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许可评价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许可评价行为,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价机制,保障行政许可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评价,是指行政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综合性评判的活动。 第三条本县行政机关评价行政许可,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评价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客观原则。 行政许可的评价过程、评价报告和评价结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
2、应当公开。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在本县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第七条县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可以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组织评价。 本县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评价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由该实施机关负责组织评价。 负责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或者机构,为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 第八条评价组织可以委托其他组织以评价组织的名义开展评价工作。 评价组织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的评价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条评价组织在开展评价活动的5日前
3、,应向社会公示评价活动的下列内容: (一)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被评价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组织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还应写明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评价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第十条参与评价的工作人员应当由评价组织、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以及有关专家等组成,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开展评价工作的除外。 第十一条评价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应通过网站、报刊、座谈会、走访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评价组织应广泛收集评价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
4、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三条评价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在公示文件载明的期限内作出书面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机关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总体状况; (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社会效益与社会成本; (三)实施该行政许可对政府财政收支的影响; (四)实施该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带来的经济负担状况; (五)该行政许可在实施过程中是否遇到困难以及造成困难的原因;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设定和实施该行政许可的意见; (七)实施该行政许可是否达到了设定时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 (八)评价结论(应明确该行政许可是否有继续实施的必要); (九)其他应评价的内容。 第十四条评价报告应当经评价组织负责人审阅,并加盖评价组织公章;属县人民政府评价行政许可的,评价组织应当将评价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评价行政许可,应在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组织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报送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