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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价局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章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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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价局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向水环境排放达标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取消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征收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 第三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省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

2、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为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水资源管理机构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为征收;对经环保部门监测属超标排放的,其污水处理费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环保部门代为征收。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征收。无用水计量装置的,由征收单位按照用水单位日实际用水量核定的全月用水量征收。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扣除产品所含水量后的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对擅自改变排水性质和经环保部门监测超标排放的,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八条新增排水户,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定后,交各代征单位从批准的下月起开始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征收污水处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各代征单位应当按月向委托征收部门报送代征情况。第2页 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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