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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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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XX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XX市地名管理规定》第19件规章的决定( 【发布单位】 XX省XX市 【发布文号】 XX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日期】 2009-04-17【生效日期】 2009-04-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XX市 XX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XX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XX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第三条XX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第六条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第十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4页 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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