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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N/T 1649-2005
部分国家或地区(组织)对纺织品中甲醛的限量要求
国家
限家甲醛含量对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
限定指标及主要内容(㎎/㎏)≤
瑞士等20国
2005年1月1日国际纺织生态学研究与检测协会(又称国际环保纺织协会)发布Oeko-Tex Standard 100-2005
按产品最终用途分四类,其中:
婴幼儿用品(Ⅰ类):不可检出
直接接触皮肤用品(Ⅱ类):75
非直接接触皮肤用品(Ⅲ类):300
装饰材料(Ⅳ类):300
法国
官方公报97/0141/F规定
36个月以下婴幼儿用品:20
直接接触皮肤用品:200
非直接接触皮肤用品:400
欧盟
欧盟生态纺织品标签(Eco-labelling)
婴幼儿纺织品、内衣及床上用品:30
外衣:200
窗帘、家具纺织品、地毯:300
日本
日本商业与工业部根据日本第112号法令(1973)《关于日用品中有害物质含量法规》
与皮肤直接接触的服装:75
与皮肤直接接触较少的服装:300
外衣:1000
2岁以下婴幼儿服装:20
日本厚生省34号令(1974)《关于日用品中有害物质含量法规的实施规则》
婴儿用品:吸光度A-A0:0.05以下(相当于20
其它产品:75
日本纺织检查协会标准
2岁以内婴幼儿A1,值:0.05以下(相当于15-20)
内衣:75以下
男女衬衫:300以下
男女便裤及裙子:1000以下
芬兰
1998年4月1日起生效的纺织品中甲醛限量法令(210/1998)
2岁以下婴儿使用的产品:30
在通常使用中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100
在通常使用中不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300
挪威
环境部有关纺织品中化学物质的法规
在通常使用中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100
在通常使用中不直接接触皮肤的产品:300
德国
1993年10月20日发布危险品法附录3第9款规定
与皮肤直接接触的纺织品中游离甲醛释放量大于1500时,必须用德文和英文注明:含甲醛,建议在第一次穿着前洗涤,以勉对皮肤有害。
奥地利
BGBL Nr. 194/1990规定
产品中的甲醛含量超过1500时需标注
荷兰
2000年7月1日起生效的甲醛含量限定相关规定
禁止含过量甲醛(120)的商品进出口,该新规定并无完全禁止使用甲醛,但必须在按照洗涤指示经过第一次洗涤后,甲醛含量低于120,产品上或其包装上必须标示:需于使用前洗涤剂。
SN/T 1649-2005
部分国家或地区(组织)对纺织品中可分解芳香胺的限量要求
国家
限定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的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
限定指标及主要内容((㎎/㎏)≤
瑞士等20国
2005年1月1日国际纺织生态学研究与检测协会(又称国际环保纺织协会)发布Oeko-Tex Standard 100-2005
不得使用
对可分解24种芳香胺染料的最大限定值为20
德国
1999年8月4日《食品及日用消费品法》第六修正案
对可分解22种芳香胺染料的最大限定值为30
荷兰
1996年7月24日公布法令(Waren wertregeling Azo klearstoffen荷兰偶氮染料法令
对致癌的芳香胺最大的限定值为30
法国
1997年1月21日以官方公报(Office Gazette of the French Repuboic otification 97/0141/F法国法令97/0141/F)的形式规定
对致癌的芳香胺最大的限定值为30
奥地利
1998年7月29日以联邦公报(Azo Ordinance,BGBL II Nr 214/1998奥地利偶氮染料法令BGBL II Nr 214/1998)的形式发布法令
对致癌的芳香胺最大的限定值为30
欧盟
2002年9月11日欧盟官方发布指令2002/61/EC指令
对可分解22种芳香胺染料的最大限定值为30
2003年1月9日欧盟公司指令2003/03/EC指令
在市场上销售或使用的纺织品和皮革的组分中“蓝色染料的浓度要低于0.1%”
澳大利亚
有关禁令
禁止在消费品上使用某些偶氮染料和颜料,也禁止进口、销售有毒芳香胺超过30㎎/㎏的产品
瑞士
日用品法规(GebrV)
日用品中偶氮染料标准为:每千克该偶氮染料不得释放高于30㎎/㎏的芳香胺(极限值)
SN/T 1649-2005
部分国家或地区(组织)对纺织品中重金属的限量要求
国家
限定可萃取重金属及重金属总含量的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
限定指标及主要内容((㎎/㎏)≤
瑞士等20国
2005年1月1日国际纺织生态学研究与检测协会(又称国际环保纺织协会)发布Oeko-Tex Standard 100-2005
除了锑(Sb)装饰材料(Ⅳ类产品)无规定限量要求外,其他按下表。
名称
婴幼儿用品
直接接触皮肤用品
不直接接触皮肤用品
装饰材料
锑Sb
30
30
30
30
砷As
0.2
1.0
1.0
1.0
铝Pb
0.2
1.0
1.0
1.0
镉Cd
0.1
0.1
0.1
0.1
铬Cr
1.0
2.0
2.0
2.0
铬Cr+6
低于检出限
钴Co
1.0
4.0
4.0
4.0
铜Cu
25.0
50.0
50.0
50.0
镍Ni
1.0
4.0
4.0
4.0
汞Hg
0.02
0.02
0.02
0.02
丹麦
2000年1月14日第24号环境和能源部有关含镍产品的进口和销售法令中中关于镍的规定
对镍的监控同欧盟指令
1992年12月23日第1199号有关镉产品的销售、进口和生产的限制法规规定
在塑料和PVC中,镉含量不得超过:75
当镉用在服装或服装配件表面涂层修饰时,其含量不得超过:75
1998年9月第692号环境和能源部有关含汞产品的销售和出口限制的法令规定
销售或出口产品中,汞含量不得超过:50
瑞士
在颁布的物质法令附录4.11(Substance Ordinance, Appendix 4.11)规定
在最终产品中镉的总量不得超过100
在颁布的消费品(Ordinance on Coommodity Goods, Art.2.24瑞士商品法案Goods, Art.2.24中规定
禁用六价铬,限定值尚未公布
日本
家用产品有害物质控制法规定
有机汞化合物不得用在尿布、鞋套、围兜、内衣裤、卫生巾、卫生裤、手套和鞋袜、家用粘合剂、家用涂料、家用蜡、鞋亮光剂和鞋油中。
SN/T 1649-2005
部分国家或地区(组织)对纺织品中重金属的限量要求
国家
限定可萃取重金属及重金属总含量的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
限定指标及主要内容((㎎/㎏)≤
荷兰
1999年公布的镉法令规定
除了镉(Cd)在一些有限的航空和防御工程上的应用外,将全面禁止在颜料、染料和所有塑料稳定剂中使用,也禁止镀在金属上。
根据含镉的产品使用期90%~99%含镉的材料应该再生利用。
德国
在颁布的法令中将其列入禁用的危险品名单规定
在最终产品中六价铬的检出量不得超过3(检出量)
在颁布的“危险品法规”规定
镉不能用于普通聚合物的着色
在涂料中(作颜色)使用时,镉的含量不能超过总重量的0.01%,镉不能用作PVC稳定剂以及用于金属的表面处理该法规第51节警告,任何人违反此规定都将面临起诉。
在颁布的“禁用化学品法规”规定
对镉的监控同欧盟指令
在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法案”规定
当含镍产品与皮肤接触后,如果镍释放量达到每周0.5㎎/平方厘米,需在产品上注明“该产品含有镍”
欧盟
1994年7月22日在颁布的94/27/EC指令中规定
穿透或植入人体的金属饰品或产品镍的质量含量不超过0.05%
与人体皮肤长期直接接触的产品中,镍的释放量不得超过每周0.5㎎/平方厘米。
表面有涂层的直接或长期与皮肤接触的金属饰品镍的释放量不得超过每周0.5㎎/平方厘米
1991年7月12日在颁布的91/338/EC指令中规定
聚氯乙烯和聚氯酯等物质,以及涂料中作染色用镉(Cd)的质量含量(以金属镉的含量计)不得超过0.01%
涂料中含有高浓度锌,其中镉(Cd)的质量含量不允许得超过0.1%
当镉用作氯乙烯聚合物或共聚物材料制备的装饰手和衣服、配件、整理、涂层、包履或层压的纺织物,人造皮革中稳定剂时,不论其用途如何,其中镉(Cd)的质量含量(以金属镉的含量计)不得超过0.01%
1989年12月30日在89/667/EEC指令中规定
汞化合物不得侵入到工业用抗磨损纺织品或纱线中。
SN/T 1649-2005
部分国家或地区(组织)对纺织品中重金属的限量要求
国家
限定可萃取重金属及重金属总含量的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
限定指标及主要内容((㎎/㎏)≤
英国
2000年英国危险物质及制剂(镍)(安全性)条列
对镍的监控同欧盟指令
1993年英国环境保护条例(有害物质的控制)(2号)
对镉的监控同欧盟指令
瑞典
瑞典国家化学品监察范围内的化学品和生物有机体条例
对镍的监控同欧盟指令
有关规定
禁止用作颜料,的用塑料中的稳定剂以及表面处理(电镀),对有些货物和商品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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