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分销(赏)

清代湘西苗疆“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研究.pdf

上传人:自信****多点 文档编号:717016 上传时间:2024-02-21 格式:PDF 页数:5 大小:1.08MB
下载 相关 举报
清代湘西苗疆“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研究.pdf_第1页
第1页 / 共5页
清代湘西苗疆“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研究.pdf_第2页
第2页 / 共5页
清代湘西苗疆“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研究.pdf_第3页
第3页 / 共5页
亲,该文档总共5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1、清代中央对湘西苗疆社会治理的法律准绳为“大清律”与“苗例”的共同参与和互动。“苗例”是“大清律”授权的结果,来自苗疆习惯但又有不同,这些苗疆习惯可理解为苗疆社会的本土文化。“苗例”的使用取决于执法者对苗疆社会特定事例的具体适用,其实施经历了国家主流文化的推广与“苗俗”本土化适用的互动过程,实质上是本土文化与国家主流文化互动融合的结果。关键词:湘西苗疆;大清律;苗例中图分类号:D909.2文献标识码:粤文章编号:员远苑员原怨苑源猿(圆园23)03原园园34原园5收稿日期:2022-08-13基金项目:湖南省社会科学成果评审委员会课题“清水江流域农林复合系统的文化价值研究”(XSP21YBC306

2、)。作者简介:周红果(1978),女,河南邓州人,民族学博士,吉首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生态民族学。湘西苗疆边墙的修筑经历了明清两朝,是中央王朝在控制与经营中国西南地区苗疆社会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治苗、防苗措施之一。清代初期,中央王朝为加强对苗疆社会的控制,采取了开辟苗疆、改土归流、土流并治等一系列治理措施,在苗疆社会建立起比照于内地的行政官僚体系,成为国家大一统秩序在苗疆社会推广的关键。一般认为,采取这样的措施会实现苗疆地区在政治、文化、经济等制度设置方面与内地一体化的趋势。然而,通过研究发现,清代在控制苗疆社会时却采取了不同的策略,这些策略可以通过“大清律”的变通、“苗俗”的调适、

3、“苗例”的实施等,最终实现国家法“大清律”与地方法“苗例”的贯通实施与耦合。由此,中央王朝在苗疆地区通过治理策略的变通,打破了不同民族间的文化壁垒,促进不同民族间文化的融合。一、“大清律”与“苗例”在湘西苗疆的实施大清律例 为清代最系统和最具代表性的成文法典。清朝伊始着手法典的制定,经历顺治、康熙、雍正三朝,法典已基本完善,至乾隆皇帝即位后,重新编定完成,定名为 钦定大清律例。法典修订期间,律例内容不断完善,一直到清代末年进行法制改革时,律例内容基本不再变化,而对于法律条文的调整则主要通过增改例文的形式进行。如 大清律例 有这样一条规定:“凡苗夷有犯军流徙罪折枷责之案,仍从外结。抄招送部查核,

4、其罪应论死者,不准外结,亦不准以牛马银两抵偿,务按律定拟题结。如有不肖之员,或隐匿不报,或捏改情节,在外完结者,事发之日,照溺职例议处。”1乾隆五年,改第 42 卷第 3 期2 0 2 3 年 6 月怀化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AIHUA UNIVERSITYVol.42 No.3Jun.2 0 2 3“溺职例议处”为“交部议处”,增其“一切苗人与苗人自相争讼之事,俱照苗例归结,不必绳以官法以滋扰累”三十字。这里有别于官法的“苗例”是处理苗疆社会中苗人案件的准绳,也是清律一项重要的变通性规定。关于苗例,乾隆 清实录 有这样的记载:“苗人嗜利轻生,凡户婚田土口角暨人命盗案,总以偿银了息

5、,谓之苗例。地方官藉口玩忽,请凡图财谋命,及苗人与军民交涉案件,仍按律究拟不得援苗俗轻纵。”2这里可以看出在苗疆社会内苗例实施的范围和对象,同等程度的命案,对苗族人而言,赔银两即可完结,体现出苗族人习惯法使用的特殊性;对其他人而言,谋财害命则按律来处置,体现出国家法使用的统一性。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反映了“大清律”与“苗例”的区别使用。因而,有研究认为:苗例主要指杀人、伤人赔牛、赔谷的苗族习惯法。3在对“大清律”和“苗例”的认可程度上,“大清律”为国家法,具有统一性;“苗例”的习惯法则独立于国家法之外,具有独特性,但是在地方社会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苗例”虽然具有特殊性,但是又不完全背

6、离“大清律”,“清代 苗例 是指南方各民族固有法律或者说是习惯法及中央政府为南方民族特别制定的国家法。”4在苗疆社会处理地方事务时,“苗例”的权威性等同于“大清律”,其治理效果较为明显。清帝国法律秩序在湘西苗疆社会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谢晓辉5、黄国信6认为,对苗疆社会的治理,大致经历了一个从名为“官法”,实为“苗俗”,到最后“苗例”在湘西苗疆法律地位的确立过程。有研究认为:从“苗俗”到“苗例”,与清廷在湘西苗疆的开辟方式有关。7除此之外,也与苗疆的社会状况以及民族文化认同、民间信仰等文化息息相关。开辟苗疆初期,苗疆的苗民被新编入户,但是在法律地位上与内地编户齐民不同等,清廷出示的法律条例有倾向

7、于保护内地之民之嫌。如康熙四十二年湖广提督俞益谟的 戒苗条约:“尔杀内地一人者,我定要两苗抵命;尔掳内地一人者,我定要拿尔全家偿还尔等顺苗,军器既缴,不许再制。大兵退后,如有执刀枪行走者,即系逆苗,拿获定行诛戮尔苗轻生嗜乱,只是贪利劫掠,以致官兵屡屡搜剿。”8从这些条约内容可以看出,偏向于维护民人的利益。康熙四十三年十一月赵申乔在 题苗边定例九款疏 提到:“苗民盗窃等案及抢夺杀伤等事,俱应照内地州县命盗案件之例查从前苗土命盗等罪,律未明而蠢苗抢夺杀伤,视为泛常。今红苗既已归诚,披剃纳粮,与民无异情罪重大者,应照常例详报发审具题,按照律例从重究拟部议:嗣后除苗有犯轻罪者,仍听土官自行发落外,若有

8、犯杀死人命、强盗、掳掠人口、抢夺财物及捉人勒赎等情,许被害之苗,赴道厅衙门控告,责令土官将犯罪之苗查拿,解送道厅衙门,照律从重治罪。”9从上述提议看出,开辟苗疆初期地方官员试图推行与内地一致的法律,但是部议的结果却是苗民在犯轻罪的情况下交由土司、土官处理,犯重罪时才比照内地州县民人按律处理。这说明在当时是“土流兼制”的国家治理体系,“苗例”还未引入到湘西苗疆社会的治理体系当中。但是“苗例”已在贵州一些地区得以确立,如康熙四年 清实录 载:“苗蛮在山箐之中,自相仇杀,未尝侵犯地方,止须照旧例,令该管头目讲明曲直,或愿抵命,或愿赔偿牛羊、人口,处置输服,申报存案。盖苗蛮重视货物轻视性命”10此时“

9、苗例”并未在湘西苗疆实施,推行的是与内地一样的律例。雍正三年,地方官员仍然试图推行与内地一样的律例。11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苗例”的推行与空间、时间相关,更重要的是与特定民族文化相关。自此以后,湘西苗疆的执法慢慢由“官法”转向“苗俗”。雍正十年的一份奏折道:“苗民盗杀勒赎等事,至今未照 九款 之例究拟也有偷盗百姓之牛马衣饰,捉拿内地之边界人民,而控告于巡道同知通判衙门,亦不过转饬百户、寨长,草草追赎完结”12这里提及的 九款 即赵申乔的 题苗边定例九款疏,实际上在湘西苗疆的执法实践中,推行的是苗族人内部的习惯法,而非国家层面的律。在处理苗族人纠纷案件如偷盗、斗殴杀伤等事件时,主要由百户、寨长负

10、责处理。由此可见,湘西苗疆社会的执法实践,名义上是“官法”,实则为“苗俗”。到乾隆元年后,由以“苗俗”处理苗人民间纠纷才转向以“苗例”处理。正如乾隆 清实录 载:“苗风民俗,与内地百姓迥别。嗣后苗众一切自相争诉之事,俱照苗例完结,不必绳之以官法。”13乾隆元年之后,才开始逐步确立“苗例”在湘西苗疆法律地位上的认可,“苗例”在当地社会中被承认为“官法”。二、湘西苗疆“苗例”确立的文化逻辑苗疆边墙的修筑,不仅仅是民人、熟苗、生苗的“分界”,也是不同群体文化的“分界”。有研究表明:“民、苗之谓,不仅表达了其时湘西苗疆社会中各自的族群身份与权力位序,而且更象征对湘西苗疆社会中不同族群之 文 与 野、尊

11、 与 卑 的文化认知及其定位。”14之所以有“文”与“野”、“尊”与“卑”这样的文化认知与定位,其实是站在所谓的强势文化群体上而言,而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民族文化对同一事件认知的差异性。周红果:清代湘西苗疆“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研究第 42 卷第 3 期 35 开辟苗疆时,清廷为了控制西南生苗区的稳定,试图推行与内地民人一致的国家法即“官法”,然而通过上述分析表明,名义上执行的“官法”却行不通,实际上是“苗俗”在起作用,继而逐步确立“苗例”的法律地位。“苗例”在湘西苗疆的推行地域局限在乾州厅、凤凰厅、永绥厅一带,而在差不多同时开辟苗疆的湘西北土司区,却推行的是“官法”。15这些事实说明,“苗

12、例”仅限于在特定的空间内实施。在这一特定的空间区域内,被编户齐民的苗族人,在文化认知上有别于民人。这样的文化认知可以通过苗族人对生命观的理解得以体现。在苗族人的纠纷案件中,尤其是杀人、伤人事件,如果按“官法”处理,则要杀人偿命,这是民人的观念,但是依“苗例”处理的话,可以抵赎,即赔偿牛、马、羊或者谷物。在湘西苗疆地区,重大案件可以按“苗例”处理并得以解决,在官方文献中才有“苗人嗜利轻生,凡户婚田土口角暨人命盗案,总以偿银了息”的记载。然而这只是表象,仔细分析后可知,在当时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处于统治地位的主要是民人,他们通晓汉语,所记载的官方材料也用汉语记载,不可避免会融入一些他们的观念。在汉族

13、人观念里,杀人偿命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按“苗例”处置时,杀人可以不偿命,以抵赎赔偿的形式,这在苗族社会是得到认可的,“苗例”成为处理地方事务的法律准绳。这才有在汉族人观念里的“苗人嗜利轻生”。其实则不然,所谓的嗜利轻生与苗人的生命伦理观认同有关。在苗族人的生命伦理观里,生命有轮回,相信灵魂可以寄托在特定的物上而转世。苗族人认为,人死后有灵魂,灵魂可以附着在鸟、蛇或者昆虫等其他生物身上,通过这些生物载体在某一特定的时间点重返亲人身边,与亲人见面团聚,以这些生物为载体再现已故亲人的生命形式。如在特殊的时间点,有某种动物或鸟类出现在亲人身边,苗族人就会认为是他们已故的亲人重返阳间与他们会面。苗族人这种

14、生命轮回的伦理观,实质上体现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生命的平等与和谐。当然,已故亲人生命形式的再现需要通过一定的中介,也可以通过一些特殊仪式达到这种目的,实现人和亡灵的沟通。在湘西苗族社会中,常见的“仙娘”即是中介,由“仙娘”通过“杠仙仪式”或“送饭仪式”与已故亲人进行沟通。笔者曾于 2022 年 2 月 16日到腊尔山的苗族地区见识过“仙娘”的“送饭”仪式。在仪式中,“仙娘”通过“杠仙”仪式祭拜神灵,和“天神”沟通,“寻找”已故的亲人。找到亲人后,给亲人“送饭”,现世亲人通过“仙娘”和已故亲人进行对话,寄托哀思,达到人与亡灵沟通的目的。考察“苗例”的确立还需要了解苗人的民间信仰。在苗人的民间信仰中,

15、对地方神白帝天王的崇拜居于重要位置。凤凰厅志 载:“苗人崇奉尊信之神,曰白帝天王故其虔,较甚于土民。苗民遇有冤忿,必告庙誓神,刺猫血滴酒中,饮以盟心,谓之吃血。吃血后三日,必宰牲酬愿,谓之悔罪做鬼,其入庙则膝行股栗,莫敢仰视,抱歉者则逡巡不敢饮事无不大,吃血方无及反悔,无则虽官断亦不能治,盖苗人畏鬼,甚于畏法也。”16这段记载提到的“吃血”仪式,是苗族人解决冤忿的重要手段。因苗族人对白帝天王无比敬畏,正是因为有这样的崇拜,在湘西苗疆,当地苗族人倾向于通过在天王庙内“吃血”而非通过“官法”的形式解决纠纷,这从另一侧面显示出天王庙与地方行政管理的密切联系。在地方社会中,天王庙类似于官府的衙门,“吃

16、血”就类同于官府的官判。此后,在湘西苗疆社会秩序的重建中,清政府把地方重要的神纳入到正统的神明体系当中。通过这样的方式,教化与整合苗疆社会的人民,治理地方社会,以实现对苗疆社会的统治与管理。王朝以收编方式介入地方神,地方神明的权威也得到清帝国的认可。17由此,在国家层面实现了对地方神明的文化认知与认同,也确立了“苗例”的法律地位。在湘西苗疆,当遇到“官法”无法处理的案件时,通过“吃血”仪式解决纠纷较为常见,“吃血”即是“苗俗”“苗例”的法律体现。清廷开辟苗疆时,凤凰腊尔山腹地属于生苗区,“吃血”仪式较为盛行,如今仍有以“吃血”解决矛盾和纠纷的真实案例。2011 年,凤凰县三江镇古塘村就举行了一

17、次“吃血”仪式,以调解两兄弟之间的恩怨和纠纷。事情经过如下:有两兄弟,老二种了烤烟,一天晚上下大雨,老二家的烤烟被盗,因两兄弟之前存在着隔阂,于是老二怀疑是老大所为,但是老大不承认。后来两兄弟请村委会甚至当地派出所出面解决,由于大雨且没有监控,最后无法找到证据,从法律层面讲,即使怀疑是老大所为也难以定罪。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兄弟俩协商,由全村人见证,请当地的巴岱举行“吃血”仪式进行裁决断案,后来事情得以解决。通过“吃血”断无头案,断案的依据是,不敢“吃血”的人即有罪之人,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但是大家都心知肚明。“吃血”是湘西苗疆社会的“苗俗”,为何“苗俗”在湘西苗疆社会具有如此神圣的力量?这与当

18、地苗族人的信仰有关。苗族人相信,巴岱的诅咒如同魔法,可以通过“吃血”得以灵验,如果无罪的人喝了血,咒语不会灵验;有罪的人喝了血,咒语就会灵验。当有罪之人不敢喝血的时候,就说明他“心里有怀化学院学报2023 年 6 月 36 鬼”,即使不明说,大家也都知道他是罪人。因此,“吃血”在人们的心目中就成为断案的重要依据。这样公认的“苗俗”具有与“官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得到地方社会的一致认可,逐步演化为“苗例”,最终实现国家层面对“苗例”的认可,纳入国家法律体系条文当中。“苗俗”的使用与约束,逐渐形成了一套解决纠纷的习惯法,并发挥了调控功能,规范了人们的行为,构建起苗疆社会的社会秩序,维系着社会的稳态和

19、谐。其原因在于生活于此的苗民遵循着共同的文化习俗和文化认同感。三、“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通过清代“大清律”的变通与实施成效可知,由于各地社会组织结构迥异、文化认知及人们的信仰有差异,无法制定一套办法自上而下行诸四海而皆可行。在面对不同的社会结构、不同的人群、不同的事例时,国家层面“律”的作用有时会减弱或失效,会出现无法用“律”来解决地方实情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地方实情与“律”之间所造成的矛盾,此时需要一种策略化解矛盾,这种策略可以通过制度上的变通来实现。变通的做法是在实践中自下而上根据具体事例制定相应的“例”,于是制度在实践中产生了变通,形成制度在地方上的实践机制。在特定空间区域内和具体事例

20、下,“苗例”是“大清律”的一种变通。在湘西苗疆,“苗例”实施的范围,限于乾州厅、凤凰厅、永绥厅一带,这就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空间概念,引入温春来所提出的事例原则,即“根据某个既定的事例来约束地方的行为,跨越空间和时间,成为后继者的标准,此地遵彼地之例,此时遵彼时之例。”18这样的事例原则为处理特殊事情提供一个法律准绳。清政府在湘西苗疆治理的实践表明,从“大清律”中对边地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文本”与执行情况出发,结合苗疆边墙修筑后,“大清律”在湘西苗疆地区实施的具体情况,肯定“大清律”中各种“禁令”的价值。当“律”与地方社会不相适应时,就需要寻求策略以破解不利的“禁令”,转而以“例”的方式处理,做到

21、“律”与“例”的互通有无,最终形成“大清律”和“苗例”并治下的湘西苗疆社会秩序。既然“苗例”的实施有范围限制,就需要对苗疆范围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苗疆的范围不仅仅是指苗族人居住的地区,而“是国家通过改土归流或建立小土司让其进入国家行政和司法控制下的南方民族地区。”19有了这样的理解之后可以得知,清代对湘西苗疆社会的控制纳入国家行政和司法管理之下,而“苗例”是中央王朝针对特殊民族而制定的苗疆社会的习惯法,基于此,这种习惯法也可理解为特殊的国家法,体现出“因俗而治”的特征。这一国家法变通的治理方式,一方面借助土司和土官的力量加强对湘西苗疆少数民族社会的管理,另一方面又利用苗疆边墙的修筑深入苗区,发挥

22、政治军事影响,从而实现了不战而治的治理成效,是一种以政教优先、文化先行、军事为辅的明智策略。在开辟湘西苗疆时,有利用“苗俗”而非军事力量达到军事治理目标的成功案例:如雍正六年,红苗造反,周总兵得知苗人敬畏雅溪神庙的三王爷,于是制作三王爷旗帜放在庙中,谎称三王爷赐神旗作战。造反的苗民望旗生畏,无敢再格斗作战,战事很快得以平息。20利用“苗俗”获得战事的成功,是借助信仰力量而非武装力量达到治理苗疆社会的目的。除此之外,在治理苗疆社会时,也采取其他措施用以缓和民族关系。如在苗疆边墙附近设立交易市场,俗称“边边场”,苗汉人民按期进行交易,买卖货物,交易的物品有杂粮、布匹、盐、器具等,以通有无。这一举措

23、是在朝廷同意的前提下,有节制地开放边墙,允许汉苗两族人民交往。但其交往处于严格的制约之下,以杜绝其他事端的发生。由此可见,单纯用强制的国家力量无法达到有效治理苗疆的目的,转而采取文化的策略,仰仗苗族人的信仰、习俗等,有选择地使用,达到不战而治的目的。正如研究表明:“苗例 是在立法上做了一条原则性的授权,是司法者根据案情、法律授权的范围和两造的 规范选择 在两造同意的前提下有所选择地适用。”21法律制度的实施,实质上是诸法律条文思想外化的表现形式,制度的变通即思想的变通。在实践中,以变通的思想去诠释特殊的事例,制度变通的过程也就是思想外化落地的过程。思想外化的过程也是文化的呈现形式和途径,在某种

24、层面上,思想的变通与外化的过程也是文化的调适与适应的过程,同时也体现出对国家的认同感。从国家大一统的角度分析,在治理苗疆社会的历史过程中,国家自上而下试图推行全国统一的法律制度,但是具体应用到苗疆社会当中,一些制度与当地的社会文化相悖,达不到理想的治理效果。在此情况下,实施“大清律”的变通,转而用“苗俗”“苗例”治理地方社会,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大清律”与“苗例”是两个并行的体系,在实施过程中,两个法律体系作用的对象与使用的空间和范围不同。“大清律”与“苗例”的耦合,为解决地方矛盾与国家矛盾找到一条途径,也达成了民族文化的交流与认同,体现了“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作为国家政治文

25、化周红果:清代湘西苗疆“律”“例”贯通的实施成效研究第 42 卷第 3 期 37 的理念,这种理念在开辟苗疆的历史进程中得以体现。可以将“大清律”和“苗例”看成两个系统,两个系统既有竞争,又有融合,人们在两个系统间寻找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而“苗俗”“苗例”并非完全背离“大清律”,是在不违背国家法的前提下,尊重地方社会文化而变通实施的地方法规,是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的有机结合。因而,“苗例”的实施经历了国家主流文化的推广与“苗俗”本土化适用的互动过程,实质上是本土文化与国家主流文化的互动融合的结果。通过清代对湘西苗疆社会的治理模式分析,体现了传统中国内陆民族地区治理的政治智慧,反映了中国南方苗疆社

26、会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实际样态,也体现出多元文化并存的融合机制。清代的法律在湘西苗疆社会的实施过程中,“大清律”与“苗例”贯通实施。“苗例”是“大清律”授权的结果,“苗例”来自苗疆习惯,而苗疆习惯可以理解为苗疆社会的本土文化。但是“苗例”又不完全等同于苗疆习惯,“苗例”的实施主要取决于执法者对苗疆习惯的具体适用,适用于特定事例的苗疆习惯才称得上是“苗例”。这套弹性有效的治理机制是清政府间接统治下自然选择的产物,也是国家力量与地方社会共同参与治理湘西苗疆实践的结果。湘西苗疆社会的治理模式反映了中国南方苗疆社会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实际样态,也体现出多元文化并存的融合机制,体现了传统中国内陆民族地区

27、治理的政治智慧。这样的政治智慧对维护民族团结、构建中华民族共同体具有借鉴作用,从民族文化的角度出发,探索适合地方社会发展的国家治理模式,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具有重要的价值。注释:淤苗族人认为“仙娘”具有沟通天地的能力,是沟通神灵的神性人。“仙娘”大多为女性,也有部分男性。本文是指沟通已故亲人与现世亲人的中介。于“杠仙仪式”由“仙娘”举行,通过“仙娘”以隐喻方式告诉现世亲人,已故亲人所附着动物的形态以及出现的地点等,也有通过“仙娘”举行“送饭”仪式,以告慰亲人。盂巴岱为苗族东部方言,对祭祖等民间仪式主持人的一种称谓。“巴”即雄性、父亲之意;“岱”即儿子、正确、传承之意。榆“吃血”一般是喝公鸡

28、的血,若遇到重大“吃血”事件,也喝羊血、狗血或者牛血。特别是苗族打冤家的时候,“吃血”仪式较为常见。虞案例提供人:吴伊伊,苗族,凤凰县山江镇咱伦村村民。参考文献:1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八百五十三:刑部Z.北京:法律出版社,2022.2清实录:第一茵册:高宗纯皇帝实录:卷 139M.北京:中华书局,1985:1002-1003.3苏钦.“苗例”考析J.民族研究,1993(06):97-103.4胡兴东.清代民族法中“苗例”之考释J.思想战线,2004(06):33-38+45.511121517谢晓辉.制造边缘性:10-19 世纪的湘西M.北京: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20:163.163

29、.163.164.168.67黄国信.“苗例”:清王朝湖南新开苗疆地区的法律制度安排与运作实践J.清史研究,2011(03):37-47+128.816凤凰厅志:乾隆道光光绪合订本M.香港:天马图书有限公司,2003:290-291.64-65.9赵申乔,撰.何祖柱,搜辑.赵恭毅公自治官书类集:卷 2:奏疏Z.清雍正间刻本:533-534.10清实录:第四册:圣祖仁皇帝:实录:卷 16M.北京:中华书局,1985:235.13清实录:第九册:高宗纯皇帝实录:卷 22M.北京:中华书局,1985:528.14暨爱民.以“墙”为“界”:清代湘西苗疆“边墙体系”与“民”、“苗”区隔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2017(03):92-99.18温春来.事例原则:清代国家治理的一种模式J.中国经济史研究,2021(02):57-64.19胡兴东.清代民族法中“苗例”之考释J.思想战线,2004(06):33-38+45.20吴曦云,等.苗疆边墙:南方长城历史民俗文化揭秘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8:36-37.21谢晖.清代治理苗疆的独特法律:“苗例”J.西昌学院学报,2019(03):1-11+29.(责任编辑:张建)怀化学院学报2023 年 6 月 38

展开阅读全文
相似文档                                   自信AI助手自信AI助手
猜你喜欢                                   自信AI导航自信AI导航
搜索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 > 论文指导/设计

移动网页_全站_页脚广告1

关于我们      便捷服务       自信AI       AI导航        获赠5币

©2010-2024 宁波自信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客服电话:4008-655-100  投诉/维权电话:4009-655-100

gongan.png浙公网安备33021202000488号   

icp.png浙ICP备2021020529号-1  |  浙B2-20240490  

关注我们 :gzh.png    weibo.png    LOFTER.png 

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