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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以我国679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研究样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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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年 月第 卷第 期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 以我国 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研究样本董凡,周晓波(广东技术师范大学 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广东 广州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摘要:依循审判思路,法院判定当事人所主张商业秘密是否满足非公知性系审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逻辑前提。通过研习 例裁判样本,发现法院对非公知性意涵及认定标准存有争议,进而影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裁判质量和效果。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可以解构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容易获得”三项要件,通过对前述要件进行文本解释,厘定非公知性的认定标准

2、。关键词: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素解构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引文格式:董凡,周晓波 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以我国 份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为研究样本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资产,已然成为各国及市场主体竞相争夺的战略资源、信息资源、市场资源 。我国 民法典 第 条以“列举 兜底”式的立法技术对知识产权客体作规范性定义,该条款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彰示着立法者努力回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要求,标示着 民法典 回应数字信息时代保护信息资产的时代需要 。现阶段,学理界就商业秘密“入典”后的权利抑或法益性质存有争议

3、。但是,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纯粹的财产权及知识产权客体的基本定位已成为各界共识,这为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提供了一般性的规范基础与遵循依据 。区别于专利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客体,商业秘密作为无形的市场竞争资产,其权利边界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 。通说以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 ;其中,非公知性处于法院审查认定的核心地位,若涉案信息被认定为不具备非公知性,则该信息失去相应的保护基础,其他要件便不具备继续审查的必要 。因此,原告主张商业秘密是否具备非公知性被视为法院认定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法律事实的逻辑前提 。据数据显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 件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败诉案件多

4、达 件,核心原因系非公知性概念的模糊性易造成司法认定困难 。鉴于此,本文以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观审非公知性司法认定的实践样态,进而分析其认定难的逻辑内因,并以此作为问题导向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元概念进行要素解构与诠释,尝试厘定要素内核与意涵外延,期冀助力于我国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司法审判实践。收稿日期: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功能主义视角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研究”();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四五”规划 年度共建课题“数字竞争语境下算法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广东省教育厅青年创新人才类项目(人文社会科学)“基于广东金融创新的知识产权证券化

5、实施逻辑与路径选择研究”()作者简介:董凡(),男,山西太原人,法学博士,广东技术师范大学讲师,南京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周晓波(),男,江苏泰州人,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有部分知识产权学者认为,商业秘密“入典”后未改变其“法益”属性,尚不能升格为“权利”位阶,其属于“有名”的未上升为权利的法益;亦有部分学者持相反观点,认为 民法典 第 条将知识产权视为抽象性概括权利,不具体指代特定权利客体,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在知识产权制度框架内具有内在一致性,应当具有权利属性。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概念意涵与实践意义(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概念意涵非公知

6、性,系指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 。目前,我国尚未就商业秘密进行体系化立法,其主要规定于 民法典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将“非公知性”释义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反向列举否定非公知性成立的具体情形。通说认为,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内蕴以下特征。首先,非公知性具备相对性。依循文义分析,易获得绝对秘密性的判断结论 。然而,考察我国现有学理观点,通说持相对性观点,即法律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情况下,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商业秘密内容,并不排除权

7、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接触与知晓该商业秘密 。事实上,美国 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一次)强调,非公知性是相对的,仅是有限度地公开给一定范围的主体知悉。在“案”中,法官指出,商业秘密某些程度的公开是不可避免的。其次,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具有客观性。通说认为,商业秘密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不为该信息所属领域内的公众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与任何人的主观认识无关 。最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具有地域性。商业秘密的地域性不仅体现其自身权利效力范围,亦是商业秘密制度建立与运行的理论基础 。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涉案信息的来源地确定非公知性的地域范围。例如,在“长沙绣品厂诉湖南省工艺美术公司、李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涉案信息是一种

8、源于日本的财布编织技术,法院认为,涉案技术信息源于日本,其在我国尚未为公众所知悉,具备非公知性。(二)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司法认定的实践意义 有效划定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间的意蕴边界若将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内,商业秘密主体便可排除公众使用、接触信息,独享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同时,公众无法通过正当途径从公有领域中获取公知信息,有碍信息自由传播、资源再造,无益于增进社会总福祉。反之,若将商业秘密纳入至公有领域,商业秘密主体便因无法对该信息享有排他权利而使其市场竞争力江河日下;其他主体则可藉合理抗辩之便,脱离法律约束,接触、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简言之,非公知性要件直接决定某项信息的流通范围。因此,

9、准确把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内核,有助于界分公知信息与商业秘密间的意涵边界,厘清社会公众与市场主体间信息使用自由的界限。合理平衡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优势与竞争生态“不为公众所知悉”使得商业秘密与普通商业信息在自由流通的范围方面存在差异。普通商业信息可在任意范围内自由流通,不受限制;而商业秘密自由流通的范围仅限于权利人与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否则该商业秘密将丧失非公知性,导致相关信息进入公有领域 如果商业秘密信息被错误认定为公知信息,则商业秘密主体难以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导致该商业信息的财产性价值将受到较大贬损 。与此同时,准确认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件,可以达到规范市场良序竞争的规范效果。这是因为,通过非

10、公知性要件合理划定公知信息和商业秘密边界,可以有效防止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畴,防止过度保护引发的不当竞争与恶性竞争生态。简言之,通过非公知性划清商业秘密和公知信息之间的界限,可以消除自由竞争障碍,制止不正当竞争,亦维护良序的市场竞争生态。二、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现状与现存困境为审视我国法院认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司法实践操作,截至 年 月 日,本文以“北大法宝”数据库为检索平台,设定“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收集到 份民事判决书。通过筛选裁判文书,剔除未实质性分析非公第 期董凡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 ,()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经二终字第 号民

11、事判决书。笔者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平台搜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判决书作为本文研究样本,检索步骤如下:第一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第二步,依次点击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第三步,点击文书类型“判决书”。检索时间截至 年 月 日。知性的民事案例,最终获得 份民事判决书,并以此作为研究样本,尝试剖析我国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司法认定的实践样态及存在困境。(一)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的司法现状 涉案信息以经营信息为主新修后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采用“定义 兜底”方式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从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扩展至所有符合法定要件的商业信息。但是,审视裁判样本所涉及的具体类型,尚无任何

12、超出经营信息、技术信息范围的其他类型商业秘密。经统计,涉经营信息的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涉技术信息的案件数量,两者分别为 件和 件;同时,例案件兼具前述两类商业信息类型(详见图 )。在涉经营信息的 件案件中,以客户名单为主,案件数量达到 件,已逾样本总量的 ,剩余 件涉案经营信息多表现为营销策略、账单、进货信息等;技术信息则多体现为技术图纸、配方、工艺流程等信息。图 涉案商业秘密类型统计图 法院认定非公知性成立的案件数量整体偏少囿于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认定标准存有差异,为了便于数据统计,本文以裁判样本是否证成非公知性作为统计口径:若同一案件中同时涉及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则分别探讨两类

13、信息是否符合非公知性标准,因此,共形成 例统计数据(详见表 )。除 例特殊情形外,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具有非公知性的样本 例,约占样本总数的 。可见,法院在实践中肯定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备非公知性要件的裁判案件数量整体偏低。具体观之,法院认定技术信息具备非公知性要件的占比明显高于经营信息,两者分别约为 和 。表 法院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的具体情形统计表涉案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涉案信息类型具体情形案件数量 件合计 件成立不成立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技术信息一审成立 一二审均成立 一审不成立、二审成立一审成立 一二审均成立 一审不成立、二审成立 一审不成立 一二审均不成立 一审成立、二审不

14、成立一审不成立 一二审均不成立 一审成立、二审不成立 其他情形 (二)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困境的外在表征第一,非公知性与保密性之间的边界不清。依据我国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规范,法院综合他人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涉案信息的难易程度判断该信息是否具备保密性。可见,成立非公知性的可能性与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呈正相关性;保密措施愈严格,他人通过正常方式获取信息的难度便愈大,进而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可能性便愈高。通过统计裁判样本,法院在 例案件中依据“原告是否对涉案信息施以适当保密措施”因素直接或者间接地认定涉案信息是否具备非公知性的,约占样本总数的 ;其中,“因为原告已经对涉案信息施以相应的保密措施,故涉

15、案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等类似的司法表述较为常见。除前述情形外,部分法院完全将非公知性等同于保密性;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为例,其认为“非公知性,是指信息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去除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案件争议焦点不涉及涉案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不涉及非公知性是否成立;二是判决书对于非公知性是否成立的说理过于简单,仅停留在概念上的阐述。详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条第 款。参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持有人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意愿,客观上对该信息施以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该信息处于一种不为公

16、众所知悉的状态”。可见,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较好地厘清非公知性和保密性之间的内涵边界。第二,非公知性与新颖性之间的边界不清。新颖性是 专利法 中的特有概念,意指一项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新颖性与非公知性均强调“不为公众所知悉”,或是出于该原因,部分法院在谈及非公知性时使用新颖性概念,并形成以下三类观点:一是某项信息同时兼具新颖性与非公知性,才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二是新颖性意为不被公众所知悉,非公知性意味着非公知信息在公知信息基础之上,已经取得某种程度上的进步,其属于一项创造性劳动成果,“公众”不付诸努力或极大的成本则无法获得;三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包含新颖性和非公知性两层含义

17、,其中,新颖性要求非公知与信息公知信息存在最低限度的差异,非公知性则要求非公知信息仅在少数人的范围内被知悉或者被使用。可见,我国法院对于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与新颖性之间关系的认识尚未一致。(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认定困境的本质原因: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非公知性采取“定义 反向列举”的立法模式,一定程度上诠释非公知性的具体内涵。但是,通过审视裁判样本,发现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司法认定模式与认定思路存有差异。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公知信息须同时满足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项要求。除笼统表达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具备非公知性的案件外,多数法院以涉案信息不为公众“容易获得”为

18、由,肯定其具备非公知性;仅有不足 的案例严格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涉案信息属性。简言之,法院在讨论非公知性内涵时,对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认识并不统一,且部分案件未能明确界分普遍知悉与容易获得两种情形。现有研究成果主要围绕商业秘密“证据规则”“证明责任”纾解非公知性的司法认定难度。但是,依托程序规则厘清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件尚属外围方案,仍不属于最优选择。究其原因,具体规范并未细化非公知性内涵的认定要点,以至于法院裁判理由中阐述非公知性时缺乏统一的解释标准及认定标准。现行规定均将“公众”解释为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将公知情形扩展为“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种。但是,针对前述两种情形,部分规定

19、并不一致: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并列关系;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则沿用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 协定)的相关规定,将其确定为“或者”关系。可见,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稿对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两者之间的联系存有分歧,部分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不利于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精准裁判结果。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诠释空间及解释向度解释作为一种媒介行为,解释者将其认为存在疑义文字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 。事实上,严格意义上的解释进路均是以待解释规范的“可能语义”为界限 。基于此,结合非公知性的规范结构、立法要旨及“成本收益”法经济学范式,剖析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诠释空间及解释向度。(一)非公知性

20、具备语义诠释的规范结构通识认为,法律采用统一的术语体系有利于法的安定性及法律的简洁性和明晰性 。但是,法律表现为语词规整,其抽象语词内涵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及法律自身难以实现自我运行的局限性。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任何规则都不能规定它自己的运用”;一个适合某规则的事实状态,取决于相应规范概念对它的描述 。因此,构建性诠释的任务是把目的置于对象或实践之上,以便使之成为它第 期董凡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杭知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粤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杭知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武汉市中级人

21、民法院()武知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知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考察法院判定涉案信息具备非公知性的 份裁判理由,大致分为五类:一是涉案信息不为公众“容易获得”(例);二是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列);三是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例);四是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例);五是笼统地说明涉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具备非公知性(例)。详见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第 条第 款()项。从属的那种形式或者类型的最佳例证 。语言规则的存在、意义及可确定性,主要依托对文义诠释的实践操作与理性观审。德国学者菲利普赫克曾描述:“概念的

22、核心、距离最近的词义、概念的延伸使我们逐渐认识陌生词汇。它好比黑暗中被月晕围绕的月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条规定,非公知性被拆解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容易获得”三项亚要素。前述亚要素组合一定程度上满足法律解释“逻辑标准”,主要体现法律观念各个组织要素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是,司法解释并未对前述三项构成要件及判断标准做进一步剖析与诠释,仍需对三项亚要件进行文本诠释。事实上,任一规范都须根据由本规范自身所规定的相关性标准而有选择地“吸纳”复杂生活世界的情景,规范构成的事态绝没有穷尽一个普遍规范的模糊意义内容 。正是

23、由各种事实构成要素及法律评价规定共同融合,并以此方式累加于“基本事实构成”复合体,才构成法律规范的文字基础;在审视与诠释规范复合体对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引入诠释学,只有通过对需要补充的规范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才能够对需要引入何类附属规定予以确定内涵与外延 。(二)非公知性要素解构彰示制度规范要旨诚如杨仁寿先生所言:“单以文义解释尚难确定法文的真正意义,盖仅为文义解释易拘泥于法文字句,而误解或曲解法文的意义也。通常情形下,须就法律间关系、立法精神、社会变动情势加以考虑,以此探寻、确定法文含义;这是因为,法律解释与一般逻辑运行大致相同,但是虑及法律目的、制度宗旨,则为逻辑所无。”由此可见,解释始终

24、都与该法秩序的整体及其基础评价准则密切相关 ,因此,解构商业秘密非公知性不能仅依托法律诠释的形式进路,亦需要兼评制度要旨、制度利益和制度目标,进而确定非公知性的具体内涵及认定要件。通说认为,法律价值应当反映人与法之间的联系,必须在人与法互动的关系中认识法价值,较为具体的客体、权利与义务是抽象法律价值的实践途径,从而促成法律目的性价值和手段性价值的统一 。基于法律的价值目标,商业秘密作为私权,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初衷分析,商业秘密获得法律认可和保护,是因为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 。囿于信息的自由流通性,公众基于正当方式接触、传播信息系自由民主社会

25、的基本保障,其本质同以保密措施隔离他人接触信息的商业秘密相悖离。因此,平衡对信息流动性的限制与社会公众自由接触信息则是利益平衡原则在商业秘密制度中的集中体现 。构成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三项亚要素彼此间形成具有逻辑关联性的规范组合。可以发现,前述要素均属于日常生活用语,并非法律专业术语独有。在具体解释中,不能完全回归至普罗大众的语词用法和惯常思维,而是回归至知识产权制度及商业秘密制度语境中作专业解读。因此,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素解构与诠释过程中应当遵循利益平衡机制,不能以某方面利益或个人利益为衡量标准,须从整体上进行利益考量作出合理判断 。保护商业秘密一方面鼓励创造和投资,另一方面亦需要促进信息传播

26、;通过解构与诠释非公知性要素,谨防知识产权过度扩张,僭越权利边界,限缩公共利益空间,悖离立法初衷和制度体系 。(三)非公知性解构契合法经济学分析范式在经济学视野中,法律本身是一种稀缺资源;但是,其“稀缺性”并非如自然资源一般“匮乏”,而是缘于法律规范供给的制定、实施及其成本所致 。美国法经济学专家认为,有效率的财产制度可能是结合纸上权利和占有性权利的混合制度 。一旦“纸面的法律”转向“运行中的法律”,通过考察民事主体与社会万象的博弈关系和联动影响,社会中能够使成本影响最小化的法律是适当、合理的法律 。但是,法律语词的模糊性将会提高信息内涵的不确定性及交流的不对称性,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制度运行的外

27、部成本。界别商业秘密基本概念应当是发展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首要前提,通过诠释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构成要素及其本质可以将制度立法成本、制定运行成本、实践成本的外部性内部化,体现为两个面向,即效率与效益。第一,解构非公知性构成要件具备效率特质。社会须具备资源配置机制,界定不同法律规范,亦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 。通过解构非公知性要素及具化认定要件,有利于法律实践精准判定商业秘密性质,有效帮助社会主体界定自主享有信息资产的法律性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信息创造、流转、应用的效率。第二,解构非公知性构成要件具备效益特质,体现了激励创新价值和实现适度保护的正义价值。效益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按照法律的效益理论

28、,法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律安排具体条件“预期法律收益 法律成本 原有成本”,可以视为有效益的制度安排。将不确定的文本信息尽量具细化,进而清晰地、精准地认定商业秘密,使得信息主体可以较好地甄别信息,在保护、应用商业秘密的同时推动社会创新。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是能解决外部性问题的一种方法,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选择合适的法律制度以解决有害的外部效益 。可见,进一步诠释商业秘密非公知性要素可以在效率层面、激励创新层面、适度保护层面较好地实现“成本效益”最优化的阶段性目标。四、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内涵要素与解释路径法律解释的本质是在支持对特定法律语词赋予意义的各种

29、理由中进行衡量的过程 。因此,有必要对非公知性的结构要素内涵及认定要件予以分析。(一)确定非公知性的主体认定要件:相关公众 协议将“公众”解释为“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我国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借鉴相关定义,将“公众”定义为“信息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区别于广义上的公众,商业秘密制度语境内“公众”的意涵则受某种约束,其范围限定于特定“领域”之内。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知晓该商业秘密内容,并不必然使其纳入公有领域,故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相对的非公知性”。依据语义分析,划定“相关公众”范围的核心要点须厘清“所属领域”和“相关人员”的内涵与外延。“所属领域”的认定标准实践中,“相关公众”常

30、被解释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或者“本领域相关技术人员”。有观点认为,可以采用 专利审查指南“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领域范围标准界定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所属领域”,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专利制度中的“领域”是以技术为载体,以技术特定的功能和用途为导向进行划分的。然而,商业秘密作为信息,其价值更多属于商业价值,同技术并无直接联系。其次,以技术为标准划分商业信息所属领域,易产生争议。实践中,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权利人以生产要素组合为特征的经济活动来确定其所属领域。对此,可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界定信息所属领域;“行业”意指从事相同性质的经济活动的所有单位集合,只有该集合范围内的市场主体间才有可能

31、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 才得以发挥其规范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规范效用。“相关人员”的认定标准“相关人员”通常被解释为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同行业的经营者、竞争对手、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专业人员、一般人员等概念。本文认为,界定“相关人员”范围应综合考量人员与商业秘密主体间的关系、人员的专业度等指标。首先,剖析人员与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应区分竞争关系和劳动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规范实际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竞争关系市场主体间的市场竞争行为,因此,依据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竞争关系来认定“人员”范围具备合理性。与此同时,劳动关系亦不可忽略。实践中,在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形下,无论公司员工是否知悉,商

32、业秘密均不会丧失其非公知性;与之对应,倘使不存在保密协议,或者未与公司签订保密、竞业协议的员工离职,商业秘密便可能面临丧失非公知性的风险。其次,厘定人员的专业程度。“人员”应是商业秘密所属领域或者行业内拥有从事该行业基本业务能力,且仅了解行业内常识或者惯例的大多数人,而非专业人士、特定人员。若认为“人员”应是特定领域或者行业内的精英,则悖离非公知性立法旨意,毕竟,精英知悉其所属专业范围的商业秘密的可能性极大;同时,若商业秘密仅为该信息所属行业内少数精英知悉,则难所谓“公众”。第 期董凡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天津市高级

33、人民法院()津高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知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昌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三(知)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人员”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属行业内的经营者及行业外部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二)界别公众知悉商业秘密的范围要件:普遍知悉理解“普遍知悉”应剖析“普遍”和“知悉”。“普遍”意指大多数,表明知悉商业秘密人数多少的客观事实;“知悉”

34、意指了解、熟悉,可以分为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普遍知悉的人数标准对于“普遍知悉”的理解可以分为广义概念和狭义概念。前者认为,只要商业秘密所属行业内的大多数人知悉该信息,该信息便丧失非公知性;后者认为,即使商业秘密所属行业内仍有一名竞争者尚不知悉该信息,商业秘密权利人相对于该竞争者而言便仍有竞争优势,该信息仍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即不丧失非公知性。若采纳广义“普遍知悉”标准,将在一定程度上削减市场主体创新信息的积极性 。若采用狭义“普遍知悉”标准,将最大程度地限制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可以自由使用该信息的主体范围。考察域外制度,美国法采用广义概念上的普遍知悉标准,即“不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所

35、普遍知悉,也非商业秘密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通过正当手段可以容易获取”。我国司法解释更进一步对人数标准作出精准限定,即在考察知悉商业秘密人数时,排除信息所属领域外的人员和信息所属领域内的无关人员,该表述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被告通常是商业秘密权利人所属行业内的竞争对手的实际情况完全吻合。就此而言,普遍知悉人数标准中采用“广义标准”符合非公知性相对性要求,即只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实施合理妥适的保密措施下让必要参与者知悉秘密信息,而不是排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不知晓 。须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人数标准应当设定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半数(超过 )

36、尚不知悉”;但是普遍知悉人数实则难以量化,更多需要法官依据“个案裁判原则”予以认定 。普遍知悉的程度标准美国法院重申信息不容易获取或普遍知悉是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基本要件之一 。现阶段,我国商业秘密相关规范并未对非公知性“普遍知悉”的程度、标准予以明确。有观点认为,知悉包括实际知悉和容易知悉。实际知悉,是指一项信息为其所属领域内的大多数人所知悉,是一种客观事实;容易知悉,是指一项信息已经具备为其所属领域内的大多数人所知悉的客观可能 。本文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实际知悉与容易知悉更多指向客观状态,不属于对信息的知晓的程度。因此,对“知悉”要件界分时可以采用“全面知悉标准”,即在满足人数标准的基础

37、之上,相关人员应全面知悉的商业秘密内容,其不被公众全面、充分了解的信息仍是商业秘密 。例如,在“扬州恒春电子有限公司等诉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一项产品的设计方案,包括设计步骤、工序、加工工艺等。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产品的设计步骤已为“公众”所知悉,但最终的设计结果,包括有关技术信息的组合会因设计人员的状态存在差异,因此,涉案技术信息的组合仍具备非公知性。(三)厘定公众获取商业秘密的程度要件:容易获得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 仅提及“容易获得”,却未明确其认定标准。从字面意思来看,一项信息是否“容易获得”,取决于信息所属领域的公众取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容易获得与容

38、易知悉的界分通过研习裁判样本,实践中未明确区分“容易获得”和“容易知悉”,通常将两者作同一语义阐释,即“涉案信息属于一般技术人员不容易知悉和获取的信息”。但是,两者本质上存在较大差异。首先,二者程度标准不同。“知悉”应是全面且具体的了解,公众应能够理解信息的具体内容 ;就“获得”而言,公众“获得”商业秘密内容的难度往往低于“知悉”,尤其是特定领域的新兴技术信息。其次,两者侧重不同。信息是否“容易获得”,取决于在缺乏涉案商业秘密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公众获取涉案商业秘密的难易程度 ;然“容易知悉”的信息,则是此前的公开出版物、报道、展览等已经包含该信息的相关内容,故该信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之内。因此,

39、将“容易知悉”与“容易获得”并用的实践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知民终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知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操作不可取 。技术信息的容易获得从法律文本分析,反向工程是获取产品技术信息的一种方式,公众进行反向工程的难易程度与其所付出的代价呈正相关性,难度越高,公众需付出的成本便越高,进而有关信息具备非公知性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尽管我国商业秘密领域的司法解释均将反向工程作为侵权行为的合法抗辩事由,但当其用于判定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容易获得时,便具备不同的法律意义。合法抗辩语境下的反向工程所限定的主体范围仅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

40、中的被告,并要求被告已对该产品实际实施反向工程。对应地,认定一项技术信息是否容易获得仅是一种理论推演工作,其所限定的主体范围“公众”为该技术信息领域内相关的一般人员,且并不要求“公众”对载有涉案技术信息的产品实际进行反向工程。既然司法解释将反向工程确定为一项信息来源合法的抗辩事由,那么反向工程便具有合法性,与“容易获得”所强调的“正当方式”相对应。经营信息的容易获得语言表达的含义依赖于发出信息与接受信息的具体环境,即语言表达的含义受到具体情况影响 。依据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语境下的客户名单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确定

41、客户名单是否容易获得,可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第一,客户名单是否包含深度信息。例如,在“北京万某某软件有限公司诉陈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客户与原告此前的交易记录一定程度上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倾向、需求偏好以及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且石油市场中客户黏性较强,非交易伙伴难以掌握以上深度信息,故这些信息具备非公知性”。结合司法实践,客户名单中常见的深度信息包括客户特殊的交易需求、交易意向、交易产品、交易价格、交易往来记录,以及客户具体联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职务等内容。第二,原告与客户是否已经或者可能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一般情况下,企业为获取具备市场价值的客户名单,往往需要投入

42、大量成本予以维持;同时,只有通过长期的交易,才能够形成仅有交易双方知悉、区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信息。由此部分法院因为原告与客户不具备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认为涉案客户名单容易获得,最终否定其具备非公知性。具体情形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原告与客户未发生任何交易;二是原告仅与客户进行短期或者临时的交易;三是原告仅在过去曾与客户发生过交易。尽管司法实践考量了这方面,但需要说明的是,不能仅以交易次数较少或者尚未进行交易为由,认定涉案客户名单容易获得。合理的做法应是依循“个案分析”原则,落脚于容易获得的内涵进行认定。尚未进行交易或者交易次数较少的客户名单,也可能是原告付出大量心血,若该客户名单的内容与公开渠道

43、所能查询到的内容存在差异,则其仍具有不容易获得的属性。参考文献:马一德,汪婷 商业秘密许可费赔偿规则研究 竞争政策研究,():吴汉东 民法典 知识产权制度的学理阐释与规范适用 法律科学,():黄武双 商业秘密的理论基础及其属性演变 知识产权,():李希梁 游走在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秘密性”证明责任分配的思考 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孔祥俊 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原理(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沈世娟,黄佩瑶 商业秘密“秘密性”证明中推定规则的适用:兼议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二条 常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顾韬 关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思路及方法的探讨

44、电子知识产权,():李辽 商业信息秘密性认定成维权难点 法人,():李扬 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理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张玉瑞 商业秘密法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第 期董凡等:商业秘密非公知性构成要素的认定困境与解释进路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 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知民终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义乌市人民法院()浙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 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关永红 知识产权一般效力论要 法学评论,():拉伦茨 法

45、学方法论 陈爱娥,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齐佩利乌斯 法学方法论 金振豹,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童世骏,译 上海:三联出版社,魏德士 法理学 丁小春,吴越,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杨仁寿 法学方法论 版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吴汉东 知识产权总论 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崔汪卫 商业秘密立法反思与制度建构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冯晓青 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论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冯玉军 新编法经济学:原理图解案例 北京:法律出版社,兰德斯,波斯纳 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 金海军,译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黄武双 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边界研究 北京:法律出版社,():戴磊 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山东审判,():丁利瑛 知识产权法 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张超 商业秘密秘密性之认定 长春:吉林大学,:,(,;,;,):,:;(编辑:樊敏)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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