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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之重塑[精选5篇]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经济与法律系学生:张晶晶指导老师:王平生
摘要。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把调解作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传统调解的种种弊端均基于此。本文从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调解原则的完善上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建议。
关键词:法院调解;不足;完善
abstract:courtmediationisoneofthemostimportantpartinourcommonpleadsystem.furthermore,itisaconcernfulquomodoforravelingoutthedissensionofcivilandcommerce.foralongtime,becauseoftheconsequenceofplanningeconomysystem,mediationusedtobeoneofthemodesforlawcourttoperformthejurisdiction.andallshortcomingsoftraditionalmediationcomefromthis.thearticleaimatthedeficiencytalkingaboveandtotableaproposalabouttheimprovementofourcourtmediationfromnoumenallaw,procedurallawandmediationprinciple.keywords:mediationsystemofcourt;deficiency;improvement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调解占有着重要地位。在建国后至今的几十年乃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根据地红色政权的司法实践中,其一直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主导性运作方式,在国内被冠以“优良传统”的头衔;而在国外,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现行法院调解制度不可避免地暴露出诸多弊端。
1.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基本界定
在我国,现今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已形成了一个互相联系的体系,它们共同构成了当代中国的调解制度。
1.1我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回顾
我国文化和社会关系结构特点,是调解制度在我国具有生命力的社会根据。早在周代,地方官吏中就有“调人”之设。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等哲学思想成为调解制度最为倚重的历史文化传统。设立法院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创,一度成为西方国家争相学习、借鉴的“东方经验”。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经历了从以“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的历史变革。
1.2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征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支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调解与判决和仲裁不同,它对纠纷的解决在根本上是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同时,调解比仲裁和审判更具有经济性。
1.2.1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与法院调解的比较
(1)就效力而言。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都具有强制力;人民调解等调解方式的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2)从调解范围来看。法院和行政调解具有法律规定的明确性;人民调解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禁止调解的纠纷以外,一般均可调解。
(3)就性质方面来说。法院调解实际上是法院的一种职权行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都是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形式。
(4)从调解中立方的地位上讲。法院调解的法官在调解中居于主导地位;人民调解等纠纷的双方与介入的第三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1.2.2国外诉讼和解与我国法院调解的比较
法院调解制度与国外诉讼和解有颇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或主要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但是它们还有以下主要的区别:(1)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2)在性质方面,法院调解是一种有国家司法公权力介入干预的诉讼活动;诉讼和解制度则完全是一种终止诉讼的个人行为,与国家的意志无关。(3)在调解适用原则方面。我国法院必须遵循自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合法的原则;而国外实行诉讼和解的国家则只是强调当事人自愿。(4)在调解的主体、调解效力方面也有所不同。[1]
2.我国法院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
通过上文的比较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法院的弊端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结构上的,即我国具有典型的“调解型”审判模式;另一个方面是技术上的,即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的竞合。二者是相互依托、相辅相成的。“调解型”的程序结构反映了“纠纷解决的价值取向”,正是这种指导思想为调审合一的制度的安排提供了背景和契机;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的竞合则必然导致审判的萎缩和调解的扩张。具体表现如下:
2.1立法上的弊端——法院调解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2.1.1“反悔权”规定上的缺陷
在我国,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在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无条件的反悔权极大地破坏了其对纠纷双方的约束力。从表面上看,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好像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然而却在无意中造成了对当事
人在处分权上的放纵。
2.1.2缺乏处分原则的规定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自由处分合法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法官也是人,而非神,是人就有滥用权力的天性,若缺乏“权利制约权力”的有效机制,则“强制调解”的一再发生也就不足为怪了。
2.1.3诉讼程序的法定性与调解程序的任意性相冲突
合法原则应包括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两个方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仅抽象地规定了实体合法,而对程序合法则压根儿没有规定。法院调解虽然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并非表明其就没有自己独立的程序,不能因为它灵活、方便和简洁就否定法院调解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则,法院调解就会被架空,成为走过场的摆设或者成为法院调解结案的牺牲品。
2.2司法实践上的弊端——审判实践中的缺陷
2.2.1强制调解与自愿原则的矛盾
在我国,法官在诉讼中既是调解者又是裁判者,这就使得法官比诉讼外的其他调解者更容易获得调解成功,但同时又常常会使得调解中的自愿原则难以贯彻实施,使得调解协议的达成并非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这样,调解的自愿原则必然被扭曲或虚化。
2.2.2调解的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目的相冲突
调解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平性的调解,另一种是“让谅性”的调解。公平性调解只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的让谅性调解。因此,调解的成功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的。我国诉讼法对调解实体合法性抽象的规定常常淡化了法官对纠纷本身严格依法解决的认识,所以,法院调解更注重的是实现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的目标,却忽略了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
2.2.3“调审合一”的模式使法院调解走向极端
“调审合一”的模式使享有公权力的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有了在身份上的竞合,而这种竞合往往使法官在对待调解上走向两个极端。一个是我们前文所讲的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另一个则是使调解流于形式,即调解“形式主义”。前者是法官对调解的偏好所致,后者则因法官公权力的膨胀而起。
3.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几点构想
3.1关于我国调解制度的讨论及观点
法院调解的改革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一个焦点,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有代表性的主要是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应该在现有的框架内进行。第二种观点认[2]
为,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程序制度,审判是它的核心内容。第三种观点认为,调解与审判分离后,对其性质应重新界定。第四种观点认为,法院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诉讼和解制度。通过思考,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改革加强论,即保持“调审合一”的制度。[4][3][2]
3.2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建议
3.2.1实体法上的完善——确立实体权利保障制度
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让步息诉牺牲部分权利以达到“合意调解”目的的往往是无辜的权利享有者,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人无故拖延或拒不履行,将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损失,那么,权利人自然会对调解时所作出的让步感到后悔,而正是这种顾虑也打击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积极性。这就有必要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附条件、违约责任和提供担保等的关于民事责任的内容。其次,民法债权一章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亦有借鉴意义。
3.2.2程序法上的完善——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
我国的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种规定在调解程序中却无法很好地贯彻。事实上,参与调解的人员常常会受到原调解过程的影响甚至左右,在参与该案的审判时难免会把已有的主观感情色彩和心理定性带进审判中去。根据我国司法资源的现状,规定调解人员可以参与审理,但不能左右案件判决,这样一来,既有利于节省资源,符合现有国情,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遏止强制调解的发生。
3.2.3调解原则上的完善——完善“自愿”原则,确立保密原则
当事人自愿调解是法院调解的本质性要求,自愿原则应具体在以下几个方面完善:首先,禁止当事人之间采取不正当手段达成调解合意;禁止法官采取非法方法让当事人被迫接受调解。其次,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双方有申请调解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再次,规定调解书生效后,对非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允许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有请求法院重新判决的权利。最后,健全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制度。
确立保密原则也是非常必要的。法官在调解时,为了了解事情的本原以促使双方达成合意,必然会掌握一些隐秘的信息,但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当事人披露的信息应保持超然的态度,并支持双方当事人重新建立起信任以实现双赢的调解结果,否则,若调解员与当事人之间无法建立起信任,则调解也必然无法继续进行。
综上所述,法院调解是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而创制的一种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并非全盘否定或对国外和解制度生搬硬套就能成功的。保持“调审合一”的原有模式,通过改革加强,给当事人提供高效、节约的解纷方式,不仅是实现国家设立法院调解制度的目的的有效手段,而且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现实需要。③①②
注释:
①调解协议既然是一种合同,那么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就应该构成违约责任,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1
21、122条)
②债的担保指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特别规定的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这是担保法上的规定,引用到法院调解中,义务履行人也可就质押自己的财产作为保证履行的担保。
③这种民事责任不是指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指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而承担的额外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有关内容,这种责任一般有替代责任和加重责任两种。
参考文献:
[1]张娟.论我国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a].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4.
[2]江伟,王强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若干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1,(5):77-82.
[3]江伟.我国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60-463.
[4]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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