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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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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 第一部分民事行政检察概述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及特征 (一)民事行政检察的概念 民事行政检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简称,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包括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两个方面的内容,从诉讼法理论来说,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但检察机关监督两大诉讼的裁判结果时在监督方式、审查程序等方面具有一致性,且行政诉讼法正在进行修订,因此,今天讲课,很多地方我仅从民事审判监督的角度来讲,如果不明白之处可课后提出来,我们一起探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特征 1.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事行政检察主要体现为诉讼监督,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上述条文均规定于法律的总则部分,体现 1 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部过程实施法律监督。在这两部诉讼法的相关部分规定了民事行政检察的具体方式、标准和程序,诸如此类的规定均属民事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为民事实体法、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民事行政检察应当依照和适用的具体规定。 2.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目标是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民事行政检察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一是维护实体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裁判建立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与实体法的规定一致,与人民法院裁判权形成良性制约;二是维护程序公正。人民检察院监督民事、行政司法程序遵守程序公正的客观性和确定性的标准,严格遵守公平原则与诉讼规律展开,促使诉讼参与人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得到平等对待、尊重和保障,约束程序主体的诉讼活动,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制衡。 司法权威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司法权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体现为审判权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而形成的社会公众对司法权的敬畏和尊重。维护司法权威既包括支持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对审判权的直接维护,也包括通过法律监督纠正存在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由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形成的司法权威。 2 3.民事行政检察的根本任务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矛盾纠纷处理和评判中,由于受到法律的概括性、社会价值的多元化、裁判者的认知能力和价值倾向等因素的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和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偏差。民事行政检察在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环节对民事、行政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出现的标准不统 一、程序不规范实施法律监督,充分保证了法律实施的权威性、至上性和连续性。在保证国家法律统 一、正确实施的前提下,民事行政检察进一步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法律在规范经济秩序、规范公权力运行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民事行政检察的性质 民事行政检察作为检察制度和检察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最重要的属性就是法律监督属性。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为保障民事行政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性质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对象是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情形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等,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立场,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直接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活动予以纠正。 3 第二部分 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的历史沿革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在立法上及实践中都经历了较长的、曲折的过程。 一、建国初期,我国检察机关初步开展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1949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的职权之一是“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第10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第三处的掌管之一“关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之民事案件参与事项”。 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之一是“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从当时各地的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在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上,既提起诉讼,也参加诉讼;二是参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比较广泛,大多是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20世纪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未开展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4 1978年检察机关恢复重建后,1979年开始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从起草到颁布试行,历时两年多。在此过程中,就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立法机关组织了多次讨论。从民事诉讼法初稿到全国人大颁布试行,共有7稿,其中前6稿都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条款,以第6稿规定得最为具体、全面,共有15个条款,内容主要有: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参加辩论,变更、撤销诉讼;人民检察院提起或者参加民事诉讼,参加诉讼的检察人员,有权查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对诉讼活动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参加诉讼的,由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等。在第6稿征求意见时,各方面的看法基本一致,但检察机关内部的观点却不统一,主导性的意见是不同意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其主要理由有:检察机关人力不足,忙于打击刑事犯罪,无暇顾及民事监督,以及检察机关从来没有参加过民事诉讼等。结果造成草案定稿时删掉了有关条款,只留下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即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以及第3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由于上述规定只是原则 5 性的,没有具体规定,加之检察机关忙于“严打”刑事犯罪,思想重视不够,执法水平也有一定的限制,因而在80年代初期,检察机关基本上没有开展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业务。 三、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总体模式初步形成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作用,在1986年下半年以后的两年多时间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着手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及实行法律监督问题进行调研,并在一些地方开展了试点工作。199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四川、河南、天津、吉林、广东、湖北六个省(市)进行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并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和检察院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监督作出了规定。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18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形成了我国现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总体模式。 四、当前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初步形成 6 在20余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通过抗诉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并积极实践,不断探索,创设了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检察建议、改进工作检察建议、建议更换承办人、移送违法犯罪线索等多种监督方式。伴随着民事诉讼法2007年的第一次修订,在完善监督、强化监督的实践和立法需求的推动下,2010年全国第二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了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概念。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后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对构建民事行政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提出了基本要求,即“坚持把抓好抗诉作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中心任务,充分运用抗诉手段监督纠正错误裁判。同时,注意抗诉与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注意发挥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效能。把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有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这两种监督手段,进一步规范适用范围、标准和程序,加强跟踪监督,促使错误裁判依法得到纠正。把纠正错误裁判与纠正违法行为有机结合起来,既要依法提出抗诉,又要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更换办案人建议书,及时监督纠正法院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把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与发现、移送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线索有机结合起来,建立民事行政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案件线索双向移送、处理结果双向反馈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整体监督的优势、合力与实效”。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有 7 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多个方面曾设检察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扩大了监督范围,增加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民事检察工作发展中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增加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损害两益的调解书及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的规定,从过去主要对民事裁判进行监督发展为对诉讼结果、诉讼程序、执行活动的全面监督;二是新增了检察建议、调查核实等监督方式和手段;三是,确定了检察机关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期限为三个月;四是规范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即民诉法第209条。全国检察机关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依法全面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监督方式,对包括裁判结果、审判程序和执行活动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初步形成了多元化监督格局。同时,《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工作也正在进行,这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增添了新的活力,也提出更大的挑战。 第三部分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实务 在这一部分我主要结合XX市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自民诉法修改以来的实际工作情况,来介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和审查程序等具体内容。 XX市检察机关(共45个单位,包括市检察院、5个分院、38个基层院、铁路运输检察院)中独立设置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有40 8 个单位,占总数的88.9%;渝中、渝北、大渡口、南川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5个单位是合署办公,占总数的11.1%。 截止今年6月,XX市检察机关共有民行检察人员185人。具体的配备情况是:市检察院12人,分院共31人,基层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共142人。 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受理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民行申请监督案件数分别是20 33、27 53、30 37、26 48、247 7、2681件。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通过依法监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等问题,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或意见,促使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和纠正违法情形;对正确裁判则要做息诉服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 一、尊严和权威。 一、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主要职能介绍 (一)办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对诉讼结果的监督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不宜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以及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 1.提出抗诉及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 9 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主要参照民事申诉案件的抗诉条件。 2.提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定情形(1)抗诉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抗诉条件是: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④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⑤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0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⑦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⑧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1)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2)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4)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注意:《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5条规定,下面两种情形只能提出抗诉不能发出再审检察建议: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13)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一般情况下,除了前面强调的两种情形必须抗诉外,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200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而非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二是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是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11 XX市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情况: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民行抗诉案件数分别是18 4、2 21、2 55、29 8、 418、286件;抗诉案件改变数分别是10 9、1 44、190、20 2、30 1、312件(含往年积案)。抗诉工作逐步呈现出符合诉讼规律、监督结构合理的格局。 XX市检察机关办理再审检察建议情况:2008年至2013年,全市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数分别是18 5、27 3、36 9、16 7、20 5、371件;再审检察建议采纳数分别是1 38、26 9、 310、1 46、17 5、358件.下面举一个具体的抗诉案件:唐某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基本案情】 申诉人:唐某。其他当事人:程某。 1998年,唐某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2万余元的总价购买位于谢家湾正街房屋一套,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私章,但无唐某手写签名。双方办理权属登记之后,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2000年11月7日,XX市XX县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现为XX市XX县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双方当日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8万元,加盖有双方私章,无唐某手写签名)、《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加盖有 12 唐某和程某私章,无手写签名)以及《卖方申请书》和《买方申请书》(均由程某之夫向某书写,分别盖有唐某和程某的私章),次日收到补交的购房款《收条》(仍由向某书写并加盖有唐某私章)和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材料后,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登记,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程某遂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即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3年4月,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XX市XX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证。XX县区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维持XX市XX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进行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和XX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程某颁发的房权证105字第039385号房屋所有权证。唐某不服,提出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某仍不服,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作出再审行政裁定,以唐某并未授权王胜银代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 一、二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在“经再审查明”部分认定:2000年11月7日,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局登记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经登记部门初审、复审、终审,次日又补交了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程某购 13 房付款收条后,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007年3月,唐某向XX县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在举证期限内又增加请求判决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另查明,在原行政诉讼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署名“唐某”的《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署名字迹“唐某”与唐某本人的签名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程某之夫向某承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记载的内容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均是由其亲笔书写。 还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至今仍然未过户到程某名下,依然是申诉人唐某的名字。 【原审裁判】 XX市XX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对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行政裁定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应当采信。唐某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因此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某”签名系向某所写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唐某没有举证证明房屋买 14 卖合同的盖章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根据该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唐某、程某是同时向房屋管理登记部门申请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也佐证了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故唐某的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唐某不服该判决,向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已经查明(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为程某、卖方为唐某,该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同时查明了《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而是案外人向某所书写。由此,虽然卖房合同上有唐某的印章,但证明房屋已经出卖的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程某无论用什么形式占有、使用唐某的房屋都是在持续的侵权中,加之唐某知道房屋被他人侵占后,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解决,因此,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程某不服该终审判决,向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6月作出再审判决认为,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虽然《买卖申请书》和《收条》上唐某的签名不是唐某本人书写, 15 但有生效的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卖方唐某的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上均加盖有唐某印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唐某虽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手写签名,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某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唐某与程某的房屋买卖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程某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亦经登记部门审查,并获得批准登记,由发证机关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程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遂判决: 一、撤销原二审判决; 二、维持原一审判决。 唐某对该再审判决仍然不服,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XX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唐某提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唐某与程某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过户申请表,双方均加盖了各自私章,没有双方的手写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唐某辩称其从未使用过该私章,但唐某在1998年12月11日购买讼争房屋并办理权属登记时,其买卖合同以及登记申请手续均加盖了私章,亦无手写签名,故唐某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唐某又无证据证明该 16 印章系伪造或系他人盗盖,无法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系程某单方制作、不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对于《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字迹及“唐某”签名,程某认可系向某代写,但该申请书及收条均加盖有唐某的私章,唐某无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其主张《卖方申请书》和《收条》系伪造,证据亦不充分。唐某否认其使用过私章,但又不否认其1998年购买该房时购房合同及过户手续上私章的有效性,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其在买房和卖房时均在合同上加盖私章而无手写签名,两个行为前后一致,符合常理。对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是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从程序上驳回唐某的起诉,该裁定对于XX市XX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并向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认定为违法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合法有效。从办理过户登记的程序上看,需要出卖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房屋权属证书原件,并提交由本人签字或盖章的房屋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等资料,并经房屋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过户登记。唐某无法证明其身份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以及私章均系伪造或被他人盗用,其辩称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综上,在讼争房屋已经过合法程序办理过户登记并交付买受人使用的情况下,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某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否定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房地产买卖合同》、过户申请手续上唐某印章的真实性,故唐某认为出卖诉争房屋给程某不 17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维持XX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 【抗诉及其理由】 唐某仍然不服该提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的真实买卖双方并非程某与唐某本人,盖有唐某私人印章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参与办理了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本案民事判决以原行政诉讼中所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不当,遂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提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于2012年5月16日以高检民抗〔2012〕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本案讼争房屋的出卖并非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买受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所致,终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12月11日,唐某购买了坐落在XX市XX县区谢家湾正街102号2单元9-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16平方米,总价款127083元,房屋产权人唐某。2000年11月7日,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所签订的《XX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仅有双方个人名章,无手写签名,《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虽然有唐某的印章,但其上面手写文字包括“唐某”签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不是唐某所写。涉案房屋办理 18 过户登记所需的证据材料除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外,其他均由向某冒写。终审法院亦认定向某假冒唐某签名的这一事实。实际上真正的买卖双方则为案外人向某与黄某(唐某前男友)。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看,没有证据显示有唐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屋买卖及转移登记。按房地产交易的规定,《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和《卖方申请书》须由产权人本人签名或盖章。实际上,本案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的房屋价款的《收条》,是由买受人程某的丈夫向某冒写。唐某也没有受领售房的价款,而是由黄某收取。 关于唐某本人是否亲自到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事实。从黄某与向某的询问笔录、唐某与黄某的电话录音及现有其他证据和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唐某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张东(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复审阶段的承办人)在原行政诉讼调查笔录中陈述:“他们双方是亲自到场,因为双方不到场绝对不会受理”;“我们复审阶段必须核对身份证和本人是否一致,只有复审合格后才可能到终审阶段”。而在检察机关对张东的调查笔录中他却陈述:“应该是由收件环节负责核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场等”。在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过户登记中,张东的工作职责是复审,复审主要是书面审查。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流程的职能分工及前后两份调查笔录对比,张东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检察机关在调查XX市XX县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市场监管科长黄跖时反映的事实是唐某本人没有到场办理过户转移登记 19 手续。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在唐某未授权且没有亲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其他人代办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唐某以127083元的总价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在事隔两年之后,却以总价8万元的价格转让涉案房屋,比买房时总价低了4.7万元,在XX市主XX县区房价一直呈上涨趋势的情形下,出卖人以原价款的三分之二出售房屋,明显不合乎市场价格及交易常理。 案外人黄某和向某是涉案房屋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双方串通出卖他人的房屋,侵犯了唐某合法的财产权。终审法院却以唐某未参与房屋交易及过户,证据不足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出售是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2、终审判决以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来判定本案民事判决,确有不当。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原行政诉讼中,由于为唐某代理诉讼的法律工作者王胜银的违法代理行为,导致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以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原 一、二审行政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唐某的起诉。但该行政裁定书同时还认定:2000年11月7日,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向房屋管理局登记部门递交了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进行审查,经登记部门初审、复审、终审,次日又补交了唐某的婚姻状况证明和程某购房付款收条后,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由行政判决 20 书所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黄某的证言以及向某、张东的调查笔录。如前所述,张东在调查笔录中涉嫌故意作虚假证言,而黄某、向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三人在原行政诉讼中的证言不足为信。因而,原行政 一、二审判决书及再审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能不清,况且,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书最终是以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了原 一、二审行政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唐某的起诉,故原行政判决、裁定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应作为本案民事判决的事实依据。然而,本案原一审及再审判决书均是直接以原行政诉讼中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在案件事实存在明显不清的情形下,终审法院应重新调查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应简单的以原行政诉讼所确认的事实为依据作为判决。 3、涉案房屋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和房地一体的规定。经查实,涉案房屋的国土使用权证“九区国用(99)字第31164号”现仍在唐某的名下,未进行过户登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之规定,买卖双方在进行房产变更登记后,应该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在交易完成10年后还没有 21 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一房屋,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却长期分属两个主体。这不符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和房屋买卖时连同所使用的土地一并转移的原则等相关规定。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唐某名下,而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为程某明显不符合我国房地一体的规定,终审判决未予查清这一事实,确有不当。 【再审结果】 2013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合同应该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本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22 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私章为对方所有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或对方委托他人所为。 就本案来说,唐某否认合同书上的私章为其所有,也否认在合同书上盖过私章,实质是否认与程某订立过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情况下,程某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唐某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私章为唐某所有且盖章行为也为唐某所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在本案中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以及过户登记申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唐某是错误的。本案历经数次审理,程某为主张其与唐某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有两个,一是唐某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无手写签名。以此说明唐某此次出售房屋时加盖私章的合理性。二是生效的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一中行再终字第101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理由是: 一、唐某于1998年12月11日与重庆渝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该套房屋时,虽然也是在合同上加盖私章,但在唐某否认与程某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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