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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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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京劳社医发(2001)16号 通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委、办、局、总公司,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队驻京企业: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不降低职工现有的医疗待遇水平,保证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重要意义。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中明确提出,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这体现了政府对广大职工的关心,是贯彻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切实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广泛征求职工的意见,要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确定。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职工的民主参与作用,正确处理好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另一方面企业要量力而行,不要盲目攀比。   二、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广,医疗待遇水平要兼顾不同企业的实际缴费能力,才能真正做到“广覆盖”。因而,为保证效益好的企业职工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保证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平稳过渡,有条件的企业要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使用上要突出解决重点问题。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要向退休人员和患病住院职工倾斜,首先解决退休人员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大额互助资金报销后需个人自付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职工住院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附件: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形式。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外商投资企业限于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重点用于解决退休人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住院治疗需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额在本企业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中列支。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的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之余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可以比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确定。具体支付比例由企业确定。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企业管理。企业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管理办法以及每年度的预算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股份制企业还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议。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执行情况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八条 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他用人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在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报上一年的资金支出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3]52号 2003.03.26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减轻广大职工医疗负担的重要措施之一。为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的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自管基础上,为扩大资金的共济能力,鼓励中、小型企业实行行业统筹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三、认真执行《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6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禁止以人均形式发给参保人员。   四、用人单位制定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对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五、补充医疗保险对癌症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及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等特殊疾病人员要给予政策性倾斜,报销比例不得低于患者自付费用的50%。   六、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资金时,应当按照《关于贯彻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京劳社医发[2002]43号)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医疗救助有关手续。   七、用人单位制定及修改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销参保人员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最迟在90日内完成审核与支付手续。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公布一次。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享受本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参照《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管理。   九、用人单位制定或修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后,应当在30日内将有关书面材料报送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报区、县劳动保障局。   十、区、县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对本地区各单位癌症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以及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参保人员的情况要实行台帐管理,逐人落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补助情况。对企业未建补充医疗保险或虽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但无能力救助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的救助范围。 十一、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对各区、县劳动保障工作的年度考核范围。为督促参保单位尽快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各区、县劳动保障局2003年上半年要对本地区补充医疗保险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劳动保障局要进行抽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顺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建立和健全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顺劳社字[2004]14号 辖区内各参保单位: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是为了保证职工和退休人员医疗保障水平,是本市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减轻广大职工医疗负担,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做好我区补充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市政府第68号令)、《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1〕1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3〕52号)和《顺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义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顺政办发〔2002〕8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并上报管理办法的用人单位,要在2004年2月底前上报《顺义区参保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计分析表》(表样附后)。今后,每年7月30日前上报上半年的资金收支情况,1月30日前上报上一年的资金收支情况。     二、目前仍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在2004年2月底前建立本企业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并按第一款规定按时上报《顺义区参保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计分析表》。   三、区劳动保障局将对2004年2月底前,拒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上报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顺义区参保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统计分析表》的用人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⒈在区信誉网予以公布,向全区进行通报批评。     ⒉职工和退休人员所发生的大额门诊医疗费用,区医保中心不予报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用人单位自负。     ⒊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上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同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⒋在2004年6月底前,对仍未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将移交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征缴条例》给予处罚。             二○○四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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