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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工作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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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的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县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 (一)对申请行政复议人员,由县卫生局指定人员接待,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必须进行登记,并出具《行政复议材料收取凭证》给申请人。 (二)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事项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 (三)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本人基本情况的有关证件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接受他人委托申请行政复议的,还应当提供申请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四)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的内容和期限,受理期限从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五)对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渠道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接待人员应在收到申请资料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确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申请人口头申请的,接待人员应认真作好行政复议申请笔录,经申请人审核无误后签字确认。 二、受理立案制度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内审查完毕。 (二)对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5 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复议机关提出。 (三)承办人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以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四)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三、调查取证制度 (一)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二)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要在证人证言及收集的其它相关材料上签名或注明来源。 (三)根据举证责任倒臵原则,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进行质证。 (四)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出的质证要求,可以召集有关当事人质证。负责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四、审理制度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同类性质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可以合并审理。 (二)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权属决定 的,或者行政复议申请人要求开庭审理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均可以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但不得公开进行。 (三)行政复议开庭审理,应当由三名复议员(其中可以有1至2名特邀行政复议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一般不当庭宣布复议决定,需待复议决定书签发后,依法送达。 (五)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案人员签署意见后,报卫生局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六)办案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五、听证制度 (一)对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及申请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举行听证 (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三)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举行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5个工作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但是,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 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五)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1人担任主持人。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听证笔录应附卷进入卷宗档案。 六、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一)对于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抵触情绪严重的行政复议案件,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承办人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案件审理。 (二)对于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抵触情绪严重的行政复议案件,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建议争议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经审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案件审理。 七、行政复议决定讨论制度 (一)承办人承办的行政复议案件,均应提交《审理报告》。对简单并经行政复议人员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拟写《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重大、疑难或者经讨论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案件,提交县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讨论案件情况均需形成笔录附卷,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对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提交政府法律顾问组讨论,制作案件讨论笔录,综合讨论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 八、行政复议决定审签制度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县卫生监督所所长审核后,维持 原处理决定的复议案件,报县卫生局分管副县长签发;撤销、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案件,报县卫生局分管副县长、县长签发。 (二)县卫生监督所应在每月25日前向局分管领导报告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情况;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报法制办备案。 九、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制度 (一)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当事人自行领取外,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所在乡(镇)政府代为送达,并要求乡(镇)政府在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复议机构附卷。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 (二)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均应使用送达回证,依法签收,送达回证必须附卷。通过邮寄送达的,应当使用挂号信。 十、复议案卷归档移送制度 (一)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 (二)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承办人应当按正、副卷分类整理、立卷和装订,并在材料收齐、装订成册后一个月内归档。 (三)正卷装订的材料可以依法对外查阅和提供,副卷装订的材料不得对外查阅或者提供。 (四)被申请人移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均应是原件,装订成册,最迟在提交书面答复时一起移送。行政复议案件审核后,属于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处罚)案卷原件,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一并退回被申请人。 第二篇:行政复议工作制度1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一、接待登记制度。对申请行政复议人员,由法制办指定人员接待,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的申请要及时接收,口头申请的要及时作好笔录,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必须进行登记,详细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并认真审查行政复议受案条件。 二、受理立案制度。案件承办人应依照《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下发《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填写《立案审批表》,提出办理意见,经法制办主任审查后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法制办主任审批后,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调查取证制度。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要在证人证言及收集的其它相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四、审理制度。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因同一或同类性质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出的行政复议要求,可以合并审理。 2、行政复议期间,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由承办人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报法制办主任审查,由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批后,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3、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说明理由,报法制办主任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五、听证质证制度。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按照规定以及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由2至3名行政复议人员作为听证人员,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核查、质证,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听证笔录可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之一。 六、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对于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抵触情绪严重的行政复议案件,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建议争议双方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经审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终止案件审理。 七、行政复议决定审签制度。《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县法制办主任审核后,呈报县政府分管副县长或县长签发。 八、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制度。县政府XX县区政府法制办需要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除当事人自行领取外,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当事人所在单位代为送达,并要求其所在单位在送达后将送达回证及时返回复议机构附卷。上述方式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 九、复议案卷归档制度。承办人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丢失。行政复议案件办结后,案卷承办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整理存档案卷材料,年底按一案一卷的原则和行政复议案件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装订归档。 第三篇:国外行政复议制度一、国外行政复议制度 行政复议制度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各国行政复议制度在概念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并不一致,不仅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区别,即使是同属一个法系,英国和美国不一样,法国和德国不一样。 (一)概念 行政复议并不是国外行政法的概念,而是我国行政法学者的理论总结。德国的行政复议称为异议审查,它由“申明异议”和“诉愿”两部分组成。 在日本,行政复议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又叫行政不服申诉。日本的不服审查制度包括“异议申诉”、“审查请求”和“再审查请求”。韩国的行政复议称为行政诉愿,公民因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都可以依法向原处分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处分。 在法国,行政复议称为行政救济,包括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善意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申请的救济;层级救济是当事人向作出行政处分的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的救济。在美国,行政复议是请求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美国的行政复议包括部长救济和裁判所救济。 (二)复议的范围 各国复议范围一般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立法行为、国家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如根据美国的规定,当事人只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日本行政不服审查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的处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作为行为以及国家公务员对违反其意志给予的降薪、降职、休职、免职或其他明显的不利处分或惩罚处分。在韩国,公民对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机关的违法、不当或消极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可以提出行政诉愿。但对总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得提出诉愿请求。法国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较宽,它包括所有能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既包括行政机关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为即抽象行政行为,也包括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进行处理的行为,即具体行政行为。 (三)复议体制 各国的复议体制并不相同,有的实行一级复议制,有的实行两级复议制。一级复议制是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济,不能再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目前,多是国家都采用一级复议制,如美国、法国、韩国、奥地利等。二级复议制是指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再复议。实行二级复议制的国家有德国、日本、西班牙等。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用两级复议制。 (四)复议的管辖 管辖是指哪一类行政争议应当由哪一级机关进行复议的权限分工。各国关于管辖的规定也不一致,有的由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管辖;有的由上一级机关管辖,还有的是由专门的机关管辖。在日本不服申诉的管辖根据不服申诉的形式不同而不同。在韩国,诉愿管辖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直接上级行政机关。但对国务总理、各部部长或者总统直属机关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管辖。在法国,善意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原机关管辖,而层级救济由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英国根据行政争议性质的不同,由不同性质的行政裁判所管辖或者部长管辖。 (五)复议的审理方式 多数国家在审理方式上一般采用书面审理的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采用书面审理的国家有日本、韩国、奥地利等。在韩国,诉愿裁决应当依据书面材料作出,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口头陈述作出。但是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没有书面审查原则的限制,复议机 关可以进行调查。如英国行政裁判所在当事人的参加下可以进行现场调查,全部证据应当向当事人显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 第四篇:行政复议、应诉制度行政复议、应诉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动物卫生监督兽药饲料监察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畜牧兽医活动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要求,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XX县区畜牧兽医所申请行政复议,本所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应诉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本所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赔偿是指因本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本所要求赔偿,本所依法给予赔偿的过程。 第五条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工作,在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下,由法制科统一扎口,有关职能科室具体负责实施。 第六条收到市政府或XX县区畜牧兽医局行政复议机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向市政府或XX县区畜牧兽医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条收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由所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判决。如对法院裁定不服,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执行终审判决。 第八条所行政主要负责人应代表本所参加或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应诉。 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本所应依法受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给予赔偿。对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被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本所将在两个月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赔偿,如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所应参加诉讼,并执行法院终审裁决。 第十条赔偿结束后,对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所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将根据《XX县区畜牧兽医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进行查处。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为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限制税务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提供了简便快捷的权利救济途径,并且税务行政复议是税务机关的内部约束机制,因而还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这使它成为解决税务争议的重要渠道。但是在当前的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还存在着若干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上排除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立法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就是说无论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无权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加以审查,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有限的审查权。《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请求……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沿袭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如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 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前款中的规定不合规章。”该条款显然存在三方面限制:一是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为前提的,如果不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就不能向税务复议机关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此即附带性审查;同时向税务复议机关提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应当认为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而非不适当。二是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审查,只有对“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才可以申请审查,这大大缩小了刘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三是税收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是很明确。在目前税收立法还不规范的情况下,许多时候很难区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规章还是规定。规章与规定的界限不太明确,导致在税务行政复议实践中对规定申请审查缺少可操作的标准,从而影响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我国目前原则上实行税务行政复议的垂直管辖制度,税务行政复议实行垂直督促虽然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行政复议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等问题,但同时由于税务复议机关和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的隶属 性,使得税务复议机关在裁决争议时难免缺乏复议公正的形式要件,这种“自己做自己法官”的模式即使结果公正,也难让当事人心服口服。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层级内部监督制度和税务机关自我纠错制度,应充分体现公正、公开原则,在机构设臵、人员组成方面特别注意它的超脱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设立税务复议机构时,都注意到了提升税务复议机构独立的必要性。例如美国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是上诉部(theappealoffice),隶属于美国财政部立法局首席咨询部,是一个完全独立于国内收入局的行政机构。又如,在日本税务复议机关的设臵上,其在国税厅设立了相对独立的国税不服审判所,统一负责有关国内税的复议请求。没有相对独立性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既违反了最基本的自然正义原则,又不利于公正地进行行政复议,也不利于充分发挥税务行政复议所应有的职能。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规定,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在某些申请程序上采用了税务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前臵规则。例如《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纳税担保人对本规则第八条第 (一)项和第 (六)项第 1、 2、3目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基于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无法或不足以支付全部有争议的税款,又不能提供相应的担保,那他就不具备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进而税务行政诉讼)的资格。 尽管增加纳税担保的内容后,税务复议的条件已经有所缓和,但迄今为止,这仍然是一个有缺陷的条款。如果当事人直接申请复议,按照现行的税务争讼程序,从复议到诉讼,从一审到二审,至少要经历半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段时期内,税款可能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对国家利益或税收秩序可能会构成损害,同时也会增加税收管理的难度。实际上,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则上也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如果出现停止执行的情形,一般也是行政机关或法院认为有必要,或法律法规有直接的要求,这足以说明税款的安全与申请复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如果当事人没有缴纳税款和滞纳金,即便其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进入行政 诉讼程序,仍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入国库。在一个民主宪政国家,立法活动必须受制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如果法律违反了宪法的规定,同样也应该归于无效。而就税务行政复议的前臵条件而言,尽管增加纳税担保以后,相关的后果有所减轻,但是无力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当事人,有时也无力提供担保。因此,税务复议前臵条件的规定,使当事人无法与税务机关进行抗辩,从而剥夺了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权利,同时也使其财产权无法得到合理的保护。 第18页 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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