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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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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九条 5、《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7、《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 8、《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9、《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10、《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1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2、《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六条 1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14、《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条 15、《最低工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16、《集体合同规定》第七条 17、《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 18、《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五条 19、《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条 20、《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21、《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22、《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八条 23、《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四条 24、《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第六条 25、《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一)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3、《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三、受委托的执法主体 (一)无锡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二)无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1、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9、1 、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10、31、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教育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9、1、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1、5、15、 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10、27、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政务院 1951、2、26、 10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国务院 1988、9、1、 11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1990、11、22、 12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国务院 1993、8、1、 13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 1994、3、1、 14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 1995、5、1、 15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国务院 1997、10、1、 16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17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1999、1、22、 18 全国、节及纪念、放假办法 国务院 1999、9、18、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2001、4、12、 20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 2002、12、1、 21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国务院 2003、9、1、 22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 2004、1、1、 23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2004、4、1、 24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6、1、 25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 2004、12、29、 26 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1978、6、2、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 1953、1、26、 28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劳动部 1996、9、27、 29 工人考核条例 劳动部 1990、7、12、 30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1999、3、19、 31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1999、3、19、 32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保障部 1999、3、19、 33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劳动保障部 1999、8、12、 34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3、-4、17、 35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0、1、1、 36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0、11、8、 37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 2000、12、8、 38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1、5、27、 39 工伤认定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4、1、1、 40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保障部 2004、1、1、 41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4、1、1、 42 企业、金试行办法 劳动保障部 2004、1、6、 43 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保障部 2004、3、1、 44 集体合同规定 劳动保障部 2004、5、1、 45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部 2005、2、1、 46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47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9、9、1、 48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12、1、 49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5、1、1、 50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2、1、 51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4、5、1、 52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1、13、 53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5、2、14、 54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8、7、1、 55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9、10、1、 56 江苏省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1、8、31、 57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05、4、1、 行政许可(共6项) 一、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审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二、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88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为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四、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3项。 五、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4项,“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六、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处罚(共76项)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等。”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扣押劳动者居名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扣押劳动者应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签订或者鉴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扣押劳动者居名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违反第十三条其他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未及时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履行完必要手续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劳动者档案转移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手续。”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录用劳动者的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的姓名、年龄、录用时间等,并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用人单位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与使用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未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照每人每月(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二百元处以罚款。” 十二、签订集体合同时,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签订集体合同时,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情形且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十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十六、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十七、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八、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 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十三、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使用童工、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十五、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十六、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二十七、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十八、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二十九、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三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三十一、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三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三十三、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三十四、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十五、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延迟缴纳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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