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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促进大和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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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促进大和谐 摘 要:判决与调解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是当事人“对簿公堂”、“势不两立”之后,法院“一刀两断”地分割权利义务,调解是当事人和好、自行处分权利义务。判决引起“一代官司百代仇”,调解带来“和为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司法工作必须解放思想,彻底摆脱“重判决、轻调解”带来的困境,改变传统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法,以“大调解”促进大和谐。 关键词:大调解;解放思想;大和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不断加剧。面对案件多,诉讼程序日趋复杂,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负重。而诉讼的迟延和高成本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公平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我国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传统司法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只有解放思想,更新观念,为群众的利益着想,让群众得到更多的公平正义,才是法治建设的目的。 一、调解制度的优越性 调解制度的优越性具体表现在:第一,调解体现了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充分行使个人的处分权,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有利于化解纠纷,消除当事人因纠纷和诉讼引起的人际关系的紧张,调解成功,不仅可以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避免执行中的困难,而且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破裂,判决反而加剧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可能让暂时平息的纠纷将来又重新爆发;第三,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第四,调解内容不拘泥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不限于简单地就事论事,使调解员能深入地了解到纠纷内部更深层次的矛盾,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纠纷;第五,调解能保密个人隐私;第六,一些矛盾纠纷如果严格依法审判可能会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冲突,通过调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两种冲突,避免判决可能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在西方特别是美国非常重视adr模式,即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美国95%的民商事案件都在审判外仲裁或调解得到解决,只有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因此,充分挖掘传统中的调解资源,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判决与调解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是当事人“对簿公堂”、“势不两立”之后,法院“一刀两断”地分割权利义务,调解是当事人和好、自行处分权利义务。判决引起“一代官司百代仇”,调解带来“和为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司法工作必须解放思想,彻底摆脱“重判决、轻调解”带来的困境,改变传统的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方法,以“大调解”促进大和谐。 二、解放思想才能促进大调解 1、调解不能拘泥于法律的条条筐筐。《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在事实还没有查清,是非还没有分清的情况下,当事人就不能和解吗?这条规定存在了许多弊端:(1)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则不相同,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进行,因此,没有必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调解,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达成合意,就可以结案。因为有些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都已清楚,双方在内心达成共识,不必要告诉调解人,调解人也不必要知晓更多的细节,尤其是个人隐私更不必要去了解。(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3)与民事诉讼法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法律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2、调解不能局限于诉讼程序,应该扩大到非诉讼程序。县、乡、村多元化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对民间纠纷的调解曾经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忽视非诉讼调解的作用,就是忽视了基层干部和群众自治的力量。把社会矛盾和纠纷视为非经诉讼程序解决不合法的观念是因循守旧、思想保守的表现,对于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在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确定为具有法律效力。 3、调解不能局限于庭审过程。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调解虽然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进行,但并没有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程序性规定。审判方式改革后,随着法院统一立案、统一送达、排期开庭、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和结案率、狠抓审限等措施的实行,调解主要被局限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法院在立案庭设置的调解人员,形同虚设,由于庭审激烈对抗性的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 1、树立正确的调解意识。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一道重要程序,调解制度不仅在诉讼程序当中发挥作用,而且在非诉讼程序当中更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发挥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等多功能的调解作用,形成全社会齐抓共管的“大调解”氛围。矛盾的形成是因国家意志、社会意志和个人意志的不和谐而产生,而这种矛盾的解决也同样要通过国家法律、社会规范和个人自主的互相调和而得到解决,所以矛盾的解决不能完全依赖诉讼程序,非诉讼程序解决更为方便、快捷。调解程序不仅适合我国国情、民情和审判制度的性质和特点,而且也符合国际上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趋势。调解制度可以为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发挥提供可能和动力。而且,随着当代世界人权观念的发展,当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涉诉公民个人对诉讼发展和结局的影响,让当事人被动地、毫无选择地接受一种外来的强加给他的判决,这种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所以调解是最好的解决纠纷方式,它获得最佳的社会效果,也是获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佳途径。在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后,我们必须统一思想,提高对调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树立正确的调解意识,切实纠正“重判决、轻调解”的错误观点。 2、发挥非诉讼调解的作用,减少对诉讼案件的压力。建立多元化的新型调解机制,形成县、乡、村三级调解格局,充分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调解的作用。除了行政、刑事案件应由司法机关主持调解、和解以外,所有的民商事案件都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调解,这样既方便群众解决纠纷,又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解决矛盾和纠纷的效率,给边远农村、山区的群众解决纠纷带来很多的方便。 3、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加强诉讼调解的作用。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和阶段(公示催告等特殊案件除外)。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在于发挥调解结案方式的优点,同时,也使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落到实处。当事人在此阶段,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可以自愿协商,如能达成协议,则结束诉讼;否则,转入下一诉讼阶段。对于一审普通程序而言,应当注重审前准备阶段的调解,即调解主要在审前进行。 4、设置简便化的调解程序。实践证明,调解成功的案件,大都与调解员灵活简洁性的程序和语言有关,如可以采取现场调解、座谈调解,以缓解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使调解在一种相对融洽和缓的气氛中进行,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简化调解笔录,笔录仅就可能发生重要法律效果的行为或场面予以记录,而对大部分过程可予以省略。 5、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原则上不进行再审。因为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意的协议,在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的情况下,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否则,当事人对调解可以申请再审。 参考文献: [1]梁治平.新波斯人信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p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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