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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违规违法相关案例分析
1、接种人员无资质
2、接种未按照相关的免疫程序:未按操作规范执行、免疫间隔时间错误、免疫起始月龄错误、免疫剂量不对等;
3、接种前未实施告知义务
4、擅自开展群体性预防接种接种
5、购进疫苗渠道不正确;
6、疫苗储存和运输不符合冷链规范;
7、正常疫苗接种异常反应如何赔偿;
接种狂犬疫苗 四川达县一名6岁儿童发病身亡
接种人员无资质,家属要求赔偿
2009年10月10日 10:49 来源:四川在线 发表评论
一名6岁儿童,因被无主野狗咬伤到医院接种狂犬疫苗,不料20多天后狂犬病发作死亡。对此,当事人家属以该医院接种狂犬疫苗人员无资质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近12万元。昨日(9日),经法院5次调解之后,医院最后补偿死者家属1.65万元。
2008年10月12日,家住(四川)达州市达县麻柳镇的6岁儿童陈某外出被无主野狗咬伤,后送往达县某医院接种了狂犬疫苗,但时隔24天后,陈某因狂犬病发作身亡。该事件发生后,陈某父母多次找到医院要求赔偿,当地党委、政府也积极出面协调,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医院认为陈某身亡是由于狂犬病本身所致,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对此不应赔偿。而陈某父母发现接种狂犬疫苗的人员无资质,存在医疗过错,理应予以赔偿。为此,陈某父母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8916元。
达县法院麻柳法庭受理该案后,迅速对案件展开调查,并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大,先后经过5次调解,才达成补偿协议。(华西都市报 李罡)
接种狂犬病疫苗医生无资质致人损害应否赔?
龚律师:
半年前,我7岁的女儿被一条流浪狗咬伤,当即被送到我亲戚汤某开的个体诊所治疗。汤某清洗女儿的伤口后进行了缝针包扎,然后建议接种狂犬病疫苗。因卫生防疫站离我们家很远,我请求汤某帮忙注射。汤某没有防疫接种资质,出于亲戚情面,还是帮我女儿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并交代了第二次注射疫苗的时间。可半个月后,我女儿出现发烧、头痛等症状,被确诊为狂犬病,经治疗无效死亡。请问,汤某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读者 汪 萍
汪 萍读者:
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第21条规定:“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汤某没有预防接种资质,表明其个体诊所并不是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预防接种点和预防接种门诊,因此他给你女儿接种疫苗是违法的。
根据相关操作要求,人被狗咬后应立即处理伤口、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随后接种狂犬病疫苗;只要未伤及大血管,尽量不要缝合,也不应包扎。汤某在没有给你女儿注射狂犬病被动免疫制剂的情况下,就直接种狂犬病疫苗,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是不恰当的。对于你女儿因其医疗过失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你们可要求汤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汤某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无医疗过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狂犬疫苗未能按疗程注射精神损害抚慰金获得支持
发布日期:2008-09-29 作者:王爱民律师
2006年10月23日,不满两周岁小姑娘被狗咬,医院的工作人员看了看孩子的伤情,劝告家属不必紧张,没大问题,注射狂犬病疫苗就可以了。随后,大夫医嘱给予狂犬疫苗注射,共五针完成一个免疫疗程。晗晗的父母去药房买来疫苗交给护士。当日医院的值班护士给晗晗注射疫苗一次。随后,护士告诉了孩子父母后面四针的注射时间。怕孩子父母忘记了,好心的护士拿出一张注射证,在上面写上了以后四针的具体注射日期,嘱咐家长千万按时前来注射。但计算日期错误,接种的第二针晚了一天,第三针晚了一周,第四针晚了半月,第五针注射完毕时距离孩子被狗咬伤已经一个半月。
晗晗的父母得知医院为孩子安排的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后,认为疫苗不能产生应有的预防效果,遂找医院要求采取措施。2006年12月4日,医院重新安排晗晗进行狂犬疫苗注射,并书面告知注射时间,这次的时间表是正确的,但有一点是没法改变的,第一针应该在被动物伤害(称“暴露”)的当天进行注射,后面依次是第3天、第7天、第14天、第28天共接种五针。这样,如果重新注射,能够在28天内注射完毕,但却是在孩子“暴露”后的42天后开始的,这样如何能保证免疫效果呢?家长又多方进行了咨询,得知重新注射已经不能产生应有的预防作用,反而可能会因为已经注射过或许产生了抗体而引起其它严重后果。权衡再三,父母没有给孩子重新注射。找被告寻求其它方法解决,被告也称没办法,会不会得病就看孩子的造化了,一般不会得狂犬病,能够注射三针就能产生抗体,但医院也称不能保证一定不得狂犬病。因为即使按照全程免疫的要求,规范注射,也未必一定不得狂犬病。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退还了医疗费用,并为孩子补记了门诊病历。家属要求医院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误工费用,院方不同意。
事情发生后,孩子的父母及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人整日提心吊胆,惟恐小晗晗发生狂犬病,心理压力巨大,直接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
2007年5月9日,晗晗父母以晗晗及父母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某医院赔偿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某医院承担晗晗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庭审前,主审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愿意作出让步,但被告只同意承担少许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007年6月21日,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2007年8月8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摘录判决内容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3日,原告晗晗因被狗咬伤腿部,前往被告某医院处就诊。被告经诊断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分五次注射五支。当日被告给晗晗注射第一针疫苗,并告知原告分别于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24日注射第二、三、四针疫苗。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到医院接受了疫苗注射。随后,原告又根据被告指定的时间注射了第五针疫苗。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为晗晗安排的疫苗注射时间违反狂犬疫苗注射的常规规定,遂到被告处要求采取措施。2006年12月4日,被告答复原告可重新给晗晗注射五针狂犬病疫苗,并告知了原告疫苗的具体注射时间。但原告没有接受重新注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处方、注射证、被告出具的便签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本案中,被告未严格按照狂犬病疫苗的接种程序给原告晗晗进行接种,违反了相关的诊疗规范,,并因此使原告遭受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原告3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及误工费598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误工费598元;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某某、某某某、晗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3718元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0元,有被告负担。
(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文中的原告为化名。作者为原告代理人山东淄博的王爱民律师13853329136,欢迎切磋。转贴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接种疫苗引发医疗事故 违反义务赔偿33万余元
生成2009-10-26 16:01:38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判决丰台区兴隆中医医院、丰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受害者徐某经济损失33万余元。
1999年8月10日,年仅2岁的徐某在丰台区兴隆中医院的社区服务站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次日,徐出现低烧情况。8月23日,徐发高烧并逐渐出现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经多家医院诊断为“急性播散性脑脊髓炎,平衡功能障碍”。2001年6月,丰台区预防接种异常反映诊断小组鉴定,认为徐患急性散播性脑脊髓炎,但不完全排除多发性硬化症等少见病,且与徐的病史和体征考虑病毒感染因素最大,没有足够依据说明是由疫苗接种后引起。后徐的父母多次与医院交涉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兴隆中医院及药品购进单位丰台区疾控制中心、市疾控中心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余万元。
原审法院委托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徐接种疫苗后肢体障碍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出现与接种流行性腮腺炎疫苗有关,徐的残疾等级为4级。兴隆中医院、丰台区疾控中心及市疾控中心不服,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兴隆中医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中规定的“告知义务”,其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丰台区疾控中心与市疾控中心不是直接实施注射行为的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兴隆中医院赔偿徐各项损失共计33万余元。宣判后,徐及兴隆中医院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市第二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中指出徐接种疫苗后出现的功能障碍与接种疫苗有关,只说明医疗行为产生了后果,但医院接种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法定程序,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法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狂犬病疫苗少打了一针
时间:2007年04月18日 00时51分 作者: 阿平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湖南省会同县一名农村妇女被疯狗咬伤后,到当地卫生院及时注射了狂犬病疫苗,但防疫失败,仍死于狂犬病。其丈夫一气之下诉至法院,要求卫生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月12日,该案调解结案,卫生院赔偿损失1.85万元。
2005年8月25日上午,会同县金龙乡杨宗发正在玩耍的小孙子杨鹏,突然发出一声凄厉的惨叫。老伴梁玉辉心头一颤,急忙循声奔跑过去,只见一只大黄狗正咬住孙子的大腿,痛哭挣扎的杨鹏不停地摆动着稚嫩的小手。情急之下,梁玉辉扑过去用双手卡住狗脖子,不料大黄狗扭头紧紧地咬住梁玉辉的右手。
杨宗发当即租车将老伴和孙子送至金龙卫生院。卫生院工作人员用肥皂水对两人伤口进行冲洗,分别为他们注射了狂犬病疫苗,还为梁玉辉注射了抗狂犬病毒血清,并留院观察三天。至9月22日,梁玉辉和杨鹏均在卫生院接种5针狂犬疫苗,共花医疗费1777元。
梁玉辉和杨鹏注射疫苗后,卫生院发了《怀化市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卡》,其中梁玉辉的接种卡载明:咬伤程度为“齿印并少量出血”,疫苗剂型为“水剂”,生产单位为“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等。
一家人本以为没事了,可到了当年9月25日,梁玉辉突然出现发烧、血压升高、怕光、怕水等症状,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上午,因医治无效不幸死亡,医院在死亡诊断书上写明:狂犬病、高血压病、呼吸循环衰竭。
状告医院存在过错
杨宗发向几位熟悉的医生打听了解到:被疯狗咬伤后,只要按规定注射狂犬病疫苗,一般不会患上狂犬病。但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自己的妻子梁玉辉竟是个“例外”。处理完丧事,杨宗发“总觉得妻子死得冤枉”,开始向有关部门申诉。
2005年10月,会同县卫生防疫站经与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联系,从疫苗货款中拿出5000元,作为困难补助金交给杨宗发。
“我要的是一个说法。”杨宗发对此并不满意。2006年3月24日,他向会同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妻子梁玉辉是在被告金龙卫生院接种疫苗后因狂犬病发作身亡,要求卫生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7.5万元。
“接种的狂犬疫苗及抗病毒血清系正规渠道进货,质量可靠;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失。”金龙卫生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卫生院申请对梁玉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杨宗发怀疑卫生院对妻子的病历造假而拒绝鉴定。2006年12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得不半途而废。
2007年4月12日,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双方就卫生院接种疫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激烈争辩。
杨宗发认为,金龙卫生院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一是接种疫苗的医生刘武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属于无证行医”,会同县卫生局出具了书面证明;二是卫生院未按要求注射疫苗,疫苗使用说明书注明:一般咬伤者于0天、3天、7天、14天、28天各注射疫苗一剂,共5针,严重咬伤者应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金龙卫生院诊断我老伴属于‘严重咬伤者’,但没按要求分别于‘0天、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
“刘武接种疫苗的行为根本不属非法行医。”金龙卫生院反驳称,并向法庭提交了刘武2005年3月经县卫生局培训“预防接种”合格证书,以及聘用刘武为金龙卫生院防疫专干的文件。该院承认没有按要求注射加倍量疫苗,“但这一疏忽并未构成医疗过错”。
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金龙卫生院赔偿杨宗发损失1.85万元,杨宗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给再多的钱,也换不回老伴的性命。”说这话时,杨宗发老泪纵横。
医院疏忽 3岁儿竟被重复接种疫苗
(2002年01月05日 15:01 大洋论坛)
大洋网讯 据解放日报消息,给幼儿接种疫苗是为了增强幼儿免疫力、保障幼儿健康成长。但是由于医院的疏忽,居然使本应该间隔3年复种的流脑疫苗在短短的6天内两次注入一名3岁的幼儿体内,幼儿随后就出现了发烧并伴有剧烈咳嗽的症状。
年仅3岁的小懿到了法定接受预防接种的年龄。去年11月5日,小懿在母亲的带领下,根据所在地区地段医院的书面通知来到医院接种流脑疫苗,医院记录之后实施了注射。
同月11日上午,小懿母女又按照《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该地段医院预约的日期,持证前往接种疫苗。医院的工作人员验证以后进行了接种。当注射完毕后,院方才发现小懿属重复注射。
按正常情况应当是间隔3年复种一次,而小懿两次注射的时间仅间隔6天。小懿回家后,当天下午就出现发烧并伴有剧烈的咳嗽,被急送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支气管炎。
在随后的数月中,小懿的病情时轻时重,前后看病数十次,病重时还留院观察。期间,小懿的母亲数次与地段医院交涉,均未对赔偿达成一致意见。
为此,小懿的母亲以女儿的名义一纸诉状将该地段医院告到浦东法院,要求该地段医院赔礼道歉,赔偿6032.22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
接受此案后,法院委托上海市预防接种反应鉴定委员会进行综合分析。分析认为,一是小懿反复发作的呼吸道感染与重复注射流脑疫苗无直接关系,属偶合可能性较大;二是该地段医院重复注射流脑疫苗系差错,属管理不善。
对此,日前浦东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责令医院补偿小懿医药费1273.99元、交通费50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费2000元。(黄继抗 万里)
华电医院违规注射麻腮风疫苗导致女孩耳聋
看了3.15晚会,就是315晚会揭露麻腮风疫苗致小女孩神经性耳聋实录请大家看一下这段视频 出生9个月的可爱小宝宝被不负责任的医院和护士剥夺了一生的听觉! 听力的残疾给宝宝带来了一生的悲剧----华电违规注射麻腮风疫苗导致女孩耳聋,而且是不可逆转的耳聋!
转:王小丫:说真的,大家一定要擦亮眼睛,在我们平凡的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会面临困难和挫折,在面对困难和挫折的时候我们需要勇气,更需要坚持和执着、努力。下面这位老奶奶,在孙女耳聋之后,一直坚持不懈,努力要给孙女一个交代。
解说:这个爱笑的小女孩,从小就很活泼,她的笑声给一家人带来了无穷的欢乐。然而2005年1月17日一次听力检查,两岁零一个月的小女孩被检测出重性神经性耳聋,并且不可逆转。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医生也无法做出判断。2005年3月7日,小女孩出现了问题。奶奶突然想起,这样的红疹在她第一次接种过麻腮风疫苗之后就出现过这样的问题,并且对声音的反应越来越迟钝了,这些情况到底为什么?奶奶决定要弄个明白。几经周折,她找来一份说明书,当她一看,发现在这个说明书的接种对象一栏,明确写着适用于12个月以上的小孩,而她孙女接种的时候才9个月。
奶奶:最后一个神经性耳聋,我怀疑的就是这个,就是这个啊,我说。
解说:为了确诊这个判断,她找到了疫苗的生产公司。奶奶:我说你这个神经性耳聋写的是一岁以上还是一岁以下。他说是一岁以上,我说九个月呢?他说还没做实验呢。宝宝等于做了实验,她耳朵聋了。医院为什么不顾说明书的要求,提前三个月给小孩接种了疫苗呢?据了解,是因为当时疫苗用完了,就临时换用了麻腮风疫苗,护士说不清楚多大的孩子可以接种这种疫苗。
医院领导:这个关系从医学角度上很难说是因为这个,很有可能是因为别的原因。
解说:无奈之下她又去找了南京市急控中心,而他们说如果出现了问题,责任还得由医院自己来承担。
急控中心:具体能不能做到位,就是医院方自己解决的问题了。
奶奶:打错了,他们就死不认帐。
解说:为了给孙女讨个说法,她将医院告上了法庭。可是一年之后医疗鉴定的结果,孙女的耳聋与疫苗接种没有关系。无声世界里的小孙女再也没有了以往的笑容,她不明白为什么突然间一切变得悄无声息了。
奶奶:老是哭,眼泪汪汪的,敲头。
解说:62岁的她开始不停奔走在各大医院、书店,一年多时间她搜集了大量证据。这天她又有了一个新的发现,小孙女的接种本里大量婴儿用品的广告占据其中。她想不通,为什么接种信息被忽略了。于是她找到了南京市卫生局,他们解释说麻腮风尽管接种本里没做说明,但是接种前有明确的告知单,家长同意才可以接种。
奶奶:如果我晓得通知单上是一岁以上,我不会给她打的。
解说:随后她看到了关于免疫预防的通知,当中明确规定包括麻腮风等疫苗要尊重明确自愿的原则。
奶奶:那个文案说要告诉家长,但是我不知道,我宝宝是2002年生下来的,但是没有人告诉我们。你们干什么了?
解说:她愤怒了,他们不仅给孙女提前接种了疫苗,而且关于疫苗的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没有人告诉她。她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2007年8月,在她两年多的执着努力下,司法鉴定下来了,提前接种疫苗与她小孙女耳聋有直接关系。但是随后医院提出疑义,要求重新鉴定。她又一次失望了。两年多过去了,奶奶不停地奔走着,小孙女也一天天长大了,然而她却依然是那样沉默寡言。每当想到孙女未来的日子,她就会忧心忡忡,她不知道自己还能陪孙女走多久。
奶奶:我每个月拿出一千块钱,一年一万多块钱给她买保险,她60岁以后呢,万一没有人照顾她了,她还有一点生活费,我买的保险是22年的,我争取再活22年,再给她交22年的保险金。
解说:三年了,她与医院的官司依然没有结果,每次陪孙女到聋哑康复中心训练,她的心都会被深深地刺痛。
奶奶:不能再叫他们聋了,不能再增加聋儿幼儿园了,这是被动的,应该预防在先。
解说:她把自己获取的大量资料和证据提交法庭,希望能唤起更多人的责任心,更多人对儿童健康的关注。奶奶:都是挺可爱的小朋友,他们长大也应该有前途,就因为这个小事情就可以决定他的一切,一点差错就决定他们一切,一生一世,他们是无辜的,他们不懂啊。
小丫:听力的残疾给孩子的一生带来了不幸,这也是奶奶最大的一块心病。我想如果我们每一个人在自己的岗位上能够再认真一点,再有责任一点,也许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了。
事情发生这么多年了,我不知道当时为宝宝接种的护士是否心安。接种疫苗是为了宝宝的健康,但是由于这次接种可爱的宝宝却从此进入了无声的世界。法院是判决了,赔偿宝宝20万元。这个数字对于可爱的宝宝来说太廉价了,20万元夺走了宝宝一生对声音的渴望!这是多么残忍的代价,为什么要让一个刚刚来到世界世界上的小生命来承受呢?!
年迈的奶奶该是享清福的年龄了却为孙女的不幸遭遇执着奔走,为的是给孙女讨一个说法。向奶奶致敬!
医院:疫苗打过量没有害 承认有差错赔偿4000元
位于晓园北路3号首层的昌岗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隶属海珠区第二人民医院。6月3日,海珠区第二人民医院与钟欣桐的母亲罗女士签订最终协议书,承认给钟欣桐打错针,并作出4000元赔偿,不过就打错疫苗是否会导致其他问题,双方仍各执一词。
6月3日,罗女士再次来到海珠区第二人民医院,这次医院和她签订了一封“协议书”。记者看见协议书上注明:“甲方:罗××乙方:海珠区第二人民医院现双方在平等、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错将3岁以上年龄组的流感疫苗注射到2岁6个月的钟欣桐小朋友的事件达成如下协议:一、签定(应为“签订”)协议当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赔偿金4000元整;二、上述协议执行后,甲方同意不再就此事件向乙方提出其他赔偿要求或争议。”
服糖丸致残获赔偿,这是发生在我身边真实的事情!!!(摘自论坛)
是我表哥的小孩子,请大家关注!!!
大家好,我是加油宝宝, 2007年11月20日我足月出生在上海中山医院,健康、活泼,重3450克。我的诞生只让我们全家享受了80天的幸福时光,欢乐随即转为恶梦一场。
2008年1月21日,爸爸、妈妈在我60天时按规定带我到梅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用了第一次糖丸(即接种脊髓灰质炎疫苗)。2月10日,我才80天,突然发烧至39度。经治疗退烧后,爸爸、妈妈惊讶地发现我的双腿瘫痪了。他们带我去了儿科医院,医生给我抽血、脑CT、肌电图,我哭得嗓子都哑了……后来,又有很多穿白大褂的医生给我检查,他们还把我的便便送到市里,甚至送达北京的卫生部去检查,在我的便便里都发现了疫苗株小儿麻痹病毒。最终确诊为:因为服用糖丸发生的脊髓灰质炎,也即小儿麻痹症。
从医生处得知的信息让我们全家几乎陷入绝望:小儿麻痹的后遗症不可能治愈,我将终生残疾。目前只能通过康复治疗尽可能降低损伤,康复治疗的过程是漫长的,甚至可能需要持续终身。现在,爸爸、妈妈不得不放下各自的工作,每天带我到20公里外的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针灸、推拿、热敷。我最怕的就是针灸了,爸爸、妈妈把我按在床上,就会有个穿白大褂的阿姨用针扎我的腿,有时候还扎在我的头上。我想反抗,但我做不到;我想让他们别再用针扎我,但是我不会说话;我能做的,只有拼命地哭……现在,我细细的腿上已经有了上百个针眼了。我恨爸爸、妈妈,还有那个穿白大褂的阿姨……但有一点我始终搞不懂:针明明扎在我的腿上,妈妈为什么也会流泪?
我还能象别的小朋友一样自由地行走、奔跑、跳跃吗?
一直没有在博客中谈及赔偿的事,因为我们原本对卫生局还是有信心的,总以为上海是全国经济的领头羊,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大都市,领导干部在思维和意识形态方面在全国范围内都是领先一步的。可惜,我们看走眼了。
上周四,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终于与我们谈赔偿方案了。他们提出的方案是:“一次性补偿8万元。”(糖丸事件中全国最低或次低的赔偿方案)
他们的理由如下: 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由于上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至今仍未制定,所以只能参照卫生部1980年1月22日的《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酌情报销除公费、劳保报销外剩余部分的医药费用”。考虑到《条例》规定的是一次性补偿,而孩子的治疗又是长期的,不可能一下子提供所有的发票,所以将费用酌情“增加”到8万元。
8万元,仅宝宝第一年的治疗费(已经扣除公费医疗的报销部分)和路费就已经超过了这个数字,而宝宝的治疗和康复将要持续终生(其中,目前的治疗强度至少要持续2年)。更何况,上述看得到的各种费用,只占我们整个家庭在宝宝康复中全部付出的冰山一角。去医院的单程就有20公里,每次需要2个大人陪同,无论严寒、酷暑、台风、暴雨,都不能间断,此间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以及各种随之而来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
细观“泗县疫苗事件”违法行为
(2005-7-8) 摘自《健康报》
2005年9月27日上午,备受关注的安徽省泗县大庄防保所违规接种甲肝疫苗一案,在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防保所工作人员侯华锋、周世凯和周世明被控玩忽职守罪。“疫苗事件”中,先后有311名学生出现群体性心因反应症状入院治疗。该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1万余元,社会影响极为恶劣。(据新华社 )
从监督执法的专业角度看,安徽“泗县疫苗事件”是一个非常有剖析价值的典型案例,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都有着发人深省的警示意义。尽管该事件的最终性质尚有待权威的检验结果,但目前相关责任主体的违法事实已基本清楚。在此,依据《条例》,分析一下事件中的违法行为。
一、疫苗经营销售环节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疫苗生产企业要向疾控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
违法行为:本案的“中间”经销商张鹏2004年被取缔经销许可证,不具备任何经营疫苗的资质,但被疫苗生产企业聘用,从事疫苗经销活动。
处罚依据:
《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疫苗生产及批发企业向疾控机构等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或批发经营资格。
分析:
在此事件的疫苗经营环节上,药监部门认为疫苗生产者普康公司存在对外聘业务员资质把关及管理不严的问题,这无疑有避重就轻,为当地企业开脱之嫌。
事实上,在疫苗的流通过程中,由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层层加价,货款也常有拖欠,第二类疫苗流通市场放开后,各生产厂家纷纷加大了“直销”的力度,这就给类似张鹏这样的个体“疫苗贩子”提供了机会,揣着厂家的聘书“堂而皇之”地与接种单位打起交道,而这种做法无疑是违法的。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疫苗生产厂家最关心的是疫苗的销量和回款的及时性,聘用张鹏这样的“业务员”绝非是普康公司的专利,应该说目前对业务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基本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普康公司的行为触犯了《条例》的规定,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二、疫苗采购、储运环节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疾控机构、接种单位等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第十七条规定,疾控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两年备查。
违法行为:
大庄镇防保所从不具备资质的疫苗批发商手中购进疫苗,也没有坚持索证,更没有用正规的冷链设备运输,而是采用普通救护车加冰块的简陋条件进行3个多小时的长途运输。
处罚依据:
《条例》第57条、58条和64条的规定,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
分析:
大庄镇防保所使用的4000支甲肝疫苗中,除自行购进的3000支外,另有1000支来自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这种不规范的做法在基层并不鲜见。在《条例》实施之前,接种单位在“有价疫苗”的采购上,经常借此手段来应付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条例》实施后,接种单位虽然可以从疫苗生产企业直接进货,但由于接种数量、冷链要求的限制,会大幅度增加成本,一些基层单位容易受利益驱动降低疫苗的贮运条件。
对此,监管部门要严格依法、毫不留情地查处、打击各种违法行为。考虑到目前多数药品批发企业尚未进入新的疫苗流通环节,而脱离了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基层单位目前还没有新的健全系统可供依附,仅凭自身条件难以保证基本的冷链要求等实际情况,卫生行政部门应通过行政手段,暂时维持原有的疫苗逐级供应模式。
三、疫苗接种环节
《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群体性预防接种必须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决定,并报上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从事接种的人员须是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有合法资质的人员。
违法行为:
本案中大庄镇防保所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擅自组织群体性接种。参加接种的乡村医生均为临时召集的,不仅未经培训,有的还不具备相应的资质。
处罚依据:
《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分析:
本案中大庄镇防保所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甚至根本未做任何汇报,采取发通知单等方式与学校联系,擅自组织群体性接种。参加接种的乡村医生是临时召集的,多数资格证书已经过期甚至没有取得资格证书,也未进行必要的集中培训。在接种过程中,这些人员只管收钱发苗、排队打针,根本不懂接种前要进行告知和询问,发现异常反应或疑似异常反应要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所以,当部分学生已出现不适的情况下,继续对其他学生进行接种,贻误了早期处理不良事件的宝贵时机,使事态进一步扩大。
在整个事件中,还有这样一个沉重的事实也不容忽视:在泗县,类似大庄镇这样的乡镇防保所有18个,每所配备8~10人,每人每月只有150元的拨款,却要负责方圆几十里的防疫、检查、宣传等工作。防保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几乎都要通过创收来获得。就像一位当事人所说,利益冲动的原因就是“想多挣点钱发工资”。而泗县防保机构的遭遇在全国可能并不少见。
《条例》的实施无疑是件好事,但由于配套措施没有及时到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失去了重要的收入来源,又得不到必要的财政补偿,不少人便不得不一边苦苦争取,一边浑水摸鱼。当然,该疫苗事件的责任人必将面临法律的严惩,而有关部门和人员更应认真吸取教训,切实依法开展疫苗的管理和接种,从根本上杜绝泗县的悲剧重演。
一诊所非法购入疫苗并接种——谁有处罚权
2007-8-21 16:50:01
■案例:
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一诊所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陈某手中购入重组乙型肝炎疫苗,且不能提供该疫苗的购进票据。经调查,该诊所不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机构,但却对一些市民实施了预防接种工作。
■分歧:
本案中,陈某无药品经营资质擅自经营重组乙型肝炎疫苗,应按《药品管理 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这一点毫无争议。但对该诊所的行为进行处理时,因重组乙型肝炎疫苗有三重属性:其一它是药品,其二它是预防性生物制品, 其三它属于第二类疫苗(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所以在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诊所的违法行为应由药品监管部门处理。该诊所的行为触及《药品管理法》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有关以非法渠道购进疫苗(药品)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竞合,且都适用一个法条、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条竞合的相关司法解释,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按处罚较重的条文进行处理。对于该行为,《药品管理法》的处罚规定重于《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第五十八条规定,所以应按《药品 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以从非法渠道购入药品定性,由药品监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诊所的违法行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所以,对于该诊所的行为应按国务院制定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进行处理,依照该《条例》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的规定, 应将案件移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案例提供: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张明 曹伟)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皆不正确。对于该诊所的违法行为,药品监管部门 和卫生行政部门应结合案情和违法事实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本案 中,该诊所有两个违法行为,其一是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陈某手中购进第二类疫 苗;其二是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
首先,对于该诊所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陈某手中购进第二类疫苗行为的处理。 由于该诊所不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也不是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的机构,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规定,该诊 所也不属于《条例》中所称的“接种单位”,故无法构成《条例》第五十八条规 定的行为主体,仅仅作为一般医疗机构来对待即可。因此,该诊所从不具备药品 经营资格的个人处购进第二类疫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 的规定,应由药品监管部门按该法第八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 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理。
其次,对该诊所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行为的处理。根据 上述分析可知,该诊所不是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机构,因此,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 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的规定,应由该诊所所在地卫生主管部 门依法进行处理。
值得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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