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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宣传提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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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宣传提纲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2号)已于今年4月1日起实施。为了贯彻落实好本办法,引导和规范畜禽养殖发展,加快畜牧业转型升级,特印发此宣传提纲。希望我县广大畜禽养殖场(小区)主要负责人迅速行动起来,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吃透精神,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行为。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畜禽养殖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三、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四、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规划布点畜禽养殖区域,国家将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五、畜禽养殖场(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城乡规划,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2、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3、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 4、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500米以上; 六、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2、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3、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4、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七、畜禽养殖场(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生猪存栏200头以上;2、牛存栏50头以上;3、羊存栏200只以上; 4、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5、兔存栏300只以上。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八、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备案登记表;2、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4、养殖场(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5、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6、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为:商品猪和家禽2年,牛20年,羊10年,其他畜禽2年。 九、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十、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1、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2、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3、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4、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并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禁止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管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畜禽养殖场(小区)进行现场检查;2、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记录;4、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十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者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十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夏津县畜牧兽医局 201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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