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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保全规章制度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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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保全制度的修改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调查收集和固定保护的行为。证据保全以保护证据、确定事实为基础性功能,同时可以预防纠纷、促进诉讼外解决纠纷。 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诉讼中证据保全内容,但未涉及诉前证据保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部门法相继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完善了我国的证据保全制度架构,即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该条对于证据保全制度的修改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规定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二是将申请主体由“诉讼参加人”变更为诉讼中证据保全中的“当事人”及诉前证据保全中的“利害关系人”;三是规定了证据保全程序的参照适用条款,即参照适用第九章关于诉讼保全的程序性规定。 但新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保全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笼统,如关于实质性要件的裁量标准、程序性规则的细化设计等均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二、证据保全制度适用中的法律问题 (一)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 新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以起诉为基准点,将证据保全分为诉讼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其中,诉讼中证据保全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作出裁定;二是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讼中证据保全的申请人由“诉讼参加人”限缩为“当事人”,意味着诉讼代理人不再可以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同时,诉讼中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应强调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法院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应限于确有必要之情形,主要针对处于紧急状态、来不及通知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等。而诉前证据保全的启动方式限定为依利害关系人申请。因诉前证据保全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故申请人限定为利害关系人,应指民事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纠纷的主体。 关于证据保全申请的形式,新民事诉讼法并未限定为书面方式,但原则上应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证据内容;请求保全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理由说明等。但如果情况紧急,申请人也可以口头提出保全申请,由法院制成笔录。 (二)证据保全的实质性要件 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基础性要件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证据可能灭失,既可能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比如作为证据的物品由于自身原因可能腐烂、变质等,也可能是主观原因造成的,比如被申请人可能故意毁损证据材料等;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证据虽然不至于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来获取它会遇到相当大的困难或者成本过高,比如证人即将出国定居,很长一段时间都不会回国等。诉前证据保全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情况紧急”的要件,系强调因情势紧急,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证据就有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利害关系人可在提起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然,申请人对于该基础性要件无须达到证明的标准,只要能够释明即可。此外,应探讨的审查要件还包括: 1、法院是否需要审查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行为保全及财产保全程序中,法院需审查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即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但笔者认为,证据保全中并不需要考量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因为行为保全和财产保全系以被申请人的被诉行为或责任财产为保全对象,保全措施对于被申请人关涉重大,故需要考量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而证据保全是以证据为保全对象,仅涉及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问题,故法院无须审查申请人的本案请求权能否成立。 2、法院是否需要审查证据的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客观的联系。笔者认为,申请保全的证据应与案件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但鉴于证据尚未固定、亦未经庭审质证环节,故对于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不能过于严苛。法院只需要审查申请保全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形式上具有关联性即可,而实质上的关联性即证据能力如何以及证据对待证事实所具有证明力的大小,则需待庭审质证后作出认证。 3、证据保全是否适用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该问题涉及证据保全与法院调查取证适用条件的界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要求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需载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法院调查取证限定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据此,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系法院调查取证的适用条件,而非证据保全的适用情形。比如,当事人申请法院到海关调取出口报关单,因申请事由在于当事人客观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而非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故该申请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非证据保全。 (三)证据保全中的担保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未予明确,审判实践中应否参照第九章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即“对于诉讼中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诉前保全,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值得分析。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等均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笔者认为,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在于及时赔偿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并督促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更加慎重,避免权利滥用,故法院应依据保全是否可能给被申请人带来财产损失,决定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且担保金额的确定应以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如申请保全的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等,则不需要提供担保;如申请保全的证据为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证等,则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四)证据保全的程序保障设计 证据保全程序中的程序保障涉及申请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和裁定执行阶段的程序保障。关于申请审查阶段的程序保障,主要涉及法院是否需要传唤被申请人陈述意见。笔者认为,考虑到证据保全程序具有紧急性、迅速性的特点,尤其是某些情况下证据系因被申请人的主观原因可能灭失,有必要强调证据保全程序的秘行性和效率优位性,故证据保全无须经言词辩论即可作出。关于裁定执行阶段的程序保障,主要涉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通知权、意见陈述权及在场见证权等。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对此均有详细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仅有《民事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应借鉴国外立法例,完善裁定执行阶段的程序保障规定,包括:保障当事人的受通知权,即除情况紧急或妨碍证据保全的情形外,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期日到场;保障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权,即当事人于调查证据期日到场时,可以向法院陈述意见。 (五)保全证据的使用 保全证据的使用涉及保全证据的效力问题,主要是指其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调查是否具有同等效力。对此,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一般认可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我国证据保全司法实践可予采纳,即认定证据保全程序所保全的证据与诉讼程序中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关于保全证据的使用,亦可参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关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即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依照职权保全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保全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六)证据保全的解除 证据保全的解除能否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关于诉讼保全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其一,诉前证据保全是否因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起诉而得以解除。笔者认为,为督促利害关系人慎重启动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保障诉前证据保全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诉前证据保全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其二,证据保全是否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主要适用于财产保全程序,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全被申请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最终判决的执行,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亦可保障最终判决的执行,故可以解除相应的保全。但证据保全之目的在于保护证据,确定事实,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故除非有例外情形,如申请人同意等,否则证据保全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 第二篇:题研究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袁建国任长申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 《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 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 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 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④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明确规定上述八种诉讼类型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一项或几项由加害人一方负担举证责任,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 第三个层次是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在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正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自认 自认是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当事人非有充分的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 《证据规定》从自认的构成、法律后果、拟制自认的构成要件,推翻自认的条件、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情形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自认的条件、范围和法律效果。 自认必须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既可以是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是辩论终结前的法庭审理阶段,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承认行为不构成自认;自认不限于口头方式作出,当事人在书面诉讼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也构成自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对人民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 2、拟制自认。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持消极的态度,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形。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很强的对抗性,当事人消极对待诉讼,不利于法院的审理。为调动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在审判人员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充分说明进行询问后,另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应当视为其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这里的“充分说明”是指对当事人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 说明;“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在审判实践中,为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认真记录在卷,以此作为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3、代理人的承认问题。 《证据规定》对代理人的承认,根据代理人代理权限的不同分别加以规范。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当事人本人的诉讼权利范围基本一致,其对事实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承认的情形下,其承认行为超出了代理权限因而不具有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的,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承认行为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未做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4、自认的撤回。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自认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否则势必有损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也将造成消极影响。《证据规定》对当事人推翻自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可以允许撤回自认。 5、不能适用自认规则的特殊情况。 身份关系的争议,如婚姻家庭、收养、继承等争议不适用自认规则。这类案件涉及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护,适用自认规则可能发生有悖伦理价值和违反人权的后果。对于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畴,也不能适用自认规则。 三、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⑤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能,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的要求。 《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同时对鉴定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操作一性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1、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即是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解释为两种情形: 一、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2、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对当事人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救济手段。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以自身的能力收集证据,只有确有客观原因的情况下,方可申请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解释为三种情形:一是属于国家部门保存并须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材料。当事人申请人 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所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 3、关于鉴定问题。 《证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作出了原则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依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都应由人民法院委托。 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证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定缺陷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关于举证时限、证据交换和新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期限,就隐含了举证时限的意思。举证时限制度包含着防止诉讼过分迟延和当事人诉讼突袭的法理价值。限时举证的目的是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 1、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 举证期限适用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在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原则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否则,将丧失继续提供证据的权利。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的情况下,为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收集、提供证据的时间,举证期限不能少于30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可以由法官酌情确定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进行确认。当事人超过举证期提供证据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的特殊要求。证据交换的功能主要包括:整理、明确争点、法庭审理准备、证据保全、防止突袭、重建诉讼主体之间的公平论战、促进、达成和解,便于诉讼的提起和进行等。《证据规定》在第37条—第40条对证据交换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争点、固定争点和证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对于当事人申请进行证据交换,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织证据交换。证 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后由人民法院确定。无论采取何种方式,证据交换的时间必须确定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亦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证据交换之日即为举证时限届满之日,如果在证据交换之日当事人仍不能提出证据的,应承担逾期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是审理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以是受合议庭委托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主持。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记录在卷,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这类证据说明后,不必再组织质证,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审判人员应当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点,以便于法庭审理。需要指出的是,审判人员在主持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证据交换的规程及提诉讼主张的提出等问题,应当予以适当引导,注意行使释明权。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的证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反驳证据再次举证反驳,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交换拖延诉讼,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这一要求并不严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增加诉讼交换的次数。 3、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可以提出新的证明,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证据规定》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就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涉及新的证据的有关条件作出规定。 一审中新的证据,是指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对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不是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都可以作为新的证据对待。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未获一审人民法院准许,二审人民法院准许申请并调查收集的证据。此外,对于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准许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的证据,如果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正的,该证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进行法庭审理。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和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 再审程序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发现的证据,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再审中的新的证据提出的时间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五、关于证人作证。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7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证据规定》第53条—第62条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出、证人出庭的费用、对证人的询问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证人资格。 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的提出。 《民事诉讼法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有两重含义,一是作证是证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二是证人作证以出庭为原则。《证据规定》明确了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的,于开庭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由申请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在案件事实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涉及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职权主动传唤证人,有关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于证人年迈或者行动不便,或在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或者路途特别遥远且交通不便,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出庭作证的,可以提供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3、对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 证人出庭作证具有言词性特点。为保障庭审中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证言,也不得对事实发表意见。 4、对证人的询问。 法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为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应当保证证人的陈述不受干扰。《证据规定》明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的审理,不得旁听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其他证人的询问,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排除其他证人在场,隔离进行。当事人询问证人,应当经过法官的准许,不能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法官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让双方当事人申请的证人进行对质,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相互询问、辩驳,以此查明案件事实。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就法院在民事诉讼的活动而言,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无疑是其中的重心。有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确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原则。《证据规定》就证明要求、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作了规定。 1、证明要求。 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没有明确规定,原来的审判实践中,为保证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与真实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浪费了审判资源。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反映在审判实践中,是对证据充分的不切实际的追求。 事实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不矛盾,二者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司法证明活动应当努力追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追求的目标。但就具体的民事案件而言,诉 讼的目的是公正、及时地解决民事争议,这决定了法院只能以证明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裁判的依据,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决定了民事诉讼的标准只能是法律真实,即在程序公开、公正的条件下,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2、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这一原则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因素,符合证据审查判断的一般规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在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即良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即理性)对证明进行独立(即自由)地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3、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审判人员感到困惑。《证据规定》确立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解决了这个问题。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要的性质。高度盖然性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的证据相反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证明力的重要尺度,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即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对于什么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根据民事实体法对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和方法进行判断。今后的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应为严肃、审慎地探索总结,对发展的合理和科学的结论,应依法定程序上升为统一的判断标准,以使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更加合理科学,确保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协调平衡。 第三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 (一)、 (三)、 (四)、 (五)、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载有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种来使用的,应属民事诉讼证据书证之列。应当看到,这一规定对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避免审判人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和重复劳动,降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都有一定的作用。但司法实践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仍有不少问题值得研究,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如,在一方当事人对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或法院在审核证据时认为已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本庭认定的未决案件事实(以下称本案事实)有矛盾的情况下就更应该慎重对待,以防止如果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确有错误时以之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可能出现一错皆错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既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又有损于法律的尊严。 一、对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局限性之认识 审判实践中,以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作为本案事实依据有一定的局限性。 首先是时间性上的局限性 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事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之间有时间上差异。而每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均有很强的时效性。有些“事实”尽管当事人对其有疑议,但因时过境迁,往往无法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对其进行证明,可能因此而丧失了举证的机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再者,有些事实发生时受客观环境因素的制约,不可能完全被人们所认知,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才逐渐显现出其本质,给人们造成认识上的差异。 其二,法官对法律事实认知程度上的差异 诚然,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可能做到完全的客观真实,因为客观事物不可能再现,所以,法官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所追求的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的法律真实。这已成为现代诉讼证据学的经典理论,而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推理、判断就是法官追求法律真实的过程。由于法官的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个人素质、世界观、方法论等各方面的差异,必然存在着对法律真实认知上的差异,法官自由心证所形成的结果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 其 三、案件其他证据与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和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上存在差异 证据对此案事实与彼案事实的证明力因案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千案千面,有的可能是决定作用(近因),有的可能是次要作用(间接力),不宜不加区别地予以认定。鉴于以上诸点差异,故笔者认为,在运用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时候,法院应当对此事实进行全面地审查,找出其内在联系,根据其与本案的关联程度予以分析、认定,不宜简单地照搬照抄。既不能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一概予以支持,无谓地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也不能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异议不予理睬,不加分析地对事实进行认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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