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甘肃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管理秩序,规范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行为,促进资源合理勘查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维护本行政区内矿业秩序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条件和经费,建立落实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协调工作长效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进行监管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共同责任机制有关要求,协同负责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与管理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构建矿产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构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公检法等部门联动办案机制;构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改、工信、公安、环保、林业、工商、安监、电力等部门监督管理联动机制,靠实部门责任,形成执法合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检举、控告的内容进行核查,对检举、控告属实的可以给予奖励。检举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前不得实施矿产资源勘查、采矿活动。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督察,重点监督检查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等情况。
第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矿产资源违法案件公开通报和挂牌督办制度,将案情、处理结果、督办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行政区域内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勘查矿产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其他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山现场进行实地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有关的矿产资源审批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业权年检工作。对是否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施工、是否完成了最低勘查投入,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年度开采设计实施以及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等情况重点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年检是否合格的依据。矿业权年检不合格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延续、转让等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等信息共享和披露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登记发证等信息通过门户网站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矿业权期满前告知制度。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6个月的,负责受理矿业权年检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告知矿业权人办理延续和注销等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采取措施维护其勘查区、矿区范围内的矿业秩序,发现他人在自己矿区内勘查或采矿的,有权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新设立的采矿权(开采放射性矿产的除外)在正式开采前,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开采情况及露天开采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矿山井上井下对照图,用于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委托有地质勘查和测绘资质的单位进入涉嫌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矿山进行实地勘测。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实地勘测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作,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委托他人,不得对外泄露有关勘测信息及成果。勘测工作结束后,应向委托人提交客观真实的勘测报告及有关资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勘测报告及相关证据,审查矿山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公安等部门和单位采取配合措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照、资料供其查验、复制的;
(二)拒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的;
(三)不按规定提交或提交虚假井上井下对照图或者采剥工程平面图的;
(四)拒绝、阻碍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门委托的单位进入矿山现场实地勘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测绘和实地勘测的单位提交不真实的图件、资料,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或者擅自披露勘测信息、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矿业权人圈而不探、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责令整改,对查处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公安等司法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申请破坏价值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巡查、制止、查处、报告等职责,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安全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甘肃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甘肃省党政领导干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问责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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