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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9AP章 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三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69AP章 商船(安全)(无线电装设)规例的主要内容。
第369AP章 第11条天线的设置
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设置适合在156.025-162.025兆赫频带内有效地发射和接收讯号的天线。该等天线须垂直极化,并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在所有方向不受遮挡。
第369AP章 第12条电能的供应
(1)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须时刻(如船舶在海上)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如船舶在港口)备有足以按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标称额定输出功率操作该装设的能源。如配备电池,则该等电池须有足够容量,并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能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两者总和的总电流─
(a)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
(b)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2)就300吨及以上但少于500吨的香港货船上的新装设、所有500吨及以上的货船上的新装设及现有装设和客船上的新装设及现有装设而言,须能够使用位于船舶上部的替代电源操作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除非第(1)款所规定的能源是位于该处的。在船舶上部的能源可以是第18(2)或26(2)条所规定的备用能源,而如属此情况,则只限于遇险、紧急和安全通讯才可以甚高频使用该备用能源。
(3)凡有作出安排以使用替代电源操作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则须设置设施使能迅速地从一个能源转至另一能源。
第369AP章 第13条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无线电话值机员
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每名无线电话值机员,均须具备操作甚高频设备的实际知识,以及对适用于甚高频无线电话通讯的无线电规例(尤其是该等规例中与遇险讯号及通信、警报、紧急和安全讯号有关的部分)具备一般认识。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369AP章 第14条甚高频无线电值班
(1)按照本规例装有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的每艘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在航行驾驶台上使用156.8兆赫(甚高频16频道)维持连续守听值班。
(2)此项守听值班可在下述情况中止─
(a)正使用接收机在156.8兆赫以外的频率上作出通讯;
(b)船只为港口作业、船舶移动或导航服务的安全而正在156.8兆赫以外的频率上维持值班;
(c)正按船长的指示在船舶的其他地方维持值班;
(d)当船长认为此项值班妨害船舶的安全。(3)如依据第(2)(c)或(d)款中止守听值班,则须在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中记录航行驾驶台上守听值班中止的时间及持续期,并记录值班转移到其他地方进行的情况或船舶的安全受到妨害的情况(视属何情况而定)。
(4)须就值班期间由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接收或发送的所有与遇险、紧急和安全通信有关的通讯,备存一份书面摘要。 (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
第369AP章 第15条无线电话电台
第III部
无线电话
(1)无线电话电台须设于船舶的上部,其所安放的位置须使其能在最大可能范围内受到保护,免受可能损害讯息和讯号的正确接收的干扰及声音所影响。
(2)在安装无线电话装设的地方与通常驾驶船舶的任何其他地方之间须有有效的双向通讯设施,该通讯设施须与船舶的主要通讯系统及主用电源无关连。
(3)须稳固地架设一个可靠的时钟,其位置须确保整个字盘能从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容易地看到。无线电话静默时段的标记须清晰可见。
(4)须设置可靠的应急照明灯,该照明灯须与提供无线电话装设正常照明的系统无关连,而且该照明灯须予固定布置,以便能够为无线电话装设的操作控制、第(3)款所规定的时钟,以及第(6)款所规定的指示咭,提供足够的照明。该应急照明灯须以双向开关控制,而该等开关须分别安装在无线电话装设的房室的入口附近和在该房室内的操作位置:
但如该无线电话装设是安装在驾驶台上的,则只须设置在操作位置的开关。该等开关须以清晰的标志说明其用途。
(5)凡能源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电池组成,则无线电话电台须设置可持续显示电池电压是否足以为无线电话装设供应能量的设施。
(6)载列无线电话遇险、紧急和安全程序的简明摘要的指示咭,须于每个无线电话操作位置展示。在香港船舶上,指示咭须以英文写成。
(7)无线电话电台须设置设施,以─
(a)检查无线电话警报讯号产生器是否功能正常,而该检查是藉确保该产生器能令人满意地调制无线电话发讯机而进行。在检查期间,无线电话发讯机不得发射讯号;及
(b)检查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的噪声抑制电路是否功能正常。
第369AP章 第16条天线的设置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无线电话船舶,均须设置和安装适当的天线及绝缘体。如线形天线悬于易抖动的支杆之间,则该等天线须加以保护以防断线。
此外,每艘上述船舶亦须载备─
(a)(如无线电话天线是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已完成装配用以迅速更换无线电话天线的备用天线;或
(b)(如无线电话天线并非有支撑的线形天线)具有相类的电特性的备用天线;
(c)为竖设天线而需要的设施。(2)须为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或无线电话自动警报器设置适当的天线,而该天线须通常连接上该接收机或警报器。
第369AP章 第17条无线电话发讯机的射程
按照本规例设置的无线电话发讯机,其正常射程须不少于150。为施行本规例,无线电话发讯机的射程通常须藉计算米-安培而测定。如天线布置导致难于藉计算方法测定发讯机的射程,则该射程须藉测试而测定。
第369AP章 第18条电能的供应
(1)无线电话船舶须时刻(如船舶在海上)和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如船舶在港口)备有足以在不少于150的正常射程内操作装设的主用能源。如配备电池,则该等电池须有足够容量,并且当船舶在海上时须时刻保持能至少6小时持续供应相等于下述各项总和的总电流─
(a)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以及当发讯机在“按掣发送”开关操作时可随时将语言即时发送的状况下的耗电流;
(b)当无线电话发讯机在其最高耗电流的频率上发送语言时所可能耗用的电流的三分之一;
(c)在遇险或紧急的时候可由电池供应能量的所有额外负荷的耗电流;
(d)(如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亦使用该能源)甚高频无线电话接收机的耗电流,以及甚高频无线电话发讯机的耗电流的五分之一。(2)在1952年11月19日或之后建造的300吨或以上的香港货船和500吨或以上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少于1600吨的其他货船,须就其无线电话装设而在船舶上部设置备用能源,但如主用能源位于该处则除外。
(3)备用能源(如备有的话)只可用作供应─
(a)无线电话装设;
(b)第15(4)条所指明的应急照明灯;
(c)以自动设施产生无线电话警报讯号的器件;
(d)甚高频装设;
(e)测向仪(如装有的话);及
(f)完全局限于船舶上部的若干个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艇只甲板上的应急照明。该等电路须有足够的熔断器,并须能随时与备用能源截断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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