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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困境纾解.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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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Journal of Ning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 Edition)July20232023年7 月No.4Vol.45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4 期第4 5 卷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和困境纤解赵希伟(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28)摘要:近年来在虚拟货币快速发展和监管政策日益强化的背景下,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不断增加。由于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复杂、法律规范缺位等因素,相关司法裁判存在分歧。司法实践应充分考量监管政策的导向作用,合理认定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类型化处理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对违反监管政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确定合同无效,同

2、时避免完全否定其他涉虚拟货币相关合同效力。处理好尊重契约自由和保护民事主体财产利益与维护公共秩序之间的关系。关键词: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监管政策;公序良俗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 0 1-5 7 4 4(2 0 2 3)0 4-0 10 5-0 7虚拟货币作为一项金融科技创新产品,基于分布式记账技术,呈现一种数据结构的表现形式 ,与传统民法上的物、财产等概念有较大区别,加之其价格波动巨大、通过网络交易、监管政策不断变化等因素,引致大量民事纠纷。面对虚拟货币带来的金融风险、洗钱风险 2 等危害,我国监管政策不断强化,通过部门联合发布政策性文件的方式,针对虚拟货币市场变化进

3、行调整。司法裁判如何与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保持一致,规范虚拟货币相关民事行为,维护公共秩序并保护民事主体财产利益 3,需要进一步的深人研究。现有涉虚拟货币民事裁判的实践考察虚拟货币,以比特币为典型代表,近年来涉及民事、刑事的案件众多。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可见相关民事纠纷已超过千件,主要包括虚拟货币交易、投资等行为,以及涉虚拟货币产出的“挖矿”行为等。较早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通常不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进行判断,但随着虚拟货币高风险引发的监管政策的强化,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裁判开始援引相关政策性文件,对基于虚拟货币形成的民事关系进行认定。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法律,相关案件主要援引

4、政策性文件,如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 0 17 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及限制“挖矿”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通过北大法宝检索,援引以上政策性文件的民事案件近千起(截至2 0 2 2 年10 月,见表1),多集中在2017年之后,包含合同纠纷、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多种类型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覆盖多地区、多层级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较早引用关

5、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案例是2 0 15 年的高某建与刘某宾不当得利纠纷案,基于该通知认定交易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护,风险自担(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 0 15)商民初字第15 31号民事判决书)。尔后,援引政策性文件的裁判逐渐增加,但对于文件的适用存在分歧,导致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及其民事关系的效力存在不同认定,其中有引起广泛关注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比特币纠纷第一案,该收稿日期:2 0 2 3-0 3-0 1作者简介:赵希伟(1993一),黑龙江鸡西人,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国际金融法研究。-106-案承认比特币的财产属性(杭州互联网法院(2 0 19)浙0 192 民初16 2

6、 6 号民事判决书),但是在更多的司法实践中对基于虚拟货币产生的民事关系是不予认可的。表1扶援引政策性文件的民事案件数量涉及政策性文件涉及民事案件数量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35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丶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630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55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13(二)主要司法裁判路径梳理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有关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通过涉虚拟货币相关民事案件的裁判基本可以总结为三种路径见(图1)。路径

7、一:不关注虚拟仅对民事行为进行裁判货币本身路径二:援引相关部认定涉虚拟货币相关民涉虚拟货币民事裁判门政策性文件,认定事行为不受我国法律保其违背公序良俗护,相关民事行为无效路径三:基于虚拟货给予一定程序财产利益币的“财产”属性保护图1涉虚拟货币民事裁判路径路径一,不对涉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予以判断,直接根据合同争议进行裁判。此类案件中,法院将虚拟货币视为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标的物。如胡某、汤某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法院并没有关注虚拟货币的性质,仅从投资关系、借贷关系角度进行裁判(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0)桂0 1民终14 993号民事判决书)。在邢某强、朱某等合同纠纷案中,

8、法院仅对原告起诉主体资格进行了裁定(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 0 2 2)浙0 10 9民初6 4 0 4 号民事裁定书)。路径二,根据相关部门政策性文件认定涉虚拟货币相关合同无效。此类司法裁判,通常援引监管文件,认定涉虚拟货币交易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如周某娲、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该案除引用以上四个部门性规范文件外,进一步援引了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否定投资行为的有效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 0 2 2)新2 8 民终5 4 0 号民事判决书)。在陈某英、马某金合同纠纷民事案中,一审没有关注虚拟货币的法律

9、性质,认定委托合同有效,二审认为上述交易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虚拟货币”交易,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和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粤0 1民终23469号民事判决书)。路径三,认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结合民法典第12 7 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予以适当保护。此类案件中,法院通常认定持有虚拟货币合法,具有可保护的财产利益,不否认合同效力。如丁某与翟某杰返还原物纠纷案中,一审二审均认为所涉虚拟货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二审法院进一步说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等规定否定虚拟货币本身作为虚拟财产的可保护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10、院(2 0 2 2)京0 1民终5 97 2 号民事判决书)。再如胡某涛与王某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认为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的特点,受法律保护,同时可作为虚拟商品交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 0 19)京0 112 民初37 19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判的分歧集中于对涉虚拟货币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基于政策性文件,对于涉虚拟货币合同认定为无效或者有效。同时对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也存在差异,有的案件裁决当事人返还相关款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沪0 1民终11624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案件认为当事人双方平均分摊损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18)苏0

11、5民终8 32 5 号民事裁定书),有的案件认为后果风险自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 0 2 1)粤民申12 7 5 1号民事裁定书)。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确定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责任划分,随着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的不断增多,相关裁判的分歧愈发凸显。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裁判的法治困境(一)虚拟货币法律性质复杂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存在较大争议。虚拟货币这一概念存在多种描述方式,电子货币、加密货币以及私人数字货币等。电子货币的概念出现得最早,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数字形态的货币表示均可以称为电子货币 4 。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则是根据技术特征进行的描述方式,通常所说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

12、太坊,均是加密货币的一种。私人数字货币则是根据“货币”发行方的角度进行的描述,与法定数字货币相区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政策性文件和裁判均使用虚拟货币的称谓,虽然在学理上存在一定模糊性,但是实践中并没有造成理解障碍关于虚拟货币的定性,存在诸多理论,如货币、支付方式、金融工具、证券、外汇、商品、资产等 5 在虚拟货币诞生之初,存在积极的观点,从经济学角度认为虚拟货币具有支付手段等货币功能,从哈耶克的货币非国家化的理论来看,去中心化的虚拟货币摆脱了中央银行的束缚,有可能成为“最好的货币”6 。但从法律的角度审视,货币是法律的创造物 7 ,由相关权力机关发行 8 。极少有国家将虚拟货币视为货币,最多

13、将其作为合法的支付手段之一。即使是国内相关文献广为转述的德国将比特币视为合法货币,事实上德国财政部仅仅是在一份回复中,认为比特币可以作为货币记账单位和私人货币,而在官方政策文件则明确指出虚拟货币的非货币性质)。是否成为法定货币涉及到国家主权的问题,货币主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很少有国家会选择放弃,即使欧元的发行也是国家货币主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各国的监管行动主要是将比特币这一类型的虚拟货币界定为加密资产或者进一步根据类型划分属性,而非货币10 我国监管政策首先否认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属性,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具有法定货币属性。当前这一点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没有太大争议。关于防范比特

14、币风险的通知指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相关司法裁判主要引用该条文认定虚拟货币是一种商品,但商品本身并非民法上的概念。司法实践,通常基于虚拟商品,引申到民法典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中去,给予虚拟货币以财产利益保护。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有关比特币交付的争议,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据。但另一部分案件,认定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系非法债权债务(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 0 2 1)云0 6 2 4 民初1136 号民事判决书),或者认为涉虚拟货币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无效(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

15、法院(2 0 2 1)粤0 30 4 民初4 0 4 16 号民事判决书)。理论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虚拟货币不是物权法上的“物”,也不属于传统物权法有体物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当给予虚拟货币物权保护 12 ,也有观点认为其为网络电子数据 13,还有观点认为应给予其债权保护。对于虚拟货币法律性质认定的分歧,会直接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同。当下,并没有对虚拟货币的性质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因此造成了司法裁判的分歧。(二)法律规范缺位如前文所述,对于虚拟货币相关问题,我国目前并未出台明确的法律规范,仅是通过多部门监管政策文件予以规范。司法裁判中,对于政策性文件的适用方式,简要分为三类(见图2)。一是不适用涉虚

16、拟货币相关监管政策性文件。民法典第15 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从法律地位上来说,以“通知”或“联合通知”命名的文书通常归类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14 。因此涉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文件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适用政策性文件认定合同无效。故而部分判决中指出政策性文件不予适用;二是适用政策性文件,直接认定相-108-关民事行为无效。部分案件中没有考虑政策性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直接适用;三是适用政策性文件,将违反政策性文件的行为定性为违背公序良俗,适用民法典第15 3条第2 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否定合同效力。这种处理方式,将政策性文件的

17、规范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相结合,既避免了法律效力上的争议,同时与监管政策相衔接,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得涉虚拟货币民事裁判结果出现诸多差异。不同层级不同地区的法院,受限于裁判能力等诸多因素,对于金融科技新生事物的认知存在相当大的分歧,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处理不适用政策性文件涉虚拟货币政策性文件的适用直接认定相关民事行为无效适用政策性文件通过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定相关民事行为无效图2适用涉虚拟货币政策性文件的方式(三)技术障碍作为金融科技创新的产物,虚拟货币反映了互联网技术的最新发展,区块链等技术具有高度复杂性,给司法带来挑战。第一,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虚拟货币是社会大众尚未普遍认知的事物,依托于

18、互联网,以电子数据为表现形式,在取证、质证方面存在诸多障碍;互联网的跨国性使得虚拟货币相关纠纷经常涉及其他国家,加重了调查取证难度,从而导致法院对当事人交易事实认定困难。第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技术进步为司法裁判带来双重挑战。其一,要求司法裁判回应监管,避免科技滥用。其二,要求司法裁判给予新兴科技一定的空间,保护科技创新。这使得法院在对虚拟货币交易效力进行价值判断时,需要衡量更多因素。第三,增加了执行的难度。当前我国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兑付、交易,价值评估均存在困难,大多数法院只能采取程序性搁置方式处理。15三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裁判的困境纤解(一)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及所涉合同关系性质辨辩

19、析关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12 7 条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另有特殊法律规定,应依据此规定来保护。虽然该条规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确立了依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我国法律法规对虚拟货币的属性尚无明确规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否定了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并未否定其财产属性。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多份裁判文书论证了虚拟货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杭州互联网法院(2 0 19)浙0 192 民初16 2 6 号民

20、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 19)沪0 1民终136 8 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认定虚拟货币可作为一项财产利益,属于财产权的范畴 16 ,给予民法上的保护,符合目前的法律规定,且有利于预留其发展空间。关于涉虚拟货币相关合同关系的性质。民法典第8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 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违背公序良俗”中的公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17 司法裁判需要与政府监管政策相衔接,共同维系社会秩序。对于违反规章

21、的行为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应考虑规范是否符合当事人的交易行为,是否需要保护交易相对人,违反规章的109-行为是否可能构成犯罪,是否会导致系统性金融风险,以及交易行为对行业的影响等。2 0 2 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1条第2 款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

22、,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条第4 款规定:“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规定所列举的行为系禁止的交易行为,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从事上述交易行为可能导致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对于上述规定禁止的行为,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交易行为无效。部分法院将政策性文件转化为公序良俗的一部分,从而对涉虚拟货币相关民事纠纷进行裁判,符合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同时又与监管政策

23、相协调。上述规定主要禁止作为非法金融活动的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并非禁止所有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活动。虚拟货币可通过私人对私人的方式进行交易,即可不经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公私主体之间的交易,则并不在上述文件禁止的行为范围。此外,虚拟货币作为金融科技的产物,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当前大量国家开始对虚拟货币予以更全方位的监管措施,引导虚拟货币的良性发展,减少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同时对其进行征税。我国对于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也可能出现变化,不再采取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司法裁判对相关交易行为的认定也应随之调整(二)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的类型化分析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中,常见的合同类纠纷可分为

24、三类,第一类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二类是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即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投资产生的纠纷;第三类,购买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机合同纠纷 18 ,另外也存在部分侵权类纠纷。司法实践中,需要对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进行类型化的区分,针对不同类型纠纷,平衡公共秩序与司法自治,予以适当裁判,而不宜以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债务非法为由,驳回起诉1.涉虚拟货币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虚拟货币通常作为标的物存在,一方当事人将持有的虚拟货币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与其他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区别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交易。对于此类纠纷,认定交易无效的情况较多。另有观点认为,不对合同效力本身进行裁判,而是通过交

25、付行为进行划分,对于交付已完成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尚未完成部分通过不当得利保护。【19】从我国目前的监管政策来看,没有明确规定虚拟货币属于禁止流通物,禁止交易。相关监管文件只是否定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存在,并没有否定其财产属性。因此在虚拟货币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情形下,如果虚拟货币来源合法,交易真实,可以从当事人角度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是中央对手方、不是虚拟货币经营机构或代理机构等,同时没有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出于对民事契约自由精神的尊重,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认定合同有效,从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角度进行裁判,分配双方责任,有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正当权益。对于以虚拟

26、货币作为支付手段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以虚拟货币代替法定货币作为支付工具,使用虚拟货币对交易标的进行标价,此时虚拟货币发挥了货币的属性,对法定货币产生了替代效应,如果形成一定规模,脱离传统交易监管,无论对税收秩序还是商事交易秩序均产生不利影响,诱发逃税行为和非法交易,甚至成为洗钱工具,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稳定。故而,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当事人风险自担,符合监管精神,有助于维护公共秩序。2.涉虚拟货币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进行虚拟货币的投资,因未能实现其目的而引发纠纷。相较于买卖合同纠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更为复杂,需要根据案件事实进一步区分。如果将其视为纯粹的委

27、托投资行为,则根据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第1条第4 款,“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如果委托投资虚拟货币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委托合同无效,对于当事人主张110-赔偿投资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在进行裁判时,需要援引民法典第15 3条第2 款规定,将监管政策纳人“公序良俗”的范畴,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既符合监管精神,又保证司法裁判适用法律的正当性。从实践中看,对于虚拟货币的投资行为很多通过口头、聊天等方式达成,诉讼中有可能难以认定存在委托投资虚拟货币行为。如果相关证

28、据仅能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可以仅就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如华某、吕某晶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委托合同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成立,因此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作出裁判(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0)鄂11民终2 6 6 4 号民事判决书)。此外,在当事人主张存在委托合同和借贷关系的依据均不充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主张对方构成不当得利。如果当事人无法律依据收受款项,依据民法典第12 2 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当事人收受的款项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得利。但是当受托人收受委托人钱财为其购买虚拟货币,由于虚拟货币币值下跌、平台

29、无法交易等原因造成受托人亏损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不当得利则不应得到支持。2 0 3.涉虚拟货币挖矿机合同纠纷由于前些年中国并未禁止虚拟货币的“挖矿”行为,加之虚拟货币利益巨大,国内涌现出大量挖矿机交易。近年来随着对“挖矿”行为的全面禁止,因挖矿机交易所带来的纠纷进一步增加。在此类纠纷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挖矿机本身具有价值。虚拟货币挖矿机通常由显卡等计算机设备组成,本身属于物权法所保护的“物”,具有价值,可以进行合法交易。二是合同目的。即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挖矿机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取虚拟货币从司法实践看,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出台之后,如果能够明确交易是用于从事虚拟货币挖矿,多数案件

30、根据上述通知,认定涉挖矿机交易合同违背公序良俗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2)粤0 1民终19334 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 0 2 1)粤0 1民终2 2 0 7 2号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交易挖矿机在于生产虚拟货币,进而通过出售虚拟货币获取利润,实际上可以视作一种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与相关监管政策精神不符。同时,这种典型的挖矿行为,对于资源的浪费日趋严重,与民法典节约能源的绿色原则不

31、一致,不予保护并无明显不当。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得虚拟货币,因矿机并非禁止交易的对象,可以认为交易有效,有助于保护民事交易行为。4.涉虚拟货币侵权类纠纷涉虚拟货币侵权类纠纷可能存在于自然人与虚拟货币平台方之间(杭州互联网法院(2 0 19)浙0192民初16 2 6 号民事判决书)或者自然人之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 19)沪0 1民终13689号民事判决书)。侵权类纠纷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虚拟货币是否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能否返还以及如何确定价值等。基于前文论述,虚拟货币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行为人如果强迫他人转让虚拟货币,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案件的难点在于损

32、失的认定,如果侵权人不能够返还同等数量虚拟货币,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有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确认的折价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提供了解决思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 0 19)沪0 112 民初12 5 92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 0 19)沪0 1民终136 8 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符合损益相当的逻辑,能够妥善处理纠纷。如果当事人不能够就折价方式达成一致,则不能裁判当事人购买返还或者参考境外市价进行等价赔偿,否则相当于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与我国监管政策相。结语从短期看,我国当前并没有从事虚拟货币法规制定的安排,没有成形的金融监管法律 2 1,缺乏明

33、确法规指引的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裁判现状将继续存在。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指引民事纠纷处理,与监管政策相协调,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其一,发布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指导性案例,促进民事纠纷司法裁判的一致性,促进社会公平,维护交易秩序。目前涉虚拟货币民事纠纷裁判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各级法院对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同不一。虽然就虚拟货币性质尚未达成一致,但出于司法秩序的考量,应当发布指导性案例,为民事裁判提供指引。其二,发挥司法能动性,衔接监管政策,堵住涉虚拟货币交易监管漏洞,与国家对虚拟货币相关精神保持一致,引导社李冬梅】【责任编辑会预期,引领社会风气。重视司法实

34、践对于市场规则的形成意义,通过司法实践降低虚拟货币交易的风险,有效处理民事纠纷,构筑虚拟货币底层治理防线。从长远看,鉴于全球范围内的虚拟货币数量依旧呈飞速增长的趋势,仍旧有大量当事人通过不同方式投资、购买虚拟货币,单方面地禁止虚拟货币交易,并不能彻底阻断民事纠纷的产生。虚拟货币作为金融科技的产物,有一定的存在价值。当前大量国家开始对虚拟货币予以更全面的监管措施,以引导虚拟货币的良性发展,减少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同时对其进行征税。我国当前通过政策性文件强化监管,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利于金融科技创新的发展。我国应当根据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从法律层面建立涵盖信息报送、营业限制及行为监管、监管沙盒机

35、制的完整监管架构 2 2 ,强化虚拟货币立法,层级分明、科学有效的治理体系,既能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又能充分利用金融科技创新引导经济发展,激发经济活力。同时加强国际合作,实现虚拟货币的全球治理。虚拟货币的跨国性使得全球治理势在必行,既有的治理机制无法满足虚拟货币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因此需要加强国际合作,通过全球治理规范虚拟货币发展 2 3。各国央行和金融稳定委员会通力合作 2 4 ,协调监管规范是虚拟货币长远发展的必经之路。总的来说,涉虚拟货币民事行为涉及契约自由、民事主体财产利益和监管政策多方面的协调和统一,对司法裁判提出了更高要求。在高强度监管和技术更新迭代迅速的金融领域,司法之于行政监管,其

36、合理定位应是嗣后性、间接性和救济性。2 5 特别是在制定法不完备的情况下,需要法官平衡社会利益与私人利益,在公共秩序稳定的前提下兼顾个案正义【2 6 ,以确保相关民事纠纷的妥善解决,进而通过形成完备的规制体系,科学、有序、合理地处理虚拟货币相关问题。参考文献:1郑戈.区块链与未来法治 J.东方法学,2 0 18(3):7 5-8 7.2吴云,朱玮.虚拟货币的国际监管:以反洗钱为起点走出自发秩序 J.财经法学,2 0 2 1(2):7 9-97.3齐晓丹.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辨析以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与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衔接为视角 J.法律适用,2 0 2 2(9):10 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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