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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省道路交通法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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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安大略省道路交通法规 第1条 定义 (1)本法规中: ①“自行车”包括三轮车和单轮脚踏车,但不包括机动助力车。“部门”意指按照第31条规定的执照吊扣上诉部门。 ②“在建区域”意指不在市区、城镇、村庄或警察村之内与道路紧邻的区域,在这里: (i)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一侧,距道路不少于二百米,并由各种公寓、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ii)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临街房在道路的两侧,距道路不少于一百米,并由各种寓所、商业楼、学校或教堂组成, (iii)由本定义i或ii所描述的某一区域至第i或ii所描述的另外区域,其道路距离不应超过二百米。并应按照法规要求设立标志予以显示。 ③“公共汽车”意指设计用于乘载十人以上的客运机动车。 ④“私人驾驶员”意指受他人雇佣驾驶机动车的人。 ⑤“专用机动车”意指带有永久固定车厢以运送人员或货物的机动车(包括救护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救火车,公共汽车)及在道路上用于拖拉的牵引车。 ⑥“车辆变换单元”意指由单轴组成的机械装置,设计用于将两轴车辆变换为三轴车辆。 ⑥a“违法行为”包括青年犯罪法典中涉及的内容。 ⑦“人行横道”意指: (i)路口处道路的一部分,包括在连接道路两侧边道的横线内,从道路一侧的边缘至道路另一侧边缘, (ii)路口处道路上任一标有指示行人过街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行人过街标线的部位。 ⑧“副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副部长。 ⑨“驾驶员”意指在道路上驾驶车辆的人。 ⑩“驾驶执照”意指按照第18条颁发的允许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执照。 ⑾“农用拖拉机”意指一种自带动力的车辆,通常设计用于农业生产,包括耕地、收割庄稼以及其它农活,而并非设计用于运输货物。 ⑿“汽车修理厂”是指机动车可以进行停放、存放或得到修理、调整等的场所或建筑。 ⒀“总重”是指车辆及负载的合重。 ⒁“道路”包括一般公共道路、街道、场院、桥梁、栈道及栈桥。上述各处都是供一般大众使用并供车辆通行的。另外还包括各房产边缘地界线之间的区域。 ⒂“路口”意指由人行道边崖线或其延长环绕包围的区域,如果没有边崖线,则指由二条以上交叉道路的侧石边缘线环绕包围的区域,而不管道路交叉的角度。 ⒃“国道”包括按照公共运输和道路改进法而设计的二级道路和三级道路。 ⒄“中央隔离带”意指用物理隔离物或铺砌的高出路面的带状区域,其位于道路的中央,建造用于隔离相反方向通行的交通流,并阻止车辆跨越通行。 ⒅“部长”意指交通和运输部部长。 ⒆“部”意指交通和运输部。 ⒇“汽车房间”意指不是机动车的一种车辆,它是设计用作居住或工作寓所的车辆,其长度不超过11米,宽度不超过2.6米。 (21)“机动助力自行车”意指这样的自行车: (i)固定安装有脚踏板装置,随时推动车辆前进, (ii)重量不超过55公斤, (iii)没有安装由手或脚操作的离合器或变速箱,以使发动机动力传给驱动轮, (iV)安装有一台电启动的发动机,其排气量小于50厘米, (V)该车没有足够的动力使在2公里的距离内将车在水平路面上加速至超过每小时50公里。 〔22〕“摩托车”意指自带动力的配有供驾驶员骑坐的鞍形座位的车辆,其设计为两个或三个车轮。包括低座小型摩托车但不包括助力车。 〔23〕“机动车”意指包括汽车、摩托车、助力车以及其它除人力外任何动力驱动的车辆。本法另有所指除外。但不包括电车或其它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及自动清雪车、牵引机、农用拖拉机、自动力农用机械及本法含意下的筑路机械。 〔24〕“官方标志”意指由部长批准、设立的标志。 〔25〕“停”“放”意指车辆的停放。当被禁止时,并不影响专门从事货物装卸和乘客接送的车辆临时停放。 〔26〕“安全官员”包括市长、督导员、联络员、县长、副县长、县府官员、司法委员会成员、监狱长及看守员、警官、实习警员、法警及其它受雇从事维护公共安全的人员,或为市政工作提供服务的人员,以及其它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 〔27〕“人行横道”意指由市政细则规定的道路路面的某处,可在交叉路口或其它地方。并在该处有指示行人过街的标志或在路面上标有按照规则规定的行人过街标线。 〔28〕“公共车辆”与公共车辆法中含意相同。 〔29〕“注册官”意指按照本法任命的机动车注册官。 〔30〕“规则”意指按照本法制定的规则。 〔31〕“筑路车辆”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这些车辆通常设计用于道路建设和维护。但不限于下列各种: (i)沥青摊铺机、混凝土铺路机、平地机、轧路机和刮士机, (ii)所有配有割草机的履带式或轮式拖拉机、矿石洞穴挖掘机、联合机械、草坪洒水车、铲雪车、刮雪车、叉车和轧道车或滚石车, (iii)挖土机和道线施划车。 但不包括专用机动车。 〔32〕“公路”是指道路的一部分,该部分原始设计和改进是用于车辆交通使用的,不包括路肩部分。因此,一条道路可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分开的公路。词组“公路”是指任一分开的公路而不是指总体道路。 〔33〕“安全玻璃”意指由玻璃组成并经过特殊的组合、处理和制造,使其在破损时达到充分粉碎从而防止破损玻璃飞溅的产品。这种玻璃以及其它类似产品的使用是经过部官员批准的。 〔34〕“自动力农用机械车”意指自带动力的车辆,其设计、制造、变化和改造都是专为农田工作而进行的。 〔35〕“停”“靠”意指车辆的停靠。当被禁止时,不会对真正从事接送乘客的车辆产生影响。 〔35〕a“美国的州”包括哥伦比亚区。 〔36〕“停”“停车”当被禁止时意指车辆的终止前进(既使片刻),除了为避险而突然需要停车,或按照警察或交道控制信号指示要求停车。 〔36〕a“街车”包括电车或有轨电车。 〔37〕“通行道路”意指是由部长或市政细则批准的、并且每条道路上都按照部颁规定施划了停车和让路标志或标线的道路或道路的一部分。 〔38〕“挂车”意指只能被机动车拖挂在道路上行走的车辆,不包括农用机械车、洗车房以及其它不是设计运输乘客的装置或车箱。也不包括侧三轮摩托车的侧斗。当挂车被机动车拖挂时应认为它是一个独立的车辆,而不是拖挂它的机动车的一部分。 〔38〕a“拖挂变换组合车”意指一个由单轴或多轴、一个五轮系统及塔仓组成的装置。 〔39〕“车辆”包括机动车、挂车、牵引车、农用拖拉机、筑路车、自行车和各种拖、拉或任一种动力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驱动。但不包括机动清雪车或街车。 〔40〕“轮椅车”意指将椅子固定在车轮上的、并由人的肢体驱动或用其它能量驱动,专门用来运载伤残人的车辆。 (2)依照本法,部长、地方法官、司法委员会成员或其它被授权的公务人员可吊扣或取消某人的执照或许可证,如果执照和许可证为同一持有人时,则这种授权意味着对执照和许可证的同时吊扣或取消。因此,经过斟酌由部长等上述人员做出的指示将同时适用于执照和许可证。 (3)按照第八部分及下述法规、市政细则的原则,任何与道路相连的立交及立交桥下通道都被认为是道路的一部分。 (4)本法中对刑法的任何引证及由此而产生的原则,都可以认为是对刑法的参考和通过一次次修改和重新制定而产生的总原则。 (5)本法及规则中对刑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定罪和执行的参考,也包括国家安全法中相应违法行为的定罪和执行。 第一部分 实施 第2条 部官员的权力与职责 本法授与交通和运输部官员一定的权力和职责。因此,部官员应依法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第3条 机动车注册官 (1)机动车注册官应由省督任命。 (2)注册官应按照部长和副部长的指示行事,对安大略省所有涉及道路交通的事件具有总监督权,并应履行按照本法由省督、部长或副部长授与其的职责。 (3)部长可对副部长和注册官进行授权,并要求他们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 (4)在征得部长同意的情况下,副部长可在注册官或副注册官不在时,授权部内任一成员或多名成员来履行注册官的权力和职责。 第4条副注册官 省督应任命一名副注册官,该人可行使注册官的全部权力并履行注册官的全部职责。 第5条 付费规定 (1)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依照本法颁发、更换、更新或转让许可证、执照及牌照应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b)规定对存档在部中的文件进行复制,增加书面材料及纸张或从部内记录中取得信息均应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C)规定对提出申请要求批准使用车载仪器设备的申请人进行付费并规定收费标准; (d)规定申请恢复被吊扣的执照需交纳的费用以及免除交纳上述费用的充分理由; (e)对用拒付现金支票支付许可证、执照和牌照的颁发、更换、更新、转让、生效和恢复等费用的情况、规定其应交纳的管理费; (f)根据第(2)项规定利率以及当利率开始生效后规定计算利率的方法; (g)根据第(2)项规定罚款种类以及规定确定罚款数额的方法。 (2)当用支票支付各种费用时,如果被拒付,则按照规定利率及支票金额计算的利息和有关的罚款予以征收。 第二部分 许可证 第6条 定义 (1)本部分中: (a)“CAVR出租汽车卡”意指由交通和运输部按照加拿大车辆注册协议而颁发的许可证。 (b)“持有人”意指在许可证的使用中,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是以其姓名颁发的。 (C)“承租人”意指在至少一年的期限内承租某车的人。 (d)“号码”当用于许可证或牌照时意指一个数字、一系列字母或一个数字与字母的组合。只有这样使用,已编号才有相应的含意。 (e)“许可证”意指除了CAVR出租汽车卡作为许可证的情况外,其它按照第7条(3)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其由车辆部分、牌照部分组成。 (f)“警员”包括被任命来执行本法的公务员。 (g)“规定”意指由规则规定的。 (h)“生效”意指在规定的时限内使其有效,“生效”与“生效的”具有同等含意。 (2)在本部分中特别规定由运输部官员所做的工作,也可由部长任命和授权其他的人员来完成。 第7条 要求的许可证等 (1)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a)持有该车当前有效的许可证; (b)按照规定的方式在车辆上标明按照规则规定颁发的牌照,以显示该车许可证的号码。 (C)按照规定的方式在车辆上显示已签发的号牌,表示该车许可证是新近有效的。 (2)第(1)项的规定对在道路上行驶的自动力农用车也适用。虽然其设计、制造、组装、改造是专用于农田作业,但除了从农田到农田之间的运行外,有时来回运行于车辆维护和修理场所也是必要的。 (2a)当车辆的许可证是CAVR卡时,第(1)项(b)、(c)的规定不适用于该车辆。 (2b)任何人不能在道路上牵引拖挂车,除非; (a)有拖挂车许可证; (b)按照规定的方式在拖挂车上出示号牌,以显示颁发给该挂车的许可证号码。 (2C)按照第(2d)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驾车上路应携带: (a)车辆许可证或其真实复印件; (b)如机动车带有挂车应携带挂车许可证或其真实复印件。并应随时接受警察的检查。 (2d)当许可证是CAVR卡时,第(2C)项的要求只适用于许可证原件而不适用于复印件。 (3)官员可将许可证颁发给符合本法和规定要求的任何人,并应在许可证中注明车辆的类型、号牌和有效期。 (3a)官员可将号牌颁发给申请者用于车辆使用。 (3b)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没有按照安大略省的财政规定交纳车辆税和有关费用,许可证则失效。 (3C)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在违反停车规定后而未付罚款,则按照省地方犯罪法第70条(2)项之规定可颁发一命令取消: (a)该人的许可证有效期; (b)该人新许可证的颁发, 直至上述罚款被交纳。 (3d)如果某人没持有许可证而在违反停车规定后未付罚款,则按照省地方犯罪法第70条(2)项之规定可颁发一命令,对该人不予颁发许可证直至交纳罚款。 (3e)任一按照第(3c)项签发的命令,不适用于通过认可许可证的有效期来阻止取得多个许可证。因为在违法行为出现时,其许可证牌照部分没有与涉及违法的车辆联系起来。 (4)官员应保留: (a)按照本条颁发和生效的所有许可证记录的号码索引; (b)所有已颁发生效的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地址记录的字母索引。 (5)一个颁发的有效许可证将在规则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有效。 (5a)对于同一车辆或同一号牌,任何人不得申请获得或保留两个以上的许可证。 (6)对于作如下用途的机动车或挂车,部长经过斟酌可拒绝颁发其许可证,或对已颁发许可证正在使用或将要使用的上述车辆取消其许可证: (a)按照公共车辆法作为公共车辆的; (b)按照公共专用机动车法作为公共专用机动车的; (C)按照货车运输法作为公共货运车辆的。 除非上述车辆的车主持有符合这些法规的经营执照。 (7)部长经过考虑可取消或拒颁许可证。根据与其它行政区达成的互换协议,由此产生的费用将予以分摊。车主或承租人触犯了第16条的规定,该车主或承租人不能享受按照加拿大车辆注册协议的互免特权。 (8)在参考第(7)项规定的基础上,部长可提出取消或拒颁许可证的建议,并根据具体情况将其建议通知许可证的持有者或申请者。 (9)当某人收到按照第(8)项规定发出的通知,可在13天内向部长提交一些文件或记录,以陈述其不应被取消或拒颁许可证的理由。 (10)当按照第(8)项规定发出的通知30天期满后,在对所提交的陈述文件和记录进行充分考虑后,部长可执行或取消其建议。 (11)尽管财政法第2条有规定,但任何在颁发许可证中代表部长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仍可按照与部长的协议,从所交纳的费用中留成,但每次的数额需由部长审批。 (12)按照本条规定在许可证颁发和生效之前,部长可要求其提交认为对许可证的颁发有必要的文件。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车辆或同一类型不同用途的车辆,其上述文件可以是不同的。 (13)任何人在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的过程中,按照本法规定或应部长的要求所做的誓言或证言,将被授权去执行。但这种授权不收取费用。 (14)省督可制定规则规定与许可证和牌照有关的符合本部分要求的辅助材料,特别是: (a)规定符合本条要求的表格及使用; (b)规定许可证的颁发与生效及牌照的颁发; (C)规定各种类型的机动车和挂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以及确定有效期的方法; (d)规定许可证和牌照的颁发、生效、更换以及许可证有效证及其它附加的管理活动所应支付的费用; (da)规定各种机动车和挂车牌照的显示方式; (e)规定许可证生效的方式及许可证有效证在车辆中固定显示的方式; (f)对下列人员所拥有的机动车或挂车,可规定许可证或牌照的临时使用, (i)车辆生产厂家, (ii)车辆销售商。 对于只是被提供销售的车辆可规定一些条件,符合条件的允许在道路上行驶; (fa)规定许可证或牌照的临时使用。当机动车或挂车由从事车辆维修、道路检测、改装、运输行业的人员所拥有,而不是专为私人使用或出租的,则可规定一些条件,符合条件的可允许在道路上行驶; (fb)规定许可证生效的时间; (g)将人员和车辆进行分类,并对某类人员或车辆免除本部分或按照本部分制定的规则所规定的要求。符合一些条件的人或车辆可享受上述免除; (h)要求牌照的提交; (i)将许可证分类,并按照要求提供各类许可证的颁发和生效,”以及按照要求提供牌照和有效证的颁发; (j)按照第10条(3)、(4)项和规定提出要求; (k)对各种许可证或牌照的颁发和生效以及有效证的颁发规定出事前和事后的条件。 (15)(16)废止。 第8条 许可证限制 (1)对于机动车许可证的颁发及生效,其按规定所需交纳费用的计算已经考虑到了对车辆使用进行限制。只有满足这些限制条件,车主才可驾驶或让别人驾驶该车上路。 (2)任何人触犯第(1)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第9条 伪证罚款 (1)任何人在按照本法及规则或应部长等官员的要求而做的申请、誓言、供证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故意做伪证是违法行为。除了要受到其它处罚外,将被罚款100至500加元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其驾驶执照或许可证将被吊扣6个月。 (2)当机动车车主或牌照持有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并与许可证申请或许可证有效证及本条规定的通知上的姓名、住址不符时,其应在6天内将新姓名、住址通知部官员。 (2a)当许可证上承租人的姓名、住址发生变化时,应在6天内将新姓名和住址通知部官员。 (2b)按照第(2)或(2a)项要求填写的通知可通过指定邮局发送至部官员。 (3)对于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机动车或挂车,如果车辆的原始身份号码以及类似的身份标记被损毁或磨坏,则不予颁发许可证。只有当车主向部官员提出进一步身份证明,并就身份号码的损毁原因作出满意的陈述,经部长批准同意后在该车上重新刻印身份号码和标记。只有此时,才可认为该车已满足车辆保险、许可证的生效及转让等条件。 第9a条 车辆身份号码的刻印 (1)机动车必须具有生产厂家刻印的永久身份号码,否则机动车主不应驾驶或允许别人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 (2)下列车辆: (a)生产厂家标定总重量超过1360公斤的挂车; (b)车辆组合单元; (C)组合挂车。 除有永久刻印的身份号码外,不允许在道路上被拖挂行驶。 第10条 所有权的转让或租期期满 (1)如果许可证的持有人停止作为许可证对应的机动车车主或承租人,他应: (a)将牌照从车辆上取走; (b)保留许可证的牌照部分; (C)运送该车 (i)给新车主并填写和签署许可证车辆部分,包括送车日期等并将许可证车辆部分交给新车主, (ii)给出租人并将许可证的车辆部分交给出租人。 (2)任何人在成为已颁发了许可证的某机动车或挂车的新车主后,应在六天内按照规定向部官员提出申请为该车颁发新许可证。 (3)尽管有第12条的规定,如果某人不再拥有或承租某辆车,而该车已按第7条(3)项的规定颁发了牌照,则此人可按照规定的要求将该牌照安装在其所拥有或承租的相同类型的车辆上。 (4)尽管有第7条和12条(1)项(d)、(e)的规定,某人仍可按照规定的要求,在成为某机动车或挂车的新车主后6天内,驾驶该机动车或拖挂该挂车上路行驶。 第11条 废止。 第12条 违反牌照使用规定 (1)任何人: (a)毁坏或改变车辆牌照、许可证有效证; (b)使用或允许使用毁坏的或改变的车辆牌照及许可证有效证; (C)没有许可证持有人的授权将机动车或挂车的牌照移走; (d)在某车上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与颁发给该车的牌照不符; (e)在某机动车上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有效证与部官员颁发给该车的有效证不符; (f)使用或允许使用的牌照或有效证与本法或规定不符。 均是违法行为,将被罚款100至1000加元,或拘禁30天,或者两项并处。另外,其执照或许可证将被吊扣6个月。 (2)、(3)废止。 (4)由部官员按照本法或加拿大机动车注册规定提供的每一个牌照、有效证、许可证和CAVR卡均是皇家财产,应在要求时归还部官员。 第13条 不准悬挂多面牌照 (1)除了由部官员颁发的牌照外,任何人不应在机动车或挂车上再悬挂其它牌照来混淆车辆的身份。 (2)车辆牌照应保持清洁,无妨碍物,并应按规定方式固定以使号码随时清晰可见,而且其视线不应被阻挡或被备胎、保险杆、车辆其它部分或车辆的固定物及装载的货物遮挡。 (3)任何人触犯第(2)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至50加元的罚款。 第14条 错误号牌 (1)警察或按照本法任命的公务人员有理由认为: (a)安装在机动车或挂车上的牌照,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b)张贴在车辆上的许可证有效证,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是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C)机动车驾驶员所携带的许可证, (i)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ii)是伪造的,或 (iii)已经被损毁或改变。 警察可扣留该车的牌照、有效证或许可证,直至弄清事实。 (2)警察或依照本法任命的公务人员有权认为由驾驶员提交的作为车辆许可证的CAVE卡: (a)不是按照本法颁发给该车的, (b)已经被取消的,或 (C)已被损毁或改变。 则警察或公务人员可扣留该卡直至弄清事实。 第15条 其他省居民的例外 (1)第7条和第13条(1)项不适用于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和工作少于6个月的人所拥有的车辆。如果车主是其他省的居民并按照其居住省的法规注册了其车辆并出示了注册号码。如果其能提供居住省颁发的类似安大略省车主所拥有的对车辆的特兔证,则将按照本法或规定被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生效。 (2)当某车主成为安大略省居民时,如果其提供出在其成为安大略省居民前,按照原居住地的法规其车辆已经注册、并出示了注册号码,则按照第7条规定可马上获得30天的特免。但按照法规其应继续出示其车辆的注册号码。 (3)第7条和第13条(1)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每年在安大略省居住或工作少于6个月的人和车辆。如果车主是外国人并按照居住国的法律已将车辆注册,并在其车辆上出示了注册号码,如果其居住国颁发了类似安大略省车主所拥有的对车辆的特免证,则将按照本法或规定被颁发许可证并予以生效。但本节规定对专用机动车不适用。 (4)尽管第(1)、(3)项有规定,第7条规定仍适用于不是安大略省居民的人所拥有的车辆,这些车辆出示了不同于安大略省的其它地区的注册号牌,并且这些车辆是: (a)由这些人在安大略省使用; (b)每年由安大略省居民使用超过30天。 (5)省督可制定法规规定某种车辆临时免除有关第7条或部分条款的要求。 第15a条 定义 (1)在本条及第15b至15h条中“专用机动车”不包括: (a)救护车、消防车、灵柩车、厢式货运车,起重吊车,房车、通常被作为牵引卡车或专用机动车的、不同于公共汽车总重量不超过4500公斤的车辆。 (b)由私人承租用于运送货物或供私人使用或无偿运送乘客而不超过30天的专用机动车。 (c)按照由第7条(14)项(f)(fa)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和牌照经营的专用机动车,其不运送货物和乘客。 (d)按照国内运输许可证授权运营的专用机动车。 (e)专用于个人使用没有经济补偿的客运汽车。 “CVOR证书”意指按照本法颁发的专用机动车经营注册证书。 “经营者”意指对专用机动车经营负责任的人,包括联系驾驶员、联系货物或乘客的运输。 “车主驾驶授权”意指按照1988年货车运输法颁发的车主驾驶授权书。 “单方授权”意指按照1988年货车运输法颁发的单方授权书。 (2)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或经营专用机动车,除非其持有未被吊扣的专用机动车经营注册证书。 (3)每位专用机动车驾驶员应携带下列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a)颁发给车辆经营者的CVOR证书; (b)如果是出租的车辆,为满足第(5)项要求的出租手续; (C)如果车辆是车主驾驶授权或单方授权经营的,则为按照部官员规定填写的满足第(5)项要求的合适的合同或通知。 而且,如果经营者已得到了车队数量限制证书的,也应携带。 (4)专用机动车驾驶员在遇到警察要求检查时,应提交按照第(3)项要求携带的文件。 (5)每个承租人按照第(3)项要求携带的承租合同或合同通知,应能清楚地表明车辆的身份,包括当事人和他们的住址、车辆经营者和经营者的CVOR证书。 (6)一辆专用机动车按照车主驾驶授权或单方授权进行经营,应被认为是由执照持有人或合伙人经营。 (7)对于一辆专用机动车,如果在其它省或州注册的,则其在安大略省的许可证和牌照是无效的。如果该专用机动车经营者不是CVOR证书的持有人,则可按照第(2)和(3)项的要求,用CVOR证书代替该机动车的许可证。 第15b条 由部长颁发的证书 (1)部长应颁发CVOR证书给每一位以规定格式提出申请,并符合本法及规定要求的申请人。 (2)当合伙人某方或公司某职员是执照持有人时,部长可拒颁CVOR证书给合伙人或该公司。而且,当CVOR证书被吊扣或按照第30条(1)或(2)项规定不符合车队限制要求时,部长也可拒颁CVOR证书。 (3)当合伙人各方或公司是CVOR证书的持有者,而且该执照在吊扣期内或按照第30条(1)和(2)项规定不符合车队限制要求,则部长可拒颁CVOR证给合伙人某方或公司某聘员。 (4)任何人不论单独或合伙,不准持有两个以上的CVOR证。 第15C条姓名、住址的变化 每位CVOR证的持有人应在公司的人员组成、姓名、住址发生变后的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发生的变化情况。 第15d条 经营者的确认 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关于专用机动车的CVOR证、承租书和合同,则车辆许可证的牌照部分持有者应被视为是第15C和第15d条规定的经营者。 第15e条 租赁合同的保留 (1)出租专用机动车的人应将承租书或合同的复印件保留到承租合同期满后的一年。 (2)警察有理由认为正在经营的专用机动车违反了第15a条(2)项或第30条(3e)项的规定故可以: (a)在认为合适的地方扣留该车; (b)要求提交车辆许可证和牌照,直至该车没有违反本法情况时方可放行; (3)按照第(2)项要求提交的许可证,在其被警察扣留期间应视为按照第33项之规定被吊扣。 (4)由于按照第(2)项扣留车辆而产生的费用将用车辆抵押,可按照车辆抵押法第52条提供的方式来执行。 (5)车辆许可证或牌照按照第(2)项规定被扣留的车辆所有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地方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发布一个命令放行该车并退还许可证和牌照。 (6)当接到第(5)项规定的申请时,法庭可根据情况发布一个提交保证金的命令,以保证能支付所要求的罚款,其数额由法庭决定,但不得超过5000加元。 (7)任何按照第(6)项规定交纳的保证金都应在下列情况下退还: (a)当所有要求提交或扣留审查的内容最后被澄清没有问题时; (b)当提交扣留的6个月期限内没有发现问题时; (C)当所提交扣留的内容被确定违法、并在扣留罚款数额后。 第15f条 违法行为 (1)任何人触犯第15a条(3)或(4)项、第15c条或第15e条或按照第15g条制定的规则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加元以下的罚款。 (2)任何人触犯第15a条(2)项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0加元以下罚款或拘禁6个月,或者两项并处。 第15g条 有关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表格式样; (b)规定更换CVOR证的费用; (c)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分类,并对某类人或车免除关于第15a条的某些要求,同时规定这些免除所要满足的条件; (d)规定获得或持有CVOR证所要满足的条件,并授权部长可延迟考虑将上述条件归入特定规则中; (e)规定在所要求的条件不能满足时,对CVOR证进行吊扣和取消; (f)规定在CVOR证书颁发之前或者作为CVOR证书持有人保留其证书的条件,申请人应向部官员提交的文件和信息资料内容; (g)要求证书持有人当场陈述其证书不应被吊扣或取消的理由。 第15h条 对专用机动车的责任义务 (1)专用机动车的车主和经营者如果驾驶或指使、允许其他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除了按照“专用汽车保险法”要求的最少责任保险外,还应按照规定的数额为车辆在按保险法取得执照的保险人处进行车辆责任保险。 (2)如果专用机动车的车主或经营者不是安大略省的居民,则由第(1)项要求的保险,可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在车主或经营者所在的省或州办理上述保险。 (3)专用机动车的驾驶员应携带规则规定的各种证明,车辆按照本条规定进行保险,其保险证明应在警察要求检查时提交查验。 (4)车主或经营者触犯了第(1)项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500至250Q加元的罚款。 (5)驾驶员触犯第(3)项的规定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100至500加元的罚款。 (6)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每辆专用机动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金数额; (b)规定按照本条要求为专用机动车投保所需的文件。 第16条 保留的记录 (1)对于已获得许可证并按照与其他地区的互换协议交纳了分摊费用的人。应按照规则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保存或保留上述记录,并在期满后4年内,按照规定的时间及规定的方式,将上述记录提交给部长。 (2)应按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的要求,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人应在正常情况下适当时间内将第(1)项规定的记录提交检查。 (3)由部长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可在任何适当时间。进入第(1)项规定涉及人的业务处,并对涉及经营专用机动车业务的有关记录、帐、文件进行检查。 (4)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调查的任何人,如果需要复印,在留下收据后可将按照第(2)项规定提交的记录和第(3)项规定的检查记录取走。并应尽快复印及时归还上述记录。 (5)按照第(4)项规定制作的复印件,在得到复印人证明是真实的情况下,可作为证据在各种活动及法律程序中作为原始文件、记录、帐薄等的进一步证明。 (6)任何人触犯第(1)或(2)项的规定或妨碍、干扰公务人员按照第(3)项规定执行公务,都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加元以下罚款或6个月以下的拘禁,或者两项并处。 (7)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参照第(1)项规定所要求保留的记录内容; (b)规定和管理人们按照第(1)项规定的要求提交给部长的报告。 第17条 许可证的取消 (1)如果根据与其它地区的互换协议第7条(3)项规定的费用是以分摊形式进行支付的,则在许可证颁发后的60天内如果适当的费用没有被交纳,则该许可证认为已取消,并且相应的取消通知将送达许可证持有人。 (2)按照第(1)项要求的通知是通过预付邮资的方法寄送给已经获得许可证的人,其所使用的地址是运输部记录上的地址。当通知寄出5天后,就可认为该通知已经送达。 第二A部分 停车许可证 第17a条 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颁发 (1)部长可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颁发给任何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或组织。 (2)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在许可证上表明。 (3)当许可证在使用中触犯了本部分的规定或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规定通过的市政细则,则部长可取消该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或拒绝更换新许可证。 (4)部长可拒颁新许可证给被取消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人。 第17b条 违法行为 任何不应: (a)通过做假,伪造或欺骗而获得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b)不按照规定出示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C)不按规定提交或拒绝提交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或 (d)不按规定要求而在皇家区域内使用残疾人停车许可证。 第17C条 合理检查 (1)每位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持有人在遇到警察、实习警员、市政公务人员或被任命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检查时,应提交许可证接受正当检查,以保证本法和规定及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通过的市政细则得以执行。 (2)如果公务人员认为许可证有下列问题时,可将提交的残疾人停车许可证扣留直至弄清事实: (a)不是按照本法规定颁发的; (b)通过做假获得的; (C)已被损坏或改变的; (d)已经期满或被取消的; (e)在使用中触犯了本法规定或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或(150)项规定通过的市政细则的。 第17d条 本部分之前颁发的牌照和许可证继续有效 下面细目应被视为残疾人停车许可证。如果其有效期从本部分生效前开始则直至其期满日为止。否则,应在本部分生效后的6个月: (a)按照本法颁发的并按照规定显示的带有残废人符号的牌照在本部分生效前有效; (b)由市政按照市政法第210条(119)项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在本部分生效前有效。 第17e条 有关规定 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符合本法要求的表格形式及使用要求; (b)规定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颁发、更新、取消、更换和作废; (C)规定取得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条件要求; (d)规定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有效期及有效期的确定; (e)规定和管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在车辆上或车辆中的显示方式; (f)要求设立标志或施划标线以表明具有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车辆停车空间,并规定这些标志和标线的类型、内容和位置; (g)规定在皇家及私人地区使用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条件; (h)要求和管理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的提交检验; (i)提供对其他地区颁发的与本部分颁发原残疾人停车许可证等同的许可证、牌照、其它标志和装置的分辨和控制。 第三部分 执照(驾驶执照、教练执照) 第17f条 驾驶特权 本部分的目的就是通过将道路上的驾驶特权授与那些被证明能够安全驾驶的人,从而来保障公众的交通安全。 第18条 驾驶执照 (1)任何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所驾机动车类型应与依照本法颁发的驾驶执照相符。 (1a)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电车,除非其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 (1b)任何人不应在道路上驾驶带有气制动的车辆,除非其驾驶执照被认可允许驾驶带有气制动一类的车辆。 (1C)部长应为每位提出申请并符合规则规定条件的人签署按照第(1b)项规定的驾驶执照。 (2)部长可为每位符合本法和规则要求的人颁发驾驶执照,并授权其按照下列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a)一种或多种机动车; (b)按照某些条件或批文要求; (C)在一定时间期限内。 上述内容由规则规定并在执照中明确表示。 (2a)尽管财政法第2条作了规定,但任何在颁发许可证中代表部长提供各种服务的人员,仍可按照与部长的协议,从所交纳的费用中留成。但每次的数额应由部长审批。 (2b)当按照第(2)项规定颁发的驾驶执照被吊扣时,按照第(1)项规定执照将失效,直至为恢复执照交纳了规定的管理费后为止。 (3)任何人不应在违反驾驶执照中规定的条件,或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4)任何机动车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应允许其他人驾驶机动车上路。除非该人持有驾驶执照,并且其所驾车类与其执照中规定的车类相符。 (4a)任何气制动拥有者或经营者不应允许别人驾驶其机动车上路。除非该人驾驶执照被认可并允许驾驶气制动机动车。 (5)驾驶执照的申请人或持有人均应按照本条要求,在部长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进行审验。并且部长可: (a)对于驾驶执照的申请人, (i)按照审验结果,根据部长的意见,遵照规则规定的条件和内容颁发驾驶某种或多种机动车的驾驶执照; (ii)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交审验或没有成功地通过审验,则拒绝颁发驾驶执照给申请人。 (b)对于持有驾驶执照的人, (i)按照审验结果,通过对规则规定条件和内容的修改,改变原驾驶执照的准驾车类; (ii)当该持有人没有提交审验或没有成功通过审验,则该人持有的驾驶执照将被吊扣或取消。 (6)作为颁发驾驶执照的条件,部长可要求提交审验的申请人用部官员提供的设备进行拍照。 (7)省督可制定规则: (a)规定机动车的种类; (b)规定驾驶执照的条件及申请驾驶一种或多种车辆驾驶执照的条件; (d)规定驾驶执照的种类; (e)对驾驶执照申请人及持有人规定实际驾驶操作考核和笔试、心理和生理考核,包括视力、听力测试; (f)规定驾驶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限制条件,以及某类或多类机动车驾驶执照的限制条件,并且授权部长对特定情况下规则中的特殊限制条件不予考虑。 (g)规定颁发驾驶执照前或驾驶执照持有人为保留某种或多种车辆驾驶执照而应提交给部长的各种文件; (h)规定申请人为申请批准某种车辆驾驶执照而应满足的条件。 (8)提交给部长的关于心理和生理内容的文件,包括按照本条进行的视力和听力的测试,只是部长有权获得的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9)第(6)项的规定将在省督公开宣布的那天起开始生效。(1986年1月1日) (10)任何人触犯第(1)、(1a)、(1b)、(4)或(4a)项的规定均是违法行为,将被处以200至1000加元的罚款。 第19条 携带执照及按照要求提交检查 (1)任何机动车或电车驾驶员应随身携带驾驶执照,并在警察或其他被任命执行本法的公务人员检查时,提交驾驶执照接受正当检查。 (2)当警察提出要求检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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