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规范工会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律援助条例和中国工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第四条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在总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机构人员 第五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署办公。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由同级工会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请: (一)工会公职
2、律师、专兼职劳动争议调解员、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等工会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专家、学者、律师等社会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工会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劳动争议案件; (二)因劳动权益涉及的职工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会工作者因履行职责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会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会认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工会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识; (二)提供法律咨询;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参与协商、调解; (五)仲裁、诉讼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九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
3、申请委托代理法律援助: (一)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工会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未达到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但有证据证明本人合法权益被严重侵害,需要工会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办法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四章申请和承办 第十条职工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一条职工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代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
4、形式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工作证或者有关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地方工会(含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工会)出具的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理由和时间,并经本人签字。 第十二条工会工作者、工会组织申请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参与协商、调解,代理仲裁、诉讼等法律服务,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工会或者工会组织所在地方工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或说明; (二)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5、;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并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法律服务事项,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和监
6、督,依法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在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当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承办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者中止、终止办理指定事项。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未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以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名义承办案件。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财物。 第五章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应当将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并依据国家和工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困难职工的法律援助补助资金,从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对困难职工法律援助的补助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工会财务、经审、法律、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