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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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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59F章 石矿场(安全)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59F章 第18条东主须提供安全绳索或安全吊带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向在石矿场内的顶部或工作面工作的每个人提供安全绳索及安全吊带,其类型须经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认可。 (1973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19条一定数目的工人须曾受急救训练   第V部   在石矿场的急救   (1)除非在石矿场工作的人当中,有以下数目的人是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否则不得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少于50,则须有3人,或在个别情况下由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以书面指明的较少人数;   (b)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50或多于50而少于300,则须有3人;及   (c)如在石矿场工作的人数为300或多于300,则须有5人。(2)凡违反第(1)款而在石矿场进行任何工作,则─   (a)东主;及   (b)当值主管,均属犯罪。   第59F章 第20条东主须向劳工处处长交付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   (1)在本部生效日期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日期后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2)在本部生效日期后有曾受急救训练的人开始在内工作的石矿场,其东主须在该人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起计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第(3)款所规定的关于该人的资料。   (3)须以书面向劳工处处长交付的关于该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的资料为─   (a)该人的全名;   (b)他开始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及   (c)他被当作曾受急救训练所凭借的资格。(4)如在本部生效日期后,任何曾受急救训练的人终止在任何石矿场工作,则该石矿场的东主须在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之日起计14天内,以中文或英文书面向劳工处处长呈报─   (a)该人的全名;及   (b)该人终止在该石矿场工作的日期。(5)任何东主违反第(1)、(2)或(4)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1条石矿场内须存放的急救设备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存放附表2所指明的急救设备,并保持其状况良好。   (2)处长或获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员可藉发给石矿场东主的中英文书面通知,规定在石矿场内须存放以下物品,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a)足够供应量的各种尺码防水黏性伤口敷料;及   (b)足够供应量的防水黏贴胶布。(3)凡就任何石矿场─   (a)有违反第(1)款之事;或   (b)有违反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规定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2条急救设备须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1)根据第21(1)及(2)条须在石矿场内存放及保持状况良好的所有急救设备,须存放在有足够容积的急救箱或急救柜内,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而该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放置在可随时进出的地方。   (2)除急救设备外,其他物品不得存放在急救箱或急救柜内。   (3)每个急救箱或急救柜须清楚标明中文“急救”及英文“FIRST AID”字样。   (4)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2)或(3)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3条东主须指定急救箱或急救柜的主管人   (1)每个石矿场的东主须指定一名在其石矿场工作且曾受急救训练的人,主管急救箱或急救柜及存放在内的急救设备。   (2)任何东主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4条担架须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   (1)在每个石矿场内,须经常将一副担架放置在急救箱或急救柜旁边,并须保持其状况良好。   (2)凡就任何石矿场有违反第(1)款之事,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5条如无主管或副主管全权监督不得进行工作   第VI部   石矿场作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石矿场进行工作,除非─   (a)该石矿场的认可主管身在该石矿场内;及   (b)该项工作是在该认可主管的全权监督下进行的。(2)如无认可主管在该石矿场内,则如有以下情况,可在该石矿场进行工作─   (a)该石矿场的认可副主管身在该石矿场内;及   (b)该项工作是在该认可副主管的全权监督下进行的:但除非获得处长或劳工处处长以书面授权的人以书面同意,否则按照本款在石矿场进行工作的总时数,在任何1年内不得超逾500小时。   (3)凡违反第(1)或(2)款而在任何石矿场进行工作,该石矿场的东主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6条当值主管须在记时册上作每日登记   (1)石矿场的每名当值主管,须就在他监督下在石矿场进行工作的每节时段,在记时册上作订明的登记。 (见附表1表格4)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7条未受充分指导或训练的人不得在石矿场工作   (1)石矿场的当值主管不得准许任何人在石矿场进行该人未接受充分指导及训练的工作。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8条当值主管须定时视察工作地方   (1)在石矿场的每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视察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将会有人在其工作过程中使用的每个地方或每条道路,以决定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该地方或道路的人是否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   (2)在石矿场每个工作日的首班工作开始时,当值主管须视察─   (a)该石矿场内的每个顶部、工作面或侧翼;及   (b)该石矿场内的覆盖层,以决定该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是否对在该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   (3)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第59F章 第29条当值主管须禁止任何人进入危险地方或道路   (1)如石矿场的当值主管─   (a)在根据第28(1)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该班工作时间内可能使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或道路的人会受到危害或相当可能受到危害;或   (b)在根据第28(2)条进行视察时,发觉在石矿场内的任何顶部、工作面、侧翼或覆盖层会对在石矿场内任何地方的人造成危害或相当可能造成危害,则他须随即禁止任何人进入或逗留在(a)段所述地方或道路或(b)段所述地方(视属何种情况而定),直至有关的危险或发生危险的可能性消除为止。   (2)任何当值主管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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