸易市场准入条件;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安全生产是发展经济、发展生产力的基础和条件。 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看,安全生产是人民安居乐业的基本保证;以人为本(人权)的重要内涵;社会稳定的重要标志。安全生产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指标和前提。 从政治改革的角度来看,安全生产是执政为民的重要工作;国家性质的本质要求;“三个代表”的具体体现。安全生产是由国家政权性质决定的必然要求和结果。 可以认为,安全生产是关系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大局,关系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的重要问题,它应当与人口、资源、环境一样提升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作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一项由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安全服务,安全监察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主要作用如下: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定必须普遍遵守的有关特种设备的规则,禁止或限制导致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的行为,防止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牺牲特种设备安全指标(社会福利的经济指标之一)。。 2、特种设备事故原因可以归结为人的不安全行为和设备(既物)的不安全状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企业识别、控制、排除人的不安全行为和设备的不安全状态,发现特种设备处于不安全状态时,限制其使用,防止事故的发生。 3、事故是可以预防的,利用对事故的认识,采取有效措施,可以把事故降低到可以接受的程度;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伴随着设备生命周期;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对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产生重大影响,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安全监察影响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安全监察对国家的特种设备安全水平负有责任。 4、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监察是世界各国通用做法,实践证明它是一种防止特种设备事故的有效方法。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特点 1、预防为主 安全监察不是目的,是手段。安全监察是采取行政手段落实特种设备安全要求,通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方法在影响特种设备安全的每个环节督促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者确保特种设备的状态、相关人员的行为达到预定的要求,消除产生事故的原因,从而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防止事故的发生。 2、全过程实施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以防止事故为出发点,在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全过程在设备从生到死的全过程(分为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环节)实施的。这个全过程的各个环节,互相影响,不可分割,有机统一。忽视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影响设备安全,埋下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 3、强制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国务院赋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行使政府赋予的权力,具有强制性。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制度 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锅炉、压力容器这类危险性设备的安全历来十分重视。朱镕基、薄一波、邹家华、吴邦国等都对安全监察、检验工作做过专门批示。1999年1月16曰,当江泽民总书记从中央电视台《晚间新闻》中看到关于宁夏发生一起锅炉爆炸事故的报道后,立即给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打电话指示:“对锅炉这种产品,从制造到安装,每一环节都必须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绝不允许出厂和使用。运行中的锅炉,也必须定期严格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防患于未然。几十年前我们就是这么做的,现在有些制度松弛了,不那么严格了,这是非常危险的。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领导同志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的重要指示,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监察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我国形成了一套适合国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这就是在“企业全面负责,部门依法监管,检验机构把关,政府督促协调,社会广泛监督”的特种设备安全工作格局下的安全监察两大基本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一)行政许可制度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分为以下十项: (1)设计许可。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实行资格许可制度;对锅 炉、气瓶、氧舱、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 (2)制造许可。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3)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4)充装许可。对气体充装单位实行资格许可制度。 (5)使用登记。对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 O日内,实行使用登记制度。 (6)检验检测机构核准。对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核准制度。 (7)检验检测人员考核。对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实行考核制度。 (8)作业人员考核。对特种设备操作、管理等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 (9)监督检验。对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10)定期检验。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实施行政许可,严格市场准入,是保障安全的必要措施。上述行政许可分级实施,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及相关检验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 对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分别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监督检查制度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项内容: (1)执法检查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2)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对事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3)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级政府的相关人员,要认真履行安全职责,对失职、渎职并导致事故者,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4)安全状况公布制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包括在用特种设备数量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以及防范对策等。 (三)行政许可制度与监督检查制度的关系 监督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加强后续监管,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有效监督,是确保行政许可有效性的重要措施。各项行政许可与后续监管措施的对应关系如表1-2-1。 表1-2-1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与后续监管措施的对应关系 行政许可项目 后续监管措施 设计许可 产品制造监督检验(行政许可项目) 制造许可 安装、改造、修理许可 安装、改造、修理过程监督检验(行政许可项目) 充装许可 执法检查 使用登记 定期检验(行政许可项目)、执法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定期监督抽查考核、执法检查 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考评 作业人员考核 执法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体制及安全监察人员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体制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的行政体制,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是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组成部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国家质检总局是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按照国务院各行政部门的分工,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制定规章并组织实施,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和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管理检验单位、检验人员和作业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本省政府领导,同时接受国家质检总局的业务指导;市(州)、县(自治县、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本级政府领导,同时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门领导,即实行垂直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是确保特种设备专项安全监察制度得以实施的关键。省、市、县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防范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采取行政措施,保证特种设备专项安全监察制度的实施,参与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处理。 政府所属其他行政部门涉及大量的特种设备,这些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本部门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防范责任。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主体,凡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具有约束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社会发布的安全状况公告、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均以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名义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国家质检总局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简称特种设备局),该局内设综合处、检验管理处(简称检验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简称锅容器处)、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处(简称管瓶处)和电梯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处(简称电梯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现在编制共22人。截止2003年底,全国各省级、市级和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共2769个,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5323人。 除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外,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设计文件鉴定等行政许可授权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1、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章政策,制订并公布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2、实施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各种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许可;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锅炉部件制造许可;受压元件材料制造许可。 3、核准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批准/授权从事特种设备设计文件鉴定的检验检测机构。批准从事特种设备相关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 4、进行部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5、核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6、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7、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抽查。 8、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9、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10、定期公布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11、统一制订特种设备许可证件,颁发负责实施的许可证书。 12、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织特大事故调查组。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接受国家质量总局的委托,实施部分特种设备设计单位许可;部分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许可;部分压力管道元件制造单位许可部分锅炉部件制造单位许可。 3、实施特种设备维修许可;实施气瓶充装单位许可;颁发维修许可、充装许可证书。 4、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负责部分特种设备登记工作并颁发使用登记证。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并颁发使用登记证。 5、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接收从事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的书面告知,并且通知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 6、进行部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并颁发相应证书。 7、核准气瓶检验机构。 8、接受国家质量总局的委托,进行部分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考核。 9、按照分工范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抽查。 10、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11、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12、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13、参加特大事故调查;组织重大事故调查组。 (三)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时,实施特种设备维修许可;实施气瓶充装单位许可。 3、负责分工范围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并颁发使用登记证。 4、接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的书面告知,并且通知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 5、按照分工范围,进行部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并颁发相应证书。 6、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7、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8、参加重大事故调查;组织严重事故调查组。 (四)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2、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进行负责分工范围内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接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的书面告知,并且通知负责监督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机构。 3、按照分工范围,进行部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并颁发相应证书。 4、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5、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6、参加严重事故调查。 (五)安全监察的重点工作内容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查处时可行使的职权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2、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内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在部门所承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责、职权的具体实施和应用。 三、安全监察人员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及其条件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概念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即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人员),他们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中依法行使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职能、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公务。内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安全监察机构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在其获批准的专业监察范围和法定的区域或场所内,依法行使所在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职能、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公务。 监察人员凭其资格证件,在所管辖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等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提供执行法规、标准情况的资料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有权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阻挠。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条件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2)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安全监察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实践经验; (3)具有设备专业技术知识和判断、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4)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3、安全监察人员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责任和行政执法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律责任是指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按照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设定了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民事法律责任 1、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所谓民事法律责任,亦即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具有以特征: (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 (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外。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1 0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修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2。特种设备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 2条第2款对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特种设备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特种设备行政法律责任 1、行政法律责任的概念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般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 (2)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 (3)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4)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2、行政处分 (1)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和开除等八种形式。 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以下行政处分: l)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b.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c.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d.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e.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f.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g.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3、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应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公开和过罚相当原则;处罚救济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 (3)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 1)申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戒、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 2)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违法。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 3)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时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 4)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 . (4)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 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做从业资格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形式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共规定了17种行政处罚形式: l)责令改正和限期改正。主要用于第65、66、68、70、71、73、74、75、76、77、84、85、8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2)取缔。主要用于第64、67、69、72、8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3)责令停止生产。主要用于第68条特种设备出厂未附有关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 4)责令停止销售。主要用于第68条特种设备出厂未附有关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 5)责令停止使用。主要用于第74、76、7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6)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主要用于第74、76、77、8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7)撤销许可证。主要用于第53、71、81、82、83、84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8)吊销营业执照口主要用于第7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9)停止执业。主要用于第8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0)责令恢复原状。主要用于第6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1)责令消除事故隐患。主要用于第59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2)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主要用于第7 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3)没收产品。主要用于第65、67、71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4)没收充装的气瓶。主要用于第72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5)没收违法所得。主要用于第64、68、71、72、80、83、85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6)罚款。主要用于第64、65、66、67、68、69、70、71、72、74、75、 76、77、80、81、82、83、87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17)通报批评。主要用于第73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中。 上述处罚形式包括行为罚、财产罚和申诫罚三种,其中,第1)至第1 2)项为行为罚,第1 3)至第1 6,)项为财产罚,第17)项为申诫罚。 (三)特种设备刑事法律责任 1、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 (1)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 (2)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 2)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3)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 4)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3)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具备犯罪主体。 2)具备犯罪主观方面。 3)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 4)具备犯罪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 2、特种设备安全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了以下刑事责任: (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4条规定)。 (2)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 5条规定)。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7条规定)。 (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9条规定)。 (5)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 1条规定)。 (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更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 (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78条规定)。 (8)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9条规定)。 (9)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O条规定)。 (1O)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2条规定)。 (11)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86条规定): 1)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2)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5)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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