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描述
检验科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处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指对我处工作人员违法首问责任制度、限时办结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处机关各科室和阳朔船舶检验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各科室、所负责本部门作风效能建设的实施与自查。
办公室负责监督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向作风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反映我处作风、效能方面存在的问题。
政工科负责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
处各部门及个人的行政责任,由处领导班子负责追究、政工科负责实施。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追究部门及其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可给予部门负责人警告处分;可对岗位责任人调离岗位,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可给予岗位责任人记大过、降级处分,或者责令辞职、辞退。
(一)效能低下,影响全处整体工作部署的:
1.上级下达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2.对本处的工作安排、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累计5次未及时办理、累计3次未办理或不认真办理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3.对本处所下达的年度目标,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4、不按时或不如实上报有关材料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5、违反管理规章,经多次提醒教育未改的;
6、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管理,经多次教育未改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三)在值班时擅自离岗或关闭通讯设备。
(四)应当场办理而故意不当场办理。
(五)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提交或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六)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
(七)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本处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情形。
第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不执行处领导班子依法依权依据作出的决定。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行政管理相对人已谅解。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第九条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条处政工科应在7日内将责任追究决定书面通知追究责对象。第十一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本处或上级申请复核。
本制度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廊坊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行为,保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得到及时追究,预防和减少不当和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法或不当执法,给国家或管理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照本制度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三条廊坊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未经严格审核,接受不符合条件报检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样品的;
(三)原始记录不规范、不完整的;
(四)未按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决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检验检疫计收费规定的;
(六)未按规定对认可实验室、认可检验员和获证生产企业以及代理报检机构及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加施封识、标志的;
(八)其他可以追究过错责任的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报检或超越检验检疫职责受理报检的;
(二)不按规定抽取样品的;
(三)未按有效的规章、标准实施检验检疫或适用规章、标准错误的;
(四)不按检验检疫工作规范及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疫的;
(五)实施检验检疫,却不作原始记录的;
(六)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单证或出具单证错误的;
(七)未经检验检疫,出具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原始记录、考核记录;
(八)违反规定跨辖区检验检疫或异地签发检验检疫通关单的;
(九)出卖或者变相出卖检验检疫单证、封识、标志的;
(十)违反单证、印章管理规定,导致单证、印章流失或者被盗用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许可证、注册登记、认证、认可、标签审核、检疫审批等申请的;
(十二)对于符合条件的,拒绝或拖延考核、发放许可证、注册登记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注册登记证;
(十三)违法或不当采取隔离、留验、扑杀、销毁、监督销毁、封存、退回、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的;
(十四)对依照有关规定应立案、处罚的案件不予立案、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违反规定办理司法调查、行政复议的;
(十五)超越、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十六)其他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检验检疫违法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因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过错责任。两人或两部门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未按规定组织集体讨论而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承担次要责任,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默认视为同意并坚持正确意见。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汇报事实严重失误,导致批准人决定失误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过错责任。根据规定应向上级请示、报告的重大执法事项,未及时请示、报告,造成后果的,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过错责任。在行政执法督查中,督查人员隐瞒所发现执法过错或包庇纵容的,由有关督查人员与执法过错行为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四)停职待岗培训;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六)导致行政赔偿的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等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改正执法过错行为或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
(三)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其它应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客观原因,使执法人员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或者执法检查、司法、行政监督及其他途径,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认为需要追究的,应在五日内予以立案,成立调查小组进行调查,调查处理工作应在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束,有特殊原因的,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三条承办部门在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中应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在充分听取意见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提出处理建议,经局领导研究批准后,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并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本级或其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核,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对行政分决定提出申诉。复核决定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期间处理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经查实有行风廉政问题的,应及时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对徇私枉法、严重失职。如不检验检疫出证,延误检验检疫、错误出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等符合司法机关犯罪案件立案标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如本制度与国家局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以国家局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曰起施行。
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强化工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严肃纪律规定,制定本责任追究制度。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公司全体员工。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公司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签定的目标任务没有完成的。
3、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公司贷款的,造成严重失误的。
4、串通客户,骗取公司贷款的,
5、工作不认真,过失造成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6、在工作中,借公司名义谋取个人不当利益7.损公肥私,损人利己,影响公司形象的。
8、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四、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存在一定问题,未完成工作目标,员工反映较大者,由公司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不服从领导的批评指正,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为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视情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6、终身追究责任。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终身追究其经济责任,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
五、本制度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责任追究制度
为严肃行政纪律,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
(一)无正当理由,对来访人员或到机关办事的人员推诿或拒不接待的;
(二)对属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三)对来信来访中反映的不属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的;
(四)刁难、粗暴对待行政相对人,或因言行不文明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五)在办理业务中,丢失或损毁当事人有关材料或物件的;
(六)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涉密文件资料丢失或其他机密泄露的;
(七)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财务章的;
(八)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交办工作的。
以上情形之一,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处理。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诫免谈话。
(一)不具备收费资格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的;
(三)对收费违规批准减、免、缓,或应予减、免、缓不予减、免、缓的;
(四)不开具票据或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以上行为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财经纪律给予处理。
三、全局干警及职工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二)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三)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四)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五)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四、对过错行为的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
1、仪器、设备过错责任追究
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仪器、设备丢失或非正常损坏,致使技术检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经济损失。
(1)仪器、设备及附件、零备件无故丢失的;
(2)仪器、设备出现故障,隐瞒不报的;
(3)未经所长批准,私自将仪器、设备外借的;
(4)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非正常损坏的。
2、样品抽取、待检样品保管过错责任追究
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对责任人进行警告或经济处罚。
(1)抽样单填写错误,不完整或不准确的;
(2)样品丢失或非正常损坏、失效,致使技术检测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3)样品检验后不及时入库的。
3、技术检测过错责任追究
发生下列技术检测过错的责任人处以警告、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严厉处分,直至辞退。
(1)检验报告及原始记录漏签或代签姓名,不正确涂改,项目填写错误的;
(2)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未登订台帐的;
(3)无故拖延时间出具检验报告的;
(4)检验报告批准、审核手续不完备,不按时发送的;
(5)检验报告数据严重失实或结论错误的。
4、廉政建设
技术检测工作中,不严格遵守廉政建设、行风建设管理制度,存在以下行为,损坏行业形象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吃、拿、卡、要”服务对象的;
(2)利用职务之便,刁难、报复服务对象的;
(3)出具“关系报告”、“人情报告”、“金钱报告”的;
(4)工作检查时,风纪不谨的。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的过错责任
(1)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2)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未给工作造成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3)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1)明知自己有过错,而有意隐瞒的;
(2)一年内连续两次发生过错的;
(3)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7、全所人员严格执行
(1)严禁工作时间擅自离岗;
(2)严禁工作日午餐饮酒;
(3)严禁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
(4)严禁执法人员非执行公务时着制服进入餐饮、娱乐场所;
(5)严禁公务活动中接受管理或服务对象礼品、宴请、高消费活动。
第三篇:检验科质量管理制度检验科质量管理制度
1、检验科工作人员必须熟悉本专业质量控制理论和具体方法。
2、制订各项检验操作手册,生化、临检等检验,一切操作要做到规范化、程序化。
3、对各种仪器,必须定期进行功能及质量检测并标定后使用。使用合格的检验试剂,定期检查有无过期试剂。
4、应积极开展室内质控,制定相应措施,做到日有记录、月有小结、年有总结。有原始记录及质图。对检测中出现的失控项目要停止报告,查出原因,针对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有记录,然后报告。
第四篇:工程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工程质量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第四项目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的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现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条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第四条鉴定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图纸图集和集团公司文件等。属于上级政府部门组织的调查事故处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质〔2010〕111号”执行,公司各有关领导、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司内部按照《不合格品控制程序》程序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及其调查处理实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力和义务将工程质量事故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同时有权对工程质量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各级人员的职责除按照集团公司的岗位职责执行外,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的质量责任。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现场保护
第八条工程质量事故实行报告制度。按照工作范围和管理职责,为事故报告单位,对所发生的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九条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同时向分公司主管领导、主管生产、安全领导报告;主管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质量事故书面报告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造成工程损伤状况、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现场保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态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应采取拍照或录像等直录方式反映现场原状。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特别重大质量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各级管理人员服从上级的安排,接到质量事故或严重不合格报告后,项目部要根据事故类别性质,及时成立相应的事故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组要有公司内部相关专家及各相关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质量事故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委托具有相应行业试验检测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出现事故的工程或部位进行试验检测。必要时聘请外部有关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原因认定及财产损失的评估等工作。
第十四条质量事故调查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组织事故技术鉴定;
(二)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人;
(四)提出对事故处理的技术意见;
(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建议;
(六)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七)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调查组有权向质量事故发生单位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情况,索取有关资料,进行拍摄和录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隐瞒情况真相,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调查组在调查工作结束后15日内,应将调查报告送总经理,经确认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七条事故调查所发生的费用由集团公司财务部预付,待查清责任后,由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事故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工程质量事故调查组根据现场调查取证、试验检测、专家意见等综合分析,在查清事故原因的同时,界定出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一)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
(二)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
(三)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四)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五)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六)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
(八)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九)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十)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第六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018年4月25日
建筑分公司第四项目部
第五篇: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一、总则
为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各级的质量管理,全面提高质量意识,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牢固树立工程质量从细节做起的观念,杜绝发生质量事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质量管理不到位,造成质量事故的,将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事故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
本制度所属工程质量事故,系指除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工程质量损害外,凡因管理责任过失而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设计使用年限内产生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隐患,机械设备毁坏,降低使用标准,因倒塌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需加固、补强、返工处理的事故。
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检测定性、专家认定、行政裁决”制度,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部门要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职责
1、总负责人的质量责任:
建立各级质量保证体系,明确各级单位的分工和职责及必要资源的配备,对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2、分管经理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工程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体系需要解决的问题,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施工质量保障负领导责任。
3、现场指挥的质量责任:
落实主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资源的配备,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下属各单位、部门需要解决的问题,并定期向总经理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负主要领导责任。
4、质管科科长的质量责任:
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定期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分管经理或直接向总负责人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负主要领导责任。
5、项目经理质量责任:
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责任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各种法律法规、各种规章制度和资源的配备,严格按照合格的施工图文件和经审批的文件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为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作保证,落实本系统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并定期对施工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解决本系统需要解决的问题,向现场指挥汇报实施情况。对工程正常施工负主要领导责任。
6、各级管理人员按照相应的岗位承担各自的质量责任。
7、工程项目部有如下行为之一,造成的质量事故,项目经理承担直接责任:
1)、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单位的;2)、不考虑合理工期,以求进度,忽视质量管理程序的;3)、未建立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及措施和办法的,未适时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和资料不完整的;
4)、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组织工程施工的;
5)、未按施工规范、技术标准施工的,不按工程设计或变更设计施工的;
6)、偷工减料或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7)、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检验的;8)、未对涉及结构安全构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9)、对设计存在明显失误或工程地质、水文等条件同设计有较大变化未提出设计变更及完善设计,仍按原设计施工的;
10)、不按照审批的施工方案施工而造成的质量安全事故。
三、事故责任追究
1、工程质量事故按照调查核实的事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对于事故发生的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赔偿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已发生的特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2)、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3)、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5)、损毁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3、对不按规定进行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而造成事故进一步扩大或贻误处理时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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