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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人防信息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布时间:2007-6-25
济价费字【2007】52号文件出台
济南市物价局、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规范人防
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济价费字[2007]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规范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06]220号)转发你们。同时,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以下收费标准,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范围及标准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范围。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范围内。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1、新建十层(含)以上或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缴纳。
2、除1款以外的新建或翻建居民住宅楼,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市区每平方米1300元缴纳、各县(市)和长清区每平方米1100元缴纳。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各类民用建筑,市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4.5%,每平方米1300元缴纳;各县(市)和长清区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5%,每平方米1100元缴纳。
3、除1、2款以外的其它新建民用建筑,市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各县(市)和长清区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以每平方米2000元缴纳。
二、人防工程建设费收费范围及标准
凡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范围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10元;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三、人防工程赔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不能重置或修复的,应依法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为:拆除人防工程,按当地相同防护等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进行赔偿;损坏人防工程的,按评估价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拆除赔偿标准。
人防系统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鲁价费发[2006]220号文件要求,做好以上收费的执收、运用的管理工作,并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所收费用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上述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济南市物价局、财政局、市人防办济价费字[2001]259号文件同时废止。
济南市物价局
济南市财政局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
室关于规范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价费发[2006]22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军区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鲁发(2002)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我省人防建设费征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按照[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具体标准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每平方米2000-30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济南、青岛、烟台、威海、淄博、潍坊、泰安、日照等8市每平方米1300-1800元,其他城市每平方米1100-1500元,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二、人防工程建设费
根据中共中央中发[2001]9号关于“要进一步依法规范和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等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精神,我省人防工程建设费征收标准为: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10元;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50元。
以下情况可减免人防工程建设费: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残疾人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由残疾人(持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交人防工程建设费。
2、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和停产半停产企业,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3、由下岗职工(持证)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在办证三年内免交。
4、新办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办证当年免交。
三、人防工程赔偿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因城市建设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况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的当事人,按规定应按原建筑面积和防护等级予以重置或修复,不能重置或修复的,应依法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为:拆除人防工程,按当地相同防护等级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进行赔偿;损坏人防工程的,按评估价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拆除赔偿标准。
四、人防建设费征缴与管理
为保障全省人防重点工程建设,各市(含青岛市)征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济南市按年征缴总额的20%,其他市按年征缴总额的10%上缴省财政,由省里统一调控,集中用于全省人防重点工程项目建设。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建设费、人防工程赔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要全额纳入财政管理。其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上缴国库,人防工程建设费、人防工程赔偿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各收费单位要及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票款分离”征管系统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上述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181号政府令)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贵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 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侯车室、机场侯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标准:
(一)新建10层以上(合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 (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互经济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
(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入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市人防办的监督和检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办理人防工程专业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檀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末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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