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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规章制度存在的问题(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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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存在的问题(修改版) 第一篇: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存在的问题(修改版)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村民自治制度立法不完善 村民自治条文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条文放在宪法的同一章节之中,容易使人产生错觉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我国的一级基层政权,享有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基层政府机关。 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较少,使得村民自治中违法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极大地阻碍了村民自治。 (二)现行制度设计难以实现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之间的较好衔接。 在很多情况下,乡镇政府仍然习惯于传统的命令式的管理方式,对村民委员会从产生到日常工作进行干预和控制,把村委会视同自己的行政下级或派出性机构,变“指导”为事实上的“领导”。 案例。(1)XX省XX县区某城关镇,以“减轻农民负担”为由,擅自对全镇21个村的村委会干部进行清编整顿,其中清退村委会干部30人,清退村民小组长34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人民群众的意愿,结果被推上了被告席。 (2)XX市XX县区官阳区,在1998年底至1999年初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有4名被群众推选走上村委会主任岗位的村干部,因为不是乡镇领导“圈定”的人选,上任后总是得不到区、乡主要领导的支持。1999年11月前后,这4名村委会主任,终因与直接领导发生分岐而被免职。 (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主原则不能落到实处 在民主选举方面,存在"富农"干政现象,有的富农利用金钱优势拉帮结派、贿赂各级党政干部、操纵选举结果,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独霸一方的恶势力"自治制度"; 在民主监督方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形同虚设,甚至根本就没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但是没有真正履行起职责,对于持有不同政见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的村务批评和建议置之不理,造成村民对村务公开产生怀疑,甚至引起群众上访。 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如何改善 (一)完善村民自治立法,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提供法律保障 一是完善宪法规定,为村民自治提供根本法保障。 二是完善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1)建立村民自治的诉讼救济制度,将破坏村民自治的违法行为纳入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规范;(2)完善村民自治的行政复议救济、信访救济、行政处分救济、人大监督救济制度,通过法律来明确各救济主体及其职责、工作程序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发挥救济的实效。 (二)改进乡镇工作的方式方法,建立服务型、指导型的基层政府。 一是尊重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尊重村民自治的权利,相信群众、依靠群众自己管好自己,逐步做到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依法去办;二是放权。(乡镇应从过去传统的统治型观念为主向现代的服务型观念转换,要从过去的政治经济社会合一,向以公共服务为主转变,从控制村级组织为主转到放手让村民自治,给予支持、帮助指导上来,凡属村民自治的事务,乡镇政府不越权、越位干预,不搞强迫行政命令;) 三是指导和引导管理。在村民自治制度下,政府对村的管理又是必要的,而且应该积极提倡中国农村发展的缓慢和停滞业已证明该体制的不足与局限,只不过管理的方式由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对村内事物的直接管理,转为以村民自治为前提,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间接管理。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具有指导与被指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双重属性。乡镇政府要运用思想教育、法律手段、行政管理、经济管理和开展服务的方式指导、帮助村委会工作,不干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则要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依法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工作,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发展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主原则。 明确农村村民民主决策的形式,规范村民民主决策的程序。 明确村务公开的内容,规范村务公开的形式、时间和基本程序。国家政策要求公开的必须公开,所有收支必须逐项逐笔公布明细账目,让群众了解、监督村集体资产和财务收支情况。涉及农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合理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建立听取和处理群众意见的制度 第二篇:浅析我国农村基层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我国农村基层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农村基层自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由国家法律认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推行的一项重要基层政治制度,是中国农村实行经济变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农村实现自我解放、自我发展的理性选择,符合农村的最大利益,在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方面有重大价值。但是农村基层在自治的过程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找到解决途径。 关键词:农村;基层自治;问题;对策 农村村民自治制度是现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推行的制度,也是国家大力支持和推广的治理模式,也是一场亿万群众参与的“草根民主运动”,有学者称之为“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的逻辑起点和现实基点。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深入开展以直接选举、公正有序为基本要求的民主选举实践,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议事为主要形式的民主决策实践,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民主管理实践,以村务公开、财务监督、群众评议为主要内容的民主监督实践,推进村民自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一、农村自治的含义和特点 1.农村自治的含义 (一)农村村民自治的政治意义。在基层实行村民自治,由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这样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各个层面上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村民自治是更具广泛性,在社会实践中更具有深远意义的直接民主。因此,应当扩大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村民自治是我国全社会参与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群众自治和基层直接民主运动。 (二)农村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村民自治的核心内容是“四个民主”,即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民主选举是村民自治的关键,是实现自治的首要问题。如果民主选举不落实,其他三个民主推进就缺乏基础。民主监督,是指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村干部的行为实施的监督,凡是村里的重大事项和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 2.农村自治的特点 村民自治作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重要形式之一,从内涵方面讲,具有自己鲜明的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治力量的双重性 我国的村民自治既有国家力量的外部推动,又有农民自治力量的内在需求,这两种力量形成互动。一方面,广大村民是村民自治发展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我国实行村民自治,虽然最早来自农民的创造,但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推动。 (二)自治任务的全面性 村委会的任务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有一些正常的自治任务, 也有一些行政性质的任务,这些任务具有综合性、全面性的特点。随着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村民委员会所具有的组织管理功能的多样性更为突出和明显。 (三)自治范围的相对性 村民自治组织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尽管其任务具有全面性,但它绝不意味着村民自治是不受限制的“绝对自治”。 (四)自治关系的复杂性 目前,我国村民自治中自治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现实生活中通行的人治与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第二,国家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问的关系;第三,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第四,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 二、农村基层自治的形成历史和发展 农村村民自治制度.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农村政治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行,开启了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实现了农业的高速增长,提高了农民的经济收入,促进了乡村社会的权利分化,使农村的自主性和独立性不断增强,随着“政社合一”为基础的人民公社制度的逐步空壳化,为了解决地方自治基层组织日益严重的瘫痪状态,从1982年起,国家开始着手重构农村基层的治理模式,实行政社分离,并在《宪法》中肯定了这一群众性自治组织;1988年6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组法》)开始试运行;1998年修订的《村组法》正式公布,村民自治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村民自治在全国得到普遍的推行,其标志着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退出和乡村社会民主化的开始,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开始进入了制度设置的运作阶段。 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委会是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主要任务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在工作过程中凡是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都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我国从1988年实施村民自治以来,全国有2/3以上的行政村实行了村民自治,近6亿的农民参加过3轮以上的直接选举,85%以上的村委会成员都是严格按照直选的原则选举产生的。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十多个省级行政区域依照《村组法》制定了详细的村委会选举办法。 三、现阶段农村基层自治中存在的问题 村民自治制度经过将近30年的发展,已经逐渐完善,对可持续发展在农村的实现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村民自治给农村发展带来的积极变化是毋庸置疑的,尤其在促进村民自我管理意识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尽管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不能否认的是,在推进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的过程中,依然存在许多问题阻碍着基层民主的进程。 (一)国家政策的制定与落实存在偏差 国家政策具有宽泛性的特点,有时对于具体的实施方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正因为此,就为有些地方的“因地制宜”提供了空间,新农村政策在经由中央政策部门制定颁布之后,各地方执行力度不可谓不大,标语、口号满天飞,掀起一浪高过一浪的新农村建设热潮。对于上面下达的政策,部分官员觉得对自己有利的就坚决执行,而对其不利的就想方设法回避。以往的政策执行,靠的是中央的权威,但现在对地方来说,利益才是第一位的,不仅是地方政府本身的利益,还包括个别官员的私利。新农村建设提出的十六字要求涵盖五个方面,部分为满足自己私利的官员却搞成农村新一轮的大拆大建,将新农村建设片面理解成“村容整 洁”。而“生产发展、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等其它几个大的目标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基层民主建设制度不完善 第一,基层民主选举制度不健全。选举制度在基层民主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非常大的作用。但从近几年农村村委会选举的情况来看,制度建设并没有多大的进展,甚至出现了不进反退的现象。尽管目前大多数省份已经根据《村委会组织法》制定了地方的相应法规来规范其辖区内的村委会选举,村委会选举制度也都已经建立起来,但是选举的质量并没有太大提高,距离真正规范的民主选举还有很大差距。第二,基层民主制度建设滞后于社会发展实践。基层民主的发展是一项实践性的工作,这项工作每天都会有一些新变化。然而,由于我们的政策制定过程慢,制度建设远远滞后于实践,从而影响了基层民主的发展,也给基层民主建设带来了难题。 (三)村委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问题 关于村党支部的权责,《村委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从条文可知,它既确立了党的核心领导地位,同时又规定了党有履行支持和保障村民自治的职责。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则规定:“党支部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这种抽象、模糊的原则性的规定,人们通常会理解为村里的重大事项要经村党支部讨论决定,即村党支部拥有对村务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或者决定权。 法律的模糊规定,使党支部成为农村事实上的领导者。村党支部对村务活动经常干预,村民大会授予村委会的权力不能有效发挥,村民自治失去自治性。在一些村委会比较强硬的村庄,为了争权,村委会与村党支部长期进行所谓的“龙虎斗”,结果不但使村务不能顺利解决,反而伤了“和气”,进一步激化了“两委”矛盾。 (四)农村民众的民主意识薄弱 无论城乡,不少人往往持着一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对待周围所发生的事情,甚至一些领导干部也有这样的心态,与自己无关的事最好不问,与自己利益无关的事最好不管,他们只知道如何执行上级的规定,没有强烈地意识到更多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在欠发达地区,谋生是很重要的,要求农民放弃赚钱的时间来民主是不切合实际的。另一方面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要为生活奔波,广大农民的公共生活被极度压缩,渐渐丧失了对公共事务发言和协商的能力。一个不得不面对但却十分普遍的现象是:面对事关公共利益的“一事一议”,要么集体失声,保持沉默,要么被权力左右,被小恩小惠收买。农民民主意识的孱弱制约了村民自治的效果,而反过来,自治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又进一步使得农民认为村民自治并没有效果,甚至是骗人的把戏,导致更多的人在面临下一次公共事务的时候选择沉默。两种因素互为因果,相互影响,恶性循环。 四、现阶段农村基层自治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监督落实政策执行 要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首先应当提高政策执行人员的综合素质,政策的执行主体是行政人员,政策执行者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政策执行质量。目前我国大力完善公务员队伍建设,吸收大批高素质、高学历人才进入公务员队伍,这大大提高了政府部门执行公共政策的能力。近年来,大学生村官计划的实施,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村地区人才匮乏的局面,只有更多的新鲜血液注入农村基层干部队伍,才能使国家政策的落实到位。其次,加强政策执行监督,防止执行偏差。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地方政府掌握了大量政策资源,手中拥有大量人、财、物的调度和使用权,如果没有监督,势必造成腐败。因此,应该充分发挥全国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职能,加快政府政务信息公开、财务信息透明化进程;此外,应充分利 用网络监督机制,对政策执行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全方位的监控和打击,将政府及官员的行为暴露在公众面前,保障政策的有效执行。 (二)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建设制度 导致基层民主选举出现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制度不规范。一方面要打击与治理贿选问题,细化有关法律制度依据。另一方面,要严格规定选举的程序和操作步骤。同时兼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面对我国农村大多还是“熟人社会”的现实,为实现好、维护好、保障好所有村民的根本利益,必须加强对村委会成员的监督,建立监督委员会,由村民选举产生,主要负责对村长和村委会的监督,防止权力的乱用,监督委员会有权代表村民质问村委会的不合理决定。从制度上杜绝个别人试图利用村民自治谋私利的现象的发生,特别是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诉求表达和权益保障机制,建立起畅通的维权渠道。国家的立法机构应当在立足与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加快基层民主政策的制定过程,使政策跟上基层自治的发展脚步,让农村基层在每个发展环节上都有最新的政策作指引。 (三)明确理清两委职责,协调好两委的工作 要处理好村委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要规范此二者的职责所在,村党支部的职责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本村党员大会的相关决议;领导和推进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做好发展、教育和培养党员的工作。村委会的主要职责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承担本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资源,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多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促进团结互助等。其次还要建立合理有效机制,要用制度法规对二者的职责加以书面明确,这样才能在发生矛盾和问题的时候快速的找到解决的依据和办法。 (四)加强农村民主建设,提高村民民主意识 发展经济是解决一切问题的基础,只有农村发展、农民富裕,才能为村民自治这一“上层建筑”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才能把广大农民从繁重的为解决温饱的奔波中解放出来,逐步培养起公民意识,引导他们更多的参与到自治中来。除了发展经济我们还要通过宣传、办培训班等方式,有针对性地提升农民的政治权利与义务及政治参与的渠道、方法等方面的知识。通过宣传,增强村民的政治主人翁观念,增强他们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培养他们关心政治、关注村内的各项事务及配合村干部工作的意识。此外,村委会要认真履行职责,让农民参与规范化的村民自治过程,通过让村民亲身体验,积累自治的经验,从而提高政治参与的能力。 五、结束语 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经过3o多年的发展,毫无疑问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它作为平衡农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有效形式,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有效地解决了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问题,使得农民的心声得以体现,政府更加知道农民真正需要的是什么,促进了农村社会政治的稳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尤其是那些妨碍基层民主建设继续推进的根本性问题。我们必须在深刻认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重大意义的基础上,找出病症,对症下药,积极推动基层民主建设。 参考文献: [1]冯涛.新农村建设与村民自治制度的完善[m].科学社会主义.2007(4) [2]于建嵘.让村民自治成为农民的一种生活方式[j].农村工作通讯,2olo(1):4o一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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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委员会这一重要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就在一些大城市中产生了。建国之初,新生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一方面,要肃清一切敌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另一方面,要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要实现上述目标,建立有效的基层政权组织形式就显得极其重要。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 1949年底到1950年初,在一些城市中出现了由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的防护队、防盗队和居民组等名称不一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XX省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建立了居民委员会。同时期,在XX省XX市的部分街道也开始建立了居民代表委员会和居民小组。但是,此时居民委员会的特点是,各地的规模不太一样,职能也不统一,有的居民委员会的领导整日陷入繁忙的工作事务之中,有的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则利用手中的权力大搞乱筹款、乱募捐活动等。 为了克服此类不正常的现象,1953年6月8日,彭真同志给毛泽东等中央领导同志专门写了一个报告,即《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问题的报告》。报告指出,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这一组织是需要建立的。 它的性质应当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不是基层政权组织。 它的主要任务应当是把工厂、商店、机关、学校以外的街道居民组织起来,在居民自愿的原则下,办理有关居民的公共福利事务,宣传政府的政策和法令,发动居民响应政府的号召,向基层政权反映居民的意见。居民委员会应当由居民小组通过选举产生,在城市基层政权或者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但它在组织上并不是基层政权的下属机关,因此,不应交付太多的事情让它办。 毛泽东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同意了这个报告。此后,各城市都陆续建立了居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也逐渐趋向统一,其性质都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954年12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制定并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这个条例的贯彻和实施,有力地推动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到1956年底,城市居民委员会不但在全国各个城市普遍建立起来,而且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和发展。 众所周知的原因,1958年以后,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发展遭受了挫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得到了全面的恢复和发展。198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公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82年,现行宪法在总结我国居民委员会实行群众自治经验的基础上,首次以根本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全国各地对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进行了整顿,并建立了符合现行宪法规定的体现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精神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健全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为了充分保障城市居民的自治和各项民主权利,在经过多年调查研究和总结《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全面发展的时期。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居委会80717个,居民小组123.5万个。 同城市居民委员会相比,村民委员会出现得比较晚。 那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和宜山县的一些村,自发地把农民组织起来,创立了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起初这一组织形式并不叫村民委员会,有的叫“村治安领导小组”,有的叫“村管会”。从1981年春天起,开始改称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建立,使农村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问题迅速地得到了解决。 广西的这一做法在当时引起了很大反响,全国许多地方都仿效广西的做法,纷纷建立起村民委员会组织。这一时期的村民委员会组织名称不统 一、机构不健全、任务比较单 一、村规民约不完善。最大的缺憾就是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色彩还不太浓。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宪法修改草案时,总结和吸收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的经验和广大农民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把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一起写进了宪法,并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组织原则都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制宪史上的一个创举。 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全国普遍开展了由生产大队改建村民委员会的活动。绝大多数地方以原人民公社为单位成立了乡政府,以生产大队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委员会,以生产队为基础建立了村民小组。在普遍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北京、XX省、天津、新疆、河北、西藏等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了《村民委员会组织简则》。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此后,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村委会62.4万个,村民小组453.3万个。经过十几年的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被提到议事日程,2009年12月22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至此,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走向成熟。村民自治制度在我国农村的建立与发展,促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了农村经济、文化、社会的发展。 三、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充分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推动农村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还有很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村民自治制度立法不完善。一是宪法对村民自治制度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宪法》第111条对村民自治作了间接性规定,即通过对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性质及组成人员进行规定,为村民自治的立法与实践提供了根本大法的保障。但仍存在不少问题,从条文所处的位置来看,村民自治条文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条文放在宪法的同一章节之中,容易使人产生错觉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我国的一级基层政权,享有国家的行政管理权,实际上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不是基层政府机关。二是法律关于村民自治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中,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集中地规定了村民自治制度内容,其它法律基本没有涉及,近年来,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不适应村民自治需要,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我国刑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较少,使得村民自治中违法的行为得不到及时的惩治,极大地阻碍了村民自治。 (二)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村党支部之间的关系还未理顺。 一是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不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村民委员会是由村民选举产生,直接对村民负责,而不是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看出,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是,实践中,村民自治大多处于有名无实的状况,有些乡(镇)人民政府仍然以上级机关自居,任意干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村民自治权被束缚在较小的范围内,村民自治呈行政化趋势,表现在民主选举上,乡(镇)人民政府任意干预村民选举,侵犯村民选举权利,一些乡(镇)人民政府任意违法撤换、委派、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民主决策上,乡(镇)人民政府常常以行政命令取代村民委员会的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成员没有民主决策权;在民主管理上,乡(镇)人民政府任意干预村民委员会内部的社会经济文化事务;在民主监督上,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硬性控制或软性支配的方式限制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干涉村民会议的监督权。同时,一些村民委员会成员也没有认识到自己代表的是村民,应对村民负责,而乐于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做自己的上级领导,导致二者的关系在实践中多为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从而使得村民委员会在工作上只听命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指示,而忽视村民的意愿,甚至与村民的意愿相违背,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二是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不顺。对于两者的关系,现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体现了党在村民自治中对村民委员会的领导核心作用。从理论上看,一方面村党支部是由村党员选举,并由乡镇党委任命的,其权力来源于乡镇党委和党员的授权,旨在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在本村范围内得到贯彻执行;另一方面,村民委员会又是由全体村民投票选举产生的,其权力来源于全体村民的授权;两者之间不应产生冲突。但是实践中,许多地方的"两委关系"并不顺畅,矛盾重重,或是村党支部包办一切,没有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使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流于形式;或是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接受村党支部的领导,不按照民主决策程序办事;或是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各自为政,村支书和村民委员会主任都想揽权,分庭抗礼,互相对峙;这些导致了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与村民委员会主任之间的矛盾冲突,造成村里的工作难以正常开展,严重阻碍了村民自治。 (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主原则不能落到实处。 村民自治制度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民主原则,徒法不足以自行,并不是说有了民主制度,村民自治的四个民主原则就能实现,在我国的村民自治实践中,真正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不容易。在民主选举方面,存在“富农”干政现象,有的富农利用金钱优势拉帮结派、贿赂各级党政干部、操纵选举结果,有些地方甚至形成了独霸一方的恶势力"自治制度";同时,我国农村千百年来沿袭下来的宗族观念对村民自治也是一大威胁,还存在宗族、姓氏的不同而形成互相对立的派系,使基层民主的推行难于落实。在民主决策方面,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凡是涉及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相关事项,如村集体的土地承包和租赁、村公益事业经费的筹集等,都要实行民主决策,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然而现实中常常是村支两委决定,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没有真正体现村民的意志。在民主管理方面,村务公开不按规定落实,或敷衍了事,在公益事业经费、救灾救济款、低保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政策落实情况方面讳莫如深,甚至根本就没有公开。在民主监督方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形同虚设,甚至根本就没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些地方虽然建立了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但是没有真正履行起职责,对于持有不同政见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的村务批评和建议置之不理,造成村民对村务公开产生怀疑,甚至引起群众上访。 四、党的十八大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完善 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 基层治理法治化,就是要在党的领导下,按照法律来管理基层事务,即基层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一切活动依照法律管理,公民的所有行为依照法律进行,使基层的一切需要和可以由法律来调控的活动和工作,都纳入规范化、法律化的轨道。基层法治建设,是依法治国在基层的具体实践,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对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基础在基层,工作重点在基层。从现在到2020年这一阶段,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这就要求我们党必须从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高度出发来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 (一)改革开放以来,基层治理法治化取得显著成效 (二)我国基层治理法治化存在的问题 (三)推进依法治国,必须打牢基础 二、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战斗堡垒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增强基层干部法治观念、法治为民意识,提高依法办事能力。这是我们党根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对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提出的新要求,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 (一)发挥基层党组织在基层治理法治化中的关键作用 (二)增强基层干部法治观念、法治为民的意识 (三)加强基层干部依法办事能力建设 三、加强基层法治机构和法治队伍建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基层法治机构建设,强化基层法治队伍,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改善基层基础设施和装备条件,推进法治干部下基层活动。这就明确了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前进方向,提出了基本要求。 (一)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 (二)建立重心下移、力量下沉的法治工作机制 (三)推进法治干部下基层活动 五、总结 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要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完善各项公开办事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利群众自治的机制体制,依照制度保证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要丰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的实现形式,扩展民主渠道,从基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扩大人民群众的有序参与,组织和引导人民群众在基层民主自治实践中提高自我管理水平。 基层群众自治是历史的必然和时代的潮流。现代城广大业主和群众,应该在基层群众自治实践中有新突破,有新创造,有新作为,有新改进。 第四篇: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内容提要】 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亟待解决以下六个问题。大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解决村委会服务功能弱化问题;理顺乡村关系,解决“过度自治化”和“附属行政化”问题;理顺村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的关系,解决基层党组织不适当地干预村民自治和村民自治组织动摇党的领导权威问题;深入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论文的标准格式解决村民自治缺少经验和各地工作不平衡问题;大力发展农村文化教育,解决农民文化水平低、民主素养差问题;加强农村法治建设,解决村民自治的社会法治环境差问题。 【关键词】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民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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