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城管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权力,保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规范、适当,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大队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过错责任的对象,是XX县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所属机构(中队)及监察人员。 本规定所追究的过错责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滥施行政处罚或违法程序法、实体法的规定,依法必须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及行政行为。 第三条。过错责任的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和惩罚相结合,自律与从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大
2、队长负责制,成立由正、副队长和督查中队和相关中队主要领导组成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过错的复核,认定,具体工作由城管大队督查中队承办。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过错追究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县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决定撤销、部分撤销、变更或者部分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的; (二)各级执法监督机构检查认定、城管大队自行发现或者社会监督反映不合法、不规范、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滥用职权的,经查证属实的。 (三)执法人员过错行政行为或个人过错行为受到群众举报或在网络等媒体披露,给
3、单位整体形象造成影响的。 (四)其他过错责任,各相对人造成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实施当场处罚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错责任、超越职权或者滥施行政处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条。各中队负责办理的案件,因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导致过失责任的,由审批的负责人承担责任,法制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工作不到位,导致中队负责人、法制员认识错误而审批的,由案件承办人,中队负责人、法制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八条:对过错责任人,应视其过错程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制止或行政处罚而不予
4、制止或行政处罚,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不应当场收缴罚款的,而实施当场收缴或者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越权限实施行政处罚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费用。 (四)实施处罚或承办人处于不正当目的实施行政罚款或超越城管大队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五)用、私分、毁损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收缴罚款不开具统一罚没票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行政赔偿的,可以由案件负责人承当全部赔偿费用。 (六)个人行为或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行政行为给大队
5、造成影响的,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个人负责。 全年出现 (一)、 (二)项所列情形的,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出现 (三)、 (四)、 (五)项所列情形的,责令下岗培训,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调离,并给予适当经济制裁,中队不得评为先进。 第九条。一经发现错案线索,城管大队督查中队应当予以里调查,并于30日内写出调查报告,作出结论,提出处理意见。经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复核,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凡吃请受贿,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错案的,由城管大队负责立案调查,一经查证属实,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被追究错案的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审理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二条。城管大队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受理复议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XX县区城管监察大队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4页 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