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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规章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docx

上传人:asd****19 文档编号:7107635 上传时间:2024-12-26 格式:DOCX 页数:7 大小:18.54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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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 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摘要】 :执行和解是一种化解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受到当事人和执行法官的青睐,执行和解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缓解社会矛盾,在当前和谐社会背景下,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尽可能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自愿和解协议,目前这已经成为法院执行机构追求的共同工作目标,本文初步阐述了当前执行和解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适当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 :执行和解;新民诉法修改;救济机制 执行和解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执行制度,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执行和解协议的出现和履行会影响执行程序,目前,我国民事

2、诉讼法对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和效力的各项规定仍然不够完善,这给司法完善带来了很多问题1。因此,本文分析了我国对于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建议。 1执行和解的概述 1.1执行和解的概念 执行和解,指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平等协商,凭借自愿让步的途径行驶处分权,变更执行名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而中止原执行程序制度2。执行和解与法院调解不同,前者的参与主体仅限定在当事人之间,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活动,法院独立在外,只充当“书记”角色;同时,执行和解协议无强制效力,无法当成强制执行的参考依据。法院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需要借助法院的主持来协商解决存在的争议,通过法院背书后,调解书

3、可以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重要依据,才能获得强制效力。 1.2执行和解的性质 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些学者认为执行和解应该定位成私法行为,还有些学者认为应将执行和解认定为诉讼行为3。虽然执行和解属于一个行为,但其同时具备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两方面性质,执行和解协议与民法上面的和同基本相同,均表现为当事人私法自治,但是前者订立的目的在于双方当事人消除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并变更原来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的特殊合同,在该种合同中,债务人具有给付的义务,债权人具有要求对方支付的权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需严格遵1,2守。所以,不能因执行程序具有的特殊性即

4、否定执行的和解的特有效力,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和债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同,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达成和解协议的目的在于更好的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当债务人在已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下,且已经具有履行义务的状况下,可将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看作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某种变通或者修正,这种变通或者修正也是对没能实现的某些权利的私力救济途径。 执行和解行为的法律性质具有两面性。一是一种当事的民事行为;二是该种和解发生于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旦得到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确认并履行,同时还是当事人为了消除和法院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诉讼关系,进而结束和解执行程序中的诉讼行为3,4。 2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与缺陷 2.1法院参与私法自制

5、的冲突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和解协商过程中,法院不参与当事人的具体协商过程,只负责笔录协议内容,而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盖章或者签名;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已经开始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而没有法院的介入,将根本无法形成执行和解,同时多数和解成功的案例表明法院执行人员的介入非常重要1,5。 2.2不严格限制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 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协议或者在协议约定履行期届满后,一方的当事人仍然不履行协议,而法律并未对在执行和解协议期限届满前能否再一次达成执行协议作出规定,依据民事行为法中没有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在理论层面看,当事人双方可以多次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可以不停反悔,由于没

6、有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法律是无法干预的,这会使一方当事人假借和解的名义,进行恶意拖讼,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讼累,从而达到他们的不法目的,另一方面还会不断加重法院的实际工作负担3,6。 2.3对未履行的救济手段的规定不合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救济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唯一手段是恢复对原有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规定存在以下几点不合理之处:该规定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不平衡,因为此规定表明只有一方能够申请恢复对原有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即对方当事人,该当事人既可以债务人也是债权人,但是一般人都知道,债务人肯定不会主动申请法院对自己执行和解2,4。所以,只能是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债务人也只能是违反协议的人了,这在

7、无形中否定了债权人本该具有的拒绝和解的权利,相反只有债务人享有该种权利,存在明显的不平等性;违反了民事协议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规定,协议双方需要善意履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履行协议的人员必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则会恢复原有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践踏了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力保障。 3执行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3.1注重执行和解制度的资源性 执行和解本质是指经过自由协商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变更原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执行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由于执行和解的主要灵魂是自愿,因此没有资

8、源型的执行和解则已变质,也就无法正常发挥执行和解的正常功能,如果法院进行不当的认为干预并漠视当事人意志会导致执行和解过程中出现的囚徒困境。所以,必须强化当事人双方在执行和解中的“自愿性”,在尊重他们处分权的同时禁止法院进行强行调解1,3。 3.2完善执行和解后的结案考评体系 执行和解过程完成后,不能仅依据执结率来评判执行工作的好坏度。执行和解实践过程中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为了尽快结案而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及合法利益为代价,并随意设置“囚徒困境”来逼迫当事人同意和解;过分强调执结率会导致执行人员仅为了执行而执行;法院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大量执行和解,如果仅将履行部分执行和解协议当成结果,会使大部分执行

9、人员的精力转移到和解协议本身而不再关注和解协议内容。以此,上述将结案作为工作重心,而不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作为办案主旨的办案方式,会导致部分执行案件无法得以真正执结3,6。 3.3建立司法审查制度 对执行和解的整个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需将法律秩序作为主要前提,如果当事人在法院营造的困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种和解可能没有实际的操作性,会形成新的矛盾和新的诉累,执行和解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可以尽可能确保执行和解的有效性、真实性、合法性7。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首先要对执行和解的行为主体进行审查,查看其是否合格;审查执行和解的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愿是否真实可靠;是审

10、查执行和解协议的所有内容是否合法;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具备可履行性。 3.4建立有效的跟踪监督机制 和解协议达成后,法院不能把该案件放置不管,需要定期了解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并督促他们及时履行。即和解协议达成该案件并未执行完毕,法院需要及时进行后续的跟踪监督,掌握他们按约履行义务情况,被执行人一旦出现逃避执行的,需尽快告知其利弊及不按约履行的一些法律后果,必要时可以采用相关的执行措施以确保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的顺利实现,如果因客观愿意或者是被执行人误解导致无法履行,因此,法院需要向申请人解释相关情况,化解存在的矛盾,一旦发现当事人之间缺少沟通、信任,应尽快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排除执行和解制度的履行

11、障碍。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执行和解制度,在切实维护、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处的优势地位的同时,还应承认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契约效力,对当事人施行司法救济措施,借助诉讼程序来协调原有生效法律文书与执行和解的冲突,真正实现执行和解的结果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并进一步彰显执行和解持续与其执行结果的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张海强,王芳.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缺陷完善和实务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9,16:164-165. 2费弘霞.浅探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28:231. 3何龙.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研究以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为视角j.商,2013,20:263-264+253. 4蒋春鹏,严世伟.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实效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1:229. 5应俊.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分析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10:60+62. 6李伟.完善执行和解制度化解执行难j.知识经济,2013,10:24+32. 7董新贵.浅析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从破解“执行难”的司法实务角度j.今日中国论坛,2013,21:292-294.第7页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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