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乡镇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药监局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工作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
2、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五条局机关各分局、各科室应当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及形式,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机构职责,局领导班子及分工,部门内设机构设置、职能、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箱等; (二)政策法规:与本局承担的餐饮、食堂、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监管职能相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规章等; (三)规划计划:年度工作计划级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等; (四)业务工作:本局承担的餐饮、食堂、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及医疗器械监管职能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3、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五)统计工作:与本局职能相关的监管数据的统计与公开; (六)人事工作:人事任免、公务员招考及录用等; (七)工作动态:工作动态、重要会议等; (八)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等; (九)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 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
4、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通报、简报及本局公文; (二)局网站及市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和全局干部职工大会; (五)公告栏、宣传版报、电子触摸屏等。 (六)印制宣传小册子。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
5、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各部门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各部门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部门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 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恰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需批准后才能公开。 第十一条办公室要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公布政务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