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李凝 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但是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的出台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审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改革以后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陪审制度几个根源性的问题进行探讨,期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继续完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并未发挥到最佳作用。在很多地方并不尽如人意,陪审员陪而不审的情况并未得到解
2、决,制度也并未完全得到落实,很多规定还是流于形式。笔者将这些问题归纳,主要存在三个根源性问题。 (一)关于制度本身 1.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没有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该是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建国以来我国的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宪法的规定也是空白,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的支持和保障,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弥补宪法出现空白的
3、尴尬。 2.决定的一些重要规定仍太笼统、模糊,使得操作起来自由度大,不好把握,在实践中引发出新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并不十分确定。决定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一审程序中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被告,行政案件原告都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决定虽然对陪审员参与审案范围的规定与法院组织法比较更为具体,但依然存在模糊性。决定中并未规定什么样的案件必须由陪审员参与审理,这就导致哪些案件由陪审员参审不好把握。因为“社会影响较大”不好准确理解。在当事人与法院就是否适用陪
4、审出现分歧时,是以当事人意见为准,还是以法院的意见为准不明确,因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具体适用。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参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十分少见,绝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道自己还有权利要求陪审员参与审理,而法院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不普遍,这直接导致了陪审制度的随意性,更多情况下是该制度成了花瓶式的制度。 (2)关于如何确定陪审员参审仍存在问题。在决定实施前,我国在确定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时,多数的做法是由法院自行指定,导致一些法院将陪审任务固定交给少数积极性较高的陪审员,导致他们普遍成为“编外法官”,失去这项制度的群众性。决定借鉴有关国家的做法,陪审员参与审判采取随机抽
5、取的方式,这种做法相对公正,但随机抽取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如果与自己的专长无任何联系,他的特长就发挥不出来了。懂农业专业知识的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审理医疗事故纠纷,这样的效果并不佳。 (3)对陪审员权利和责任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决定之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等权利。决定中虽有对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规定,如徇私舞弊造成错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将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的
6、错案追究责任及监督并无具体规定。 在通常情况下,陪审员坚持错误意见一般不会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不一定是徇私舞弊,“错案”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最坏的结果一般只会免去“兼职”而已,而与该人民陪审员一起组成合议庭的正式法官却受着严格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约。如果案件办理正确也就罢了;如果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被证明错案时,承担责任的是法官,而拥有相同权利的人民陪审员却不承担相同的责任,对陪审员的监督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人民陪审员的腐败提供了机会,也使正式法官的压力加大。 (4)陪审员的补助、活动经费没有明确标准,使得执行起来混乱、问题多。陪审制度的实行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人民陪审员上岗应得
7、到适当的补助。人民法院还需要有一定的活动经费,包括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管理等费用。决定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补助问题并规定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而需要的开支,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加之长期以来基层法院普遍存在着办案经费紧张,这就使得各地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标准不一,甚至有一些地方得不到落实。由于经费紧张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不能到位,影响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性,也挡住了人民陪审员迈向神圣审判席的脚步,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执行。 (5)决定中规定的人民陪审员跨级审理现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决定第7条,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
8、常务委员会确定。同时第1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会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中随机抽取,这就出现人民陪审员跨两级、三级法院审案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区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到市中级法院参加审判,如何体现对同级人大负责。不是市级人大任命的人民陪审员怎么对本级人大负责。 (二)作为司法民主的制度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定与其法律专业素养不相符合 陪审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政治形式,最高法院院长肖扬称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陪审制度的核心价值就在于强化司法审判的民主因素。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
9、确保了人民对司法的主权。同时克服法官因职业习惯所形成的思维定式,使司法更贴近民众,从而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从目前各地的实践看,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有法学或某一领域的专家、政府要员,也有基层组织推荐的普通民众。有文章报道浙江义乌有打工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况,这证明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与群众性。但从上岗一段时间各地反映,还存在很多问题,与原先的人民陪审员相比,虽然一些陪审员具有了专科以上学历,且经过了岗前法律培训,但大部分陪审员法律知识仍显浅薄,专业化程度较低,难以胜任制度所赋予的完全参与审判的工作。而且普遍存在着驾驭庭审能力较弱的问题,抓争议焦点、认证等方面能力较弱,审判中很少有自
10、己的独到见解,即使有不同想法也说不出法律依据,因而只好附和法官的意见,在参审过程中仍是一个“陪”的角色。 这个问题也是我国在陪审员选任上一直争议和面临的问题,一方面法律赋予陪审员和法 官同等的权利,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并最后作出裁判。而就司法过程的规律而言,审判要求具备一定的知识背景,尤其是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法律技术专业素养,单从法律适用这一层面而言,处于文化底层的一般平民就显得有些不相适应,让他们行使与法官同等的权利,不仅有令司法的理性构成伤害的危险,而且陪审员也容易被职业法官所支配、再次使陪审处于形同虚设的地位。如果将人民陪审员限在社会的某一阶层或某一些人,缺
11、乏代表性和广泛性,很明显又背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 (三)在借鉴西方陪审制度的同时,我国现阶段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我国法院的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还存在矛盾与冲突 1.审理不间断原则对陪审制度的要求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矛盾 英美的陪审团制度是与审理不间断原则互相支持的,审理不间断原则是指,法院一旦开庭审理,除非发生重大事由期间不能间断,只有审判结束时,法庭才能解散。审理不间断原则要求对陪审团进行隔离,陪审团成员一旦被确定,就对其实施隔离,只有等陪审结果出来后,陪审员才重获自由。这样是为避免审理间断期间,陪审员可能被贿赂威胁,导致陪审不公。而我国的现实国情,显然不能对陪审员实行隔离。另一方面为避免陪审
12、员出现腐败,也要求陪审的案子,要做到即审即判,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审理期间法院可根据情况自行对案件延期、中止审理,有的可以长达数月,数次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根据情况数次商议案件,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这种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会发生。 2.合议庭负责制的落实影响着陪审员权利的落实 合议庭负责制是直接原则的体现,直接原则是指法院的审与判不能分离,即由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未参与案件审理的人员不得就案件发表意见和参与判决。如果陪审制度落到实处,陪审员的表决权就必须落到实处,陪审员参与的合议结果必须在判决中得到体现。而我国现行合议庭负责制还不能得到落实。庭长、院长、审委会如果不同意
13、合议庭的意见,可以另外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法官的最终裁判权尚未真正落实,陪审员的裁判权又如何落实。在现行体制下陪审员的权利得不到体现,陪审仍没有实际意义。 3.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对我国陪审制度的影响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案件审理还不能做到完全公开,大量的证人不能到庭。在由法官审理的案件中尚可用庭后核实的方式,来弥补法庭审查不足的问题。而实行陪审制度就要求落实公开审判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因为陪审员对当事人主张的理解主要依靠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的判断,只有在公开审判中陪审员能真正履行其职责。这样,陪审制度就与我国现
14、行的司法实务产生了矛盾。 4.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不完备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矛盾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审理准备不足,可以通过休庭,再次开庭的方式来弥补。陪审员制度的落实,使陪审法庭难以再次开庭,为此法庭在开庭审理以前,必须要有完备的庭前准备。而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并不完备。主审法官在庭前准备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其他合议庭成员,包括陪审员一般不参与阅卷等庭前活动。在目前的庭审方式下,强调法官通过庭审来查明事实,要求陪审员通过一次“听审”来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断并不切合实际。因此,我国庭前准备程序不完备也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 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几点思考 任何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
15、而就,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 项长期的过程。为保证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应继续完善。 (一)规范立法,从法律层面完善该制度 一方面要改变宪法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真空,在现行宪法中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工作。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对公民权利与义务的高度概括和体现,因此必须从宪法上去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公民的权利。也只有在宪法这一根本法的高度上去设计这个制度,才能在社会中形成尊重审判、尊重人民陪审员、尊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制理念,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确保“人民主权”在司法审判中的真正确立。另一方面需要对决定予以完善,还需要设定一
16、系列的规则并形成体系,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依据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笼统,较为混乱,可操作性差。此次决定及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虽然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仍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同时需要对近年来一些地方各自制定的规定进行疏理,以确保该项制度的统一实施。 (二)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定位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法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就法律功能的层面上讲,司法需要的并不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
17、识和各行业的专业技能,司法的专业化注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的裁判中只能是一个配角,而不应享有与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同等权力。即使在西方实行陪审制数百年的国家,陪审员也只是负责事实的认定,而不负责法律的适用,且在庭审中认定事实要接受法官指导是其一项基本的义务,并不与法官在审判权力上平起平坐。从另一方面讲,人民陪审员除了在审判中扣私枉法而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外,由于其并不是专职人员,在实践中并无法官所受到的错案追究、纪律处分等重重制约,相对于法官来讲更加不易抵制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造成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因此笔者建议,人民陪审员职权定位应借鉴英美法系的做法,人民陪审员只负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对法
18、律适用的权力则交给职业法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人民陪审的职权设定与专业素养的矛盾,权责不统一的矛盾。 (三)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 为贯彻执行决定保证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监督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工作做了更细致的规定。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关于如何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审,为解决陪审员随机抽取而出现的新问题,可采取对陪审员按专长进行分类再随机抽取的办法,但要根据案件情况,要避免出现将某一类案件局限在某几个人的情况,以随机抽取为主,分类抽取为辅,二者要灵活结合 2.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存在的跨级审案现象,可采取在
19、所在城市基层人民法院陪审员名单中抽取一定数量的人民陪审员名额,报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做法,这样解决了人民陪审员跨级陪审与人民陪审员由同级人大任命,受同级人大监督的矛盾。 3.关于陪审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应确定陪审或不陪审由当事人决定的制度和机制。就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这时,应至少提供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咨询,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这样就真正使陪审制度得到当事人的认可。 4.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法院外的审判队伍,对其监管
20、管理应与对职业法官的管理相衔接,列入人大经常性的监管范围。明确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权限,并落到实处,法院要定期组织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 5.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应得到一定的物质保障。人民法院在做年度业务经费预算时,应计划好人民陪审员的开支,及时报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并进行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无缘无故克扣人民陪审员的正当开支。在物质上得到充分保障,是调动人民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基础。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实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已经跨出了第一步,这一步既是开端,也是关键,只有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进而不断地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使其在未来的司法审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作者介绍】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2页 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