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辞退抑郁症员工是否须进行鉴定.doc

上传人:xrp****65 文档编号:7442766 上传时间:2025-01-04 格式:DOC 页数:1 大小:21KB 下载积分:10 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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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辞退抑郁症员工是否须进行鉴定   问:我单位一名女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2年月开始,该员工开始断断续续请病假。2008年12月,该员工被当地医院确诊为抑郁症患者。之后,该员工持续向公司请病假,直至今年6月。如今该员工的医疗期早已满了,公司希望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请问:对于抑郁症患者,公司在解除其劳动合同前是否必须对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答: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书面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患病员工本身的弱势性,原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有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但在实践当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否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存在一定的争议。若严格按照481号文的规定,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是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因此,这导致实践当中劳动能力鉴定是否是必经程序,主要由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来确定。   笔者认为,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医疗期满不能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告知员工有权力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员工来决定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若员工认为自己的病情影响到其劳动能力,那么员工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向用人单位主张医疗补助费;若员工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那么可以视为其病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或劳动者放弃了获取医疗补助费的权利。 文章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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