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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
( 2009年4月3日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社会救助制度,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的基本责任,为开展社会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
社会救助以贫困孤残供养和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包括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条 社会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三)鼓励劳动自救、社会互助;
(四)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救助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卫生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教育行政、卫生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接受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的申请、调查和审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受委托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信息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救助信息和居民收入、家庭财产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负责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医疗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及其他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第二款第二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出资聘用工作人员承担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医疗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的受理、初审及其他有关的管理服务工作任务。)
第八条 社会救助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对财政困难的地区以及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中央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九条 国家提倡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社会救助事业捐赠资金和物资,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贫困孤残供养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贫困孤残人员(在农村的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救助制度。
本法所称贫困孤残人员,是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供养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考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供养救助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执行前应当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供养救助的内容在城市、农村可以因地制宜,有所区别,但是供养救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应当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贫困孤残人员申请供养救助,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残疾不便表达意愿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者村(居)民小组代为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属于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供养救助对象可以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择在家分散供养。
国家兴办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或者通过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集中供养的贫困孤残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和物质帮助。
对分散供养的贫困孤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按规定的标准提供供养救助的费用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生活照料等方面的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贫困孤残人员经济条件、生活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贫困孤残人员的情形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情况核实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终止供养救助。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标准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适当考虑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市内公共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因素制定并公布;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考当地一般家庭的财产状况和生活水平规定并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标准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前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信息查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过税务、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单位查证申请人的收入情况和房产、机动车辆等财产信息,也可以查询申请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等情况。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申请情况、核查情况和审批决定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内以适当方式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收到署名的不同意见时,应当认真研究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及时向意见提出人反馈。
第十八条 经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在农村可以按季度)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其中用于食品消费的部分,也可以给付实物消费券。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对象,可以采取适量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十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户主应当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通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报或者延报的,民政部门可以暂停发放或者临时降低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民政部门可以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并通过扶持个体经营、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实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促进其就业。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所介绍工作的,应当停发或者减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因积极就业家庭收入增加,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可以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
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参与的教育救助制度,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补助,对寄宿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补助生活费用。
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全体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中学生,逐步推行以助学金、奖学金为主要形式的救助制度。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建立以国家助学金为主,校内奖学金、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费减免等形式为辅的教育救助体系。
国家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农村学生逐步实行免费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通过发放奖学金、助学金,减免学费,提供助学贷款和特殊困难补助,组织勤工助学等形式,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 教育救助的申请、审核、批准、发放及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财政部门参考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学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捐资助学。
国家对社会助学资金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的疾病患者提供专项资助,帮助其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下列人员和家庭:
(一)贫困孤残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除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财产以外,其他家庭财产不足以支付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自付部分的家庭。
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财产的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考当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的一般财产状况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贫困孤残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参保缴费资助。
发生医疗费用后,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报销,贫困孤残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仍无力支付剩余的基本医疗费用的,其他家庭在变卖、抵押除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家庭财产外的其他财产后,仍无力支付剩余的基本医疗费用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救助对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基本医疗费用提供适当补助。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以及医疗救助待遇的增发、减发、停发,参照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定期与医疗机构结算。医疗救助对象需要转至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互助活动,作为医疗救助制度的补充。
第六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当地住房救助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采取住房救助措施,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三十四条 住房救助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救助面积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建设情况及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制定并公布。
住房救助低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救助面积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建设情况及住房价格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房救助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廉租住房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经审核的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现有住房面积与救助面积的差额,以当地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为租赁补贴标准向其发放租赁补贴,或者进行实物配租并免收住房救助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推进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扶贫工程、农村大型工程、农村危房改造、移民和生态建设等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向农村困难群众发放款建住房补贴、危房改造补贴、提供建房选址和房屋构造技术服务等方式,逐步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住房状况。
第三十七条 在经济发达的农村地区,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旧有空置住房,提供给农村无房困难群众免费居住。
第三十八条 在冬季寒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群众发放冬季取暖补助。
第三十九条 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核、公示等程序,以及资金筹措、房屋来源、监督管理等事项,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民政部门有关城市廉租住房和农村住房救助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自然灾害救助
第四十条 对因气象、地质、海洋、生物等自然灾害导致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吃、穿、住、医等应急性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灾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风险预报信息,启动预警响应,及时向社会发布规避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灾自救的知识和技能,选择应急避难场所,启动救灾物资调运机制。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布自然灾害预警后或者自然灾害发生后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医疗、衣被、临时住所、日常生活用具以及心理疏导等应急救助。
第四十四条 民房毁损严重的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为其提供帐篷、篷布房、活动板房等具有防火、防水、防风功能的临时简易住所,保障其基本生活。
过渡性安置应当就地选择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废弃地、空旷地,并避开灾害危险区域,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不具备就地安置条件的,也可以异地安置。
国家鼓励受灾人员通过自建临时住所、投亲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对自行安置的受灾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受灾人员进行永久性安置,修缮或者重建因灾倒损的住房。
永久性安置以受灾人员自建住房为主,政府补助和社会帮扶为辅。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核实本行政区域内需要永久性安置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房屋毁损情况和自救能力给予相应的资金、物资、服务等救助。
永久性安置应当做到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确保房屋建设质量,达到防灾减灾要求。
第四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季、次年春季,受灾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棉衣被、取暖条件等有针对性的救助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结束后基本生活仍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依法给予贫困孤残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等救助。
第八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出现临时性重大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物质救助。
第四十九条 申请临时救助,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家庭,也可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遭遇突发困难的家庭难以及时提出申请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代为申请。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同一家庭一年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调查核实阶段,应当听取申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代表进行评议。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款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情况危急的,审核审批程序以及临时救助款物的发放应当在申请当日办理完毕。
第五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和内容,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民生活水平和临时救助的需求,参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标准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慈善团体和个人为困难家庭提供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教育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对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开展的社会救助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涉及社会救助的发展规划,社会救助政策实施情况,以及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设备,公开社会救助信息。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救助对象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资产拥有情况;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制止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社会救助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检查、调查活动,其检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社会救助申请人以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收到检举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拒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拒不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违规批准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给予社会救助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救助待遇水平的;
(六)丢失或者篡改领取社会救助待遇记录等社会救助数据、
权益记录的;
(七)泄露社会救助对象个人信息的;
(八)有违反社会救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税务、社会保险、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单位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救助对象的相关情况,致使有关人员非法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依法处分;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不如实提供申请人、救助对象的相关情况,致使有关人员非法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由其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停止其社会救助待遇,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救助款物,处骗取金额、物资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款物和服务的;
(二)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好转,不按照规定报告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非法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救助对象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救助待遇或者侵害其他社会救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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