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其改革研究
[提 要]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诉讼活动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司法鉴定的无序和混乱严重影响诉讼价值的实现。因此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成为一项迫在眉睫的任务。在本文,笔者从现行司法鉴定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自己的改革构想。
[关键词]司法鉴定 问题 认识 统一鉴定人
在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往往会遇到一些靠常识或法律知识难以解决的问题。比如产品的质量、死亡的原因、文书的真伪、痕迹的属性。这些都需要具有专门知识人加以判断、甄别,做出科学的结论,也就是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往往会对认定案件事实有着重要的作用,是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因此只有充分发挥科学技术鉴定的特有功能,才能使其在司法活动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所存问题的分析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根据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决定或委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通过比较、测量、实验等方法对其进行鉴定和判断并做出鉴定结论的科学活动。[1]通过这种程序做出的结论即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我国的鉴定制度在古代就已经出现。到新中国成立之后,司法鉴定制度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公、检、法普遍建立了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有步骤地开展了工作;然而,随着科学技术的提高、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法律民主意识的提高以及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司法鉴定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弊端和不足日益暴露出来。具体来讲,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不足和缺陷主要有:
(一)鉴定机构设置太多,且多有重复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公、检、法各机关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公安机关从中央到市县设有四级鉴定机构。检察机关在中央、省、地(市)设有三级技术鉴定机构,而且在一些市县也设立了一定规模的鉴定机构。法院虽然是最晚建立鉴定机构的司法部门,但其速度和规模却不容忽视。另外,司法行政系统也拥有相当规模的司法鉴定机构。一些相关院校、科研单位也设有鉴定机构,承担了一部分鉴定任务。而且,近些年来在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民间鉴定机构组织,它们有的有官方批文,有的是自发组建。这样就形成了我国的“以公、检、法、司的鉴定机构为主体,以相关院校、科研院所为补充、民间鉴定机构共同发展的”司法鉴定制度,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首先,这种格局使得鉴定人员、资金、精密仪器分散在各个鉴定机构,不利于集中力量解决问题,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浪费而且引发司法职能的内耗;其次,不利于鉴定技术和效率的提高。公、检、法相互扯皮,致使案件久拖不决。所谓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一个案件如果拖了很长时间,对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来说,实际上已无多大意义。因此,这种状况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影响司法裁判质量,损害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进而引发冤假错案,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激发社会矛盾,扩大社会、国家和政府的管理成本。[2]再次,公、检、法的鉴定机构多为封闭性的,对外很 少承担鉴定任务,它只服务于本部门的侦查、检查、审判工作,形成了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缺乏制约和监督机制,透明度很低,其鉴定结论往往都是一家之言,因而出现了违背科学诉讼原则的事件。
(二)司法鉴定工作的运行机制混乱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工作运行混乱,首先表现在不同层次、不同系统的司法机构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例如,公安机关和法院在必要时候都可以进行法医鉴定、出具法医鉴定结论。这主要是因为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律性受理制度。目前我国有许多非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方面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只要有送鉴的,不管自己有无权利,不管有无办案机关的委托,也不管是否属于自己的管辖区域和自己有无鉴定能力,更不管是否进行重复鉴定,只要有利可图,就来者不拒,或者本应受理的鉴定业务随意拒绝受理,造成当前鉴定工作混乱无章,各鉴定机构之间相互扯皮,对案件起诉、审理和公正判决产生极大的负面效应。[3]其次,鉴定机构的效力级别混乱。不同的机构就同一问题所作的不同鉴定结论,其效力无章可循,无法可依。例如,对同一文书所作的笔迹鉴定,公安部的鉴定结论的效力并不一定优于公安局一个普通地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到底采用哪家机构的鉴定结论,实践中,法官采信时无所适从,往往根据对案件的倾向性,由法官自己说了算。严重影响了诉讼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三)未确立鉴定人的资格标准鉴定工作的特殊性要求鉴定人员要由精通本部门的专业知识、要有鉴定方面的经验、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要严格遵循鉴定程序。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员的具体标准,诉讼法只笼统地规定鉴定人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由于我国的鉴定机构设置太多、重复,使得鉴定人员严重缺乏,一些不具备鉴定工作条件的人员或经过匆匆培训上岗或没有经过培训就直接上岗,使得目前我国鉴定工作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滥竽充数,造成一部分鉴定结论偏离了应有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四)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无论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确定司法鉴定的对象、范围都是泛泛的,非常原则的,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很难把握。由此可推知确定对象的唯一标准就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或为了查明案情,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或补充性规定。这对于劳动手段、分工技术日趋多样化或复杂化的今天,法官操作的随意性就可想而知了。
二、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
(一)建立一元化的三级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二级终鉴制
1·专职司法鉴定机构于公、检、法分离的必要性。公正和效率,这二者是现代程序设计的共同价值准则,也是人类设计诉讼程序的根本出发点。司法鉴定的实质是一种服务于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地位,实事求是,忠于事实,从公正、合法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的鉴定结论。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主体,应对其控诉承担举证责任。而我国诉讼法同时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负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当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且用作认定案件的依据,就等于依照自己的主观看法制造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承担的职责是不符合的;基于这种情况所得出的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是应受到置疑的。虽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回避制度,但这也不能从制度上有效防止检查、侦查人员以及部门主义思想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产生倾向性的影响,妨碍做出客观公正的结论。[4]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审判职能,应居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于中立地位。我国的审判模式已发生重大改革,人民法院的职责已经单一化,多数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承担对证据的收集和举证(除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或依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证据);但法官对证据内容却享有审查权和采信权。如果人民法院根据自己做出的结论来证明自己的审判意见和看法,即人民法院既充当鉴定主体,又享有证据的审查权和采信权,其公正性就难以存在。可见,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的分离不仅是司法公正内在的必然的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设置,符合效率的价值原则。因此只有充分发挥鉴定的特有功能才能使其在司法活动中显示出巨大的作用。
2·建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三级二鉴制。司法鉴定机构不管隶属于哪个司法机关,其公正性、客观性必然受到影响。因此笔者构想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独立于公、检、法,隶属于司法部门,且分为三级,即国家级(中央级)、省(市)级和地(市)级。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不应在县级设立一级鉴定机构。但在必要的时候,可由(地)市级设一些派出机构,承担一些简单的鉴定任务。这样可使得每一级鉴定机关、司法鉴定人员和仪器相对集中,有利于发挥技术优势,提高鉴定质量,脱离了办案单位的控制,也有利于鉴定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和科学原则开展鉴定活动,保证鉴定的客观性。[5]三级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员的水平、级别、分工、鉴定结论的效力方面都有区别。高一级的鉴定人员的水平、级别要优于底一级的;高一级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要优于底一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第一级都是地(市)一级做出的,也就是说地(市)一级的鉴定机构承担司法鉴定的最初受理,不服地(市)一级的鉴定结论才可以申请省(市)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中央一级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主要是指导地(市)级、省(市)级的工作,组织、考核鉴定人员,依地(市)级或省(市)级的申请对一些疑难复杂的鉴定工作组织专家会鉴(临时性的)。另外,对非司法机关的鉴定机构或组织由各级司法部门经过审查、考核,批准其成为非专职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不低于司法鉴定机构。这样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力量,打破专职司法鉴定机构的垄断。有利于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
(二)建立统一的鉴定人管理制度鉴定人是具体鉴定工作的直接实施者,他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程度、职业道德素质直接决定鉴定工作完成的质量,直接关系着裁判公正与否。因此我们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鉴定人管理制度。
1·鉴定人资格制度。它包括鉴定人条件的标准化、资格取得的程序化和资格管理的制度化三个方面。所谓鉴定条件的标准化,就是从法律法规方面规定鉴定人要具备专门知识、法律知识、实践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这些都要标准化、统一化。具体讲,鉴定人条件标准化的内容包括:鉴定人学历、学位、职称、以及专业培训情况、鉴定人的鉴定实践能力、鉴定人在本学科内的科学研究成果、技术发明成果的情况、鉴定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及其表现情况。所谓鉴定人资格取得的程序化是指鉴定资格的取得应由申请、培训、考试、核准等四个程序组成。[6]申请由个人自愿提出,有关部门根据其资历、资格、所做的贡献、职业素质等方面决定是否授予其鉴定人资格。培训由省级部门组织。鉴定资格的取得(除授予外)还必须经过像司法统一考试一样严格。考试方有可能获得鉴定人资格证书,确定其为鉴定人员。所谓资格管理的制度化是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鉴定人执行鉴定情况考察的管理,建立鉴定人晋升机制,以促使鉴定人员职业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另外,对鉴定人实行类别制。例如,有法医学鉴定类、痕迹学鉴定类、文书鉴定学鉴定类、司法理化学鉴定类等等。
2·要明确鉴定人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鉴定人权利、义务规定得过于简单、原则,不能有效地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和促使其履行义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的7条规定鉴定人的权利有:“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显然,还应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鉴定人的权利;例如,应赋予鉴定人以“获得合法报酬的权利”、“对侵犯鉴定人独立鉴定权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等等。同样,对鉴定人的义务也应补充和完善,使得权利和义务相对等。
3·建立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鉴定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太简单、原则,缺乏操作性,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鉴定人违反法律法规操作而没有受到法律制裁的情况。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3款只简单地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相关解释也没有补充。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更是只字未提。因此可以说,立法的苍白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鉴定人进行违法鉴定。所以要对鉴定人错误的鉴定结论区别情况,要求鉴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司法鉴定的立法完善现今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没有统一的法律,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笔者认为,解决的根本途径在于统一鉴定立法。
1·统一立法的必要性。第一,我国一些部门颁布了一些仅适用本部门的法规,例如,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法医工作细则(试行)》等,缺乏全局性、统一性、宏观性。因此,迫切需要统一立法。第二,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司法鉴定术语需要进一步界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察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根据此规定,侦察机关制作的鉴定结论分为“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与“不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两种,这两种的内涵如何区分、程序有何不同,均未作相应的规定。[7]像这样的含糊不清的术语,在诉讼法中还有很多,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统一。第三,从鉴定立法的内容来看,一方面表现为与鉴定有关的法律规定有许多问题。例如,法律仅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而对鉴定人不出庭缺乏制裁条款,使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才能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而未赋予当事人以委托鉴定权,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表现为法律对与鉴定有关的许多内容未作规定。例如,鉴定机构的设置、委托程序、事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的标准、期间问题、司法协助问题、鉴定范围对象、司法协助中的鉴定问题等。这些事项在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必然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8]这些在立法中客观存在的问题需要我们加强统一立法的力度,规范司法部门的行为,使公、检、法各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能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统一立法的可能性。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立法其实已经具备充分的主客观条件。在主观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国民素质的提高,人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重视利用科技的力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司法鉴定立法的苍白无力使得这种矛盾日益尖锐起来。因此,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行之有效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的呼声高涨,这就使得统一鉴定立法的制定具备了充分的主观条件。在客观方面,由于目前我国公、检、法等部门内部颁布了一些仅适用本部门的法规,造成了各部门的适用法律上形成了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局面,各部门相互扯皮、相互推委,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效率价值。这在客观上要求有 本论文由无忧论文网整理提供
一部统一的鉴定法。同时,目前我国已经拥有一大批从事专业鉴定的骨干力量,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越来越多地被运用到司法鉴定领域,并且积累了丰富的鉴定理论和实践经验。这些都为统一鉴定立法提供了客观的基础和条件。以上是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亟待规范的几个主要方面,建立健全一套完整可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还有许多内容要纳入。如,划分鉴定种类、建立对鉴定活动的审查、监督机制等。笔者只是从理论上进行了初步的改革设想,毫无疑问,这一套设想方案还有许多问题;但是笔者始终坚信,如果构想中的司法鉴定制度较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有进步,即使是很小的进步也有可以采用的价值。
参考文献
[1]仵建民 贾京柱·论司法鉴定工作的现状及改进设想[J]·法学杂志, 98年第6期·
[2]金光正·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J]人民检察, 95年第7期·
[3]曹诗权·司法鉴定模式的现状与改革[J]律师世界, 2001年第1期·
[4]刘之雄 唐金波·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J]·中国法学, 1999年第5期·
[5]李万忠·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主要缺陷及其完善[J]·法学杂志, 95年第1期·
[6]何效红·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之弊端与重塑[J]·中国司法, 2000年第7期·
[7]李 冰·论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立法的必要性[J]·西江大学学报, 2000年9月第21卷第3期·
[8]肖承海·对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立法的思考[J]·法学杂志, 1998年的1期·
论文格式
论文的标准格式word:
毕业论文格式
论文
论文网
代写论文
论文代写
代写留学生论文
代写硕士论文
代写MBA论文
论文发表
代写博士论文
代写英语论文
代写澳洲assignment:
代写澳洲论文:
英国论文代写
代写英国assignment:
代写essay:
代写英语论文
英语论文格式
————————————————
论文http://www.51lunwen.org/
论文网http://www.51lunwen.org/
英语论文格式http://www.51lunwen.org/yingyulunwengeshi/
代写英语论文http://www.51lunwen.org/englishpaper.html
代写留学生论文http://www.51lunwen.org/liuxuelunwendx/
代写essay:http://www.51lunwen.org/Ghostwrite/Essay.html
代写assignment:http://www.51lunwen.org/Ghostwrite/assignment.html
代写thesis:http://www.51lunwen.org/Ghostwrite/thesis.html
代写dissertation:http://www.51lunwen.org/Ghostwrite/dissertation.html
代写英国论文http://www.51lunwen.org/uk/
代写英国assignment:http://www.51lunwen.org/uk/
代写澳洲论文http://www.51lunwen.org/australiathesis/
代写澳洲assignment:http://www.51lunwen.org/australiathesis/
英国论文格式http://www.51lunwen.org/yglwgs/
英语论文开题报告:http://www.51lunwen.org/ResearchProposal/
留学生论文http://www.51lunwen.org/StudentPapers.html
代写英语论文http://www.51lunwen.org
代写留学生论文http://www.51lunwen.org
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网址,提供丰富的论文资料参考与学术问题研讨,欢迎大家多多交流哦。
若有问题请联系无忧论文网热线电话:13795489978 QQ:357500023 发表咨询:15221741752 QQ:869156324
英语论文网:tel:13917206902,QQ:949925041
展开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