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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1]当今社会商品经济高速发达,借款合同在实践中日趋频繁与重要。正确认识借款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借款双方的合法利益,才能更有利于商品经济的顺利发展。然而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于其概念、分类、效力、纠纷甚至纠纷的解决各方面仍存在着分歧,本文试图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
一、借款合同的概述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无论是《经济合同法》,还是《借款合同条例》均为对借款合同的概念作出直接规定。直到其颁布后第12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以调整金融机构为出借人与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借款合同为主,同时也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作了规定。[2]《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借款合同包括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信贷借款和民间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标的为货币,从而将以实物为标的的实物借款合同排除在借款合同之外,但是对借款人资格并没有严格限制。因此借款合同不仅包括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也应包括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的分类。
1、我国现行法律对借款合同的分类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依照主体不同将借款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另一类是民间借款合同,[3]这两款借款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从形式上看,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为有偿的经营行为,民间借贷原则上位无偿,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的内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收保护,但不属于经营行为。金融借款合同,《合同法》将其规定为诺成合同,[4]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合同即成立,而在民间借款合同却被定性为要物合同,需要一定的支付行为合同才成立。[5]
2、借款合同之分类调整的概念及必要性
在当前,借款目的有几种,有的为经营而募集资金的,也有的为个人生活而目的而临时要求,当然也有因为因先用未来钱的生活方式而产生的顺序性借款。我认为,从原因及行为效果来看,借款可分为两大类——经营性借款和生活性借款,所谓经营性借款是指借款本身就是为当事人从事的经营活动,而出借人以借款获利为有偿借款,所以的经营性借款合同和一部分民间借款为此类借款合同;所谓的生活性借款指因出借人基于特定关系而出借给借款人,主要解决生活上的问题的借款,一般为无偿借款,相当一部分的民间借款为无偿借款。
随着近几年的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单纯的金融机构借款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的需求,而是有许多的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而非生活,消费借贷发展至今,会有不同于往昔之风貌。在过去消费借贷往往发生于一定关系人之间,基本上为出于好意至契约关系,因此多为无偿性,有为要物契约之必要。时至今日,消费借贷一成为取得从事经济活动资金之主要方法,往往成立于无特定关系人之间,如果使用关系之性质消失,有偿的消费借贷成为常态,其要物性缺水其存在依据。[6]所以,从实际出发,将《合同法》对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从原来的一主体为依据调整为以行为为依据,采用经营性和生活型借款不同的调整方式乃现实之必需。
3、借款合同分类调整后的若干意见
我国目前法律对借款行为主要是依据主体进行调整,而非依行为调整。根据上述分析,依行为调整上是可行的,诚然,若改动需配套之改动,以增实效,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做如下尝试:依行为将借款合同分为经营性借款合同和生活性借款合同,进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可以将民间性质的借款纳入到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建立民间经营性贷款人制度,在目前我国国情下可以在部分发达地区进行试点,建立民间贷款人自愿登记备案制度,经登记备案的民间贷款人,其贷款行为可以定为经营性借款行为,适用经营性借款的法律规定。[7]
经济发展必然使贷款行为增加,以现有的法律调整借款显的捉襟见肘,也不能满足各方面的实际需要。进行分类调整有利于解决当前的实际问题,也能在理论上从新建立符合需要的规范体系。
(三)借款合同与借条、联营合同的区别
1、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区别
从法律上讲,借条是指借用单位、个人钱财物品时,作为将来借还的依据,借用人写给对方的一种字据。借条应该写明借用人、借款金额、借用物、出借方、收到日期以及内容,借条应由出借方留存。[8]借条是在借用方在收到钱或物的情况下才出具给出借人的,必需以收到未前提条件。借条不能记载分批给付,必需是收到多少写多少,但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要是对未来将要发生的借款的约定,可能一次给付,也可能分期给付,但是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不意味着接收到了借款,收到时才应该出具借条。[9]
借条反映了一个借款合同的存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出具借条行为的基础,借款合同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借条是当事人一方出具并签名并盖章后给对方的书面凭证,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10]自然人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并签订借款合同,必须有借条等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才能够在法律上成立并生效。[11]
2、借款合同和联营合同的区别
(1)合同性质不同
联营合同是双务合同,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平行一致;借款合同则是单务合同,出借人交付一定款物后,即具有收回款物和利息的权利,贷款人接受贷款后就有偿还本息的义务。
(2)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不同
联营合同的投资方出资后,不仅参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而且要负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借款借出后,就能到期收回本息,对借款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12]
(3)合同约定收回投资或利润期限不同
含有兜底条款联营合同,往往不能明确约定收回出资和固定利润的具体时间,而是在联营终止后才收回;借款合同则是含有约定收回本金和固定利息的具体期限的条款。
(4)合同对盈利和分红规定不同
合同中除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收回出资及固定利润外,联营合同还规定联营盈利还可继续分红,如果在收回出资及利润后联营经营状况良好,收益率高,投资一方可继续分红,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分红为无效条款。
(5)合同期限长短不同
联营合同履行期限相对较长,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较短。
其实借贷和联营的根本区别在于联营必需共同经营和承担共同责任,而借款仅收回固定的利息回报而不论经营者的盈亏,且联营的投资者的分红只能在盈利后确定而借款利息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可以确定。
二、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认定
(一)借款合同的订立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必需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13]《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商业银行法》第8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贷款通则》第3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必需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
2、平等、公平和诚信原则
《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商业银行法》第5条规定:“商业银行和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原则。”《贷款通则》第4条规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款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
3、自愿原则
《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商业银行法》第5条第9条第1款《借款通则》第18条和第90
二、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其效力认定
条均明确规定了借款自愿的原则。
(二)借款合同的订立过程及其内容格式
《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必需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完成。借款合同也不例外。总的来说,借款合同的订立包括借款借款申请、贷前审查、贷款审批履行合同四个阶段,这只是银行借款合同而言,民间借款合同更为简单。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双方达成一致后,即签订借款合同,一般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借贷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正文、尾部等基本组成部分。[14]
(三)借款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的成立。《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要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取信件数据电文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签订合同确定书,签订合同确定书时生效。”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合同,但一方当事人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给合同成立。“该条款同样适用于借款合同。[15]
关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46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24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当贷款人为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里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是指借款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借款合同。自然人与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适用《合同法》第44条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
2、无效借款合同
借款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必需依法进行。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的合法性,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规定订立的借款合同,则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是无效的借款合同。[16]无效借款合同自然没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的无效一般是由于主体不适格或者内容不合法引起的。
(1)借款合同的主体不适格
合同有效的前提是接待双方主体要合格,对贷款人而言,如果未获准从事贷款业务或者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借款合同,则合同无效。接贷款如借款人而言,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应当是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而且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才有效。在实务中未满18岁的离校在读学生申请助学贷款,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则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未经追认即属无效。[17]
(2)借款合同部合法
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借款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8]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⑥无权代理人的代理借款或者代理贷款行为,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
此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①合同中约定的,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行为负责的无效;
②合同中约定的,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行为,免除行为人责任的条款。③格式条款中具有上述导致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的。
3、可撤销的借款合同
可撤销的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当作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并非真正自愿的情形下进行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9条对可撤销民事行为作了规定,《合同法》第54条55条对可撤销的合同情形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19]
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可撤销的借款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订立的借款合同。其中前两种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撤销权人,第3种情形下受损害方为撤销权人。
对于撤销借款合同,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撤销权印过1年时限或者申请人明示放弃而消灭。
4、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后果
无效或被撤销的借款合同不能发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不符无效,不影响其它部分效力。借款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废止的,不影响借款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办法的解决途径的效力。《合同法》第56条对其后果进行了规定。
借款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产生以下法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应当注意①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则上应当返还同一种类的币种,确定不能返还的,以其他币种折换。②借款人为保障借款安全而占有的抵押物应当返还出受人,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担保还应恢复原状。③借款人偿还本金外还应返还获利,贷款人应当返还因发放贷款而收取的利息。
(2)、赔偿损失。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0]
(3)、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非法借贷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对下列借贷关系一般认定为非法借贷关系:①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借贷关系;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形成借贷关系。③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向社会公众放贷形成的借贷关系,④为借款人从事非法行为提供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⑤赌博等非法活动形成的借贷关系。
非法借贷关系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非法借贷关系应当按照《金融机构设立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金融机构行为取缔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21】
三、借款合同纠纷及解决建议
借款合同纠纷,表现为借款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等因素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分为以下以下几种类型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款纠纷,民间借款纠纷。
(一)、 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类型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目前在借用合同中主要存在借用人不及时归还借用物,借用人保管使用不当损毁、丢失借用物,借用人擅自出租、出卖、藏匿借用物,借用人擅自将借用物转借他人,借用人擅自变动、改造借用物,借用人对借用物保管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导致出借人给予赔偿,出借人再对借用人进行追偿等纠纷。下面我们就以上各种借用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作一点浅薄的探讨。
1、对借用人不及时归还借用物的,借用人应承担及时归还原物和赔偿因不及时归还原物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
2、对借用人因保管使用不当损毁、丢失借用物的借用人应承担归还相同数量和相等质量实物的责任;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承担按照或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的责任。
3、借用人擅自出租、出卖、藏匿借用物的借用人属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出借人利益,对此借用人对出借人除承担归还原物、赔偿原物价款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由此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的责任。具体赔偿额可按参照借用物在应归还原物未归还之日至归还或赔偿之日间借用物出租可得的租金,以更好的保护出借人的利益,惩处借取人恶意损害出借人利益的不当行为。
4、借用人擅自将借用物转借给他人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或再借用人归还原物,并有权要求借用人就其转借行为进行赠礼道歉。
5、对借用人擅自变动改造借用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归还原物。
6、对出借人因借用人对借用物保管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损失,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出借人就此损失而又对借用人进行追偿的应当支持。
(二)、几种特殊的借用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责任承担
1、因借用人过错造成借用物损毁灭失的,借用物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
例如甲从朋友乙处借一幅名画到自家欣赏,当乙要求甲归还名画时,早称该画因自己保管不善丢失无法归还,乙请求甲按该画的市场价赔偿时,甲称该画是赝品,拒绝按该画的市场价赔偿。我们认为凡因借用人过错造成借用物损毁灭失的,若借用人以借用物质次、赝品等理由抗辩,又因借用物损毁、灭失致使出借人无法对借用物价值举证时,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借用人承担借用物质次、赝品等原因不能按借用物正常价值赔偿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按正常价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2、连环借用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责任
例如A将自己的汽车借给B使用,B又将该车借给C使用,C又将该车借给D使用,D因对该车保管使用不当,肇事将该车损毁。A应如何主张赔偿权利。我们认为在连环借用损毁赔偿中,如果借用人、再借人未经原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的,直接造成借用物损毁的,损毁借用物的再借用人应向原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其上手的所有再借用人和借用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可以同时向所有的借用人、再借用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亦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人或几人主张赔偿权利。理由是再借用人虽未经出借人同意,只要从借用人或再借用人手中借到借用物,借用后即与出借人间产生借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借用人或再借用人未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转借他人时,他们与出借人间的借用关系并未解除,故对下手的再借用的人使用的借用物仍应承担妥善保管之责,因此当借用物损毁灭失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借用人、再借用人若经出借人同意将借用物再转借他人时,如下手的再借用人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或再借用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借用人、再借用人一旦经出借人同意转借,那么转借后他们间的借用合同关系即自动解除,出借人仅与最后的再借用人间存在借用关系。在连环借用损害赔偿纠纷中,借用人或再借用人行使以征得出借人同意转借他人免责抗辩时,对出借人同意转借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3、借用物属保险对象,损毁灭失后可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借用人的法律责任。
例如甲从朋友乙处借一辆轿车使用,使用不当肇事报废,但乙已将该车投保,后乙即可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又要求甲对其进行赔偿。我们认为对出借人已投保的借用物因借用人过错造成损毁、灭失时,出借人可在借用物实际损失与保险理赔差额内向借用人主张赔偿权利,并可向借用人主张投保的费用。理由是这样,既可较好的体现公平,又平衡了出借人与借用人间的利益,避免造成因借用物损毁、灭失而使出借人获利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三) 这里本人将着重分析下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建议。
着重分析民间借贷合同存在问题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由来已久,它是民间它是民间自发形成的解决资金欠缺的信用形式是国家金融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他对募集和融通资金,弥补国家借贷关系的不足,互通有无,方便群众生活,活跃城乡个体经济起着重要作用,已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种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力量,但是由于我国严格的金融监管,相对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而言,民间借贷处于难见阳光的灰色地带,民间借贷关系存在着许多问题,了解它们对于借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有着重要意义。[22]
民间借款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1、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偏高或过高,高利贷现象比较严重。早在80年代中期,民间借贷就有一定规模,当时由于国家法律和政策对其是否合法以及利率问题无明文规定,各地法院对民间借款纠纷处理结果不一,有些地方基于将其视为违法或者非法进行处理,为逃避制裁,当事人往往靠自己的力量解决纠纷,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直到19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出台后,民间借贷获得合法地位,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包括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是由于管理乏力,许多需要资金的不正当或非法目的,使高利贷仍有一定市场[23]
2、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缺乏必要管理,使许多依法不能从银行获得借款的经营者或者项目得到了资金支持,有些项目是国家产业和地方规划予以限制的,有些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或严重危机人民健康的。例如借款用于走私、制造、贩卖毒品,赌博现象屡见不鲜,,此借贷关系不受控制发展将会冲击国家的信贷计划。[24]
3、民间借贷合同的手续和形式过于简单,若出现纠纷即增加了法院负担,又影响了人民正常关系。人民法律意识不强,许多借款采用口头形式,书面形式也一般限于一张简单的借条,合同不规范,使得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很容易发生争执。实践中用口头形式订立,一方予以否认,对方因为拿不出证据而陷入“空口无凭”的境地。
4、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重要条款约定不明,民间借贷纠纷中最常用的是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就还款期限一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此时法律时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规范民间借贷的几点法律建议
民间借贷是活跃市场的,解决民营企业资金难问题的基础,但是同时民间投资参与者众多,涉及面广,操作方式不规范,其分散性和隐蔽性使相关部门难以监管,,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影响当地的经济金融稳定,如何规范民间金融发展乃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试谈几点建议:
1、关于借用合同纠纷的立法建议 。
目前我国法律对借用合同未作全面规定,仅在198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借用纠纷的批复中提及;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26条、127条中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格折价给付”。“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损毁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借用物自身有缺陷的,可以减轻借用人的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中不难看出注重对出借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但因规定 的借用纠纷的范围较小不能适应当前借用合同日益增多、且纠纷日益复杂情况的需要。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应本着鼓励出借人出借,方便借用人借用,更好的发挥借用物的价值,注重保护出借人对借用物的合法权利,兼顾借用人对借用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立法制定涉及借用合同问题的法律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处理借用合同纠纷,特别应当对房屋车辆这类价值较大、现实生活中借用较多、易发生纠纷酿成诉讼的借用合同问题给予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出借人和借用人在借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加以规范,使修缮和修理、损毁和灭失、转借、赔偿以及借用人保管使用不当使借用物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使人们今后能够更好的依法而不是依习惯进行借用活动,增强人们在借用中的规则意识,减少因借用合同发生的纠纷,使借用活动更好的服务于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亦有利于人民法院更好的处理因借用合同问题而发生的各种民事争议,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2、从金融机构角度,略改金融管制
毫无疑问,民间借款兴盛与我国金融管制过严存在直接联系,金融机构应适当改制,以适应城乡借贷的特点。[25]农村信用社在农村信贷中起着关键作用,近几年,农村信用社在农村中实行信用认证制度,给予农民一定的授信额度,基本满足农民的信贷要求。同时不少地区还在农村建立了村级信用合作社代办点,方便农户融资。此外,央行开始了民间借贷业务试点设置,一种实质由民间资本构成的“只贷不存”的金融机构将在四川、山西、陕西、贵州四省农村地区进行,对其它地区具有借鉴意义。
3、对民间借贷本身而言
(1)民间借贷合同订立时要对当事人之资格,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内容要合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行为,不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必需合法,不能用于非法目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协议中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提前还款要取消,支付利息要约定,利率高低要有度,借款用途要正当。[26]
(2)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的多少与其规范程度存在相关关系,为了避免民间借贷纠纷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当事人在借款时应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同时债权人积极行使债权以保证债权实现。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城乡居民法律意识,规范民间借贷合同,减少甚至杜绝高利贷现象发生。
(3)适当建立借款合同公证制度。近年来,民间的融资行为渐趋理性,为可以借贷公证人数逐年增加,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可以直接作为民事证据,一旦发生诉讼可以节约诉讼时间和诉讼成本。那么公证活动中公证员应当以专业水准主导合同订立全过程,实现合同条款的拟定修改,,制定实现双方利益平衡的权利义务模式,而不是仅仅作为一个普通的证明人。[27]公证人至少要履行以下义务:
①中立审查义务。公证人应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真实意图,合同的实现方式,从一个中立客观的专家角度进行审查,存在影响效力因素向双方指出、
②风险评估义务。应当全面分析拟定合同中可能发生的风险,并指导当事人采取预防措施予以规避。
③合同实务义务。合同不可能尽善尽美,必存在隐患和漏洞,公证人应当充分注
致谢
意,引导当事人设定实用有效地合同法措施,填补漏洞,消灭隐患。
④告知义务。公证员应当将合同所涉及的法律事项全面准确的告知当事人,并形成笔录或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
由此可见,中立审查、风险评估、合同实务、通知告知已成为合同公证中一道风险防护墙。
(4)现实生活中,借贷纠纷产生通常是由于借款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的讼争,而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借贷纠纷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借款合同中诉讼时效的正确适用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权利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国家司法资源浪费的有效途径,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社会稳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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