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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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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研究2023 年 3 月刊162浅析盗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葛 玉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原先的物权法中占有一席之地,是确定物权归属的有力依据。我国民法典也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效用,将其置于物权编中,但同时,面对盗赃物在物权法时期就存在的争议,还是没能予以正面回应。本文阐释了盗赃物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联,以明确盗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态度,从而达到维护静态物权保护与动态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关键词 盗赃物;善意取得;适用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与盗赃物的定性(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民法典物权编第 311 条规定,是善意取得制度在立法层面的表述,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和司法实践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

2、所必须遵循的依据。学界的主流看法是,“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之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之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属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请求受让人返还该物”1。善意取得是权利人取得某物物权的基本方式之一,也是原始取得的一种最基本的表现形式。(二)盗赃物的定性鉴于我国由古至今重刑轻民的法律特点,对于盗窃类行为入罪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对于赃物的定性大多见于刑法,须从刑法角度倒推该名词之义。辞海中解释“赃,盗窃所得的财物,亦指贪污、受贿”2。民法并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盗赃物,故我们只能从理论层面并结合借鉴刑法有关规定对其定义。王泽鉴先生的观点

3、是:“盗赃,系指以窃盗、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而言,不包含诈欺取得之物和侵占取得之物3。”本文所论及盗赃物的范围,还需要进一步界定。凡是法律禁止流通的毒品、枪支、弹药等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畴。货币因其本身存在“占有即所有”的特点,有价证券因其特殊性质,法律赋予其可通过程序法的相关制度予以保障,也都不在本文讨论之列。如果根据占有的状态,将物区分为占有脱离物和占有委托物,那么就需要辨别其脱离占有人的方式。占有委托物本身不存在排除占有的意思,一般情形下是不符合盗赃的取得意思,但如果存在盗取、窃取等行为,就会转化为脱离物。故本文论及的盗赃物,仅指可以在市场交易中自由流通的,非自主脱离占有的脱离物。二

4、、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之惑善意取得制度不是凭空产生的,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平等竞争的经济,它的运行依赖正常秩序,正常秩序需要由法律来提供。而民法又是规范主体从事民事行为的最基本的法律,因此,民法对于相关制度的规定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仅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以动产、不动产做区分(见于 民法典第 311 条第 2 款),并未就物的性质,如股权、虚拟财产或有价证券等进行区分。根据民法典第 311 条第 2 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及不动产,而对于其来源亦未做出区分。也就是说,我国民事立法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存在立法空白。善意取得制度的效用毋庸置疑,

5、多层面完善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成为现实要求,无论如何看待盗赃物背后的行为本身,它总是客观存在的,基于此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应当受到制度的规范,并对市场经济起到相应的指导作用。回顾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历程,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从物权法到民法典,均回避了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翻阅相关文献,仅在 195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中提到,不知情的买主如果是从市场、商场等合法买的,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不论从该文件的制定主体,还是该文件效力范围等方面(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710063)法学研究2023 年 3 月刊163看,均不能认为

6、立法层面回应了该问题的争议。而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前三次审议稿都有条件地承认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物权法草案二审稿和三审稿中均规定,原权利人有权追回盗赃物,但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受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作为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前提。四审稿中将其删除就是因为争议较大。结合相关立法资料,为了回避分歧而当时对其不做规定,很大的可能性是希望其他法律能来解决这一问题。但迄今为止,法律方面仍旧未予明确回应。正是因为立法尚存在这个缺口,导致了司法实践过程中的混乱。对于盗赃物权利归属的判断,究竟是适用刑法对其予以没收,还是适用民法认定由

7、第三人取得权利,抑或是返还原权利人,均没有准确的法律规范的指引,如果依靠法官的职业素养或者伦理道德层面的要求,显然无法达到可预期的效果。纵观我国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主要观点包含三种:肯定、否定以及既肯定又否定。详细来说,第一种判决主要援引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 11 条;第二种判决则五花八门、各持己见。司法实践就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才造成这种局面,足以证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实践问题。立法不正面回应迫切的现实

8、需要,似乎刻意保留神秘感的做法令人十分困惑,并且运用公法规范解决私法问题,始终是悖于立法精神的。三、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一)学术理论层面研究学术界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其主要观点大致可归纳为三种:完全适用说、完全不适用说及有条件适用说。主张完全适用说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从善意取得制度如前述的立法目的出发,为了提高对物的有效利用、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对于盗赃物在本文所论及的范围之内,无差别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些学者主要是研究英美国家法律规范的群体,所持的观点前卫、新潮。这种做法固然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充分发挥了该制度的积极作用,保证了物

9、的自由流通,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但是这种做法是以牺牲原权利人对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所以此类做法并不是完全恰当的方法,假设该物是对于原权利人有特殊的纪念意义或其他价值,不做区分使其归属于第三人,完全忽视了原权利人的精神需求,对其是不公的,不仅仅是剥夺其财产权,还可能对原权利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主张完全不适用的学者则主要考虑到盗赃物的双重属性,着眼于保证赃物的追缴,后续能够返还原权利人或上缴国库,及为公安机关获取证据、侦破案件提供帮助,以能够最大限度地给刑事受害人提供保障。这种观点有其可取性,主要是考虑到盗赃物在刑事和民事方面存在交叉,该观点与当前民法典不对盗赃物的归属加以规定的顾虑是相通的

10、。自从清末“民刑分立”之后,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之间始终存在界限,而且我国一直秉持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并行不悖的司法立场,所以在审视民刑交叉问题时就格外慎重。但是,正如前文所言,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存在迫切的需求,但立法却总是滞后,必然给其造成极大的障碍。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没有立法的明文规定,案件的审理必然面临重重困难,法院无法在案件中进行适当的利益衡量,说理也不能令人信服,判决自然无法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主张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观点,可以从前文中 物权法 审议稿的修改历程中窥见端倪。立法者倾向于规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但为其设定了严格的限制。这种做法是符合大众心理的,善意的买受人

11、拍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人处取得某物,他没有也不应当有义务去追究物的来源,给其交易行为增加困扰,同时物权的无因性也不能要求买受人承担这种风险,会阻碍交易活动的进行。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这种责任划分使买受人的交易活动处在隐患的笼罩之下,随时面临被否认的风险,基于自身利益的衡量,其可能会放弃交易,“水滴穿石”效应就会反映到市场经济发展中。(二)盗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符合时代需求善意取得制度,源于“以手护手原则”,是在吸纳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基础上产生的。自从其面世以来,就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尤以英美最具代表性。如果国内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研究,就能发现该制度对于规范市场经济有重要作用。我国将该制度引

12、入以后所取得的成果,也不能否认。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这一争论,其根本冲突是在能够获得物之所有权的是谁,又是谁能享有向无权处分人追究违约责任、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以及谁承担不能全额赔偿的情况下,法学研究2023 年 3 月刊164来自无权处分人的损失问题4。对此问题,国外也存在三种立法模式:肯定派以意大利为代表,其立法模式认为,盗赃物也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否定派以德国为代表,德国民法典不承认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但存在例外,不适用于金钱、无记名证券、通过拍卖方式让与的物;附条件的肯定派诸如法国、日本,以其为代表的立法模式认为,盗赃物在一定时间内不适用善意取得。无论采纳国内国外的哪种观点,首先要

13、明确的是,善意第三人和原权利人的利益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之下的这两方,都是没有过错的无辜受害者,他们都因为中间存在的恶意出卖人而受到损害,不能仅凭制度规定,不考虑实际情况就否决一方的权利。但是,立法也不能罔顾现实需要,始终处于空缺状态。因此,本文的观点是:规定盗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三)盗赃物附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民法和刑法对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规定不一样,它的证明标准和程度也不同。不能用民法来推导刑法,亦不能用刑法来推导民法,这就要求民法和刑法对盗赃物的归属有各自的规定,适用各自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适用刑法的前提是有犯罪行为,通常情况下,盗窃、抢夺行为

14、构成犯罪均有数额限制,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作为犯罪行为来处理。假设民法规定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在刑事案件涉及物的归属时,不妨由证明主体充分举证,达到哪个证明标准,再综合考虑。比如,在一起盗窃案中,被告人将盗窃取得的赃物予以销赃,检察机关除了需要举证证明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还应当对赃物如何处理提供相应的证据。此类案件中,大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问题,因为我们无法期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会处置赃物。而第三人是否有权利取得物权而排除追缴、返还该物的风险,就必须有相关依据。最理想的状态是按照刑法的证明标准,证明到需要追缴、返还的程度,则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但若是达不到这个标准,就需要根据民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15、。并且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形也是屡见不鲜,实践中像盗窃这类犯罪很难达到受刑法处罚的标准,我们经常听到“小偷小摸”这种词汇,盗窃行为屡禁不止、十分猖獗,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刑法中的数额限制,导致了入罪难的现实问题。所以,依靠民法的规定来解决问题是非常紧迫的。同时,使物权的归属回归到由私法规制的领域,具有“拨乱反正”的效果。具体制度包括:第一,对于符合善意取得一般条件,即无权处分人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盗赃物(特定的动产)给善意的第三人,并且已经完成法定公示的,善意受让人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再附条件严格地限制盗赃物的范围本文对盗赃物的定性。同时,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精神利益,具有人身纪念或者

16、象征意义的物不能善意取得,而通过拍卖、从具有经营资格的人处购得的动产也当然不能善意取得。第二,借鉴日本和法国民法的规定,或许还应当为善意取得设定一定的回复期限,以督促权利人积极地行使权利,这和民法的精神相吻合,即“民法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法国民法典第 2279 条第 2 款但书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窃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5。”只有期限拘束,才更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和权利的安定。权利不应当争论不休,总要达到稳定平衡的静态。结束语诚然,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全世界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无论从确

17、保民法规范的完整性,还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都应该认可该规定的重要性。从本文的论证与得出的结论可以看出,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制度体系中缺少适用的依据,而这又是制度发挥力量的必要条件。因此,我们需要以发展的眼光来面对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要想取得经济效益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就应当抓紧制度建设,完善规范体系,遵循国情要求,做好法律移植,使该制度能够早日在中华大地上结出智慧之果。参考文献1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2 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 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3 王泽鉴.民法物权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 林中梁.盗赃物与善意取得问题研究 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8.5 尹田.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 J.现代法学,1997(5):101-114.作者简介:葛玉(1997),女,汉族,甘肃庆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在读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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