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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院校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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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宗教院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宗教院校的设立,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院校,是指宗教团体举办的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全日制院校。 宗教院校分为高等和中等。高等宗教学院学制为四年以上,毕业生学历为本科以上;中等宗教学校学制为二至三年,毕业生学历为中专或大专。 第三条宗教院校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举办。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宗教院校。 第四条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院校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章设立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设立宗教院校应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已设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设立新的同类宗教院校。 第七条设立高等宗教学院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级中学学历,或具有同等学力;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10%,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研究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和现代化教学器材,适用图书不少于3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八条设立中等宗教学校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招生对象至少具备普通初级中学学历; (二)任课教师总数不少于学生总额的8%,其中至少50%为专职教师; (三)有独立的教学场所,其建筑设施应保证教学和师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体育锻炼等方面的基本需求,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建设、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四)有必要的教学设备,适用图书不少于2万册;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设立宗教院校,须填写《宗教院校设立筹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章程及培养方案; (二)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情况说明; (三)必要的筹备设立资金证明,办学经费主要来源情况说明及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聘任教师、学校负责人和拟组建的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说明; (五)已有校舍等基础设施和设备情况说明,或拟新建校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拟设立宗教院校的,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一条国家宗教事务局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接到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设立宗教院校的批复后,方可开始筹备设立工作。筹备设立期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宗教院校完成筹备设立后,由举办的宗教团体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核验收。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可挂牌招生。 第十四条宗教院校的变更、撤销与合并,均应按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相关要求办理。宗教院校的变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改变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5页 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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