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统计调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涉外调查的规范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调查机构和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包括: (一)受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委托、资助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二)与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合作进行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三)境外组织在华机构依法进行的市场调查; (四)将调查资料、调查结果提供给境外组织、个人或者境外组织在华机构的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调查,是指收集整理有关商品和商业服务在市场中的表现和前景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
2、所称社会调查,是指市场调查之外,以问卷、访谈、观察或者其他方式,收集、整理和分析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境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 本办法所称境外组织在华机构,是指经我国政府批准,境外组织在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 本办法所称涉外调查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 第四条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调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第六条从事涉外调查,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进行可能导致下列后果的涉外调查: (一)违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宣传邪教、迷信的; (七)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第九条涉外市场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
4、查机构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必须通过涉外调查机构报经批准后进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境内直接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不得通过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市场调查和社会调查。 第二章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 第十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涉外调查。 第十一条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包含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有熟悉国家有关涉外调查管理规定的人员; (四)具备与所从事涉外调查相适应的调
5、查能力; (五)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开展三项以上调查项目,或者调查营业额达到三十万元; (六)有严格、健全的资料保密制度; (七)在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十二条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内容的境外组织在华机构,具备第十一条第 (三)、 (六)、 (七)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境内直接进行与本机构有关的商品或者商业服务的市场调查;但是,不得从事社会调查。 第十三条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调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用以证明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所列内容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
6、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国家统计局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涉外调查许可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 第十六条涉外调查许可证应当注明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和颁发机关、颁发日期、
7、编号、许可范围、有效期等项内容。 第十七条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十八条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终止涉外调查业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 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届满后三十日内,向原颁发机关缴回已过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 第三章涉外调查项目管
8、理 第二十一条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申请表; (二)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三)委托、资助、合作的合同复印件; (四)调查方案,包括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 (五)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 (六)与调查项目有关的其他背景材料。 第二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9、。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就变更部分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涉外调查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调查对象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调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 涉外调查机构进行涉外调
10、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不得冒用其他机构的名义,不得进行误导。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进行的涉外社会调查,应当在调查问卷、表格或者访谈、观察提纲首页显著位置标明并向调查对象说明下列事项: 涉外调查许可证编号; 调查项目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 本调查为调查对象自愿接受的调查。 第二十七条涉外调查机构应当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对在涉外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通过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涉外调查的; (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进行涉外调查的; (三)伪造、冒用、转让涉外调查许可证、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的; (四)使用已超过有效期的涉外调查许可证从事涉外调查的; (五)超出许可范围从事涉外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涉外调查机构和有关人员违
12、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其调查活动属于非经营性的,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其调查活动属于经营性,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是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已批准的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 (三)泄露调查对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五)冒用其他机构名义进行涉外调查的; (六)未建立涉外调查业务档案的; (七)拒绝接受管理机关检查的; (八)在接受管理机关检查时,
13、拒绝提供情况和有关材料、提供虚假情况和材料的; (九)未标明、未向调查对象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事项的。 第三十三条涉外调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未依法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二)终止涉外调查业务,或者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向原颁发机关缴回涉外调查许可证的。 第三十四条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泄露在涉外调查管理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项目中涉及的调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16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第10页 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