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前 言
新闻侵权是处于民法与宪法交汇处的敏感问题,在新闻侵权现象背后蕴藏着新闻自由权与人格权两种权利的碰撞,因此在学理上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困难也使得深入系统研究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受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研究不够深入系统。在国外,新闻侵权又被称为新闻诽谤,诽谤法在国外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相关制度的研究已趋于成熟,值得我国吸收、借鉴。本文从新闻侵权行为的特征与类型入手,从理论到实践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论述,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对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以期对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有所
助益,从而既能有保障受害人的人格权利,又能充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目 录
摘 要 1
1. 新闻侵权行为的特征 1
1.1.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 1
1.2.新闻侵权行为的客体 2
1.3.新闻侵权行为的内容和方式 2
1.4.新闻侵权行为的后果 3
2.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3
2.1.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
2.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4
2.2.1.新闻作品已发表 5
2.2.2.新闻作品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 5
2.2.3.新闻作品具有特定的指向性 5
2.2.4.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6
3.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6
3.1.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6
3.1.1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7
3.1.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7
3.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免除 8
3.2.1 新闻报道具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9
3.2.2.新闻报道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 9
3.2.3.新闻报道的内容属于公正评论 10
4. 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评析与完善 10
4.1.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评析 10
4.1.1.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现状评析 10
4.1.2.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评析 11
4.2.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 12
4.2.1.应采用适当方式解决新闻侵权行为背后的权利冲突 12
4.2.2.应改进我国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程序 13
4.2.3.应完善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其它问题 13
结 语 15
注 释 16
参考文献 18
致 谢 20
ii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摘 要:本文首先从介绍新闻侵权行为的概念入手,从主体、客体、内容和后果四个方面来阐述新闻侵权行为的特征。其次,较为全面地探讨了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基本理论问题。在分析理论界不同观点和意见分歧的基础上,阐述了作者自己的观点,认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仍符合传统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四要件说,但在表现形式上有其特殊之处,最后对新闻侵权抗辩事由的概念、功能、内容以及新闻侵权责任的财产责任方式和非财产责任方式作出了详尽的论述。
关键词:新闻侵权 抗辩事由 责任方式
1. 新闻侵权行为的特征
侵权行为系从英文tort而来,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1]。目前理论界对新闻侵权行为内涵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新闻学学者和民法学者从各自不同角度对新闻侵权行为的内涵作出了界定,如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等形式向公众传播内容不当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侵害了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2]。新闻学学者魏永征先生认为:“新闻侵权行为特指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3]。其他一些学者的观点包括:“新闻侵权是指通过新闻媒介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4];“新闻侵权是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5]。
笔者认为,学者们对新闻侵权行为内涵的不同界定反映出了新闻侵权行为的某些共性:侵权行为发生在新闻传播过程中,离开新闻传播活动的侵权行为只能构成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为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与人格尊严相关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一类精神性的人格权。综上,新闻侵权行为的内涵应界定为:新闻媒体或个人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利用新闻作品损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
1.1.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
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杂性、专业性的特征。新闻传播活动是一种群体活动,新闻传播的过程一般分为新闻采访、新闻编辑和新闻发布三个阶段,从新闻事实的发生到新闻作品的发表,表现为多个主体的共同活动。一则新闻的公开发表一般要经过新闻源、记者、编辑、审稿部门、新闻单位、印刷制作、发行销售播放等多个环节,上述各个环节中的行为主体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加之新闻作者与新闻出版机构、新闻发布者与转载者之间的复杂关系,因此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
新闻侵权行为的主体主要由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等职业传播者构成,具有专业性的特征。新闻媒体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包括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新闻传播机构。新闻从业人员主要指从事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行业的记者、编辑等人。非新闻机构或非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员所为的一般侵权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
1.2.新闻侵权行为的客体
新闻侵权行为的客体特指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新闻传播活动从信息的采集到传播总是同特定人发生联系,因此人格权最易成为新闻侵权行为具体、直接的指向对象。人格权作为新闻侵权行为的客体,同法律所承认的新闻自由权利,在目的、内容以及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密切相联,有效地起到权利制衡的作用。人格权是“主体依法固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6],具有十分丰富的权利内涵。新闻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人格权一般不会涉及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人格权,最为常见的是新闻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新闻侵权行为有时也会导致受害人财产的损失,但这种损失往往是由受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而致其财产遭受损失,如新闻侵权行为造成法人名誉受损,商家信誉降低,导致其产品滞销,交易减少,由此引发受害人间接的财产损失。
1.3.新闻侵权行为的内容和方式
新闻侵权行为在行为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从新闻侵权行为的行为内容上看,新闻侵权行为是在新闻媒体或个人从事新闻传播活动时发生的。新闻机构或个人从事非新闻传播活动,新闻机构中的一些经营部门从事广告及其他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因其活动不属于新闻传播活动而不能构成新闻侵权行为。
在新闻传播的整个阶段,新闻侵权行为最易发生在新闻发布过程中。从新闻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上看,新闻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发表新闻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公开发表是通过新闻出版单位或广播电视媒体刊登、发行、播放,使某种消息公之于众,为大众所知悉。公开发表是新闻侵权行为在行为方式上的重要特征,稿件投往编辑部尚未刊印,已出校样但未正式出版,言论或新闻尚未发表等行为方式,因未产生公开发表的后果,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借助大众传播工具进行传播,这种大众传播的渠道一般不是由感受器官和简单的表达工具组成,而是由大规模的、以先进技术为基础的分发系统所组成,这是新闻侵权行为在行为方式上的又一特征。
1.4.新闻侵权行为的后果
新闻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人的手段和工具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后果较之一般侵权行为的后果常常更为严重,具体表现为传播的迅速性和伤害的深度性。时效性是新闻的一个基本要素,尤其在信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当天就得知世界各地发生的事情,了解各方信息。在这些被快速传播的新闻作品中,一旦夹带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就会被高速传播并广为人知。大众传播媒介覆盖面广,受众数量众多,传播者与受众可以自由进入或退出传播交流而不受任何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的这些特质使新闻传播影响的范围十分广泛。而大众传播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传播形式易使受众对新闻信息产生一定的依赖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传播的影响效果。因此新闻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很严重的,往往给受害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沉重的社会压力,并有可能间接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2.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法致力于建立一个正常有序的民事法律制度,确认主体的民事权益,当出现侵权行为时,受害一方能得到公正有效的补偿,最终达到以较小的社会成本换取广泛的社会公正。新闻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自然应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当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格权的损害时,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1.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7]。传统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归责原则一般包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三种类型。新闻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构成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存在作者或新闻机构的主观过错。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是对新闻单位、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有关主管机关、新闻从业人员团体以及许多新闻单位内部都制定有保证新闻真实性的规章,所以当新闻发生失实或者其他差错时,一般都可以发现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人员主观上具有过错。但新闻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涉及到原告方为非公众人物,报道事项无关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时,法律侧重于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推定加害人即新闻媒体或新闻从业人员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不证明或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在学理上又被称为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可见,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存在着过错推定的情况。但依张新宝先生的观点:“过错推定具有过渡性,有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不利于建立逻辑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因此,过错推定仍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中的一种特殊情形,以加害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根据或标准”[8]。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依此理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的情况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新闻侵权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新闻自由权在公法和私法中的不同地位决定了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必然是复杂的、双重的。由于新闻自由在公法领域具有重要地位,一般以严格新闻违法的条件,扩大新闻自由的范围作为向新闻媒体提供保护的方法。特别是当新闻侵权诉讼关涉公众人物、公共利益时,法律往往抬高新闻侵权的门槛,将众多新闻报道排斥在新闻侵权的大门之外,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
但就私法角度而言,新闻自由权与其他权利一样处于平等地位,任何人不得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私法领域内的新闻媒介相对于一般自然人和法人而言是拥有巨大能量的强者,没有必要获得法律的特殊照顾。相反,为了平衡新闻媒介和一般人的力量对比,法律往往更多眷顾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因此在确定是否构成新闻侵权行为时,采取的标准会相对宽松。按照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具备这些内容,但是新闻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各个构成要件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2.2.1.新闻作品已发表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一般都把侵权作品已经发表(刊登或播放)作为新闻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依据。只有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正式发表后,才能认定新闻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一般来讲,侵权作品一经发表,即应视为损害事实已存在,公众没有对受害人进行贬损性议论,或是受害人和司法机关没有搜集到公众对受害人的不利反映,最多只能说明侵权作品影响较小,而不应否定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至少,它已在知悉有关内容而又不明真相的受众心目中留下了不利的印象[9]。
2.2.2.新闻作品具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
新闻传播活动涉及许多具体行为,违法性是衡量具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标准。新闻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指新闻作品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具体表现为新闻诽谤,新闻侮辱,不正当公开、揭露事件三种违法行为。
新闻诽谤是新闻侵权行为中最常见的侵权方式。诽谤是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捏造事实,作虚假报道。虚假报道的形式主要包括歪曲和编造,歪曲是对现实中确有的事实进行与事实不符合的报道,而编造则是纯粹将子虚乌有的事编造出来,也就是所谓的制造新闻。
新闻侮辱主要是使用侮辱性言辞,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在新闻侵权行为中,侮辱主要发生在新闻报道用语不当和错误评论两种情形下。新闻报道用语不当多指在新闻报道中运用了侮辱、谩骂以及人身攻击性质的言辞。错误评论通常是作单方面的臆猜和推测,这种推测在逻辑上也许是成立的,也许是一个逻辑混乱的狂想。错误评论中夹杂的侮辱、谩骂性言语,经新闻媒介强大的传播攻势,极易造成受害人尊严的损害。
新闻报道不正当公开、揭露事件是指新闻报道侵害他人的隐私权。新闻报道的目标之一是向社会提供信息,保证公众知情权得以实现,但法律是不允许新闻可以不加限制的报道任何内容的。新闻报道不正当公开、揭露事件最为常见的形式是侵害他人隐私权,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他人住宅进行采访;利用窃听、偷拍等方式对不愿进行新闻报道的人进行的间谍式的采访;超出约定范围、内容采访;未经许可对被采访人进行拍照等。
2.2.3. 新闻作品具有特定的指向性
因果关系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新闻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报道与被报道人的损害的联系,如果侵权报道给被报道人造成了损害,则构成因果关系,在新闻侵权行为中,由于新闻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性,受害人可以通过新闻作品被指认,从而在新闻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搭建了一座桥梁。即由于加害人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侵权的新闻作品具有特定指向性,使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被指认,从而使受害人的人格权遭受损害。实践中只报道评论事件、现象,或者泛指某方面的情况,也会发生失实或其它错误,但并不具有特定的指向性,不侵害特定他人的权益,往往不认为是侵权作品。特定指向性不仅仅体现为指名道姓,通过叙述特定人的相貌、行为、语言的特征以及经历、嗜好、代表作等,采取各种排他性的标识足以将新闻的指向对象与其他人区别开来,使旁人能够指认新闻中所说的内容就是某人,而不会误解为他人,也可以确认新闻作品有特定指向性。
2.2.4.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新闻侵权行为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是认定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基础和根据。只有当新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时,才能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
新闻侵权行为人在实行侮辱、诽谤的侵权行为时,其主观上往往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明知传播、发表某些具有侵权内容的新闻作品会造成他人人格权的损害,仍坚持传播、发表此类作品,或对危害结果抱着听之任之的态度。现实中发生的新闻侵权行为大多是由过失造成的,正如美国著名律师威廉.狄福特所言:“大多数(新闻)诽谤案的起因是纯由失慎所致,而非出于故意”[10]。过失的主观以预见损害结果为前提,对于负有特定责任和特定要求的人来说,若是应当也可能预见的未预见到,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主要职责,因此新闻发生失实或其他差错,一般应认定为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主观上具有过失,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3.1.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
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当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权,直接或间接的给受害人造成人身、精神或财产的损害时,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德。
3.1.1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新闻传播是一种群体活动,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由于侵权行为主体的复杂性,确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也存在比较复杂的情况。在美国,“凡与刊登引起诉讼的材料有关的当事人都有责任,都应受到指控,但新闻机构经常成为攻击的主要对象”[11]。此外有学者认为:“新闻来源也应承担责任,而新闻单位的其他人员,即使与出版社有一定联系,如报童、贩卖商、广播工程师等,都看作无辜第三人,通常无须负责”[12]。笔者认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新闻媒体是构成新闻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条件,新闻侵权行为必须借助新闻媒体实现,而新闻媒体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潜在资格。
新闻媒体包括首次刊发侵权作品的新闻机构和转载侵权作品的新闻机构。首次刊发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机构包括报社、期刊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等。转载是一种新闻媒体对已经发生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刊发、播出的新闻作品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发、播出的行为。当转载的新闻作品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内容时,转载者一般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如英美诽谤法的观点:每一次重述,都是一种再一次明确的公开,由此可以产生一种新的诉讼理由[13]。
新闻作者应对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新闻作品的内容若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由新闻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是理所应当的,正如魏永征所言:“每个公民都有通过新闻媒体发表新闻作品的权利,这是一种宪法权利。但是权利应受义务的约束,一般新闻作者有非职务行为发表作品的权利,也有因发表新闻作品导致新闻侵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14]。
3.1.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侵权责任的具体化,只有通过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才能真正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和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其中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慰抚性方式;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则主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种形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种形式是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常见的精神慰抚性方式。新闻侵权行为造成的人格损害主要是一种精神损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精神慰抚性方式可以平复损害,使受害人的精神状况和精神利益尽可能恢复原状。实践中这几种精神慰抚性方式既可以适用其中的一种,也可以几种方式并用,根本目的在于有效消除受害人的主观痛苦和客观不利影响。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人对给他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行可以使人格权得到全面的保护,从而成为一类更加完整的民事权利,它不仅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尊严的尊重,也是对受害人劳动能力损失和生活质量降低的一种补偿。新闻侵权行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利,往往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因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新闻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适用于精神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且通常是在非财产责任方式不能弥补或消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建立在精神损害而非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要受制于很多主客观因素。
同精神损害相比,财产损失可以通过计算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且只要这种损失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由行为人全部赔偿,因此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适用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要相对明确一些。新闻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一种间接的损害后果,包括积极的财产损失和消极的财产损失两方面。
新闻侵权行为中积极的财产损失多指受害人为恢复名誉、减轻损害,如召开新闻发布会,刊登、播发声明启事以正视听以及提起新闻侵权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或因精神痛苦而患病就医支付的费用。这部分的支出费用是合理而必要的,同时也较容易通过各种方式认证。
新闻侵权行为往往会妨碍受害人根据自己的名誉、信用、肖像等人格因素取得其本应取得的财产利益。这种损失是一种消极的财产损失,它不像积极损失那样简单明了,所以在确定消极损失赔偿数额时,要全面考察多种因素,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
3.2.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免除
新闻侵权行为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时,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承担相应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由于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所肩负的宪法使命,又不能要求他们对新闻侵权行为毫无例外的承担责任,因此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在特定情形下的侵权民事责任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免除。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的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3.2.1新闻报道具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可靠的信息来源主要包括两个渠道:受害人同意和权威的消息来源。受害人同意是指由于受害人事先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行为人在其所表示的自愿承担的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但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以受害人同意作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事由的先决条件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并不知道报道的内容是虚假的,而认为所报道的内容是真实的,否则,即使得到受害人的同意也不能免责,因为客观、如实地报道新闻是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义务。
受害人同意发表的新闻无疑是可靠的,但如果信息是从具有公信力的权威机构获得的,也足以证明新闻媒体主观上没有过错,这就是可靠信息来源的第二个渠道——权威的消息来源。面对新闻侵权的指控,通常的新闻报道不能只要求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而是要求证明与事实的本来面貌相符,但权威机构的新闻只需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即可。权威消息来源的责任免除事由在西方被称为新闻特许权。按照国际诽谤法理论,特许权是指为了公众利益或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可以做诽谤性的陈述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新闻报道的特许权主要是“报道官方文书或行为、报道公共组织及其会议的特许权利”[15]。特许权实质上是为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对新闻的调查核实留下了一个空间,因为要求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对新闻材料全部都从事实发生的最初源头进行核实几乎是不可能的。
3.2.2.新闻报道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
新闻报道存在的主要价值在于其所公布的内容具有新闻价值,以大量信息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因此只要新闻报道符合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就不构成新闻侵权,所以新闻价值成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又一重要免除事由。公共利益和公众兴趣是新闻价值的两个基本要素,这两个基本要素同公众的知情权紧密相关。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以及公共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6]。社会公众对外界信息的关注,特别是对知名人士、公众人物的关注是很正常的心理,由此产生的意欲了解他们有关信息的兴趣就是公众兴趣。如果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的报道涉及到个人的信息,但在公众兴趣的范围之内,就不构成新闻侵权。但公众兴趣有正当和不正当之分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免除事由只适用于正当的公众兴趣。在法国,法官一般认为如果报章作出的报道采取了哗众取宠的形式,足以显示有力求引起公众恶意好奇心的意图,就不能以满足读者知情权为辩护理由来解除报章的责任[17]。可见,公众兴趣应以符合社会中的正当风俗或占主流地位的道则为要,既不能以特定的专家意见为指针,也不能以满足恶意的公众好奇心为标准。
3.2.3.新闻报道的内容属于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又称诚实评论,其条件是: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有可靠的事实来源,立场应当公正,没有恶意[18]。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针对某种现象发表自己的意见,总是带有主观的好恶标准,因此评论会给被评者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只要这种评论符合公正评论的标准,评论出于公心且公正,所依据的事实真实可靠,评论者主观上出于诚意,评论的对象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就可以成为免除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事由。以公正评论作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事由重要的一点是要把意见和事实区分开来,因此新闻报道应把所依据的除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交代清楚,评论意见同事实部分分开表述,意见中不夹杂其他事实,以免公众将意见误解为事实。
4. 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评析与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举世公认的变化,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深深植根于人们心中,这种变化给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与探索带来了新的冲击与契机。
4.1.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评析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障新闻传播活动中的社会利益,尤其是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新闻侵权诉讼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学界和司法界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和实践也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
4.1.1.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现状评析
近年来,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研究在我国得到学界广泛的关注,一批法学家、新闻学家根据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的研究成果,以各自独特的视角展开了深入的探索。
美国在讲维护新闻自由的时候提的一句话,就是"要给媒体更大的喘息空间",这样,媒体才能够真正担负起它应该担负的责任。但是我们现在看到,比方说我们现在媒体如果报花边新闻,包括影视明星的隐私等,怎么说都是没有问题的,爱怎么说怎么说没有问题。但是如果涉及到某些问题,那是绝对不可以说的。最近有一个案件,记者拍了领导做报道的时候,脸是一直朝下看的,领导就把这个记者撤了。说明了什么?说明我们没有保证媒体的报道权利,确实需要给媒体以更大的喘息空间。
如果在一个高度重视新闻在维护国家民主体制当中重要的甚至不可替代的作用的国家里,它会认为优先保护新闻自由更符合社会利益。通常会做出这样的判断,当然不是所有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中,新闻侵权案件中,估计新闻媒体胜诉的应该是70%。现在我们国家这里是倒过来了。
还有对美国诽谤法中“实际恶意”原则的引进与研究是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领域又一重要内容。1964年,美国以最高法院判决《纽约时报》诉沙利文的著名案例为标志,确立了“实际恶意”原则,即公共官员如果要提起新闻诽谤指控并且胜诉,除了要证明新闻失实并伤害了自己外,还必须证明对方含有实际上的恶意,明知新闻虚假或者毫不顾及新闻的真假轻率地予以发表。我国法学界和新闻传播学界不少学者对这一原则非常感兴趣,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侵权案,可以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主观上出于故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19]。贺卫方教授也曾指出:“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法院在决定受理之前需对案情做初步的审查,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20]。
4.1.2.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评析
我国学者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领域中的理论研究已取得显著成果,与此相适应,我国司法界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司法实践中也做出了许多有益探索。
近年,某些新闻媒体的记者不分场合和当事人情况,采用“隐性采访”、“秘密采访”等方式采制新闻,引发许多新闻侵权诉讼。由于中国目前舆论监督的阶段性局限,真正应当适用隐性采访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人或事,记者很少有缘主动采访,更不敢擅用偷拍、偷录的方式进行隐性采访,现在所进行的舆论监督大都是一些与公共利益有关但并不关涉重大的公共利益,且牵涉到的大多是普通人。因此实践中不区分场合,不管当事人的意愿如何,一味追求视听效果地过多使用偷拍、偷录的方式,引发了新型的新闻侵害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的纠纷。
自1987年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新闻侵权诉讼以个人原告为主,但是从2001年底开始,以蓝田股份状告刘姝威侵害名誉权、世纪星源诉《财经》杂志名誉侵权为代表,出现了公司法人(尤其是上市公司)因为新闻媒体报道对其不利的内容而频繁起诉媒体及作者的新闻侵权诉讼的新趋势。上市公司披露虚假信息,这是一个跨世纪的、全球化的问题,法律不仅要求上市公司对公众说真话并且鼓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合理怀疑,这其中当然包括作为投资者主要信息来源的新闻媒体。容忍公众的怀疑、质疑、指责和批评,是上市公司获得公众信任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上市公司提升自己名誉的最好办法。因此,在认定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时应坚持的合理规则是“除非上市公司证明媒体发表言论时存在恶意或者漫不经心地无视真伪,媒体并不仅仅因为事实失实而承担赔偿责任”[21]。透过上市公司对新闻媒体的侵权之诉,折射出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如原告举证不严、法院偏袒本地原告等问题,这些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不断改进完善。
4.2.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相关制度的完善
面对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固有问题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改进与完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是解决问题的必要途径。
4.2.1.应采用适当方式解决新闻侵权行为背后的权利冲突
新闻侵权行为的产生从根本上说是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两种权利碰撞、冲突的结果。权利冲突是法律经济学家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科斯的研究表明:权利往往是交叉重叠的,很难在两种权利之间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一方主体权利实现则意味着另一方主体权利的不能实现。因此无论最终的审判结果如何,在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之间,只要保护一种权利实际上就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权利实现的重点不在于法律承认权利,更重要的是在法律活动中如何恰当地配置权利[22]。对于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这对互相冲突的权利来说,采用适当方式,恰当配置权利,并给予恰当的救济尤为重要。权利配置主要通过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对冲突权利双方的边界重新作出界定,使它们的边界清晰化。立法途径是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来对权利的边界进行重新界定,以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我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言论出版权、人格权的规定是实践中解决这两种权利冲突的主要依据。但立法途径通常会受制于社会环境、立法者水平等因素,而且这种途径在发生和解决之间存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间隔,不能在权利冲突发生之后及时解决,因此实践中对言论自由权和人格权的配置往往采用司法途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权利冲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在现有法律范围内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权利冲突的情况;另一种是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对权利配置方面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补充。这对我国在司法途径上解决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极具借鉴意义。
4.2.2.应改进我国新闻侵权诉讼的司法程序
基于我国新闻侵权诉讼的现状,完善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入手,尤其要在司法程序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这是现阶段切实可行的做法。司法程序问题在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中是左右原告和被告命运的重要问题,其焦点集中在举证责任和审级制度两个方面。目前,我国的新闻侵权诉讼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和举证内容上亟待改进,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新闻侵权诉讼的关键,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应该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是相对一般原则的例外,必须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我国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的案件时,普遍采用“真实证明”规则,如果被告的新闻媒体能够举证证明所报道或披露的事实的真实性,即可获得免责,这实际上已经造成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这种举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原告是相对于新闻媒体为弱势的普通人时适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如果相对于新闻媒体处于强势地位,如具有雄厚实力的上市公司或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公众人物,很难想象哪一家新闻媒体有这样的资源和实力来完全证明自己报道内容的真实可靠,长此以往,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将大打折扣,应该重新配置人格权和新闻自由权两种权利,针对个案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选择。有效可行的举证责任承担方式应是:当新闻媒体相对原告处于弱势地位时,举证责任应在控方;当原告相对新闻媒体处于弱势地位时,举证责任应在辩方,不能一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不少法学家呼吁"要给媒体更大的喘息空间",就是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以及权利边界的模糊性限制了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使得新闻侵权案件中,新闻媒体大多数败诉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给新闻媒体更大的空间,使之能完成宪法给予的任务,很好的起到监督作用。
4.2.3.应完善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其它问题
英美两国是新闻侵权诉讼发生较多的国家,具有历史悠久的诽谤法,两国的司法界和学界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过程中,总结出许多可供我国借鉴的经验。当然由于国情的差异,我国不可能完全照搬英美的模式,但这种模式之中蕴藏和体现的某些规律性的东西,值得我们认真发掘,并服务于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作为诽谤法三大责任免除事由的真实、特许权、公正评论在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所体现。笔者认为,我国对这三大责任免除事由的引进与应用更应注意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领会其中蕴含的精髓,即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原则,并将这一原则渗透于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立法中。
“实际恶意”原则的确存在缺失:对部分公众人物而言,当针对他们的新闻报道不真实,确实对他们进行了诽谤时,“实际恶意”原则往往使他们失去了获得经济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机会。实践中,“实际恶意”的认定也是一个司法难题,因为对同一种行为,视角不同,所用的描述语言会出现很大差别。但“实际恶意”原则的缺失处并非无法修正,在美国,有关的修订方案在不断出台,以适应复杂多变的新情况。罗纳德就曾指出:“一个知名的人士若要向已发表或播放的歪曲他形象的陈述抗争,他必须首先向媒体提出质疑,要求他们发表或播发一种及时而显著的撤回声明,或发表、播放由指控人准备的长短合宜且正确的反驳报道。如果媒体拒绝其中一项,那么,这个名誉受损者如果能够用他在要求媒体公开撤回其陈述或报道他的辩驳词时所引证或提供说服陪审团,并提供明晰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媒体有关他的陈述为虚假,那他就可以起诉并获得实质性的补偿”[23],这一修正方式值得借鉴。
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规定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作为主要的责任主体,同时转载者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有关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特别突出更正和答辩的承担方式。对自然人、法人因新闻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作出明确规定:自然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精神损害结果需有一定的严重程度;法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需由侵权行为导致一定数量的财产损失,而赔偿数额可以在未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相关章节中规定。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免除事由的规定方面,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原则应渗透其中,对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作出明确的界定。公正评论、权威信息来源、新闻报道特许权在责任免除事由方面也应有所体现。
完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绝不意味着对新闻自由的限制,相反是为了更好的均衡言论自由权与人格权的配置。由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并不适合马上出台新闻法规制新闻侵权行为,因此在民法方面完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无疑是比较好的选择。
结 语
近年来,新闻侵权问题已成为令世人关注的法律问题与社会问题。新闻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新闻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因此从法律角度加强对新闻侵权行为的规制,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不断完善我国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制度,已成为法学界的当务之急。基于此,笔者从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免除等方面展开了较为广泛、深入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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