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市统计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市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统计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经济联合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注册的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统计登记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统计登记工作的分工)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市统计局可以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系统内的统计登记工作。 本市统计登记
2、工作的具体分工,由市统计局确定。 第五条(登记日期)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经设立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四个月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日内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第六条(申请要求) 办理统计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代码证书或者有关证明文件,并填写*市统计登记申报表。 第七条(统计登记证)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核准办理统计登记手续的单位,应当发给由市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市统计登记证。 第八条(变更登记) 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在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在变更后的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变化的; (二
3、)单位地址变化的; (三)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单位性质变化的; (五)单位经济类型变化的; (六)单位从属关系变化的。 单位因发生前款所列变更情况,超出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管辖范围的,应在变更后的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由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收回*市统计登记证,并开具统计管辖转移证明。单位凭转移证明及有关文件,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申请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注销登记) 单位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条(统计登记资料的报送)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统计局规定的日期和要求,将单位的
4、统计登记资料报送市统计局。 第十一条(统计登记证的有效期) *市统计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年内有效。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日内,持*市统计登记证向有管辖权的统计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市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 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收费标准) 统计登记的收费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