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一、卫生法概述
1. 卫生的含义:狭义-一种状况,如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健康状况,环境的清洁状况等。广义-为了一种好的状况而进行的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也就是为了维护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
2. 卫生法是调整在卫生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 我国主要的卫生法律有: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母婴保健法、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红十字会法。
4. 卫生法的特征:(一)卫生法是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二)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律;(三)卫生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四)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5. 卫生法的渊源(法源,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章,卫生标准,法律解释,卫生国际条约。
6. 卫生法与卫生法学:前者是卫生法律规范的总称,后者指有关卫生法律规范的学说。
7. 卫生法分类:按其表现形式,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卫生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形式以上的卫生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卫生法”或“卫生法典”命名的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则是指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的一个法律部门。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以“卫生法”命名法律形式意义上的卫生法,但却存在大量的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不以卫生法命名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实质意义上的卫生法律规范。
8. 卫生法学是一位生发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门分支学科。
9.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卫生保护原则;预防为主原则;公平原则;保护社会健康原则;患者自主原则。
献血法
1. 献血法的立法宗旨: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2.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3.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目前我国的无偿献血包括单位计划无偿献血和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4. 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5. 世界献血日,6月14日。
6. 血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
7. 血站分为一般血站和特殊血站,一般血站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特殊血站包括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和卫生部根据医学发展需要批准、设置的其他类型血库。
8. 国家不批准设置以营利为目的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
9. 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10.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1. 严格遵守采血量和采血间隔规定: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12. 血液检测: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13.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品种、规格、数量、活性、血型无差错。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14. 献血、检测和供血的原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5. 临床用血,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16.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
17.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18.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19.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20.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母婴保健法
1. 立法宗旨: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2. 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3.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4. 婚前保健服务,是指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所进行的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5.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6.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7.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①严重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①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②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③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④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8. 孕前保健是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先天残疾发生为宗旨,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与咨询、健康状况评估、健康指导为主要内容的保健服务。
9. 孕前保健服务内容:(一)健康教育与咨询。(二)健康状况检查。(三)健康指导。
10. 孕产期保健:指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母婴保健指导、孕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11.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二)孕产妇保健。(三)胎儿保健。(四)新生儿保健。
12.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医疗机构发现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⑤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13.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需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14.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15.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16.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他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法
1.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2. 医师,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范围即调整对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立法宗旨: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
4.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5. 执业医师考试条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②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③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④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⑤在1998年6月26日前获得医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后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职业时间累计满5年;⑥7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8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1年生产实习和1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6. 执业助理医师考试条件:①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②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
7.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8. 不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甲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神病发病期以及身体残疾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医疗、预防、保健业务工作的;(五)重新申请注册,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组织考核不合格的;(六)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9. 医疗执业的具体注册机关为审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人上岗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10.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1.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12.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13. 执业地点,是指医师执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14. 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职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15. 执业类别,是指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16. 不属于超范围执业的情形: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超范围执业: (一)对病人实施紧急医疗救护的; (二)临床医师依据《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定》和《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等,进行临床转科的; (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四)根据《临床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的;(5)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7.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18.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19. 医师执业规则具体规定:(1)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2)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3)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4)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6)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7)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8)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9)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或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0. 医师的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21. 刑事责任: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 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23. 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保留医疗机构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终止医疗机构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24.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5. 医疗机构名称的组成: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一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26.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等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27. 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3)按规定收费。(4)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5)医疗机构标识的使用: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5)病历保存: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28.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加强医德教育;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尊重患者权利;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传染病等特殊患者的处理;加强药品管理;承担预防保健工作;依法发布医疗广告。
传染病防治法
1. 立法宗旨: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2.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3.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外交人员无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豁免权。
4. 法定管理传染病,是指纳入《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管理的传染病。39种。甲类2种乙类26种和丙类11种。
5.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6.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甲型H1N1流感。
7.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手足口病。
8.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9.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合法权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诸如: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美容、整容等。
10.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11.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12.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3. 传染病社会综合预防制度:(1)开展卫生宣传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运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2)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3)重点管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4)加强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生物安全工作(5)严格处理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6)加强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管理(7)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8)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传染病防治管理(9)加强自然疫源地建设项目的管理 (10)保障饮用水和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安全。
14. 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疫情报告原则: 属地管理,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责任报告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义务报告人—任何单位和个人。
15. 报告内容:主要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及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情况。
16. 报告时限: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城镇于2小时内,农村于6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发现其它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伤寒副伤寒、痢疾、梅毒、淋病、乙型肝炎、白喉、疟疾的病原携带者,城镇应于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对丙类传染病和其它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系统进行报告。
17. 疫情的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18.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传染病疫情的控制:
19. 医疗机构采取的措施:一班控制措施;紧急措施;疫区封锁;其他措施。
20. 一般措施:医疗机构采取的措施——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的措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21. 紧急措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2. 疫区封锁: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3. 其他措施:(1)隔离措施: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2)物品消毒和交通检疫;(3)人员和物资调集;(4)实体的处理;(5)疫情调查分析;(6)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供应。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机构的总称。
2.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我国允许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3.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条件: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申请书、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等。
4.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5. 变更登记:医疗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申请办理相应手续:保留医疗机构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新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终止医疗机构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6.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7. 医疗机构名称的组成: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一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8.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等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9. 开展诊疗活动的条件:(1)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按核准业务范围开展诊疗活动。(3)按规定收费。(4)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5)医疗机构标识的使用: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5)病历保存: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10. 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则:加强医德教育;按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文件;尊重患者权利;规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传染病等特殊患者的处理;加强药品管理;承担预防保健工作;依法发布医疗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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